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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李珮甄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黃振忠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當面交付黃振忠,而就匯入 附表二帳戶之款項係由黃振忠自行提領或使附表二不知情之 周開泰、陳羿竹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黃振忠,嗣因黃振忠 遲未履行對附表二所示李珮甄等人前所承諾之事項,李珮甄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珮甄、呂芯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杜冠瑾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李珮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杜冠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芯瑀提供與 「奧義」之聊天紀錄、杜冠瑾提供其等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 、呂芯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冠瑾、呂芯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 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 、杜冠瑾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同理由 分別誆騙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致告訴人等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患有 心臟疾病與多重器官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李珮甄(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95 5元;就詐騙告訴人呂芯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取得之款項合 計11萬7,000元;就詐騙告訴人杜冠瑾(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取 得之款項合計4萬5,000元,上揭款項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珮甄、呂芯 瑀、杜冠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周開泰 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證人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 料,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或使附表二帳戶申 辦人將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 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 遭被告提領或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 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李珮甄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呂芯瑀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杜冠瑾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甄 (提告) 112年7月間 以LINE暱稱「黃振忠」向李珮甄佯稱:依指示匯款對其資助,可助其領取退股金,而可賺錢等語。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不知情之周開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某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7,000元 黃振忠名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日 凌晨2時18分許 3萬元、7,000元 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7分許 2萬9,985元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凌晨1時46分許 3萬元 黃振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7分許 985元 112年8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2 呂芯瑀 (提告) 112年8月22日 以LINE暱稱「奧義」向呂芯瑀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賺錢,可教操作等語。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杜冠瑾 (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臉書暱稱「黃奧義」向杜冠瑾佯稱:可代為討債,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陳羿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31-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上午5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文昌 公園地下停車場,徒手使力推開停車場之防火門,致該防火 門之絞鍊、門弓器(修復費用總計約新臺幣1萬4490元)毀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淑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淑琴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洋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9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594卷第81-82、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易-594-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被   告 陳映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行經 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交簡-53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 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是其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惟 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迨民國114年1月7日 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 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 拘獲被告之函復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 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 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 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將其已執行㈠部分之刑期自應執 行刑中扣除,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智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1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11至 12行「毛重0.82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89 公克」;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598卷第33至35 、129、137頁)、「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格全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之窗戶及石綿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 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598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廠房,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攀爬該廠房石綿牆至2樓,並徒手毀損該2樓窗 戶及該廠房石綿牆,致生損害於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賴國成發現何仁恭上開毀損 犯行並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7時許,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工廠廠房致之石棉牆及二樓窗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吸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以為工廠是戰場,但既然門牆是我破壞的我就認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仁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賴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牆壁及窗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共14張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3公克,驗餘量為0.65公克。 二、是核被告何仁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65-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廖文毅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見他卷第73頁)、「被告廖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於職業駕駛執 照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俊豪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行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0號   被   告 廖文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且尚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 擊適步行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陳俊豪,致陳俊豪 當場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2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及黑色COACH皮夾一個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鎧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坤修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COACH長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該長夾內之現金竊走後,其餘物品丟棄在同區復興路57號 對面樹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坤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坤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因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 ,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黑色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2025-03-31

TYDM-114-審簡-32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盜蓋 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高○ 宏』印文1枚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高○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高○宏之印文而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代 為申請吳○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據以申請保險給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 保局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高○宏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兩名女兒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高○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65頁)上之「高○宏」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又其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 險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8號   被   告 高傳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傑為高○宏之胞弟,並同為吳○雲之子,吳○雲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其2人均為吳○雲之繼承人,惟高傳傑明知未 得高○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12年5月24日,持高○宏之印章交予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承辦人員盜蓋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 此方式製作高○宏有申請之不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77萬9, 88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並均匯入高傳傑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高○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勞工保險請領之正確性 。嗣因高○宏於112年8月2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函文,發現未收到吳○雲死亡給付金,經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獲高○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高○宏之印章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個人印章與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8170號函、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361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5457號函 證明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有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此核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7萬9,880元,並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本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 經行使而交付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 庸宣告沒收。至函送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惟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YDM-113-審簡-172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昭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昭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董文昌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向董文昌誆稱兒子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需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40 0餘萬元,尚不足60萬元,擬借款補足等語,致董文昌誤信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款項,遂於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 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7萬元予董昭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昭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董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將20萬元、7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以詐欺方 式獲得27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未受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 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審簡-1699-2025033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巷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吳英明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述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須扶養配偶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原交易-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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