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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 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訴外人許文凱。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7日下午8時許,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至訴 外人李育瑋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9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7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二二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喜水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陳喜水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喜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 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8號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成 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王俊清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網友,惟辯稱:伊與「葉可欣」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時認識的網友,「葉可欣」說她哥哥在臺灣經營的工廠發生財務問題,她想匯錢給她哥哥 ,但因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以要請伊幫忙提供幾個金融帳戶,伊便依「葉可欣」指示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密碼則是以LINE告知, 伊只是純粹幫忙網友,沒有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伊也是受害者,因6月間伊手機壞掉了,所以與「葉可欣」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沒有辦法提供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喜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喜水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3-金簡-77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致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欺,除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及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訊 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 國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 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黃志憲上開帳戶;再由黃志憲於附表各編號「金流流向欄」 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琮驊、陳文儀、葉庭 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家維、高筱喬、 林方捷、許妤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 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LIN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固經修正後更易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 號異動,實質上並未更動其法律效果或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再本件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楊澤岳」、「王國榮」向其訛稱須以 大筆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戶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自難認 此一「美化帳戶」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問一下,你們借款 利率是怎麼算的」之訊息予「楊澤岳」,「楊澤岳」與被告 以LINE通話,並以訊息指示被告提供貸款人相關資料後,被 告並進而提供其姓名、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 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聯絡人手機等個人資訊予「楊澤岳」 ,且經核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此有一親等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且 不致提供其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衡情倘被告確 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薪 資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貿然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應係誤信「楊澤岳」、「王國榮」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 之說詞,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或協 助提領款項之時,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逕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0-0 黃琮驊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以Facebook聯繫黃琮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片,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黃琮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066元 0-0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5,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5,011元 0 陳文儀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於Facebook聯繫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有意購買「益力壯經典」10包,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然該賣場帳號未完成驗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代陳文卿操作之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文儀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1分、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0 葉庭瑋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葉庭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購買iPad Pro等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葉庭瑋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楊雪惠之款項一同提領)。 5,000元 0 洪慧萍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於Facebook聯繫洪慧萍,佯稱:有意購買鋼筆墨水,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慧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99,123元 0 楊雪惠 (不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整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楊雪惠聯繫,嗣以LINE訊息佯稱:要購買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楊雪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雪惠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葉庭瑋之款項一同提領)。 22,000元 0 詹家維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詹家維,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該賣場未通過金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詹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詹家維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7,000元。 49,983元 17,103元 0 高筱喬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高筱喬,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求以蝦皮購物賣場下單,然該賣場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高筱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高筱喬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許妤甄之款項一同提領)。 30,012元 0 林方捷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整許,於Facebook聯繫林方捷,佯稱:有意購買藍芽耳機等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好賣+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林方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方捷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26,000元 0 許妤甄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許妤甄,佯稱:訂單錯誤致無法順利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許妤甄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高筱喬之款項一同提領)。 9,986元 2,458元

2025-03-31

PTDM-113-金簡-484-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雯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雯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雯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6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 告於僅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1.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②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 旨則係為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 是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 扣除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 查獲可能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經查,被告詹雯分之將來銀行帳戶已由被告詹雯分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詹雯分交付其將來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後所陸續匯 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在 歷經其他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混同, 實無從區分特定被告詹雯分之將來銀行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 95,000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金 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於被告詹雯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0號   被   告 詹雯分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雯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 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犯 罪贓款及洗錢行為,更應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虛擬通貨作為 洗錢工具,若協助他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之電 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詹雯分 知悉「駱世緯」等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由詹雯分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對方匯入款項,並允為對方將 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換。嗣「 駱世緯」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庭逸佯稱:得依其指示 買賣平台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朱庭逸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年月24日22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詹雯分上開金融帳戶內,詹雯 分隨即於同年月25日17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中8000元轉匯 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料朱庭逸於同年月2 8日發覺投資平台獲利無法領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詹雯分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其餘款項始遭凍結無法提領 。 二、案經朱庭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雯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換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洗錢或詐欺,對方跟伊稱他們公司有投資入股活動,有其他人想以伊名義參加該活動,故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參加投資的人匯款,收到款項後伊再購買USTD幣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或是依對方指示匯款到需要測試的帳戶內,伊以為對方金流是正常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名稱「沈沈沈沈盈依」、「駱世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對話中多次懷疑對方涉犯洗錢或成為警示帳戶,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USTD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庭逸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遭被告將其中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庭逸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餘額9萬5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及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9-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遭詐欺而匯款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 ,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2分及 18時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1萬9,985元,合計 2萬5,585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5,585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由 新竹地院刑事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585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0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並合稱為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行騙,使 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指 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依「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 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共計40萬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 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崇鉅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 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之人,然是為了要申辦貸 款。當時有和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接洽,「劉志 偉」叫伊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回來還給他 們,伊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款項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 、將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 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 頁)、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 95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之4 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 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 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 所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 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 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 配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做過送牙模、石膏的外送員,也有在牙材商做過 ,還有做過寵物店。且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有給會計 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現年44歲, 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 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㈡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原 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標點 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行,我 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是說不會 ,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因為審核通 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上再用line銀 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自此可見被告由「劉 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 」此舉涉及不法。此間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 」就本案帳戶係為合法之運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出自合 法來源等節。  ㈢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認 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偵26 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任何故 舊關係。而被告所稱之經理「劉志偉」係自稱在台中商業銀 行工作,此部份顯可查證,又以「劉志偉」所稱要做金流( 匯入不詳款項,請被告提領)是為使不合貸款資格之被告貸 得款項,若係如此,臺中商業銀行顯可查知此「劉志偉」有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既與「劉志偉」並無私交,此種 貸款方式亦有違常情,被告難以委為不知。再被告明知此種 貸款方式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且亦可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來源(被害人何金蘭)後,再行取款交付他人,然仍未加聞 問或為任何查證,竟仍提出此筆大額款項後,交付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而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 想說可以辦貸款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先查證,那時候極需要 這筆費用做生意及生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 示不可隨便幫他人領款,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 導數年,被告辯稱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知悉其 帳戶會遭他人利用詐財,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應係有認識過失,係遭詐騙集團高明話術 所騙,故不應推認有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揆諸該案之案情係 被告對於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帳戶與「任 祥輝」為業務使用,發現異常即辦理停銷帳戶等情,而該案 之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年籍不詳,平時也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且係供業務使用,與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偉」、 「李宏偉」等人毫無信賴關係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 5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 向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所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 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罪,係「劉志偉」、「李宏偉」 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轉帳款項犯 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併同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 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 文傑」,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後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 予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堪認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至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 ,密接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份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25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宋宇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典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促-39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 」,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 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 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 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 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 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 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 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 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 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 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 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 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 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 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 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 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 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 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 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 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 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 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 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 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380-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 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 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 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 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 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 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 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 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 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 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 %=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 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 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 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 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 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 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 、「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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