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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 ,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巷口,因違規未打右轉方向 燈,經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1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 第7、11、12行「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 及侵占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盜、1次侵占)、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其中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 傷病卡1張、駕照2張(附表編號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2),均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明 文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 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 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 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 次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機車),已經返還,故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6日21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0日19時許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已返還)。 鄭清文 (提告) 黃啓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劉奇 璋、陳彥良、曾至鴻等3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㈡黃啟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 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 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 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 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經「宏嘉機車行」員工電話連絡還車後,黃啟籠稱欲 延期24小時之承租時間,後又改稱112年8月25日必定歸還, 然於112年8月29日仍未歸還,且經屢次電話連絡無著,嗣經 「宏嘉機車行」負責人鄭清文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已發還鄭 清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曾至鴻、鄭清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奇璋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奇璋、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鄭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清文之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之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侵占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台幣300元、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傷病卡1張、駕照2張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 3 11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2025-03-31

CYDM-114-朴簡-8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大門旁如附件所 示之智慧門鈴1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隱私權侵害之 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立即拆除小米叮零智能 視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1564號,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下稱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 系爭裝置(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 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在被告之10樓之2房屋大門旁裝設系爭裝置,並將 鏡頭正對原告家門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下稱10樓之1房屋),致原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 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告不定時攝錄,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0樓之2房屋 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麗寶藝術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住戶裝設智慧門鈴,而原告雖就本件 裝設系爭裝置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是小米製門鈴對講機 ,並非攝影機,沒人按門鈴時,並不會開啟,該門鈴有6秒 至10秒之短暫錄影功能,但其未開啟,裝設這個是為了取代 大門的貓眼等語...顯與門鈴及視訊對講機之功能相當,並 非一般監視器,亦非保持於啟動狀態等語」等語,顯見被告 並未開啟錄影功能,自不得將系爭裝置視為一般監視器,而 被告僅將系爭裝置作為被告房屋大門之貓眼功能,且未一直 對著原告房屋大門出入口拍攝錄影,況鏡頭所對位置乃公共 梯廳,原告在此範圍內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認原告 於此處活動有隱私權,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 原告自應就其於公共梯廳處活動,確有遭被告攝錄,而其所 受之影響及情節重大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10樓之 1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勳斌 ,多年來,詹勳斌並未對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任何反對意見 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惡意興訟,甚至未經 麗寶藝術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社區公告單上 胡亂指摘被告裝設系爭裝置之行為,是基於比例原則與權衡 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 告於本件有請求權,然被告於107年搬入時即裝設系爭裝置 ,而原告卻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 滅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層之住戶,原 告居住在10樓之1,被告居住在10樓之2,為對門鄰居,被告 自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即裝設系爭裝置迄今,位置如 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位置,並提出系爭裝置裝設位置之照片 為憑(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該系爭裝置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裝置有侵害隱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消滅時效?㈡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裝置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乙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倘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損害)係繼續發 生,而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後僅受害狀態之延續 ,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與財產上損害(例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修繕費、醫療費等)屬量之累積而可分之情 形不同,前者是侵權行為繼續越久,精神痛苦越大,直至繼 續性侵權行為終了時,被害人始能對累積之整體非財產上損 害為評價,方有是否行使權利之決定自由,此時如仍怠於行 使請求權,始生請求權是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 僅以知悉最初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可能造成加害行 為進行中而時效卻完成之不合理結果,與消滅時效制度懲罰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有違,被告既然迄今 未移除系爭裝置,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 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及制止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而 予終身保障,並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攝像錄影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並非朝 向電梯門口,且10樓之梯間不大,系爭裝置為156度廣角攝 錄,範圍可含括原告住家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10樓之1、1 0樓之2二戶門口及該處公共梯間之照片、系爭裝置之說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13至23、83至88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梯間之空間不大,以鋪設之地 磚估算該區域長度約3公尺,該層住戶為被告之10樓之2與原 告之10樓之1兩戶,且兩家大門正相對,電梯出入口靠近被 告住家,兩戶間之梯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二家之住戶,原告住處大門 口並通達電梯口之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與一般公寓 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 等)不同,是綜合系爭裝置之鏡頭方向、現場二戶相對位置 ,原告之住家大門至尚未進入電梯口前之區域,對原告而言 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被 告辯稱梯間為公共空間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置只是門鈴並具貓眼功能,有人按門鈴時 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非監視器,鏡頭所對位置是公共 梯廳,亦非一直對著原告玄關門出入口拍攝錄影等語,然本 件重點並非制止裝設單純功能之門鈴,亦非制止裝設有攝錄 鏡頭可錄像並與使用者行動裝置連動之電子智慧門鈴,而是 因系爭裝置安裝於被告住處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 示),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且依據卷附該裝置使用說明 書載該產品能夠在紅外傳感器檢測範圍內偵測人體移動變化 ,並錄製視頻推送到已綁定的手機客戶端,在米家APP將門 鈴共享給他人觀看等語,一旦啟用,即有可能攝錄到原告門 前活動,原告方訴請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固以應由原告證 明確實有攝錄侵害情事云云,但系爭裝置如何使用、攝錄功 能開啟與否,掌控權在被告,倘有錄像檔案,證據亦偏在於 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錄影資料證明每次受侵害情節,顯失公 平,原告既已提出現場系爭裝置設置情況,並提出警察到場 時系爭裝置啟動亮燈之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3、15頁),被 告亦稱系爭裝置有攝像錄影功能,僅爭辯並未開啟開功能等 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裝置得正常運作,正如被告 於偵查時所稱有人按門鈴時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對於 裝置之功能並不陌生,而系爭裝置已設置多年,難信未運作 過門鈴暨錄影功能,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其隱私 權於系爭裝置設置期間受有侵害,況且人格權只要有受侵害 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之,被告於該處以鏡頭正對原告住處之 方式裝設據攝錄功能之系爭裝置,以此方式裝設該裝置本身 即對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有侵害之虞,與實際上該裝置是否為 監視器,或者是否已經關閉攝錄功能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拆除系爭裝置,即屬有據,被告 徒以該裝置為門鈴且無啟用攝錄功能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以其裝設系爭裝置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允准,且 與原告同住之人均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僅原告不斷興訟,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但不同自然人人格之隱私權受侵害,是否行使權利尋求救濟 當各自決之,且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 基礎,並非純粹損人不利己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又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 ,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至於 被告提出之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提及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社區規 約並無規定,管委會不宜再介入處理等情,難認已經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會議決議或訂有社區規約,況本件重點 在系爭裝置鏡頭朝向正對門住戶即原告而有害其隱私,而非 禁止裝設智慧門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據為被告以如上方 式裝設系爭裝置之正當化依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系爭 裝置,使原告日常行動隱私無端暴露在他人可掌控之裝置下 ,且只要達系爭裝置啟動之條件即可能遭攝錄,精神當倍感 壓力而受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裝置主要功能為門鈴,與 全天24小時監視錄影之監視器之加害情節及影響仍然有別, 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 (參本院卷第54頁兩造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裝置拆除,及應給付 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條容認原告侵害排除 之請求,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 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951-2025033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 、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警 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補充更正為「廖振家後發現有異 ,遂配合警方佯裝依『陳聖裕』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 許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 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鄭迪升因此當場 為警查獲而收水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龔書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㈣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1所載「111年5月18日13時 許」更正為「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所得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23283號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82、87頁),且被告本案於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係屬未 遂,自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下述四、㈡);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或中間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 ;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下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廖振家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僅止於未遂 ,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自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已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幸止於未遂乙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3283號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然本 案僅止於未遂,且該筆款項已為警查獲,並由被告所涉他案 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 422頁),是於本案自不宜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詳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還 沒獲利,就被警方帶走了(詳偵23283號卷第48頁),而卷 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是認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粉色IPHONE手機(IMEIl: 000000000000000號)及白色小米手機各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固均為其犯罪工具,然已為被告所涉他案 宣告沒收(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423頁),為 免重複,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40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廖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 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警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 二、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廖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詐騙等語。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 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書海(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檢警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 10萬15元、10萬15元(共20萬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廖振家 111年5月1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同級別或不同 級別種類之毒品混合而成,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 係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時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擬伺機販售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牟利,並欲供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於 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成分之梅片10顆與甲○○,接續於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 與甲○○,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離開甲○○住處。其後,甲○○將丙○○ 前揭販賣與甲○○、甲○○施用剩餘之梅片、哈密瓜錠置放在包包內 ,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攜帶前開包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 車旅館,待抵達汽車旅館後,甲○○取出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各1 顆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將前揭裝有如附表二所示梅片、 哈密瓜錠之包包留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丙○○ 碰面,嗣丙○○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時,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及販賣所餘附表一編號5(其中12顆)所示毒品交 與甲○○保管(甲○○所涉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 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因認甲○○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甲○○ 同意執行搜索,並於甲○○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丙○○交與甲○○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其中12顆)所示毒品、甲○○自行攜帶前揭丙○○ 販賣與甲○○之附表一編號4、5(其中1顆)所示毒品,員警當場以 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甲○○,甲○○為警逮捕後,於 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出前開毒品實係丙○○交付與甲○○,並同意 員警對甲車執行搜索,員警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置放於 甲車之包包內扣得丙○○前揭販賣與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梅片 、哈密瓜錠等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甲○○之犯行,辯稱:甲○○ 邀請我到她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 前往甲○○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給 甲○○;甲○○於同日下午攜帶梅片、哈密瓜錠前來汽車旅館, 甲○○有使用我的夾鏈袋裝她自己帶來的梅片、哈密瓜錠以及 我當天在旅館給她的梅片、哈密瓜錠,因為夾鏈袋是我的, 所以附表二毒品外包裝才會有我的DNA;甲○○係不滿我沒有 依承諾幫她辦理交保及委任律師,為了報復我才咬我販賣毒 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 遭羈押,事後被告亦未幫甲○○委任律師,甲○○心生不滿應在 情理之中,甲○○是否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疑義; 甲○○雖證稱梅片、哈密瓜錠均係被告所有抑或被告販賣與甲 ○○,惟由被告與甲○○間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中曾提及「大包 」、「小包」,被告甚至跟甲○○說「小包妳自己藏好」、「 妳慢慢藏妳的」,可見員警當天查扣之部分毒品係甲○○所有 與被告無關;甲○○另證稱被告將一整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梅片、哈密瓜錠放在粉紅色袋子交給甲○○,然該袋子 開啟容易,故亦可能係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後,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本身所持有裝有 梅片、哈密瓜錠之粉紅色袋子,不能以毒品均係在該粉紅色 袋子查獲即認定被告將整個粉紅色袋子的毒品交給甲○○;員 警於113年6月6日在甲車查扣之梅片、哈密瓜錠外包裝袋雖 有被告之DNA,但由甲○○於113年5月14日遭查扣毒品,其中1 袋裝有梅片及哈密瓜錠,可見甲○○曾為分裝毒品的動作,自 有使用其他分裝袋之需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 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被告應僅 成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 得如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保管,被告於同日1 6時35分許駕駛甲○○使用之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嗣 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復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對甲車執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53頁),且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第227至228頁、第235頁、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113偵27804卷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59至163頁、 第173至17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  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至同日1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及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我因為要跟被告購買梅片,因而於113年5月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巷口與被告見面,我向被 告購買10顆梅片,並給他2,000元,之後被告回我家聊天, 被告請我吃1顆哈密瓜錠,所以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5顆 哈密瓜錠,被告約於8、9時許搭乘白牌車離開,之後我在家 打掃時撿到被告遺留的大麻葉,我將大麻葉收起來聯絡被告 ,之後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 第28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向被告購 買梅片10顆再購買哈密瓜錠5顆,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段1巷口某屋簷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在我住處交付1 ,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在我家弄丟1包大麻,我因而於113 年5月14日下午前往汽車旅館還大麻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4至226頁、第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7頁) ,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過程等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與甲○○碰面後,復於同日1時3 2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7804卷第179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 ,並非純屬子虛。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 片、哈密瓜錠與甲○○後,甲○○將該等梅片、哈密瓜錠放在其 所有之包包內,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攜帶置放前開毒品之 包包、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取出梅片、哈密瓜錠各 1顆後,將裝有剩餘毒品之包包放在甲車後座,並未帶至汽 車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至240頁), 而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並未於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而係於113年6月6日12時38分許,經甲○○同 意搜索後,在甲○○放置在甲車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而甲○○於113年5月 1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本院羈押,其人身自由於113年4月14日 17時30分許起即遭拘束,自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係甲○○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碰面「前」取 得;輔以員警將113年6月6日查獲現場編號1毒品外包裝送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在該毒品外包裝提把檢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之DNA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72695 號鑑驗書、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 27804卷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第333頁;113偵585 84卷第291頁),執此,甲○○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既將附 表二所示毒品放在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在甲車後座,而未 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帶到旅館房間,被告自無可能在旅館房間 內碰觸該毒品外包裝,並於該外包裝留下被告DNA生物跡證 ,惟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卻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DNA,衡情若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汽車旅館與甲○ ○碰面「前」,確實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甲○○,致該 毒品外包裝遺有被告DNA,該毒品包裝袋豈有可能檢出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足資證明證人甲○○證稱被 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梅片、哈密瓜錠與甲○○,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與甲○○之梅片、哈密 瓜錠等節,應屬實在。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於半夜時分特地前往甲○○住處巷口與甲 ○○交易梅片,再前往甲○○住處販賣哈密瓜錠與甲○○之理,另 佐以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時,對甲○○陳稱:「如果你 每天出來,這樣開妳的車的話,一天租妳1,000,油錢我出 ,這樣很快就賺3萬(台語),如果我有租妳車的話,然後妳 吃藥不用錢」等語,有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113偵27804卷第247頁),由被告 向甲○○表示爾後如被告向甲○○承租車輛,甲○○即可無償取得 毒品乙節觀之,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與甲 ○○時,主觀上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係被告所有 云云,不可採信:  ⑴稽之員警於甲車扣得之行車記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駕駛該車搭載甲○○離開汽車旅館期間曾對甲○○表 示:「妳慢慢藏妳的」一詞(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足 認甲○○當日亦有自行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並於乘坐被告 駕駛之甲車離開汽車旅館期間,在該車內藏放其所攜帶之毒 品;又觀諸本案113年5月14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13 偵27804卷第65至77頁),可見甲○○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所示 毒品時,其中裝有梅片半顆、哈密瓜錠1顆(即照片編號15中 之編號8扣案物)之夾鏈袋係獨立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之夾 層,其餘毒品則同放在粉紅色袋子內,放在該粉紅色袋子內 之毒品並無混裝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照片編號1夾鏈袋內的毒品可能是我前往旅館房 間時,自己拿上去吃但吃不完的那2顆,我1次都只吃半顆; 除照片編號15所示編號8夾鏈袋之毒品外,其餘毒品均放在 被告交給我的汽車旅館粉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第238至241頁),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僅有 放在甲○○隨身包包夾層之毒品係甲○○所有,甲○○何有特地將 該包毒品獨自藏放在包包夾層,而不將該包毒品一併放在粉 紅色袋子之必要,甲○○毋寧係為確實區隔甲○○自己攜帶之毒 品與被告交與甲○○保管之毒品,始刻意將其所有之毒品及被 告所有之毒品分別藏放在不同位置。  ⑵況參諸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器對話內容: 「(丙○○:等一下,我先把東西齁)(甲○○:等一下,我這邊 是)(丙○○:是大的)(甲○○:跟小的,你等我)」之前後脈絡( 見113偵27804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該日交付與甲○○之毒品 包括大包裝及小包裝之毒品,顯非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 用大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亦包含其餘使用中小型夾鏈包裝之 毒品甚明,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 編號5所示哈密瓜錠其中1顆應係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自 行攜帶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供己施用所餘之毒品,員警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所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僅有裝有梅片 半顆、哈密瓜錠1顆,並藏放在甲○○隨身攜帶包包夾層之夾 鏈袋所盛裝毒品係甲○○所有,其餘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交與甲 ○○保管之毒品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毒品與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行車記 錄器對話譯文足認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係甲○○所有,又裝有 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粉紅色袋子開啟容易,甲○○可能將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裝有其所有之梅片、哈密瓜 錠之粉紅色袋子,無法證明粉紅色袋子所裝之毒品均係被告 所有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附表 二所示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云云,不足採 信:  ⑴質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包裝檢出被告DNA生物跡證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甲○○攜帶梅片、哈 密瓜錠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並將梅片、哈密瓜錠放在桌上, 被告將其所有之夾鏈袋借與甲○○盛裝散落之梅片、哈密瓜錠 ,並且幫忙甲○○盛裝毒品,故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才有 被告DNA云云(見113偵58584卷第23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5頁),惟甲○○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查獲附表一所示毒品後,甲○○旋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解送地檢署複訊,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 16日裁定羈押在案,期間員警徵得甲○○同意對甲車執行搜索 ,並於置放在該車內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有 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113偵27804卷第13至21頁、 第3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111至117頁、第125至129頁、 第159至163頁、第173至177頁),又甲○○於113年5月14日下 午駕駛甲車前往汽車旅館時,並未攜帶該置放附表二所示毒 品之包包下車,僅有攜帶113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放有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隨身包包下車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4 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並無任何碰觸甲○○未一同攜帶下 車、裝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之機會,附表二所示毒品 外包裝檢出之被告DNA生物跡證,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在旅館 房間內借甲○○分裝袋或幫甲○○分裝毒品而留下,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汽車旅館借甲○○分裝袋分裝毒品,附表二所示 毒品外包裝因此檢出被告DNA云云,無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前往甲○○ 住處既然曾提供分裝袋給甲○○,該分裝袋縱有被告之DNA亦 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梅片、哈密瓜錠與甲○○云云,惟稽之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陳述,自始未曾供陳其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甲○○ 住處時,有何提供分裝袋與甲○○分裝毒品之情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受被告委託保管毒品遭羈押,甲○○因 不滿被告事後未依承諾辦理交保、委任律師,而誣指被告販 賣梅片、哈密瓜錠與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⑴證人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 雖證稱其與朋友吃飯時認識暱稱「小咪」之女子,當時剛好 聊到毒品,「小咪」詢問甲○○是否要幫她兜售毒品賺取報酬 ,「小咪」於113年2月初,在花蓮市某釣蝦場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與甲○○,並表示甲○○可以幫「小咪」兜售毒品給她 所指定之人賺取報酬,其曾聽從「小咪」指示販賣毒品1次 云云,惟細稽甲○○是日所為供述內容,可見甲○○非但未能交 代其依「小咪」指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種類,對於甲 ○○有無兜售毒品、有無藉此獲取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亦不一 致(見113偵27804卷第16至19頁),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以 甲○○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 ,尤以海洛因總淨重高達16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高達88.0347公克,價值不菲,惟依甲○○所述,其對於「小 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來歷、聯絡資料均一無所知 ,僅係透過與朋友吃飯場合間接認識「小咪」,可見甲○○與 「小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小咪」豈有事先將數 量非寡、價值昂貴之毒品交與甲○○,任由甲○○隨意攜帶該等 毒品外出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小咪」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與甲○○之詞,不但和被告與甲○○113年5月14日甲車行車記錄 器對話譯文,被告對甲○○陳稱:「我先拿去藏好」、「毒品 」、「我想先回蘆洲,把我東西藏好」、「因為帶那麼多東 西,是很可怕的事情」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46至248頁) ,顯示被告自身確有攜帶大量需要謹慎藏放之毒品乙節,相 互齟齬,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與甲○○乙情互歧, 另佐以甲○○是日警詢時甚且證稱被告僅係單純開車載甲○○看 醫生等顯非實情之虛偽之詞(見113偵27804卷第15至19頁), 可徵甲○○為警查獲後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對 於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來源等節多有所隱瞞,顯係刻意迴護 被告之詞,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教其向員警說附表一所示 毒品來源係「小咪」等情應屬實在(見113偵27804卷第289頁 ),自以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悖於常理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 甲○○誣指被告販賣梅片、哈密瓜錠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 ,洵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同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 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 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雖 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與甲○○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252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與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依卷內所存 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毒品,之後將梅片10顆、哈密瓜錠5顆(包含附表一 編號4、編號5其中1顆、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甲○○已施用完 畢之梅片、哈密瓜錠)販賣與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間,並無 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惟被告以一行為向不詳之人取得持有 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並將附表一編號4、編號5(其中1顆) 、附表二所示毒品販賣與甲○○,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 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 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3年10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刑期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又⑨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所犯⑨⑩⑪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自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5 月20日),並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揆諸前開說明,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①案件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之認定,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 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 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 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 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 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前揭毒 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素行不佳,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及持有毒品數 量甚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 且分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係本案被告所販 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硝甲西 泮、硝西泮既已滅失,亦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之梅片10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顆與甲○○獲取價金3,000元,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梅片 (含包裝袋) 7顆 海豚圖案/一字刻痕,橘紅色圓形錠劑6顆及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456-01): ⒈驗前總毛重8.0237公克,驗前總淨重7.7346公克,因鑑驗取樣1.1979公克,驗餘總淨重6.5367公克(驗餘5顆及不完整1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鑑驗取樣2.4314公克,驗餘總淨重5.3032公克(驗餘4顆及不完整1顆):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4%,純質淨重0.0263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0080%,純質淨重0.0006公克。  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23%,純質淨重0.0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25至327頁、第329頁)。 2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4顆 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4顆(鑑驗編號AA456-02): ⒈驗前總毛重4.8028公克,驗前總淨重4.0043公克,因鑑驗取樣0.9969公克,驗餘總淨重3.0074公克(驗餘3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鑑驗取樣1.9736公克,驗餘總淨重2.0307公克(驗餘2顆)。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74%,純質淨重0.029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60%,純質淨重0.00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4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113偵27804卷第325頁、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2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甲○○所有。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26

PCDM-113-訴-1137-202503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 、「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 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 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 「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 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 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 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 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 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 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 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

2025-03-26

KSDM-114-審訴-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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