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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美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美枝因積欠告訴人洪寶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票款遲未清償,經洪春寶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獲准,並於同年2月22日送 達予高鄭美枝本人,詎料高鄭美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基於 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非訟中心辦理閱卷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 皓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高鄭美枝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112年2月23日預先簽署、將高鄭 美枝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1006建號建物,下 稱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其子高世杰之信託契約書,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行使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洪寶 春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洪春寶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鄭美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高世 杰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 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 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 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曾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高世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鍾美秀借款,告訴人洪寶春103年間起就有在我這收利息錢,這個錢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所以法院第一次來函時我沒有搭理,我自己借錢給他人或標會匯款等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會跟兒女討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2、113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與其子高世杰共同居住於本案不 動產,且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多半係由高世杰負擔,被告 恐自己年事已高、隨時可能離開人世,而高世杰尚無自有房 產可居住,乃與子女即高世賢、高世杰及高明芳共同討論後 ,希望提前將該房地過戶至高世杰名下,又被告於111年間 曾多次向子女借款,致子女們深感疑慮,適逢黃皓天代書向 高世杰提及被告疑似遭多組人馬詐騙,黃皓天代書遂建議先 將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由高世杰為 被告進行財產監管,以免於過戶予高世杰前遽遭詐欺而損失 該不動產,故被告實係早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先信託、再過 戶予高世杰,並非基於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將本案不動產 虛偽信託予高世杰,惟因被告與高世杰於112年2月23日簽立 信託契約當時已係晚間,黃皓天代書已來不及持以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才延至翌(24)日到地政機關辦畢信 託登記之申請,則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上載被告聲請閱卷日 期112年2月24日、抑或告訴人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實均與 本案信託登記無關,且無論是黃皓天代書或高世杰在信託登 記前,均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之存在,更何況本案不動產價值 近千萬元,被告累積出借或遭詐騙之款項已達數百萬元,豈 需為本案區區面額15萬元之本票裁定,進而虛偽信託以便脫 產?再者,本件自益信託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本人,實 務上,該信託財產可針對信託受益權部分執行,故本案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財產執行之意圖,亦屬有 疑。是本案信託登記係真實無訛,並非臨訟起意,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告訴人洪寶春持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2年2月2 3日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於同(23)日與其子即證人高世杰 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復由代書即證人黃皓天於 翌(2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畢信託登 記,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閱卷,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時,本案不動產 因已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執行,另就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上原 有其他多筆諸如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均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 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85至88、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71至77、 78至8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 宗影本、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本案不動產即新店區福園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存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19、87至98、101至118、123至165 頁,偵字卷第77至81、181至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所為本案信託登記是否真 實?是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逕為虛偽信託?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 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 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 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 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 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 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無從以 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代書黃皓天、其子高世杰為 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動機,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與證人高世杰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乃基於真 意而為乙節,業據:  ⒈證人即代書黃皓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事務所 詢問處理合會方面的事情…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遭鐘美 秀等騙的情事,與高世杰討論後決定幫被告辦理自益信託等 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 始是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被告表示有個朋友要跟她借錢, 請我擬借款契約書,我擬好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也都簽好後 ,被告要去領錢準備做借貸行為,但我詢問對方借多少錢, 被告說欠好幾百萬,我問被告再借給對方,對方能還錢嗎? 不能還錢又一直借,感覺像詐騙集團一樣,後來被告決定不 借,鐘美秀就生氣,跟我約時間來我辦公室把她簽的借貸契 約及本票當場撕掉,但後續因鐘美秀有欠被告錢,還有其他 跟鐘美秀無關的王國彬、陳立宇等人也有跟被告借貸,被告 請我幫她發存證信函,她把手上其他人的本票拿來,上面有 名字、地址,循該名字、地址發存證信函過去,結果查無此 地址而退回,我們在戶政司網站上查,確實沒有那個地址, 才發現那些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信件都被退回,就 驚覺她身邊有一群在騙她錢的人,我就請被告帶她小孩(即 證人高世杰)來,把她的財產信託出來,才能保護她的財產 ,不然哪天她的財產就都不見了…被告跟高世杰應該是晚上 過來,我的習慣是我幫他們擬了信託契約後會逐條解釋,主 要保護被告的財產,避免財產不見,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做 的信託,再來是讓被告能在裡面居住,不要到時候被賣或出 租導致被告沒有地方住,那就麻煩了…我並不知道有本票裁 定確定一事,我們幫人辦信託,常講本票裁定就像暗渡陳倉 ,一直在作業,我們怎麼會知道發生這件事…本案的信託登 記是我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妹妹高世芳都 有陸續借錢給媽媽,因為代書黃皓天跟我們提到鍾美秀向媽 媽借款,經他阻止,他建議我們辦理自益信託,我們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問:請說明當時被告為 何要將此房子信託給你?)申請當晚,被告叫我去黃皓天代 書那裡,被告說有事要談,就是談信託這件事。理由是鐘美 秀之前就有跟被告借蠻多錢,黃皓天代書提到鐘美秀又來借 ,他作為第三方公證,跟被告說應該是被騙,有幫忙擋下來 ,為避免再被騙,代書建議就做一個信託,算是監督,如果 被告要再處理房子這些事時,希望有人能做第一道關卡…因 為被告金錢觀跟我不同,她的現金我們都不知悉,我們很擔 心她的金錢往來,不知道她如何處理,現在詐騙很多,因為 我沒有房子,房子在被告那裡,唯一擔心是這間房子有什麼 狀況,所以這幾年我有陸續在尋找類似信託的東西,我們可 以做前置阻擋,加上到今天為止,都還有個叫陳立宇及自稱 一個「土城地方法院」賴姓檢察官(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稱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名為「賴友志」,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持續跟被告拿錢,這在我們小孩子來看認為是詐騙,但 被告相當相信,被告不斷在通訊軟體上跟所謂的賴姓檢察官 有聯絡,對方都告知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我們看來很扯, 所以當下黃皓天代書說可以做信託防範時,我當下二話不說 ,就盡快將信託辦一辦,以防後面又發生被騙的事情。…該 賴姓檢察官沒有親自出面過,都是陳立宇來拿錢,且我阿姨 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過,上面的電話、地址和人都查無此人 ,電話、地址都是錯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詐騙,但跟媽媽金 錢觀不太一樣,媽媽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小孩子多管閒事, 她還可以期待…(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講到被告跟洪寶春 之間有本票裁定的問題?)沒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跟洪 寶春間有本票裁定,後來看到本件毀損債權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4至74頁)。  ⒊復觀諸卷附本案不動產謄本(見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偵字 卷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起,陸續於96年8月 間、98年7月間、98年12月間、99年5月間、100年2月間,分 別設定384萬元之抵押權、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均迄至112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情,已可見被告陸續以本案不動產供作擔保而有多筆借款債 務之紀錄,金額都遠逾本案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本案本 票裁定金額為15萬元),顯無必要僅僅為了規避被告積欠告 訴人之小額債務,逕為脫產之舉。另徵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 80歲高齡,且經本院訊問時,對於不斷向其借錢、與陳立宇 等人夥同所謂「土城地方法院」名為「賴友志檢察官」之真 實性仍深信不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益見證人 高世杰及代書黃皓天證稱:伊等驚覺被告似乎不斷被詐騙, 被告的子女很擔心其金錢理財的問題,才藉由在本案不動產 上做信託登記幫忙把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⒋則綜諸上開脈絡,堪認本案不動產上所為信託登記,實係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建議後,被告與其子高世杰間成 立信託契約之真實意思所為,尚非為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 小額債權之脫產目的;從而該信託登記既屬真實,當無何使 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 當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以想像競 合,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  參、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1258-20241231-1

原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2024-11-12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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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欒立凱 相 對 人 劉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7日 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22日7時5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4至5節胸椎脫位、胸 部挫傷合併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二根肋骨骨折合併雙 側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雙手雙腳無 力、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後遺症及所騎乘機車受損。伊欲訴請 異議人賠償伊所受醫療及醫藥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32萬5,94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7萬0,700元、精神慰憮金80萬元等 ,合計1,70萬6,643元之損害。惟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 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可見其顯無賠償意願。伊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 ,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另相對人得知伊向 保險公司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侵害伊個人隱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 四、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 法官工作負擔,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規定自明。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 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 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 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 是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暨本院法官重行審查該是否妥當, 非屬抗告程序,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異 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異議人爰引上開規定,主張原處 分未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等語,容有 誤會。 五、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異議人迄今拒絕賠 償,伊欲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 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費用項目單 、銷貨單、所得證明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至 69頁),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 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其顯無賠償意願等語,異議人 則自陳:系爭事故係相對人超速撞及伊,伊本想負道義上賠 償責任,但相對人所提賠償金額逐次提高,且其正值壯年, 應自食其力,而非藉此索賠等語,可認異議人已有拒絕提出 給付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情。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 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均不到庭,多次 經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他事件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原審卷第71至81頁),觀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均 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各為16餘 萬元、4萬餘元、6千餘元等本息,且異議人有多件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異議人 就所負其他小額債務尚且未清償或無意清償,亦不到庭應訴 ,則其資產及信用狀態應屬不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其資力顯難清償本件債務,且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倘不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則難以確 保,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侵害其隱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實體爭訟範疇,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 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處分准相對人提供50萬元 擔保金,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為異議人供擔保1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30

KSDV-113-全事聲-2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6日電子公文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吳聖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之SIM卡提供 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本案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對告訴人張玉瀠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預付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預 付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1,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40頁),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害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15頁)、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預付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惟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1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以41,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倘被告就該41,000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2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聖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資 料,以每次申辦SIM卡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出售予某LINE暱稱「黑嚕嚕」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玉瀠施用詐術,致張玉瀠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凱文」之人。嗣張玉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玉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 信提供之被告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玉瀠 (提告) 112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張玉瀠在外積欠多筆小額債務,詐欺集團成員「凱文」遂利用吳聖文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聯絡張玉瀠,並持偽造之債務人本票,使張玉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債權人表示未收到款項時,始悉受騙。 112年4月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41,000元

2024-10-15

TNDM-113-簡-22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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