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2元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58元,而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15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4-港小-1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