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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 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 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 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 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 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 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 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 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 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 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 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 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 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 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 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 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 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 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 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 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 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 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 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 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 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 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 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 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 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 ,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 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 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 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 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 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 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 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 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 ,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 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 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 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 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 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 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 ?)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 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 。」、「(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 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 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 。」、「(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 (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 ,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 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 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 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 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 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 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 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 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 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 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 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 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 ,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 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 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 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 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 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 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 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 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 ,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 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 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 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 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 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 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 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 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 ,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 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 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 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 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 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 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 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 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 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 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 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 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 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 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 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 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 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 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 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 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 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 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 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 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 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 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 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 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 -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 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 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 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 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 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 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 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 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 」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 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 ,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 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 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 。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 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 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 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 ,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 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 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 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 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 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 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 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 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 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 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 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 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 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 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 」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 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 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 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 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 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 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鄭敬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讓我回去過年 等語;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俊伊對於客觀事實 坦承犯行,僅就是否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的法律適用爭 執,考量被告陳俊伊偵查中有供出共犯,積極配合調查,並 無滅證串證情事,請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被告鄭敬諺表示:我之前跟尤羿智聯繫是因為 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聯繫的到,所以我現在無法聯繫尤羿智等 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鄭敬諺只認識邱哲韋 、尤羿智,且被告鄭敬諺都需要透過被告陳俊伊才能聯繫這 2人,被告鄭敬諺至始均坦承犯行,本案應無與邱哲韋、尤 羿智串供之可能,請求法院准予交保,被告將與家人同住, 擔保準時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四、參以被告陳俊伊被訴自11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次、未遂2次,被告鄭敬諺則於上 開期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2次,且被告陳俊 伊於本案擔任控機工作,負責居間聯繫藥腳、倉管即被告鄭 敬諺、運送毒品之司機即本案其他被告,為集團核心角色, 被告鄭敬諺則擔任集團倉管職務,遭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 顯見其等之販毒集團規模甚鉅,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陳俊伊擔任控機 使用之暱稱「羅布圖」,亦有其他人使用該暱稱擔任控機等 情,為被告陳俊伊所是認,且該名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再參其等之犯罪情節,販毒助長毒品氾濫,殘害 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完成及避免再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訴-148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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