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ILDM-114-簡-2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