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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宏 原 告 吳同泰即同泰園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31

TTEV-113-東簡-25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 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 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 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 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 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 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 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 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 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 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 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 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 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 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 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 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 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 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 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 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 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 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 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 ,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 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 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 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 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 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 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 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 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 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 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 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 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 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 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 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 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 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 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 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 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 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 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 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 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 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 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 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 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 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 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31

TPDV-114-建-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 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 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 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1660-2025033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廖駿凱 訴訟代理人 徐雨瑄 許豪鈞 被 告 李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為警於查緝詐欺集團時破壞系爭房屋之鋼 木門、樓梯柱、房門、人孔蓋及汙損窗簾、牆壁油漆等,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21日委由代理人 即原告之母徐雨瑄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同意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79,000元,其中50,000元部分以被告先前所支付之押 租金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000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註記於租賃契約書最末之 和解條款、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兩造堪信已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期間,因 系爭房屋遭警方破獲詐欺集團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契約, 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履 行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20-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許人化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民國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 最後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 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油 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 農曆新年後完工,伊已提前支付承攬報酬。嗣可歸責被告因 素,截至111年4月13日尚未完工,兩造協議於111年4月13日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被告溢收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並協議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底起,每月清償5, 000元予原告,共分50期等(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告 僅償還款至112年3月止即共計5萬5,000元,尚有已到期款項 9萬5,000元未清償,且未到期部分即10萬元,因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情狀,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為請求。爰依系爭還 款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6月 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工程合 約終止切結書、還款協議書、郵局帳戶明細等為證(卷7-34 、43-53),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為假執行宣 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31

CLEV-114-壢簡-293-202503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鎮 被 告 孫光輝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 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1月2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 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 :以現況房屋前後騎樓鋪設大理石為使用範圍,不得越矩使 用其旁邊空地。嗣因被告2人自承聚眾毀損系爭房屋後方原 告所有之賓士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兩造於113年2月19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日 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 告2人於簽立協議書後迄113年4月12日均未履行,爰依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 、丁○○等2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之車輛於113年2月18 日遭少年毀損,被告丁○○為當時制止毀損行為之人,未參與 共同毀損行為,原告與其配偶甲○○卻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縱未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須為系爭車輛受損負責, 堅持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協議書,被告因而聽信其言簽署協議 書,惟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 於系爭車輛,原告傳遞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協 議書,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最大價 值為16萬元下,卻於協議書內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將其他 未記載之受損車輛也算入,涉及隱匿部分的資料,使被告陷 於錯誤。今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依上開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人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係因 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 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詳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主張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受 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表 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1、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6萬元承受拍賣之動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7頁),而經本院調閱該 執行案卷(111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的結果,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92年5月,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 車輛鑑定價格為16萬元,車況早已損壞殆盡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附於該卷可參(詳該卷第123 、149頁),惟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明:甲方等人(即被 告二人)同意將上揭車輛(即第二點所列之牌照號碼:BB U-7510號賓士轎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全部恢復原狀或 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新台幣60萬元(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約定之賠償金額顯然過於超出系爭車輛之價值。  2、又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砸車,但原告說車子就停 在我們承租的房之後面,所以我們也要負責。當時是原告 訴代叫我們簽的,我也看不懂內容,所以我沒有看就簽了 。當時雙方是約定只要在4月1日前把車子回復原狀,但我 們估價後原告沒有給我們車子鑰匙,所以我們無法回復原 狀,原告故意拖到4月1日之後發支付命令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我只是承租原告的房子讓丁○○在那裡有一個小廟 可以拜拜,真正砸車的人是別人不是丁○○,但是丁○○聯絡 我到場,希望幫忙處理,我只有小學畢業也不懂協議書內 容,我想要找警察來,但原告的先生就叫我們簽名,因為 他說我是二房東要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等語。與亦簽名於 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協議書內 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要把車子復原、玻璃泥土清一清。 」、「(問:是否知道其實是要回復原狀或賠償60萬元? )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翻開簽名那一頁,我就簽名了。」 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結果,堪認原告要求被告2 人及相關人簽名於協議書上時,被告等人均並不完全清楚 協議書內容,僅認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即可就簽名於協 議書上。再斟酌證人即原告員工戊○○證稱:「協議書的內 容是我和另一位同事製作的」、「(問:你們有告知可以 恢復原狀或賠償兩種方式處理?)有,我們也有告知可以 恢復原狀,所以被告他們才會說要回復原狀及請維修場維 修。但他們一直提供不出維修廠商。」、「我們有表示想 瞭解是什麼廠商來維修,我們也希望廠商來時我們要在場 ,但他們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交付鑰匙。 」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稱因為希望是原廠 的材料來維修,所以才要求被告提供維修廠商等語(詳本 院卷第162頁)。足徵原告明知被告2人係因同意為回復原 狀之處理而簽名於協議書上,對於協議書內容之理解,僅 限於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處理,然被告欲依約回復原狀時 ,原告卻以未於協議書內約定應由原廠維修之條件,拒絕 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使被告沒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可 能,顯係以可回復原狀之條件讓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而達到請求高額賠償之目的。  3、綜上,原告乃是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最為熟悉之人,卻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讓被告2人充分審閱及理解,於說明 時亦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為之,從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2月19日簽訂,被告以113年9月 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 第67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的除斥期間,至屬明確。 因此,被告所為上揭撤銷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0日達到 原告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系爭 協議書已因原告之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 14條第1項參照),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已合法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 失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豐箕、林鈞宥證明 協議書簽訂過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原訴-5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且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下 簡稱另案)訴訟中繳納,故裁判費已重複繳納,並詳如113 年11月25日陳報狀、同年1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 狀等,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447元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 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 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 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查:  ㈠聲請人對於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僅繳交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1 6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75萬9254元。上訴人(即指聲請人,下同)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如附表之本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及說明所示)。嗣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再補繳交裁判費13萬89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佐。  ㈡上訴人雖嗣迭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詳113年11月18日縮減 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8日上訴理由記補充說明㈢狀、同年1 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本院彙整 如附表「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欄位所示。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 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聲請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 全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則關於 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仍歸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裁判費,自無 聲請人所稱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再者,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 合法之要件,本案與另案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 判費,自不得以另案所繳納裁判費於本案折抵,從而,聲請 人於本案繳納之裁判費並非重複,亦無溢繳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 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萬9447元 ,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聲明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本院113年11月5日裁定) 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 1.被上訴人應履行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賴水生之遺產扣除系爭3筆土地後之價額:928萬7034元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 1.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賴水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上訴人。 2.請求被上訴人賴雪玉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利益: 此部分合計為55萬元。 2.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 ★財產權訴訟部分 1.「賴清祥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717萬2220元 2.「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165萬元 3.「賴清祥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 1.「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2.「賴清祥進行結紮手術」 3.「對賀姿華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 上訴人請求: 1.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利益: 移轉出資額部分合計120萬元,移轉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經營權及變更董事長、負責人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兩公司各以165萬元計,本項上訴利益合計450萬元。 合計 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兩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50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6492元。

2025-03-31

TCHV-112-上-21-20250331-7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吳狄恩 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腊梅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高麗君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興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5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 年度救字第3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9,950元。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建興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 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31

KSDV-114-補-50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豐、侯盈甫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侯盈甫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黃一豐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黃一豐、侯盈甫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3-31

KSDV-113-補-1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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