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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62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藝婉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余秀珠 陳玉軒 陳玉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陳龍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安定 陳安心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春長(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9

CTDV-111-重訴-155-20250319-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 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 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 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 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 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 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 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 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 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 、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 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 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 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 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 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 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 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 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 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 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 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 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 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 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 ,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 ,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 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 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 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 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 ,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 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 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 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 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 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 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 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 (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 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 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 」(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 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 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 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 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 ,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 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 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 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 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 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 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 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 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 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 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 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 ,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 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 ,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 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 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 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 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 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 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 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 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 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 ○○○○○○○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 :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 ,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 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 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 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 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 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 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 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 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 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 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 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 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 ,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 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 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 ,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 ,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 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 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 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 」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 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 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 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 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 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 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 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 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 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 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 ,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 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 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 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 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 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 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 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 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 ,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 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 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 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 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 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 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 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 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 :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 」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 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 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 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 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 ,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 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 ,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 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 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 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 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 ,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 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 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 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 、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林錦及林滿等18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機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慶祥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三第268、2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163土地及19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機梴早於民國53 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 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 、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 錦、林滿等18人(下合稱林機梴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又163土地上無地上物,191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1⑴為被告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號建物);編號191⑵、 191⑶分別為被告吳勝雄使用之無門牌號碼之磚紅色鐵皮屋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16號建物);編號191⑷為通路,牌樓懸空於上;編號191⑸為 被告林釗正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1號建物)等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下稱楊毓貞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原告 方案。又林釗正未經林機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15-1號建 物,導致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其餘林機梴繼承人無法取得 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毓貞等4人為林機梴再轉繼承 人,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甚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楊毓貞等4人均設籍及長居於高雄市,無使用系爭土地,是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楊毓貞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勝雄、鄭坤茂、鄭興耀、鄭慶祥及葉芙溶: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及戶口謄本、林機梴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9-142、145、321-324頁;卷二第31 3-320頁;卷三第167-204、283-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5、49頁), 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機梴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林機梴 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9 1土地上之15-1號建物雖為農舍,然因土地使用非編定為農 業用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分 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法規或使用上不得分割等情,有枋 寮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鄉○○○○○○○○○○○○○000號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83、305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95、129-148、323頁)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輔,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1⑴為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17號建 物;編號191⑶為吳勝雄使用之16號建物;編號191⑸為林釗正 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15-1號建物,而原告方案將上開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置於原地上物座落位置,即分別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E、F、I、L,此節亦可有枋寮地政114年1月16日枋測 法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得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79頁) ,原告方案使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儘量合於現狀,大幅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次查,原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雖 由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等人(下稱 原告等5人)維持共有,然此情經該等共有人同意,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75頁),佐以編號A之位置原為 163土地,其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5人所共有 乙節,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則原告等5人亦得待本件分割確定後再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以為土地利用最大化。再查,191土地北鄰屏 東縣枋寮鄉內舘路,南接如附圖一編號191⑺之現況道路,則 未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191土地中間應另闢一段公 共道路做為通行之用。而雖191土地中段存有吳勝雄使用如 附圖一編號191⑵之磚紅色鐵皮屋,然吳勝雄自承之後如有需 要會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289頁),可信無礙於分割 。則將191土地中段即如附圖二編號H作為通路,供共有人通 行,而191土地北側之人得自內舘路通行,191土地南側之人 則往如附圖二編號M現況道路連通公路,以避袋地,是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M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係 屬必要且適當。末查,191土地其餘無地上物之範圍,即原 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C、D、G、J、K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 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哲單獨所 有,乃經葉芙溶同意(本院卷二第288頁),又原告將原告 方案寄與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 哲等人,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反對之意乙情,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138、211-214頁),堪認原 告方案亦不違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 鄭温哲之意思。綜以上情,本院認原告方案兼容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楊毓貞等4人雖辯稱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然如附圖二編號H 、M有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業 已說明如前,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維持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 。本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 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 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 得之部分。易言之,於林機梴繼承人未就林機梴所有遺產為 協議或裁判分割前,於本件僅能與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終無法逃離公同共有之命運,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 於法容有誤會,尚難以採。  ⒊末楊毓貞等4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然191土地現存有多名共有人之地上物,如以變價分割, 恐致部分共有人流離失所,侵害其居住權,尚非妥適,又楊 毓貞等4人無提出具體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亦無足以 採,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礙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 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林機梴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機梴 (歿) 1/32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1/32由左列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2 鄭春林 3/32 3/32 3 鄭金澤 1442/10023 1442/10023 4 鄭佳宗 1/20 1/20 5 鄭慶祥 1/20 1/20 6 鄭慶瑞 1/20 1/20 7 鄭秀淑 1/20 1/20 8 鄭秋苗 1/20 1/20 9 吳勝雄 1/32 1/32 10 鄭坤茂 1/24 1/24 11 鄭温哲 3/32 3/32 12 張朝平 17500/334100 17500/334100 13 葉芙溶 45800/334100 45800/334100 14 鄭興耀 1/24 1/24 15 鄭金章 1/12 1/12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鄭佳宗、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維持共有 各1/5 B 張朝平 1/1 C 葉芙溶 1/1 D 鄭金澤 1/1 E 鄭坤茂 1/1 F 鄭興耀 1/1 G 鄭金章 1/1 H、M 附表一共有人(含林機梴繼承人) 按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I 吳勝雄 1/1 J 鄭春林 1/1 K 鄭温哲 1/1 L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維持公同共有

2025-03-13

CCEV-113-潮簡-430-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 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 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 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 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 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 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 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 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 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 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 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7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菊枝 輔 佐 人 張容粽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菊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菊枝、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且願儘予賠償被害人損害,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請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 所生損害(包含構成要件結果外之不利後果)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仍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認告訴人曾鈞汝提出求償金額過高,遂 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尚無為有 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 有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女、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賠償告 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125、127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交上易-102-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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