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星儀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緰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 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 「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 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 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 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 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 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 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 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 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 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 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 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 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 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 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 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 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 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 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 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 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 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 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 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 ,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 ,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 」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 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 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 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 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 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 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 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 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 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 」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 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 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 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 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 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 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 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 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 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 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 ,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 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 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 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 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 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 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 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 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 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 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 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 、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 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 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 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 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 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 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 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 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 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 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 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 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 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 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 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 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 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 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 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 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 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 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訴-1189-20250331-1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庚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陳宏瑞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 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 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2條第3項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履行。惟 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不慎誤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嗣被告於 110年間因積欠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經原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經法院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限於 借款所衍生之債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無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 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 上開約定內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自承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其委由代理人趙敏捷辦理,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 ,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又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 ,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前揭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 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協議 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 保險費,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男方(指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為婚後購買,女方(指原 告)同意歸男方所有…。為擔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履行 ,男方(指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女方,男方付清 子女扶養後,女方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時,代書於設定契約書中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將原 本應擔保之債權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 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不 慎誤植為「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請求被告應協同辦 理變更登記,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趙敏捷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務是勝達法律 事務所委託伊去辦理設定登記;供擔保的不動產要設定金額 700萬元抵押權,勝達叫伊去的時候有提到是要履行離婚的 協議,指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範圍有包含離婚協 議書第3條扶養費及教育費的部分;因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在96年民法有修改,規定要把違約的內容全部寫進去的才 算,但因伊過去是辦銀行的抵押設定,都是辦銀行的版本, 104年當時伊只有照以前的支票跟借據這樣寫,沒有把離婚 協議書第二頁中第三條「扶養及教育費用..視同到期」這個 部分全部寫進去,致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駁回。後來 被駁回之後,伊和原告及律師商量如何處理,認為伊有責任 ,決定要補償原告重新起訴費用,由伊負擔5萬元,就請原 告重新起訴;因伊之前大部分都是經手銀行的,本件伊沒有 仔細檢查就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依上 開證人趙敏捷所述,可知本件趙敏捷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所 獲得之指示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確為包含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保險費在內 ,因趙敏捷於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時,仍持其過往辦 理銀行版本設定抵押方式繕打為擔保借款關係,未依抵押權 人交付之意旨辦理,顯然為趙敏捷之誤繕。 二、被告另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 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離婚協議約款之內容化約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而為登記等語為辯。然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於何時、何地有與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 變更約定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定兩造有變更擔保債權內容 之合意(趙敏捷僅係受委託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未 曾受原告指示變更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內容,其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有義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對原 告借款債務履行之必要之證據,反係兩造間存有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約定 債務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 原告之契約義務存在。是以,兩造約定應為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內容即為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被告負擔 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之履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抗辯 ,洵無可採。 三、被告復以原告既委由趙敏捷為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 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 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辯。然趙敏捷僅受委託代理兩 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亦即其代理權限不包 含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業經證人趙敏捷證述「其受指 示辦理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給付扶養費 及教育費、保險費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等語在 案,而民法第103條乃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代理人於 非代理權限範圍內之所為,即無此條規定適用。本件情形乃 趙敏捷繕打錯誤並非要變更約定設定內容;抑且,變更抵押 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亦非屬於趙敏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是 趙敏捷所為錯誤之表示,難認其效力及於原告。 四、被告又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債務),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為辯。惟抵押權設定,本即可約定係擔保第三人之債務,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已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即被告應將扶養費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由原告取得支配使用,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原告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被告再以其已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 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云云,惟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應有履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 0萬元抵押給原告」且其設定目的為「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 項內容之履行」之義務,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設定有擔保原 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 、保險費等」債權內容之抵押權存在,顯然被告仍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未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即被告等同迄 未依約履行債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將登記錯誤之「將來 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 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 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 本票、票據等)」,以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本旨,應屬合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 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 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8)   2.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1

TYDV-112-重家訴-3-202502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丁丹怡 鄭恆昌 阮麗齡 蔣玉華 蔡耀德 趙雁南 楊春夏 林仁壽 聶彗如 曾文哲 黃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周家瀅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聲請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 80條前段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 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限制於清算人 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與經理人同屬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所定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 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另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87條、第90條等規定,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益可徵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應以具完全行能力人為限。是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乙○○等人已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通知繼承人丙○○,丙○○亦拋棄繼承,現無人為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華益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華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未選任清算 人(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以 其唯一股東甲○○○(見本院卷四第63頁)為清算人,然甲○○○ 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及孫子女 均已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由甲 ○○○未成年之曾孫丁○○、庚○○、辛○○、戊○○為合法繼承人, 有甲○○○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113 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三第56 2至56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繼承人無法充任公司之清算 人,聲請人以華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 免訴訟久延,聲請選任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 33頁),爰選任其為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3

TPHV-110-重上-638-20250123-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劉秉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執行職務途 中,駕駛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唯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30巷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 8、7001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國安路30巷往麥金路方向車道, 暫停路邊並左右確認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國安路30 巷往八堵路方向車道,劉秉豪在限速50公里的道路因嚴重超 速(原告自述80至100公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全毁人當場 失去意識昏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 裂傷、腹壁3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 韌帶及側韌帶斷裂、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如甲證2,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劉秉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劉秉豪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秉豪業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秉豪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就其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法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君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之負責 人兼董事,屬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就被告劉 秉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君唯公司雖稱被告劉秉豪係因女友昏迷,送醫後發現未帶 錢包始開車返家拿取,惟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縱被 告劉秉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君 唯公司仍應與被告劉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述損害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87萬9,864元 1、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急診及住院共57日, 手術11次,門診包括整形外科、骨科、中醫、復健科、放射 診療科等,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萬9,864元。 2、有關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之必要性   按中、西醫協同治療,加速病人症狀癒合,減輕疼痛,為現 代醫療趨勢,否則各一級教學醫院無須同時設立中、西醫門 診之必要,且原告上述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 皆為中醫專科醫師所為醫學專業之診斷與治療,並非傳統國 術館之民俗療法。且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受傷 ,並伴隨多處粉碎性骨折、神經、皮膚與地面多處摩擦產生 之三級燒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聯合多位不同專長專科 醫師會診開刀共同治療,四位主要負責專科醫師分別為張家 偉醫師(骨科:肋骨、髖關節、骨盆、大腿等)、唐浩哲醫 師(骨科運動醫學暨外傷科:肩、髖、膝關節鏡手術、髖、 膝關節重建、外傷骨折等)及頼柏儒醫師(整形外科:外傷 重建整形、皮膚移植、神經轉嫁及接合手術、疼痛減輕治療 等)、許煥醫師(運動傷害及關節鏡微創手術、人工關節置 換、骨折外傷及一般骨科等)。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受傷 住院期間曾多次開刀,並取得首年重大傷病證明,且因持續 疼痛難耐,主責專科醫師,始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 )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及整形外科復健,中西醫合併治療;另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分別至中醫針傷組(骨傷科)及復健科 (職能治療和物理治療)回診,如上所述,此為主治醫師建 議之中、西醫協同治療,且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 ,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均 有其必要性。 3、有關同日同科有兩張醫療單據之緣由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2年5月18日之就診 均有兩張醫療單據,乃係因同一科別亦會依醫師不同專長及 專精項目進行細分,以骨科為例,即有一般骨科、脊椎、骨 質疏鬆、運動醫學暨外傷科等不同項目。如上所述,為原告 診治開刀之主治醫師就有三位,分別為骨科張家偉醫師(髖 、手、腿)、運動醫學骨科唐浩哲醫師(膝)及整形外科賴 柏儒醫師(踝及神經修補、燒燙傷植皮等),分別負責不同 項目,且上述看診係不同手術主刀醫師針對患者病情需要, 主動預約下次回診時間(非原告主動預約回診),故此等醫 療仍有必要性。 4、有關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支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係 因110年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當時醫師安排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依當時長庚醫院規定門診 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冠陰性證明,始得安排手術,故支出新 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自有其必要性。 5、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費用   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皆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又系爭事故因原告受傷嚴重,故同時有骨科、運 動醫學骨科及整形外科多位醫師共同會診醫治,110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則為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醫囑内容不同,仍有 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中醫針 傷組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内容皆有不同, 仍有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原告需向就職單 位請假或向健保局、勞保局、社會局等單位請領相關社會保 險補助,作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或扣除之證明,皆需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車禍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且因原告有 三名開刀主治醫師及各科治療搭配的不同醫師,故須針對各 主治醫師之治療項目開立不同診斷書,並無逾越必要性。 (二)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 1、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腹壁3 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 裂、右前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長庚醫院開立之110 年1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每份診斷書皆有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 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依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1年10月14日。又原 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及 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周(即自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 日),有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為憑。 2、居服員照護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住院及居家期間合計2 44日(含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須額外給 付7日費用),聘請專業看護員即訴外人曾綉玉照護,每日 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73 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4日=73萬2,000元】,有看 護出具之證明(如甲證6所示)為憑。110年9月20日發生系 爭事故,正值新冠肺炎全世界大流行,我國亦進入全國疫情 第三級警戒,口罩、疫苗、快篩一劑難求,人人自危,根本 無人願意至醫院擔任看護,即便有看護,看護費亦依患者傷 勢輕重及照顧難度、感染程度、身上有無安插導管等區分, 當時每日看護費用自5,000元至1萬元起跳,許多人每日看護 費甚至超過1萬元以上,欲尋有經驗、合格證書且願於新冠 肺炎流行肆虐期間擔任看護之人,更是難上加難。衡諸原告 當時所找專業看護曾綉玉,願以每日3,000元,以當時疫情 肆虐期間之看護行情,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且有曾 綉玉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另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 6日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係傳統三大節日中最重要節日, 照服員願犧牲回家與家人圍爐團聚之時光,仍於過年期間照 護原告,看護每日費用加倍,應屬合理行情。 3、親屬照護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惟因專業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原告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於下列期間,即110年9月22日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4日、112 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日住院及居家期間係由親屬擔任照護 之責,三者合計為194日,爰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原告親屬照護部分,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42萬 6,800元【計算式:2,200元×l94日=42萬6,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居服員照護部分之看護費73萬2,000元、親 屬照護部分之看護費42萬6,800元,合計請求115萬8,800元 【計算式:73萬2,000元+42萬6,800元=115萬8,800元】。 (三)交通費用8萬1,140元 1、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自住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1,320元;於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自住家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1,465元 ,合計8,790元;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期間,自 住家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就診3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用2,770元,合計8,310元,詳細次數如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所示,相關費用明細、計算則如歷次書狀 所附之附表2、5、8、11、12所示。 (2)另如前所述,因原告傷勢嚴重,且疼痛難耐,前述主責專科 醫院,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復健,中西 醫合併治療,此為主治醫師所建議,故中醫針傷組就診費用 ,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診衍生之計程車費,應為必要 費用,不應扣除。至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7日之 回診日期雖無就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如甲證24所示),且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1年及112年醫院整形外科記錄單6紙,及基隆長 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约單(即自112年12月1 8日至113年4月12日),應足證明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職能治療之復建(如甲證31所示)。 2、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之部分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26日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進 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l,360元,合計2 ,720元,詳細金額明細如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 3、綜上,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分別請求交通費用6 萬1,320元、8,790元、8,310元,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 之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720元,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用8萬1, 14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於110年10月11日 購買膝支架支出1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移位帶、束腹 帶支出3,128元,合計支出1萬3,128元;另於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7月5日間,購買尿布、紙巾、便盆、尿壺、紗布、 棉花棒、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4,196元;又於111 年4月26日購買壓力襪,合計支出1萬元(如甲證7所示); 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間租借輪椅,合計支出計 程車車資2,400元(如甲證14所示);後分別於112年7月19 日購買復健電療貼片,支出135元、112年7月28日購買紗布 、棉支等用品支出374元(如甲證19所示)合計支出509元。 是原告就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計算式 :1萬3,128元+4,196元+1萬元+2,400元+509元=3萬0,233元 】。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毁損損失6,699元(如甲證8所示), 另機車全毁報廢,全身衣物、鞋襪、眼鏡、鑰匙…等物品沾 滿血漬破損或遺失,全數丟棄無法求償。 (六)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 1、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如甲證2所示)醫囑記載原告「…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 上,需追蹤評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且112年7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5所示)亦有相同記載。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甲證4、5 所示),縱經兩年多治療,目前只能短時間站立,依然無法 長時間站立,易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 ,因受傷嚴重,經核為重大傷病,即無法繼續於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擔任司機工作,亦無法於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於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該兩職務之收入,皆為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因此所失之利益。 2、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5元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證20所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元,然 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11月1 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110年9 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 元。 (2)是以,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5元 【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年全 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l2月 =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31萬6,8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月9 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9 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31 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 3、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   原告為職業駕駛,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無一技之長,年 輕時大部分從事之工作都與駕駛或需重度勞力付出工作有關 ,本身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任職的衛生所收入微薄 (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告於每月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約 有9日之凌晨皆會前往臺北萬大路漁市批發零售市場兼差, 擔任搬運、送貨、補貨、包裝、銷售等勞力工作來貼補家用 ,每日日薪為2,500元,有在職證明為憑(如甲證10所示) ,故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共36個月,合計受有8 1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 】。 3、綜上,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 5元、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二者 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 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2萬0,280元   依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醫囑記載 原告「目前右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 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估後績是否需重建手術 。」,亦即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尚需2年以上之復健及重建 手術。謹就後讀門診醫療、交通費、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費用 ,計算如下: 1、門診醫療費 (1)中醫骨傷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週看診2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47次,合計4,700元【計算式:10 0元47=4,700元】。 (2)整型外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3週回診1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8次,合計800元【計算式:100元 8=800元】。 (3)骨科   原告於113年7月l日進行核磁共振(MRI),再於113年7月11日 回診1次,合計支出門診掛號費用100元。 (3)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600元【計算式:4,700元+800 元+100元=5,600元】。     2、門診交通費用       原告於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之期間,自住家前往 基隆長庚47次,每次來回25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計程車 調整新費率,合計支出車資1萬1,750元;自住家前往台北長 庚2次,每次來回1,465元,合計支出車資2,930元,上開車 資合計為1萬4,680元。 3、綜上,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萬0,280元【計 算式:5,600元+1萬4,680元=2萬0,280元】。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   依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有林口長庚醫院之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2號函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鑑定結果表示原告因右側 股骨、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韌帶斷裂術後以及右側腓神經斷 裂經神經修補術後,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右腳垂足、右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 施力等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計算鑑定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為2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每年即有30萬2,400元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30萬2,40 0元×24%=7萬2,576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20日系爭事故事發時年55歲,原可工作至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以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證33所示 )。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業經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甲證5)。而原告時值55歲壯年,因本事件臥 床不能動彈九個多月,大小便皆須在床上完成,手、腳、膝 蓋多處粉碎性複雜骨折,腹部、大腿三度燒傷(需植皮)、 腹背嚴重撕裂傷(手術3次,門診穿刺抽取腹背血水囊腫4次 )、右腳掌右腿腓神經斷裂。每日復健過程,皆得忍受劇痛 。因多處傷口過大,直至111年2月才能碰水洗澡(全程皆須 他人協助),生活亦完全須倚賴於他人,無法自理。經常半 夜皆會痛到驚醒無法入眠。至今右手仍無法提重物,髖骨、 右下肢、膝蓋、腳掌仍舊腫脹且疼痛不已,腹部植皮的傷疤 仍會隱隱作痛。膝蓋彎曲角度受限,腳掌仍舊是垂足狀態, 無法正常抬起。111年6月19日因右大腿骨未癒合,再次入院 開刀打鋼釘補骨水泥6cc,住院6天。另膝關節前、後及外側 三條韌帶斷裂,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7天,由 運動醫學骨科許焕醫師再次開刀修補。腳踝腓神經斷裂,亦 需再做觀察評估是否再次進行神經轉嫁手術。自110年9月20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每週尚需回診2次,復健 2次,漫長的診療期間,累計開刀11次,術後回診次數已達 :整型外科56次、骨科46次、中醫針傷組(骨傷)科224次 、復健治療229次及神經内科3次,痛苦不堪。且經林口長庚 鑑定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無 法回復。造成原告及家屬心靈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壓力極度崩潰及長期失眠,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原告總請求金額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1)承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萬 9,864元、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交通費用8萬1,140元、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2萬0,2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為553萬0,196元,被告君唯公司自應與被 告劉秉豪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秉豪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 當,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勘認劉秉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對被告等連帶請 求賠償之範圍,以本件請求總金額553萬0,196元之30%為請 求之金額,即165萬9,059元【計算式:553萬0,196元×30%=1 65萬9,059元】。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9萬4,57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如甲 證12所示),惟該筆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皆與本件請求有重疊之處,又本件原告總請求金 額尚需依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而為折抵,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金額,自不應排除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始符公允 。是本件原告已領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30%之過失責任,而僅扣除9萬4,5 70元【計算式:13萬5,100元×70%=9萬4,570元】。 3、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3萬0,196元, 依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後,為165萬9,059元,另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570元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56萬4,489元。 四、對被告被告君唯公司主張主張抵銷抗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君唯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其對原告同因系爭事故而有 221萬4,129元之債權,惟該案件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221 萬4,129元,尚未確定,因有減少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前揭 尚未確定之判決金額,逕行認定原告對被告君唯公司之債務 即確定為221萬4,129元而進行抵銷。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 唯公司董事,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秉豪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之債權,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 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答辯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 1、勞動能力喪失鑑定費用及鑑定後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24 %,可見原告之傷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 被告爭執原告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2,200元(即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 、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扣除。 2、部分醫療單據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10年11月4日重複看兩次 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計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12月2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8元、1 00元部分;於112年5月18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部分,上開合計1,188元部分,均有同日、同科別卻 有兩張單據之情況,被告爭執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之必要性 ,應予以全數扣除。 (2)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3)原告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為3,170元部分,被告認為均 應予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然原告請求之證明書 費高達19次,然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原告亦自承有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所載,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僅需「醫師開立30日内的診斷書正本」,顯 見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不僅用於本件訴訟,已逾必要性, 應僅得請求1份證明書之費用。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 日由整形外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有156元、20元之 其他費;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由骨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 分別有280元、8元、90元、30元、20元之其他費;於111年1 月28日由中醫針傷組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10元之其他費 ;於111年11月11日由醫療事務課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 00元之其他費,此等其他費合計81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以全數扣除。 (5)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以 全數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然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同 日至中醫針傷組、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 分,應僅得計算復健科就診部分,而扣除中醫針傷組就診部 分。 3、綜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被告 爭執上開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均應扣除,而個別單據 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四)所示。  (二)請求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部分 1、被告爭執看護期間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所示),於110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111年9月2日之診 斷證明書已無需專人照顧之文字,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 應為自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1年9月2日,共302天;另依原 告提出之甲證17,其於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6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如甲證22所 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估日期為112 年8月9日,則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 月9日止,共17天。是逾上開時段之期間,均無理由。 2、被告爭執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專人照顧,又分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而專業看護之行情 ,全日照顧一日為2,200元(原告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即為 一日2,200元),半日照顧一日為1,200元,原告並未證明需 要全日照顧,逕依全日照護之費用計算,即有疑問;又如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如甲證6所示),原告請求由曾綉 玉看護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共236日 ,然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應為自110年1 1月5日起算起算,故原告由曾綉玉看護費之期間,算至至11 1年6月18日應為226日;又此部分看護費用1日高達3,000元 ,且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看護費用1日更高達6,000元, 均已逾一般行情甚高,並無必要性。 (三)請求交通費用8萬1,14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113年2月16日 起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113年2月16日後之醫療行為仍有必要,然如前述原告至中醫 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單純中醫針傷組 所生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8萬1,140元部分,認為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而 各別乘車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五(下稱系爭附表五)所示 。 (四)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部分   原告提出甲證14之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為影本,且原告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而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原 告提出甲證14之單程車資1,200元之計程車單據2紙,顯非合 理,已逾必要程度。 (五)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毀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 (六)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部分 1、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   原告係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後3年之工作 收入損失,是依其主張之邏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期間之末日應至113年9月19日,然原告之計算式卻係算 至113年9月30日,其算式顯與主張不符。然被告認為原告工 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蓋自原告提出之11 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醫囑記載「111 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 )宜休養3個月」之用語觀之,醫囑僅稱原告需休養至111年 9月23日;而112年7月24日術後係「宜」休養3個月,非「需 」休養3個月。因此原告主張3年工作收入損失已逾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理由,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 計至111年9月23日。 2、原告請求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存有疑義   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減少收入若干之 事實,況原告提出之甲證10在職證明,工作報酬「$2500/日 薪(領現)」,似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則此是否屬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再 者,原告擔任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司機,依常情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原告主張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 業務,並主張1個月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9日,則依 原告主張,加計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原告週一至週 日工作均毫不間斷,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請求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0,2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請求113年4月 12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需長庚中醫每週回診2 次、整形外科每3週回診1次、骨科每月回診2次之依據,其 請求無理由。 (八)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部分   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有重複請求之疑。  (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認有據。 (十)關於原告總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80%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撞擊被告劉秉豪而致,依系 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主張過 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有過失相抵 適用,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三、被告君唯公司以對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案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君唯公司22 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雖曾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具221萬4,1 29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6 萬4,489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如認原告對 被告二人之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君 唯公司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對 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請求抵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執行職 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劉秉豪否認,其亦不 爭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秉豪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告君唯公司與被告劉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董事等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董事等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董事等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唯公司董事, 其於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秉豪於執行職務途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君唯公 司自應就被告劉秉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劉秉豪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系爭 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 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4萬3,412元   原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萬9,864元,業已提出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申請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勞動能力鑑定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合計1,188元、新冠病毒核酸 檢測費1,0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醫療收 據中所載之其他費合計814元及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 用,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應予扣除(如系爭附表四所 示),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性質 上屬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尚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載, 原告所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自 113年2月16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徵原告後 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 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 元、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 分合計1,188元,然一般大型醫療院所,就同一科別亦多有 再分為不同之細項科目,而分別由不同專長之醫師於同日、 不同時段進行診治,尚不能僅因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即否 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乃係因其 有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之必要,而當時確實正值全 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醫院規定門診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 冠陰性證明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乃係 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況原告亦 有因被告答辯內容,至醫療院所檢視、診斷傷勢變化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劉秉豪過失害行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醫療單據上載有 「其他費」合計814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產生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 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對此原告係 主張其因持續疼痛難耐,經主責專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始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減緩疼痛。是以 ,中、西醫協同治療固為現代醫療趨勢,然原告至中醫針傷 組就診,並非由原西醫之專科醫師以轉診方式為之,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西醫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至中醫治 療之必要,甚或以醫囑方式建議中、西醫協同治療,且自原 告提出之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收據,均僅記載掛號費、醫 療處置費、藥費等,並未列載其他足徵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 所生疾患之醫療手段、中醫處方用藥,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7、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4萬1,810元,其中關於新冠病 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分合計1,188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部分原告請求仍屬有 據不應扣除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3萬6,452元應屬 有據【計算式:4萬1,810元-1,000元-1,188元-3,170元=3萬 6,45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3萬6,452元,得向 被告請求84萬3,412元【計算式:87萬9,864元-3萬6,452元= 84萬3,412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111萬1,800元 1、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分為2部分,(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4日部分;(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4日部分,茲 分別審酌如下:   (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4日部分,合計368日有理由  ①原告自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 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其間進行 多次手術,包含撕裂修補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 創補皮手術、神經接合手術等,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出院 ,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堪信上開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2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手術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②原告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 12月27日住院、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4日住院,且其間 持續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上開期間均經醫生評估需 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4日等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 仍持續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間無 庸專人看護時,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而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終止日,參酌111年7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於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並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應為111年6月24日後加計3個月, 應為111年9月24日,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 月24日合計368日尚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應屬無據。 (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部分,合計42天有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 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至112年9月4日,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 周」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手術日起算加計6週即42天,應為112 年9月3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於112年7月24 日起至112年9月3日合計42日應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 應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如甲證22所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 估日期為112年8月9日,故否認原告112年8月9日以後仍須專 人看護。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乃係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用以評估 勞工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判斷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用, 其所著重者乃係「是否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 」,與依診斷證明書審酌看護費請求,所著重「是否需專人 照顧」有所不同,二者診斷評估之目的、用途迥然有別,應 屬二事,故本院認為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終止時點,仍應 以上開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計算基準,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之計算 (1)居服員照護部分得請求72萬9,000元  ①依原告主張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曾聘請曾綉玉擔任專業看 護員,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 26日至111年6月18日,加計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 節期間,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合計244日,給付73萬2,0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期 間業據前開認定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00元 計算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又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中段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 ,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等同春節期間每日看護費加倍為6,0 00元)應屬合理,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6 日至111年6月18日」,經計算為236日,加計額外給付之7日 ,應為243日,是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之期間, 原告僅得請求243日之看護費即72萬9,000元【計算式:3,00 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2)親屬照護部分得請求37萬8,4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須專人照護期間,然因專業 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其餘期間委由親屬照護,亦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意旨,原告由親屬擔任看護應認原 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較專業居服員全日 看護費用為低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而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依據上開看護期間之認定合計為410日 【368日+42日=410日】,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236日,其 餘174日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3 8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萬2,800元】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111萬1,800元【計算式: 72萬9,000元+38萬2,800元=111萬1,800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3萬7,1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基隆、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計程車費6萬1,320元、8,790元、8,310元;並有自住家 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支出計程車費2,720元 ,業據其提出歷次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整形外科記錄單、大都會計程 車車程APP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就相關費用明細、計 算列載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5、8、11、12,合計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8萬1,140元。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傷勢自其 於113年2月16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起已無回復可能、 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生往 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為由抗辯,並就各別乘車 日期、金額之計算列載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五,主張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經查,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 函所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 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 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此等醫 療行為所生之計程車費不得請求;又如前「參三(一)6、」 所述,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所生之計程 車費亦不得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3、惟依被告為計算各別乘車日期、金額所提出之系爭附表五, 其中「第4頁、日期計載113年2月16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 ,770元」部分,應係原告至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係為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所必要,不應予以扣除,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萬1,140元,應僅扣除4萬4,040元【計算式:4萬2,810元-2 ,770元=4萬4,040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7,10 0元【計算式:8萬1,140元-4萬4,040元=3萬7,100元】,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3萬0,2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租借輪椅支 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單據、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110年10月22、111年1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就其中租借輪椅之部分,以「輪椅借用申請單為 影本、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單 程車資1,200元顯非合理」為由抗辯。然查,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縱輪椅借用申請單原告 僅提出影本、地址填載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不影響其有支 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租借 輪椅支出計程車車資,均屬原告為照料傷勢、日常生活起居 、租用輪椅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233元。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毁損,合計損失6,699元, 雖提出車禍損害費用單據(如甲證8所示),然其中僅有其 中之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手機毀損之正面照片與其所述相 關,惟僅足證明其曾購買該電子發票中所列載型號之手機, 難以證明即係照片中已毀損之手機,或至多用以證明其手機 受損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手機係 因系爭事故而毁損,是原告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即 屬無據。 (六)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175萬2,375元 1、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1)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共3年期間,因 傷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如甲證2所示)醫囑「…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 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之記載(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亦有相同記載,如甲證25所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甲證4、5所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對此被告則認為原告 計算期間有誤,並比對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 17所示)之醫囑記載用語:「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 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稱原告 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非「需」休養3個月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6月24日出院後 之3個月即111年9月23日。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有:「… 111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 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 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期可能須2年以上…」, 時至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有:「…112年7月18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 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因腓神經受損併垂足預估復健期須2年以上…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司機,因系爭傷害受損之 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下肢,其工作中須反覆以右足踝踏煞車及 油門方能勝任工作,且道路駕駛行為又攸關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故不應囿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 休養」,而依此斷原告何時得以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是本 院認為,應依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認為原告 至少須持續復健至114年7月18日,始能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約3年間 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之計算   (1)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94萬2,375元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任職汐止區衛生所,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業據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 證20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 元,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 (11月1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 110年9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提出 勞保投保薪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 萬5,2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 為2萬7,470元,堪信為真。  ②是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 5元【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 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 l2月=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 元【計算式:2萬6,4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 月9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 ×9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 失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2)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81萬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於臺北漁產運 銷兼職日薪為2,500元,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爭證明(如甲證10所示)為證。被告 則以依在職證明原告之工作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非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每月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擔任 業務9日,週一至週日工作均毫不間斷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抗 辯。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其上即有具體載明工作時間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凌晨~)」,考其意旨應非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例假」,而係按一般語意之週六、日,故並非不 定期之工作性質,又參以原告之工作時段為凌晨,而依漁產 運銷工作於凌晨時段工作之常態,多係工作至中午前即可, 其後均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 均毫不間斷,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以,如將每年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至每年12個月,再加計週六、日後,原告主張每 月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日為9日應為可採,是110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36個月,其主張受有81萬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為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 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此部分費用產生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2日之後, 然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 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日時 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 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45萬3,67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4%(如系爭勞動力減 損鑑定函所示),於110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個月× 24%=7萬2,576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勞動年 數,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 證33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為由抗辯。 2、經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107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75萬2,375元,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 3、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至其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28日止,以每年減少 之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約7年多之勞動年數,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即受有45萬3,672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72,576× 6.00000000+(72,57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453,67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醫療行為,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於112年7月24日進行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而如112年8月9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所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及如112年8月10 日原告提供最近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2年8月10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堪認其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後續門診醫療費及 交通費用,惟得請求醫療費用84萬3,412元、看護費用111萬 1,800元、交通費用3萬7,1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 3元、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 萬3,6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502萬8,592元【計算式:84萬3,412元+111萬0,400元+3萬 7,100元+3萬0,233元+175萬2,375元+45萬3,672元+80萬元=5 02萬8,592元】。 2、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70%,故被告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50萬8,578元【計算式:502萬8,592元 ×30%=150萬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如甲證12所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即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 金本身,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之適用。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8,578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13萬5,1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37萬3,478元【計算式:150萬8,578元-13萬5,1 00元=137萬3,4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君唯公司抗辯同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欲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書記 官確認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已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非如原告所陳尚未確定, 而有減少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3,0 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君唯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 銷適狀,被告君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等為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37萬3,478元,經被告君唯公司以同因系爭事 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221萬4,129元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2-基簡-502-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 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 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 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 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 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 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 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 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 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 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 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 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 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 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 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 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 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 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 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 、「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 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 「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 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 :「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 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 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 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 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 ,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 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 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 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 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 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 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 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 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 、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 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 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 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 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 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 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885-202412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之裁判,其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上開本院判決及電話查詢紀 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5

KLDV-112-基簡-502-202411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