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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邱有蘭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詐欺及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1年1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7月(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聲-206-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官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七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予吳明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承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章益博」之人,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 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其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明展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第1、2期之金額共計6千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展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 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是該5 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6 千元,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轉帳本案款項後已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54、155頁),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MLDM-114-苗金簡-87-202503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晨律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併參酌偵查 、審理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律(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南鎮自由街56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 知上開現場為竹南鎮市場,人潮眾多且擁擠,應注意與行人 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其右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告訴人李昀諭(下稱告訴人)步 行中,因而不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 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 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 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 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 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 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 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 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 」、「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 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 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 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 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 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 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 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 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 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 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 ○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 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 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 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 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 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 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 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 ○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 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 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 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 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 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 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 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 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 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 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 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 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 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 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 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 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 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 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 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 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 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 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 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 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 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 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 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 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 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 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 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 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 ,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 ,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 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 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 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 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 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 (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 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 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 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 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 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 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 ,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 ,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 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 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 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 ,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 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 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 ,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 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 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 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 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 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 ,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 ),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 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 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 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 ,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 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 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 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 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 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 ,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 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 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 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 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 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 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 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 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 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 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易-803-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貴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貴方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 /04/08」)。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湯貴方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間隔將近1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2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4月(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74-2025031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曉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保-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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