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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 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 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 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 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 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 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 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 、「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 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 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 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 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 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 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 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 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 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 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 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 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 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 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 」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 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 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 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 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 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 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 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 ),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 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 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 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 ,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 (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 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 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 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 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 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 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 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 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 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 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 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 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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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 ,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 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 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 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 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 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 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 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 、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 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 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 ,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 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 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 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 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 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 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 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 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 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 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 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 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 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 )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 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 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 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 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 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 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 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 )。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 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 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 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 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 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 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 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 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 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 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 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 ),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 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 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 ,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 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 :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 ,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 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 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 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 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 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 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 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 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 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 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 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 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 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 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 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 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 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 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 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 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 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 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 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 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 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 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 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 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 ,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 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 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 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 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 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 ,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 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 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 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 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 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 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 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 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 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 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 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 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 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 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 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 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 ,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 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 ,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 ,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 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 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 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 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 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 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 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 、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 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 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 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 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 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 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 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 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 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 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 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 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 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 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 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 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 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 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 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 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 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 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 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 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 ,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 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 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 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 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 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 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 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 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 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 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 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 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 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 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 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 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 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 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 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 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 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 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 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 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 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 、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 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 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 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 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 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 ,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 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 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 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 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 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 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 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 ,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 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 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 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 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 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 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 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 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 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 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2025-03-31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方彩懿施以詐術,致方彩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陳苡寧所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苡寧涉嫌 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 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遭 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方彩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彩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我當時的女友陳苡寧把本案帳戶拿去用的,除了我本人以 外,只有陳苡寧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密碼,我只承認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保管好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方彩懿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6,123元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 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3717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7176號卷第57、59至62、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 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 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 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 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 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 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知道自己並未將本案帳戶保管好,需要負一定的 責任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甫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擔 任提款車手、車手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業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係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陳苡寧使用,然查:  ⑴證人陳苡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為曖昧的朋友關 係,我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但我並非自己使用、操作,如果 我有購買遊戲弊等轉帳需求時,我會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並 不知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11月13 日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出去時,並沒有同時將被告的本案帳 戶交付給他人,我只有交出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3 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我們曾於110年至111年間同住在一起約1年的時間, 於我們同住在一起的期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是被告自己申請的,我只是在一旁教他如何自己用手機申 辦,並沒有拿他的證件去幫忙代辦,我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過 本案帳戶,但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不會自己使用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提供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也都是由被告自己 保管,我並不清楚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的情形,亦不知道 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我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給其他人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72 至82頁),足見陳苡寧始終明確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轉帳,然其未曾自行使用、操作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自 行保管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苡寧,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且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網路銀行是由我和陳苡 寧共同使用,陳苡寧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就可以使用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我有時候也會把提款卡交給陳苡寧 讓她去領錢,我不知道陳苡寧為什麼不用她自己的金融帳戶 ,都要使用我的本案帳戶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35、37至38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確實並未妥善保管本案帳 戶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 、使用情形均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 陳苡寧三言兩語之要求,即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均交付陳苡寧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自上可知,即 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事前未就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 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 以致本案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仍 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頁 、金訴卷第85至86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明知上情 ,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方彩懿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彩懿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6,123元。 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123元。 另案被告陳苡寧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 被告陳建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4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榆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心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渣打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人員(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 、洪綱志、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共9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洪綱志、 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心榆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 (以下合稱「合庫等3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經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合庫等3個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是我 騎機車的過程中飛走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 ,我沒有把「合庫等3個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人 上開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合庫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渣打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1份(金訴卷第157至159頁)、 被告謝心榆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 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提供他人 使用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承認:本案金融卡資料大約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我 騎機車經過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遺失,當時我把金融 卡資料裝在袋子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可能是騎車過程 中飛走了,當天晚上9時餘許,我才發現遺失,隔天早上我 才去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辯 ,其發現至關重要、不可供陌生人使用之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下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不在意,顯 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 ,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此由被告於112年1 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係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掛失帳戶等情即明(金訴卷第263至267頁),另本院查無事 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 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各該帳戶之金流情形(警卷第17、21及23頁 ),其中「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3分許,以金融 卡轉出5元,嗣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7時3 3分許起至同日19時餘許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以金融 卡提領而出(警卷第17頁),「渣打帳戶」於112年10月7日 17時07分、20時45分許,分別轉出5元、15元,嗣附表編號5 至8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許起至同日23時餘許 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現金提領而空(警卷第21頁), 「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5分許,跨行轉出5元,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8時26分許,匯入被害 款項而旋遭跨行轉出(警卷第23頁),綜上以觀,核與一般 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交易測試之模式相同,並 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 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 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 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 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惟倘金融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 ,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 於案發時之年紀係4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等語(金訴卷 第31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 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況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設定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 ,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 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而使他人得以窺知密碼之必要。因之, 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 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是 工作薪轉用等語(偵卷第15及16頁),惟上開「合庫帳戶」 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轉紀錄,上開「郵局帳 戶」自111年6月間起,亦毫無薪轉紀錄等情,有該2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7及227頁),則 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本案金融卡3張放在包包裡,可能 是騎機車過程中飛走等語(偵卷第16頁),惟金融卡非如紙 張,不是輕薄之物品,且3張金融卡亦具有相當之重量,   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放在包包裡,又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況且同時復無包包內其他物品飛走,則被告所辯乃金融卡飛 走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無法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間,僅於112年7月28日有1次存 提交易紀錄(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帳戶」於案發前之1 12年10月間,亦無使用紀錄(金訴卷第221頁),「合庫帳 戶」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6日止,亦無任何使 用紀錄(金訴卷第227頁),有該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3 份可查(金訴卷第217、222及227頁),且被告於其所稱遺 失當日,並未要使用該等金融卡,然而其竟將該等金融卡3 張及密碼放入包包攜帶而出,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 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  ⑦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再則,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金訴卷第197頁 之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金訴卷第157頁之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時間 為112年10月7日),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 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掛失帳戶時,係稱其係「掛失當日」才發現 遺失等語(金訴卷第31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 於112年10月7日晚間21時餘許即發現查覺遺失等語(金訴卷 第314頁),不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片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顯見被告以電話掛失時亦有避 重就輕之情事。  ⑨另者,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 0030939號函覆掛失或變更密碼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67至 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0日南 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086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⑴陳報單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⑶受理案 件明細表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1 0時餘許,金訴卷第191頁⑴第193頁⑵第194頁⑶第195頁⑷第19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130012652號函及檢附掛失或變更密碼等查詢項 目回覆(金訴卷第197至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1480號函復掛失或 變更密碼等資料(金訴卷第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13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 單(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27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113年8月9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2000號函及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本院113年8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4231號 函覆提領款項影像資訊(金訴卷第239頁)」、「被告提出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訴卷第131頁)」、「被告向 台灣大哥大查詢其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官網 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渣打商銀官網所示相關聯絡 電話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 料(金訴卷第245至257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 光碟1片、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為說明。 四、被告於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得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金訴卷第309頁),且依照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 年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310頁),其當知悉 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 「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謝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羅曉涵 (提告) 112年10月6日起 假網購買家 ①112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4,066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連睿濬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13分許 1萬1,012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胡芫睿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 9,980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林麗蓉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19時5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朱寬蘭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銀行行員 ①112年10月7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1時6分許 ③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877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洪綱志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路賣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林書楷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 2萬3,024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許瑋芳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32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陳宛鈴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ⅹ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睿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至49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胡芫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9至8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6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8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朱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35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3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綱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22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07、11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06、108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9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6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2025-03-28

TNDM-113-金訴-39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1415、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大陸籍 友人「余婷」使用,嗣「余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可認乙○○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丁○○、丙○○ 、己○○及戊○(下合稱丁○○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惟因丁○○等4人匯入 如附表丙欄所示款項,均尚未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丁○○等4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戊○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3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借予 其大陸籍友人「余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是借給大陸籍朋友 廖曉敏的堂姐「余婷」,我在110年5月在大陸地區借她的, 她跟我說要收臺灣的款項,要儲值臺灣交友或直播平台,什 麼款項我不清楚,她說他沒有臺灣帳戶,所以跟我借,後來 我帳戶被凍結,我去問「余婷」她說她也是幫別人儲值,我 不知道錢儲值到哪裡,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借給「余婷」使用,作 為收款之用,嗣「余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丁○○等4人,致其等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丙欄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丁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 本案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 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 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 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照被告自陳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偵緝字1206號卷第9 3至106頁),「余婷」於109年9月間即向被告商借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斯時被告為已近35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任意借由他人使用, 應知甚明,此由其與「余婷」間就借用帳戶乙節之對話所示 :「(「余婷」)都是小金額,幾天幾次這樣子,都是幾百 幾十1筆的,幾千1筆都少(被告)沒有風險吧(「余婷」) ......如果說風險,就是我怕你拿錢跑了......(被告)不 是,我是怕xi(按即「洗」)錢」等語(偵緝字1206號卷第 99頁),可證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很有可能涉及洗錢 犯罪等情,均難謂不知。佐參被告直承其知悉「余婷」向其 借用帳戶是作為收款使用,會有錢匯入帳戶,此由其與「余 婷」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余婷」)可以提供手續費 ,你有辦法中轉嗎?(被告)金額大嗎(「余婷」)都是小 金額,幾天幾次這樣子,都是幾百幾十1筆的,幾千1筆都少 」等語可證,益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借予「余婷」使用之本案 台新帳戶中,會有不屬於自己所有且無法確知來源之金流入 帳,顯然其就本案台新帳戶內會有無法知悉來源是否合法、 正當之款項入帳乙節,明知甚灼。  ㈣被告固辯稱其與大陸籍之「余婷」為朋友關係,「余婷」借 帳戶要收臺灣款項及儲值平台云云,然其亦自承對於「余婷 」借用帳戶之因、收取款項來源、儲值方式及儲值平台為何 等節,均無所悉(本院卷第50頁),復參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就「余婷」借用帳戶情節確無更進一步具體詢問,也 未詳詢查證及確保入帳金錢非犯罪贓款之方法,則被告僅透 過通訊軟體與「余婷」聯繫關於帳戶借用事宜,根本無法確 保及查證「余婷」獲取本案台新帳戶後之真實用途為何,遑 論該帳戶經「余婷」使用收取之款項具體內容、收款源由是 否卻為儲值使用之真實性、合法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 認,即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余婷」使用,揆諸前開 說明,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台新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 資料,提供予「余婷」使用,嗣「余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因款項尚未經提轉 而出,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蒞庭檢察官固依被告所述 ,主張被告依「余婷」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再兌成人民幣轉給「余婷」,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然附表丙欄所示款項均尚未經提轉(詳下述),且卷內 復無事證可佐證被告有上開兌轉人民幣並交予「余婷」之行 為,自難徒以被告自述而為其不利認定,附此敘明。又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敘明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丁欄所示匯入本 案台新帳戶之贓款尚未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前已敘明, 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款項尚 未經提轉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但 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己○○成立和解並 賠付完畢(本院卷第63至64頁和解筆錄、第96-1頁及第96-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4人、被害金額計5萬元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前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附 表乙欄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計5萬元,為洗錢之財 物,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乙情,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84頁 ),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116 頁),而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亦仍在被告掌控中,為被告直 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上開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報酬,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議,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丁、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丁○○ 丁○○於110年11月4日16時2分收到來自電話0000000000傳的簡訊,簡訊內容表示可供貸款並附上佯稱華南銀行之網頁連結:(https://bit.ly/5Cyajf ),惟審核需先付驗資費1萬元。待丁○○匯款後卻遲未收到放款,聯絡相同網址之客服又被告知資料錯誤已被凍結需再繳納1萬元始可解凍,致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入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23分 1萬元 (1)110年11月15日丁○○警詢筆錄(偵字9913卷第27至29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36)及相關資料(偵字9913卷第43至8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字1206卷第33至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1075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9913卷第91至118頁、偵緝字1206卷第111至116頁) 2 丙○○ (併案) 丙○○於110年11月1日收到來自電話+000000000000傳的簡訊,簡訊內容表示可供貸款並附上網頁連結:(https:// reurl.cc/EZmYov),並依該網頁步驟至該網址提供提供之另一連結(網址:http://m.avcjiz.com)惟審核需先付驗資費1萬元。待丙○○至全家超商匯款後卻顯示資料錯誤,且向客服反映並被告知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再繳納2萬元始可解凍,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入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19分 2萬元 (1)110年11月8日丙○○警詢筆錄(偵字19319卷第9至11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9319卷第17至19頁) (3)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9319卷第51至53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己○○ (併案) 己○○於110年10月8日收到招募Facebook、Instagram點讚專員之簡訊,並因此添加名稱為李雨晴-接待員之人為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加入Line社團「C資本任務群」並發布高傭金任務。LINE帳戶李雨晴-接待員之人給己○○一組通訊軟體(LINE ID:yyy9864),己○○並於同年11月8日16時44分加入該帳號名稱為李耀揚-營業員之人,對方並表示高傭金任務為幫商家刷資金流水量高知名度,對方給予一個墊資帳戶,並要求匯款1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並以其台灣行動支付帳號綁定土地銀行帳號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26分 1萬元 (1)110年11月10日己○○警詢筆錄(偵字20689卷第9至11頁) (2)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0689卷第31至35頁) (3)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689卷第37至39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戊○ (併案) 戊○於110年11月3日收到招募Facebook、Instagram點讚專員之簡訊,並於110年11月4日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LINE ID:0000000、LINE名稱:玉婷-接待員),而後加入「聯恒兼職任務群7」之群組,後戊○遭退出群組,對方並回應需墊資始得留在群組,致戊○陷於錯誤網路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8分 1萬元 (1)110年11月8日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字20689卷第9至13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2215卷第43至51頁) (3)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2215卷第25至27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訴-25-202503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顏長鳳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原 告 兼 輔助人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吳顏長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吳明 璋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有吳顏長鳳之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221頁)。而 原告吳顏長鳳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吳 明璋、吳顏長鳳(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是吳顏長鳳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 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 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查吳顏長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 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則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而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吳 顏長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吳佩螢、吳佩蓉、吳 佩霞、吳佩芬(以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於112年 12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 人,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 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分別於審理期間數次增 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272頁 、403頁,卷二第293頁、288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 與被告4人則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吳錫陸於109年12 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吳錫陸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又吳顏長鳳與吳錫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吳錫陸死亡而消 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 月6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吳 顏長鳳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無屬婚 前之財產,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 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 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 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吳顏長鳳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5,243,685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 繼承人吳錫陸生前以被告4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 之存款均屬吳錫陸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吳錫陸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吳錫陸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委 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顏長鳳先自系爭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 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二、被告4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 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原告吳顏長鳳與 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不動產之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所訂,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 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 所估算之實際價值,始可採信。又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2人提出原證5詢問筆錄、原證6、7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9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等內容,僅可說明被告等4人曾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由 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就上開銀行帳戶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法證明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係基於 何種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 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 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被告4 人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 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遺產範圍,洵屬無理,不足採信。原告2 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螢間就附表三編號1定期 存款720萬元,及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蓉間就附表三 編號3定期存款54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 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係被 告長期委託被繼承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 承人使用或係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 即便原告2人依上開證據證明就被告4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惟原告2人仍須進 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及被繼承人 與被告4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 係存在,故原告2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足採。 吳明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明璋名下, 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 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 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 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 至被繼承人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 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 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時,吳明璋甫 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無誤。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取得協議。而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5,243,685元,此屬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 陸之債權。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 扣除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其餘 存款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再 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頁):  ㈠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  ㈡吳顏長鳳、吳錫陸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6日。  ㈢吳顏長鳳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未主張附表一 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一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㈣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未主張附表 二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二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錫陸遺產 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㈥兩造均主張無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㈦兩造對於彼此所提之證據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為何?   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意見不一, 吳顏長鳳主張以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110年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吳明璋原聲請鑑定價值, 後又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嗣兩造均同意以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8、3 29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之價值均如各該附表 之「價值欄」所示。  ㈡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 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 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4人或 訴外人陳名先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4 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卷二第21至24頁、第 147至149頁)。惟查,吳明璋前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 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至吳明璋住所,竊取吳錫陸、吳 顏長鳳及吳明璋名下所有之財產文件資料,對渠等3人提出 竊盜告訴,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帶走我媽媽的衣服、相簿、亞培安素、八寶粥,○○街00 號5樓的所有權狀、酒泉街我爸爸房屋的所有權狀…。還有我 媽以前設定二胎的一些文件…。那些都是人頭帳戶,我們5個 兄弟姊妹都被我爸爸用來當帳戶的人頭…,存摺是我們兄弟 姊妹當人頭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雖於偵查中稱兩造之帳戶均由被繼 承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吳明璋所否認,則兩造就人頭 帳戶意義究為何,顯意見不一,自難以吳佩螢、吳佩霞、吳 佩芬上開所陳,即遽認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4人與被 繼承人約定之人頭帳戶。吳明璋又以吳佩螢、吳佩蓉、吳佩 芬偽造「吳錫陸」之簽名,自吳錫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將上 開盜領之款項存入被告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竊取吳明璋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各 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後,將50萬 元及12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110萬元分為50萬元、60萬元 存入被告吳佩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對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提出詐欺等告訴,嗣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明璋另以吳佩螢、吳佩霞陪同吳顏長鳳到場申辦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佩螢、吳佩 霞陪同被害人吳顏長鳳到場辦理自吳顏長鳳名下之聯邦銀行 敦化分行、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4筆定期存款共計678萬5360元均解約 ,存入A帳戶內,吳佩霞自A帳戶網路轉帳55萬元共4筆,每 筆分別轉入被告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及案外人吳佩蓉名 下之帳戶內,吳佩螢、吳佩霞再陪同吳顏長鳳到場辦理申辦 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吳佩霞自A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存入 前揭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自A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對吳佩螢 、吳佩芬、吳佩霞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佩霞於前開案件偵查中 雖稱:告訴狀內提到的帳戶,都是父母使用的帳戶,實際支 配的人是父母吳錫陸與吳顏長鳳,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母的 …因為於數年前,關於保險及家中房租等事,不信任我弟弟 ,所以要我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及吳佩螢、吳佩蓉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於偵查 中亦稱因為避稅的規劃,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有使用被告4 人之人頭帳戶,亦告知吳明璋:「先均分配今年贈與子女之 額度,款項可以匯進你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4、326頁)。參以,吳佩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6之 帳戶是其任職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足見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繼承人吳錫陸有以渠 等之帳戶當作避稅使用,而匯款至被告4人帳戶內,然被告4 人有無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吳錫陸持有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附 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僅偶爾提供吳錫 陸避稅匯款之用?尚屬不明。自無從因被告4人於偵查中概稱 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4人與吳 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吳錫陸所有。從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均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三編號21至24,原告吳明璋所指,均屬臆測,不足採信。且 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既現仍在訴外人名下,亦無從 逕計入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吳明璋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4人、陳名先就 附表三所示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則吳明璋聲請調查被告4 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三重分行、永吉分行、 敦化分行、長春分行、公館分行、營業部等)、第一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營業部等)、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名先(被告吳佩 蓉配偶)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永吉分行、敦化 分行、長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均 核無必要。  ㈢被告4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被告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原告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 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 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 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吳明璋名下時,原告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 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 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盡舉證 之責,然被告4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自不足 採。被告4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復興分 行、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忠孝分 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及永吉分行,調取吳明璋在各該銀行 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30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1125號卷宗,均核無必要。  ㈣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 婚姻撤銷等情形。   ⒉查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2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吳錫陸於109年 12月6日死亡而消滅。是吳顏長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向吳錫陸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 9年12月6日為計算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又吳顏長 鳳、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該財產非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 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均 所不爭執。準此,吳顏長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8,262,9 39元,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8,717,819元,二者差 額為10,454,880元(計算式:38,717,819元-28,262,939元= 10,454,880元)。從而,吳顏長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自吳錫陸遺產先行取償5,227, 440元(計算:10,454,880元÷2=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又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 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 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 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 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2人及被告4人分別主張附表三、四 亦為吳錫陸之遺產等情,如上所述,均不可採,是吳錫陸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另吳顏長鳳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5,227,440元,已如上述。再者,吳顏長鳳主 張從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存款之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 戶」分配撥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吳顏長鳳所有,剩餘之遺 產部分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308、309頁);吳明璋主張吳顏長鳳取得遺產總額14 .55%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被告4人則主張被自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 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剩餘遺產為存款、股 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9至28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足敷給付吳 顏長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亦均同意先由吳顏長鳳優先 受償後,剩餘財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 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 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 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吳顏長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5樓) 全部 25,112,07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80,000 元)、000000000000(32,563元 )、000000000000 (800,000元 )、000000000000(39,754元) 2,752,31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288,68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864元 共計 28,262,93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鄰○里○○街000號2樓) 2分之1 7,381,005元 兩造均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地號 2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2,700,000元)、09320000000(2,709,733.5元)、00000000000(16元)、00000000000 (232,307元)、00000000000(3,500,000元) 9,142,056元 ⒈原告吳顏長鳳優先取得新臺幣5,227,44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6,000,000元)、000 000000000(76,380元); 敦化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430,000元) 、000000000000 (26,925元) 6,533,305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2,909元)、000000 000000(1,000,000元) 1,052,909元 同上。 4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43,709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404,305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3,092元 同上。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5元 同上。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股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 8,267 360,854元 ⒈兩造按附表五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 ⒉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7) 3,061 187,945元 同上。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2) 2,226 52,088元 同上。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303) 6,793 323,346元 同上。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2330) 11,881 5,976,143元 同上。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03) 11,157 269,999元 同上。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2880) 12,601 229,338元 同上。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2) 50,909 1,086,907元 同上。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2,379,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需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2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1,183,782元 同上。 3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 659,107元 同上 4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 548,892元 同上 合計:38,717,819元 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 號 內       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2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4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不明 無 6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吳佩蓉名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13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4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無 15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6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7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18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9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20 被告4人之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1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 22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3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4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告4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吳明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儲帳號: 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000 不明 無 2 原告吳明璋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原告吳明璋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顏長鳳 6分之1 吳明璋 6分之1 吳佩螢 6分之1 吳佩蓉 6分之1 吳佩霞 6分之1 吳佩芬 6分之1

2025-03-19

TPDV-112-重家繼訴-73-202503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翁梅 嬌、陳惠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第40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 1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 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 馬慧英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3人 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卷第31至33頁) ,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保全,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翁 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渠等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而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之告訴人馬慧英達成和解,惟其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 案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翁梅嬌、陳惠 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備註 1 翁梅嬌 王世傑應給付翁梅嬌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翁梅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惠英 王世傑應給付陳惠英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陳惠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王世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世傑上開帳 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翁梅嬌等人,使翁梅嬌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世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對方表示有資金要匯到臺灣來,原本伊不想幫他,對方一直要求,伊才幫他,並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三本存摺(含密碼)予自稱「金管會」提供的地址,伊也是被騙云云。 ⑵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帳戶借用網友乙事之對話紀錄皆刪除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2 ⑴告訴人翁梅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梅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LINE對話截圖、與「Western Digital」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慧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LINE對話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惠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梅嬌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梅嬌 以LINE暱稱「順利」之人向告訴人翁梅嬌佯稱:為其姪子翁惟靖,需借款予友人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馬慧英 以LINE暱稱「雲中君」之人向告訴人馬慧英佯稱:至「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萬1,546元 合庫帳戶 3 陳惠英 以LINE暱稱「柏豪」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佯稱:為其姪子柏豪,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19

SLDM-114-訴-3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7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3-14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花蓮縣某市場,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已歿)。嗣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晏瑜」、「 海瑞客服NO.128」對戊○○詐稱:先下載股票投資APP後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封宜彣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內,再遭不詳之人轉匯至遠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111 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 層帳戶)後,董少軒與張為欽(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少軒指示張為欽持 本案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底某日於花蓮縣某綜合市場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綽號「小董」之董少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 欠「小董」錢,對方告知沒有帳戶,無法以匯款還錢,要求 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如需還款,匯款至 本帳戶後由其提領,因對方可信,又未交付存摺,認為不會 遭非法使用,故將本案帳戶借用予「小董」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不詳 之人先後轉匯至第二層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董 少軒指示張為欽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上址提領等節,業經另 案被告張為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北檢 偵字卷第24頁、第175至1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甲○〉偵字卷第29至31頁、交查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號卷第47至57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存款機遭提領 殆盡,餘額僅餘50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北檢偵字卷第111頁)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帳戶內沒有錢,卡很久沒用了等語【審判長問 :你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不怕他把錢領走(本院卷第111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 、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 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 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包含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5萬元於111年12月28 日10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2時14 分許起至12時17分許於約3分鐘內遭張為欽陸續提領殆盡,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之動作經 認定如上,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今從未 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過,亦無掛失提款卡(本院卷第61頁、 第113頁)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 ,且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 仍未採取任何保全帳戶、防免帳戶為他人控制之動作,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使該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於 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 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當得預見其所為可供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 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 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 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 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 。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10幾年(本 院卷第114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 ,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 人,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 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 隱匿其去向;又被告前於108年因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 714號、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 當已認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 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可預見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 可能性,被告有此認知,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言,已難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董少軒不熟,不知道對方 工作,僅知常出現在市場,因對方帶往賭博場所賭輸發生賭 債10幾萬元,故有欠款,該賭博場所有人看管等語,則依其 所述因賭博與董少軒認識,對董少軒個人資訊瞭解甚微,難 認2人間有建立深厚交情並存在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被 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犯罪,對於非屬 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反而欲長期支配他 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 無懷疑;況被告自陳所至賭博場所有人把風看管,其應知悉 該場所係違法進行賭博,而董少軒帶其進入違法場所進行賭 博,顯為從事違法行為,被告當能預見一無信賴關係、從事 違法行為之者欲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將協助借用帳戶者規避刑責,是被告 所辯因對方可信,且未交付存摺,認為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 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言,無足採信。  ⒋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 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 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帳戶內存放之資金 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 ,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被告 雖另辯以交付帳戶目的係為還款,未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云云,惟本案帳戶實際未使用於還款,又未曾有掛失保全帳 戶遭非法使用之舉措,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目的,係欲讓 對方取得具有完整存提款、轉匯功能之帳戶,並使其長期居 於等同帳戶所有人之地位支配帳戶,已非單純「借用」帳戶 供存放款項供還款使用,當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使用做為 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或轉匯至來源不明之其他帳戶; 況其之目的如確僅為還款,尚有其他較安全如現金、票據交 付等方式之為之,且被告若掛失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即 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董少軒尚須面臨帳戶內存放之被告 還款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動用之風險,根本無借用欠款者帳 戶用以還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 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 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理由,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帳戶資料本身無經濟價值,且隨時經掛失、變更密 碼後,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封宜彣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戊○○ 網銀轉帳 12月2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①封宜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②遠強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③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5頁】 ⑤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北檢偵字卷第166至167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北檢偵字卷第167至17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偵字卷第153頁、第157至162頁】 ⑧警詢筆錄【北檢偵字卷第154至156頁】

2025-02-27

HLDM-113-金訴-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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