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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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育德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25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廖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馨慧、黃芷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黃芷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85元;被告蔣馨慧應給付原告639,985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70元(計算式:39,985 元+639,985元=67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2

TCDV-114-補-59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6,3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5% 002 129,650元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3.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7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邀同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兩造雙 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 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 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 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2萬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 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訴-310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被 上訴 人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 ,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1 5,9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4

CYDV-113-訴-500-202501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佳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 621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9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0

TNEV-112-南簡-1849-202501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可從中獲取轉帳金額2%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源」之人使用。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 哲寬、郭菊花、廖仁傑(下稱陳懿君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一表所示之帳 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陳懿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 、郭菊花、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為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懿君等6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懿君等6人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詹慧 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告訴人 詹慧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 為;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詹慧珍、龔哲 寬、郭菊花、廖仁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詹慧珍、龔哲寬、郭 菊花、廖仁傑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假冒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懿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2月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2 夏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巧臻,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夏巧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龔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哲寬,並佯稱可投資539,有內幕牌,穩中4星云云,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郭菊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菊花,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菊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50分許 93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廖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仁傑,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6 詹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慧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4、2006、200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菊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哲寬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慧珍壹拾肆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並經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仁傑壹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 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 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 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 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 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 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 ,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 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 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 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 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 ,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 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 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 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 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 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 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 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 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 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 萬元。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 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 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

2025-01-03

CYDV-113-訴-500-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 之帳戶。嗣該集團成立虛偽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 」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詐稱提領現金前須繳納保證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 萬6210 元至系爭 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證據不足無法證明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994 號、11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071號,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惟其仍有因過 失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9.18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與原告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13 年度偵字第9699 號)。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尋求債務整合服務,詎料受詐騙 集團話術所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己也是受害 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 應僅憑「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本件刑事判決以其係因急需債務整合不慎與詐欺團 成員「周德興副理」聯絡,並相信對方能幫其改善信用狀況 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 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 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 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未曾見面無法 查證真偽之貸款代辦業者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 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 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款項流經其帳戶之結果,自 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帳戶致使原告受騙款項匯入流經其帳 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2-南簡-18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仁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竑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仁傑因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彭竑愷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廖仁傑繳納現金10萬 元後,獲得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 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 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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