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當時所作決定及行為深感悔過
,已主動表達懺悔並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自偵查以來
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提供介紹人等相關資訊與線索,
協助查獲詐騙集團上游及中間人,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現在擔任○○○○,服務社會大眾,從中學習反省自身
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之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
00萬元,希望可以將幕後成員找出來,被告僅是初犯,且被
拐進詐騙集團,遭脅迫從事車手工作,請從輕量刑,使被告
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於量刑
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事由中併予考
量,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
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有供出集團成員甲男(本院卷第68
),請求從輕量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
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
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
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
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甲男(偵卷第17
頁、21-22頁),然依其供稱:TELEGRAM軟體中暱稱陳浩南
的負責每天早上叫我起床上班,我對詐欺集團有什麼意見就
跟他講,他會幫我反應給軒尼斯,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
負責排班(偵卷第15頁)、陳浩南跟我說有個不錯的賺錢機
會,把我推給軒尼斯,由軒尼斯跟組織其他人面試我,我知
道組織內成員有越南客服、阮月蕉、唐僧,陳浩南算是最外
圍的,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面試、排假都是軒尼斯(同
卷第150-151頁)等情,甲男即暱稱陳浩南之人,而甲男僅
有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叫被告起床上班,實際面
試被告並有決定是否上班權限之人應為暱稱軒尼斯之人。被
告並於本院供稱:甲男是專門找車手的(本院卷第68-69頁
)、薪水不是甲男發給我的,是集團裡的人用埋包方式,叫
我去埋包的地方拿,不是甲男發的,甲男上面還有人,甲男
是監控我有沒有執行集團上面的命令(同卷第73-74頁)等
語,是陳浩南顯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本犯罪組織之人,
應為受軒尼斯指揮之組織成員。再就甲男有無指揮被告進行
詐騙工作之情況,依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內與暱稱「陳浩
南」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直叫我去測試有夠煩」、
「昨天待命整天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薪水,結果不了了知」
、「這些盤口很折磨人」、「(陳浩南)幹我好累」;「(
陳浩南)七點起床」、「(被告)幹」、「都到家門了」、
「還要叫我出門再出」、「他媽的」、「幹你娘的」、「下
次遇到這種可以拒絕嗎」、「很疲勞耶」(偵卷第59-61頁
),除有叫被告起床外,並無任何指揮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之
相關內容,相較於被告與暱稱「越南客服」之對話中,「越
南客服」對被告稱:「來這裡領8.2」、「領在兩萬」、「
我準備埋包」、「過來取包」、「拿到打電話給我」(同卷
第62-63頁);暱稱「阮月蕉」對被告稱:「下一張臺中10
」、「合庫10」、「下一張臺灣12」、「等等先回附近待命
,人員要離開一下」、「可以回去換卡了」(同卷第48-50
頁)等語,足見甲男並非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人,另被
告於偵查中又具狀陳稱,介紹其進入本犯罪組織之人為LINE
暱稱「WEN」之人(偵卷第176-177頁),然依被告手機內與
暱稱「W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WEN」即為TELEGR
AM中暱稱陳浩南之人(同卷第69-71頁),「WEN」於LINE對
話中向被告稱:「一點半我家旁邊公園」、「先下載這個(
即TELEGRAM通訊軟體)利潤不錯」,僅可佐證甲男(即陳浩
南、WEN)介紹被告進入本犯罪組織,並無何指揮被告之事
實。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組織成員「甲男」,然並無
因此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且甲男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
2字第11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蒞扣卷第2頁,
原審卷第73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依刑法第66
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
,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
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
,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
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
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
之權限,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以埋包方式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詐欺所得再以埋包方式
轉交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法製造層層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
,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規模,此與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領
取詐騙款項之人不同,衡以上開被告與組織成員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參與詐騙犯罪,且被告亦有實
際獲利,並無何遭利用或脅迫之可言,再被告既自陳曾遭詐
騙而損失數百萬元(本院卷第77頁),當應知受詐騙被害者
之苦痛,乃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加害者,實無因此從
輕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自無何過
重或量刑瑕疵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
由。
㈣、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被告本件所犯4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觀,
顯已考量所犯4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金上訴-3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