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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埕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第二 審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㈢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㈣再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459萬6,84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重司調12卷第19頁 ※ 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3萬3,900元/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訴1321卷第15頁 ◎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5/100 =459萬6,840元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6,840元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0/100 =306萬4,560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560元 ◎再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明信313萬元本息 →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為據即459萬6,840元

2025-02-19

TPHV-113-上-676-20250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 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 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 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 、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 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 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 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 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 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 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 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 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 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 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 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 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 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 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 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 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 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 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 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 ,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 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 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 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 ,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 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 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 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 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 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 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表明訴之聲明等事,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30

TPTA-113-簡-189-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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