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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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核前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 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附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 此部分商品未涉及商標侵權等情明確,且除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並未對被告盧世峯提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告訴外, 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附 表編號4、11、26及36除外」(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在 案。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袋子陸拾參件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袋子貳拾件、零錢包貳拾件、證件套肆拾柒件、吊牌柒件、酒精瓶肆件 3 仿冒「達菲熊」商標之皮夾柒件、鑰匙圈捌件 4 仿冒「達菲兔」商標之零錢包柒件、吊牌貳拾件 5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筆袋玖件、購物袋貳拾肆件、杯套貳拾貳件、鑰匙圈拾貳件、證件套參拾玖件、零錢包柒件 6 仿冒「米老鼠」商標之飾品參拾捌件、吊牌肆拾伍件(含採證物壹件)、鑰匙圈貳拾伍件、購物袋陸拾壹件、提袋拾件、杯套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零錢包玖件、筆袋貳件、證件套玖拾壹件(含採證物貳件)、掛繩拾件、酒精瓶貳件 7 仿冒「唐老鴨」商標之飾品參拾柒件、筆袋肆件 8 仿冒「米妮」商標之鑰匙圈柒件、筆袋肆件 附表二: 編號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 「達菲熊」袋子貳拾柒件、證件套拾陸件 2 「史迪奇」吊牌拾玖件、袋子陸拾參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附民-273-20250327-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 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 ,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 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 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 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 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 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 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 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 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 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 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 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 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 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 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 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 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 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 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 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名 具 保 人 林芳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世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由具保人林芳慈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4411號卷 第487-197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 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95-97、10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1 9-125、131-139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 ,亦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訴-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 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 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 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 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 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 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 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 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 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 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 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 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 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 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 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 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 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 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 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 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 ,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 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 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 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 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 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 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 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 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 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 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 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 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 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 ,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 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 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 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 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 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 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 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 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

2025-03-21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鄧少玉 被 告 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 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 予他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 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 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 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所匯款項 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 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2025-03-21

SLDM-114-附民-13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承翰」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 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志 偉取款,劉世偉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識別證向 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蔡承翰。嗣劉世偉旋將贓款丟包在 不詳地點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拾取 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 3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 23-27、29-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 035卷第37、41-44頁)、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7頁、偵7709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9卷第59-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記錄(偵7709卷第77 -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7-218 頁)應具悔意,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92頁),已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 欺等案(尚未確定),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7頁 2 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張 偵7709卷第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7709卷第65、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2025-03-19

SLDM-113-訴-1020-20250319-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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