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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 易字第280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清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假牙脫落缺款購買 黏著劑而起意行竊,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不 高,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犯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 按,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出新北市 新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旅社開立租房收據、中華郵政 存款簿內頁明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而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罪質均尚稱 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述願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和解賠償金額與所竊得財物價值相同 ,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1號   被   告 陳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旅              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之康宜庭碧潭藥局,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 長章馨尹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價值新 臺幣280元)之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將空盒放回貨架上, 將空盒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入己後,步出店門 離去。嗣因章馨尹發覺陳清和行跡有異,清點貨架發現上情 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馨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原有意購買並拆開商品查看,因為其全口皆為假牙,但後來打開看一看因為錢不夠就放了回去云云。 2 告訴人章馨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店內貨架上僅剩保麗淨假牙黏著劑此一商品之空包裝盒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 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 之道路。 二、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 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 三、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土地 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 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20元予原告。 五、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或被告楊碧玲依第一、二項鋪設道路。 六、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六、七項,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及被告楊碧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嗣於本 件審理中,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撤回該項請求,改對被告湯 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追加該項請求, 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湯城管委會當庭表示程序無意見 (本院卷二114頁),其餘被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均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 實施權。原告主張其就湯城世紀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具有專用 權,列湯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程序亦無不當。 三、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變更為王家祥、 楊珮均、洪輝慶,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98 頁、卷三45、295頁),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各 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 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戊區編號G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與總瑩公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屋前空地( 下稱系爭屋前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⑵土地範圍)為原告所 專用,總瑩公司竟違約未將系爭屋前空地交付原告使用,反 設為社區出入口,交付湯城管委會,復未依其銷售廣告、預 售屋模型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 鋪設社區聯外道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楊碧玲應依系爭土地合約賠償。系爭房屋及土 地合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上開履約責 任,總瑩公司就楊碧玲之律師費賠償責任,相互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又原告與總瑩公司關於系爭屋前空地之約定, 屬分管契約,湯城世紀社區應受拘束,該社區無權占用系爭 屋前空地,設置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 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專用權,並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盈公司、楊碧玲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並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另依分管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容忍總瑩公司、楊碧玲為前開 鋪設道路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 號6⑴範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一段835巷62弄之道路。㈡被告楊碧玲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 圍土地鋪設湯城世紀社區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 5巷62弄之道路。㈢被告湯城管委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⑵範圍 土地上停車柵欄機械設備、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 黃色立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湯城管委會應自112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0元予原告。㈤被告湯城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楊 碧玲依第㈠、㈡項聲明鋪設道路。㈥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㈠、㈡、㈥、㈦項聲明,如被告總 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系爭屋前空地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 定原告具有專用權,然該判決亦指出該部分契約義務未履行 且無法補正,故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373,412元。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湯城管委會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另行鋪 設聯外道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湯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屋前空地為社區巷道一部分,且 為消防及救護緊急使用通道,不應有約定專用問題。另案更 審判決就此約定專用問題業已命總瑩公司賠償原告,原告另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總瑩公司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 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 ,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屋前空地 是否具有專用權一節,業經原告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另案 列為重要爭點詳為辯論,經更審判決本於辯論結果判斷原告 具有專用權確定(本院卷三315至317頁),且無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 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告與總瑩公司、 楊碧玲對此部分判斷發生爭點效亦有共識(本院卷三34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應另為判斷,原告 主張其與總瑩公司約定其就系爭屋前空地具有專用權,即屬 可採。  ㈡原告與總瑩公司間關於系爭屋前空地專用權之約定,湯城世 紀社區是否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湯城管委會應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6⑵範圍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湯城管委會 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湯城世紀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約定:「…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間(即開放空間)、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暫依據總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卷三469頁),再依 系爭土地合約所附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第6 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或直接毗鄰使用管 理權,交屋後不得增改建。」(本院卷一89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已表彰於社區規約,湯城管委會 並於本院當庭表示湯城世紀社區繼受原告與總瑩公司間之分 管契約(本院卷三349頁),原告自得以此分管契約對湯城 世紀社區主張權利。  2.系爭屋前空地現有由湯城管委會管理之停車柵欄機械設備、 車牌辨識機械設備、紅色立柱、黃色立柱等地上物,為本院 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一303頁),並據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3 3頁),原告基於系爭屋前空地之專用權,請求湯城管委會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6⑵ 範圍土地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不能正常使用之損害,而 湯城管委會對於每月以72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本院 卷三349頁),則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返還自收受原告112年 5月15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該書狀送達湯城 管委會之日期經合意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三348頁)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20元,亦屬 有理。至於另案更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賠償原告屋前專用權損害一節,核與本院認定湯城世紀 社區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返還該專用土地及本件起訴後之不 當得利,核屬二事,且總瑩公司迄未依判決賠償,湯城管委 會執此抗辯,尚屬誤會。又系爭屋前空地返還原告後,總瑩 公司應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舖設聯外道路(詳如後述), 應無妨礙消防或社區進出安全之虞,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其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圖 說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容,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土地範圍鋪設社 區聯外道路,是否有理? 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 司鋪設道路是否有據?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甚 詳。原告主張總瑩公司於銷售廣告、預售屋模型、社區規劃 圖說表示社區聯外道路應鋪設於附圖所示6⑴土地範圍(而非 系爭屋前空地),有各該廣告、模型照片、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93至105、263至267頁),且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三139、140頁),並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道路 位置,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 卷一313頁),又此社區聯外道路之設計與原告具有系爭屋 前專用權之事實可以相互配合,原告主張總瑩公司以上開廣 告、模型、圖說承諾於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鋪設聯外道路, 自堪採信。  2.總瑩公司雖抗辯土地及公設已交付湯城世紀社區,無從補正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湯城世紀社區對於總瑩 公司依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受領 義務,而鋪設上開社區聯外道路既屬總瑩公司買賣契約義務 之一環,社區自有義務受領;又附圖所示編號6⑴範圍土地, 原遭其他訴外建物占用其一角,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3 頁)及附圖虛線標示可稽,該部分建物業據原告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對造自行拆除, 有該案被告答辯狀可參(本院卷三355至375頁),則總瑩公 司並無不能依約鋪設聯外道路之主、客觀因素,其抗辯不能 補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依約鋪設道路,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湯城管委會容忍總瑩公司鋪設道路,亦屬有據 。  ㈣楊碧玲是否應與總瑩公司就上開履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 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本院卷一31、32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 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 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本院卷一77頁),足認原告締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應 係締結一個框架契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 買賣合意)下之包括合意,故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對原告應同 負前揭履約義務,又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各負有 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其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請求楊碧玲給付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楊碧 玲於本件因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受敗訴之判 決,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一109頁)主張楊碧 玲應負擔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於本件訴訟雖涉非契約 當事人湯城管委會,然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總瑩公司違 約,湯城世紀社區繼受違約後之使用現況,原告若不將湯城 管委會一併列為被告,將無從徹底實現權利,故本件訴訟應 全部歸責總瑩公司,故就湯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原告仍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應依比例計算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 約第11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鋪設社區聯外道路、 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湯 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屋前空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屋前空地、 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20元,並容忍總瑩公司、楊 碧玲為前開鋪設道路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1-消-2-20250328-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紜祝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紜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黃紜祝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區大觀路1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自上址路肩貿然迴車,適有陳昌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超速 直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致 陳昌億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四肢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創傷性休克,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紜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15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第 12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 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60 張(見相字卷第51至8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 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被害人陳昌億駕照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91頁、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相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見相字卷第121至13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52頁、第55至68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部分,但業經本院於準 備、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此注意義務予以辯論(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頁、第114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無礙於起 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8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車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 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陳昌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昌億死亡,造成告訴人陳思羽、被害人阮玉碧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現亦與被害人阮玉碧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 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昌億 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狀 ,而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司機、需扶養子女、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過失行為, 且業已與被害人阮玉碧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 40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件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與案外人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阮玉碧新臺 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含已經給付之貳佰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方式:被告與謝賽琴即宏源企業社應於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款肆佰伍拾萬元,匯至被害人阮玉碧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YDM-113-交訴-116-202503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宜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宜仁 被 告 王廷哲 王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景平路182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景平路180號」。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2「8953.4單位」之記載 ,應更正為「78953.4單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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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7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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