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絜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各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一致或類似,惟斟酌各罪所侵害之他人財 產法益有別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 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 9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 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各次幫助行為 時間尚屬相近,各該幫助行為之態樣、手法亦相同,惟斟酌 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程度輕重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 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 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29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誌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 處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 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第2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10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萬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萬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 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 (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該罪刑(共4 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裁定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部分 有別、所生損害有間、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再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 關解釋,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宣告之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業於113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罪,雖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上開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 年12月3日確定,然不因此影響前揭附表編號1-1、1-2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 9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25

SCDM-114-聲-96-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2025-03-19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7頁、第4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 頂,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蔡孟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張郁琦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郁琦)鑰匙未拔 ,車上並有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張郁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郁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郁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張郁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簡-67-20250314-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於1 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宏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 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PEM-114-竹北原簡-6-202503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 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試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楊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休息至翌 (15)日6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試6008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15)日7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某處時,不慎與邱維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邱維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再因撞擊力道而推撞張志乾停放在上開地點路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15)日9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維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志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58張。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