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張利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援引之調解筆錄,其內容顯係洪
展偉故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致異議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洪展偉
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異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因受洪展偉詐欺(訴訟上和解契約),異議人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是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遽以債權人債權業經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
抗告,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
人即再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
6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相對人之票面金額3,276萬本票債權全不存在,且因
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之異議理由(詳見執事聲卷第15-19頁),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
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執事聲-64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