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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77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0

TPDV-113-再易-43-20241230-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再易-43-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張利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援引之調解筆錄,其內容顯係洪 展偉故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致異議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洪展偉 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異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因受洪展偉詐欺(訴訟上和解契約),異議人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是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遽以債權人債權業經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 抗告,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 人即再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 6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相對人之票面金額3,276萬本票債權全不存在,且因 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之異議理由(詳見執事聲卷第15-19頁),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 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 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 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 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 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 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 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024-12-03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8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參加人 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成 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與其應返還參加人 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保 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除第一審判決認定逾新臺幣2,5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 ,其餘部分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審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法認定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該借款債務經抵銷消滅而隨之消滅,且 參加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其他義務,與系爭借款之抵銷乃 不同項目,該借款債務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因該調解 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自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存否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誤,均不無誤會。另本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原判例意旨,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簡上-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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