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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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又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又仁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 日止累計21,398元正未給付,其中19,337元為消費款;1,16 1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337元 張又仁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9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兩造之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 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 具為親職教育專業,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婚-236-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 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 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 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 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 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 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 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 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 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 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 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 、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供參)。 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 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 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 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 ,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 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 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 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 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 ,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 、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 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 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 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 ,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 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 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 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 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 ,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 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 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 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 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 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 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 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 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 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 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 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 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 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 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 扣除。 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 、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 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 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 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 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 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 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 )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 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 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 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 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 、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 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 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 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 。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 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 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 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 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 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 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 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 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 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 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 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 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 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 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 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 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 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 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 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 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 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 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 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 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 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 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 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 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 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 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2-婚-33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梁瑛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1年10月3日裁定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 347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 查明前開民事事件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結在案,有該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本 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4

PCDV-111-訴-1905-20250214-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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