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嘉瑋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訴
外人張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山鶯路由鶯歌往龜山之方
向行駛,而被告亦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嗣於同日8時53分
許,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之山鶯路與同路段中華巷口時
,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故擦撞右轉彎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
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95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
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元),而張靜儀後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出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
車時,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遭後方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右側超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背面、第54至5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1,95
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
元),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張靜儀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0頁)。又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5年10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止,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揭折舊計算方
式,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95元(計算式:11,950×
10%=1,195),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1,195元
(計算式:9,800+20,200+1,195=31,195),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無法確認均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云云。惟觀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為右後視鏡、右
前鋁圈、右後門下飾板、右前門、右前葉、右戶定、前保桿
、右後門等部位,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前方,確與被告
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發生碰撞之部位相符;且被告未就上開
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95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0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