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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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蘇玲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 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 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楊建龍借用螺絲起子 ,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 ,見李育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 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蔡正信及 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 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 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61-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高利放 款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 需用錢,不詳之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貸予潘淑如新臺幣(下 同)1萬元(實則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 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家輝本案帳 戶及王廉鈞(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淑如之警詢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 害之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等語(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2025-03-31

NTDM-114-埔簡-3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 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 ,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2025-03-31

NTDM-114-投簡-1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或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 卡等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代書」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 投資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6分許,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本案帳戶,待乙○○匯款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他約 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以投資為由詐騙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 元入本案帳戶中,待甲○○匯款後,「林代書」指示丙○○自本案帳 戶提款,丙○○竟提升犯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林代書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至113年1月11日8時5分許接 續臨櫃及ATM方式提領一空(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 於依指示交付予「林代書」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登入資料暨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所犯幫助犯部分,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雖認被告就被 害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轉帳 都不是我轉的,我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等語(院 卷第47頁)。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負責轉匯贓 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 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 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犯,與「林代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害人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 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交付帳戶、依指示取款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明細及本 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NTDM-113-金訴-578-2025033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宏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HM-06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HM-0685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黃雲宏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 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 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黃 雲宏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SANIT LUN KESINEE、SRIPHAT PRAPATSARA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 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 益,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陳志文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頁28、30、35),偽向 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黃雲宏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及理由,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 並主張應以被告黃雲宏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 黃雲宏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頁65)。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黃雲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黃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黃雲宏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黃雲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雲 宏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 此敘明。 ㈡、被告黃雲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 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志文有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黃雲宏係被告陳志文之表姊夫(警卷頁3、8),論 親等關係,彼此至少為旁系姻親4親等,是被告陳志文應不 具旨揭規定所列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親緣身分,此部分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雲宏於駕車肇事後,知 悉本案2名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應予非難;被告陳志文則為被告黃雲宏頂替,試圖 掩飾被告黃雲宏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 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皆能坦承 犯行,且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金額 ,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39-42)可參,本案2位被害 人亦覆核此情屬實(院卷頁54),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黃雲宏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 有小孩3名」等語,被告陳志文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黃雲宏及陳志文、本案2名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黃雲宏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雲宏、陳志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 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黃雲宏雖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其執行完畢日即10 8年9月2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3月27日)顯已逾5 年,是被告黃雲宏本案犯行雖該當累犯事實,然參前說明, 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則審酌業已 敘明如前之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警惕在心,並恪遵法律 規範行事,是本案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所宣告之刑,應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本案2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同意 本院宣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緩刑,亦皆表示無意見等語( 院卷頁64、65),爰對被告黃雲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志文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雲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 告黃雲宏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黃雲宏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且此一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NTDM-114-交訴-2-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K00 0-A112055B(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97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想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下稱甲女)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2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然被 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被害人談和解,然甲女之母親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頁),自難謂已全然修補甲女所受之損害,且本 案被告無視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 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 ,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為滿足己身 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應 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4月、3年4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更是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6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 徒刑2年8月之恤刑利益(6年8月-4年=2年8月),減幅堪稱 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5、97頁)。 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 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 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 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 至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 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無視甲女年 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之身 心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損 害,而本案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 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1-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L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07-TU)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L E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下稱 鄧文立)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丘佳禾之指示駕駛登記 在「大三祐企業行」名下之曳引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其等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是核被告鄧文立、丘佳 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立、丘佳禾均載送不只一車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就其2 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鄧文立、丘佳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理廢棄物,實 有不該,被告鄧文立、丘佳禾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丘 佳禾表示有意願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然未能依南投縣環 境保護局要求之清運數量全數清除,致迄今仍未將棄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而被告鄧文立係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 丘佳禾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被告丘佳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被告 鄧文立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及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 元,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小孩、外婆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鄧文立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環境衛生有重大侵害,依 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鄧文立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文立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7-TU)1部,登 記在大三祐企業行下,為被告丘佳禾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具廠牌HITACHI、機具名稱EX200) ,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由張偉國指示我 將曳引車停在挖土機旁邊,卸載在挖土機旁邊,當時挖土機 已經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在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 丘佳禾及本案竹山鎮新大坑段961號土地地主葉晉君、其母 親林歆萍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 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82、186頁),是無法認定該部挖 土機為何人所有,且與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均 為被告鄧文立所有,供其本案與案外人張偉國聯繫使用,據 被告鄧文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0頁),然 衡以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佳禾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一共載運4次,1次可獲取報酬5 ,000元,共計2萬元,核與本案曳引車於112年4月26日自臺 中霧峰區至本案地點之行車路線及來回趟數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5日調振廉字第11275 582460號函(偵卷第394頁)在卷可參,被告丘佳禾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雇於被告丘佳禾,未就本案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被告丘 佳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鄧文立就本案未獲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立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丘佳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張偉國(另行 簽分偵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之員工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裝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堆置。惟DANG VAN LE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在傾倒土 石時,後車輪陷入土中無法行駛,為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佳禾之供述 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是被告丘佳禾在工地、室內打石所載運回來堆置,以人工分類,垃圾含量很少之土石,張偉國稱該處涵管工程需要土石方,才會請被告DANG VAN LE至臺中市霧峰區載運土石過去。 2 被告DANG VAN LE之供述 1.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張偉國所傳送之地址,載運到大新段第960、961號地號傾倒,然傾倒至一半,車輛便故障。 2.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3 證人王致皓之證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要有合法來源證明,且亦不能隨意堆置或工土地回填。 4 證人葉晉君、林歆萍之警詢證述 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林歆萍承租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在大新坑段960、961號土地傾倒營業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均為大三祐企業社所有。 7 地籍圖 本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號。 8 現場照片 1.被告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 2.警方到場時,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子車後方,有一堆營建廢棄物,車斗上亦有營建廢棄物。 9 被告DANG VAN LE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DANG VAN LE與張偉國聯繫。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丘佳禾應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流程。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及聯繫張偉國所使用之手機。 1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載運廢棄物。 2.該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以人工分類篩選,不是合法土資場。 13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租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4 土地所有權狀 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葉晉君所有。 二、核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結車1輛( 含子車)係大三祐企業社即被告丘佳禾所有,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DANG VAN L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4-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經營「明晨車業」,先透過販賣廉價機車配件予鐘志 維,使鐘志維相信郭昶明有按期交付機車材料之能力,而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4月16日,在明晨車業內,分別交付郭昶明新臺 幣(下同)2,000元、4,000元,購買機車零件後避震等物;於11 3年6月初,郭昶明告知鐘志維機車零件已更換完畢,鐘志維將車 輛牽回後,始發現郭昶明係以舊品更換,且拖延未交付其他所購 買之機車零件,鐘志維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志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 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39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2頁)、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理告訴人所報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17 頁)、告訴人遭詐騙案金流、明晨車業手寫收據(警卷第18 -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23-30、35頁)、零件照片及說明(警卷第31-34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 148號函暨被告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款項,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 電、月薪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 25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當場賠償給告訴人4萬4 ,000元,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 筆錄(偵卷第29-3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 行起訴,且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 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購買物品 1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9,000元 尾燈等物 2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fighter miniX等 3 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元 Speed Evo後組等 4 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000元 牛王排氣管等 5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 3,600元 DK散熱缸頭 6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元 金屬燒結來令片等

2025-03-24

NTDM-114-易-49-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台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洪 暄堯、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研究所畢業、現為退休公務員、經濟困難、需幫忙2個兒 子給付房貸、與太太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   被   告 陳振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台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南投縣○○市○ ○○路00號「南投市家樂福賣場」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葡萄乾1包、東大蜜香紅茶1 包(價值新臺幣317元)得手。然陳振台於離開賣場後,即 為賣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市家樂福賣場課長洪暄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內,拿取葡萄乾1包、東大蜜香紅茶1包,未結帳即離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家中發生經濟巨變,腦袋空白,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洪暄堯之指訴 家樂福賣場人員將被告攔下前,被告已將葡萄乾(應係東大蜜香紅茶)拿出,放在紙箱內。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進入家樂福賣場時,有提購物籃,且在拿取東大蜜香紅茶後,將之置入購物籃內,故被告不可能「忘記」結帳。 2.家樂福員工攔下被告時,被告手拿紙箱,東大蜜香紅茶係從紙箱內拿出,而葡萄乾則是從被告隨身包包內拿出。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等 語,然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進入賣場時,有使 用賣場之購物籃,且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大蜜香紅茶後,將 紅茶置入購物籃內,則被告結帳時,不可能「忘記」結帳 ;何況,其被查獲時,從隨身包包取出葡萄乾,則其既有 使用賣場購物籃,於購物時,怎可能隨手將葡萄乾放入自 身攜帶之包包中,而非放入購物籃中,而「忘記」結帳?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投簡-78-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庭升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 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18、248頁),揆諸前揭說 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 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 違誤。 參、撤銷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並未實際 參與邱聖淳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予邱聖 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牟利,其另涉嫌在該處2樓成立「齊昇 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頁),故本 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經營賭 博機房使用,而邱聖淳等人所經營者乃網路賭博網站,無遠 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 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 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皆無足 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有再次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其中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 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即林庭升)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定,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 訴雖指摘被告尚涉及原審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 且匯兌洗錢總金額超過20億元以上,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 序甚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被告另涉嫌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 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 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即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一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1至12頁),惟該案非法匯兌洗 錢金額為何,乃該案量刑審酌事項,該案與本案所犯係數罪 ,應予獨立評價,其量刑審酌事項自應於該案予以衡酌,而 無從援引為本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 用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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