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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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 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 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昱安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陳昱安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昱安依收取款項之0. 5%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娛公子」、「 馬邦德」、「逍遙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誘騙鄭○○,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鄭○○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隨而詐欺集團 成員與鄭○○約定於113年4月1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見面。而後陳昱安依「娛公子」指示,先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 麗」、「張哲謙」名義所事先製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星巴克 嘉義中興門市外,假冒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謙向 鄭○○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與 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鄭○○所付3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鄭○○。之後陳昱安 將該30萬元置放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 次供述可參,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 滿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列印方式製成前開偽造收據,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入 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2頁);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9頁),尚屬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上繳30萬元後,經詐欺集團匯款而取得1500元報酬(計算 式:30萬元×0.5%=15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9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犯 詐欺犯罪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共3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其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曾使用偽造之 工作證,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無從認定確有偽造之 工作證存在,因而此部分除不能擴張審理外,亦不能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31

CYDM-114-附民-65-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 判 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 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下稱聲請人)為上開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 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就 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法無權提 起再審。且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次仍執同一 事由提起再審,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 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 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交聲再-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育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 明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行駛,適有蕭OO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愛路東側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之 規定,自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B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3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髂骨翼骨折、右下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蕭OO之妹蕭OO及蕭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2、89-9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54-5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大型重 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 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蕭OO 之妹即告訴人蕭OO及蕭OO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CYDM-113-交訴-122-202503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 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 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 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 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 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 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 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 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 、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 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 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 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 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 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 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 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 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 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 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 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 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 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 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 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 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 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 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 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 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 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 ○鄉○○○000○00○00號「○○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隨 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電 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房 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線 (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物料股 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 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 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 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 ,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 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 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 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 、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 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 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 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4-朴簡-85-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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