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嘉與自稱「鄧俊元(暱稱檸檬)」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
方專業幣商」等名稱與黃鈺真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並在「柏鼎股票投資
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連鎖速食店(士林餐廳)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宇嘉即依
自稱「鄧俊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1張予黃鈺真收執,並向黃鈺真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宇嘉因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
嗣因黃鈺真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張宇嘉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予警查扣,並經送驗比對指紋,確
認與張宇嘉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25至128、131至133頁;審金訴卷第143、151、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聊天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63、188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該
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同(
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
鄧俊元」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自稱「鄧俊元」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鄧俊元」之
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
元」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自稱「鄧俊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43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西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3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4,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43頁),但
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
據資料;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張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危害
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46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