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本票 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 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僅影響 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 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7 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裁定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住○○市○里區○○路00○0 號2樓,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設立地、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或現居地。  ㈢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23萬5,000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針對100萬9,500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匯還金額至戶名:合庫營業部中租迪和公司專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不符」。  ㈣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匯款133萬7,000元至 相對人帳戶後,每個月皆有陸續匯款返還,相對人要求之金 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堪認實在。又系 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到期日已屆至, 發票人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票到期日「113年9月17日」非抗 告人所填寫等語,惟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 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 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 亦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記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並非 抗告人填寫之公司設立地、戶籍地及現居地等語;惟原裁定 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公司設立地址,由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林毓奇之同居人即林毓奇之父林信吉(見司票卷第13 、27頁)收受;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 毓奇之戶籍地,由「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 並蓋有「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依上揭實務見解及 說明,應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開 所辯並不影響原裁定之送達效力,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匯還相對人帳戶金額 不同;抗告人每個月皆有陸續返還款項,相對人要求之金額 有誤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5日 223萬5,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5-03-31

TCDV-114-抗-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2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3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 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利率 將調整為年息19.71%;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五期為限,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1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又因最後消費 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經結算 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 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合約 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法調降信用卡年利率 上限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上開利率請求。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係以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 不視同自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系爭合約、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簽帳消費後,未向原告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帳務紀 錄及系爭合約,原告尚積欠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2 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25萬 5,484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20萬7,382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萬2,20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2,209元,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請求本金14萬9,343元。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年12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8+248/365) 19.71% 25萬5,484.06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日 (9+94/365) 15% 20萬7,382.19元 利息小計 46萬2,866.25元 總金額: 61萬2,209元

2025-03-28

TCDV-113-訴-35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高爾夫球隊長,要帶球隊去臺南打球,並攜訴外人 洪秀觀同行,兩造約定由原告駕車載洪秀觀到台南捷絲旅飯 店虎山館(下稱系爭飯店),作為原告可使用系爭飯店房間一 日之對價。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時已知 系爭飯店有提供302房、501房共2間房間,其中302房(下稱 系爭房間)係以被告身分登記住宿,而由被告依上開約定交 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才將系爭房間房 卡交予原告,原告推測被告係利用這20分鐘提早進入系爭房 間,侵占系爭房間,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 (二)翌(4)日被告因打高爾夫球需攜帶房卡,與原告相約在上午8 時22分在電梯門口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把洪 秀觀之501號房卡交予原告,原告即去找洪秀觀聊天。惟原 告於同(4)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帽子還遺留在系爭房間,故 直至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原 告對系爭房間仍有使用權。惟被告於同日上午用完早餐後, 明知飯店1樓已有廁所,竟利用原告與洪秀觀在501號房聊天 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 8時22分即原告離開系爭房間後,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進入系 爭房間上廁所,共侵占系爭房間約一個小時,原告雖無財物 損失,惟被告涉嫌背信,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甚鉅。 (三)另被告造謠原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非熟識,日常生活亦無交集,僅洪秀觀為兩造共 同友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達系爭飯店時已經晚上8時5 0分許,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洪秀 觀並在大廳等候,不久原告即持501房房卡自5樓搭電梯到1 樓大廳與被告交換系爭房間房卡。系爭飯店電梯有樓層管制 ,故兩造係各自搭電梯前往各自房間,被告當日並未進入系 爭房間;翌(4)日上午8時許為球隊早餐時間,洪秀觀通知原 告整理行李離開系爭房間退房,並到1樓大廳與被告換回房 卡,故被告用完早餐後,有持系爭房間房卡回系爭房間上廁 所。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有傳Line告知洪秀觀系爭房間使用 後之景象,並隨即回到1樓大廳,於上午9時許與球隊統一退 房後前往球場,並無侵入住居與妨害名譽權之情事。被告係 基於與洪秀觀之情誼,才將系爭房間借給原告住一晚,於翌 (4)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將系爭房間房卡歸還給被告時,兩 造間已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對價關係,亦無背信可言 。原告所稱懷疑被告偷拍伊之情事,純屬臆測,均與事實不 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多項刑事告訴,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為不起 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多次提起 不同民事訴訟,其濫訴行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被告 巨大精神負擔與訴訟成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或損害結果,原告請求高達165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50分許,曾 經進入系爭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與洪秀觀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僅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傳訊息予洪秀觀: 「302 5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僅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已知悉當日入住 系爭飯店之房號,及被告有告知洪秀觀入住房號資訊等情,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房間20分鐘以及裝設針孔攝影機 。被告答辯狀雖記載:伊約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 將系爭房間房卡交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被告自認有侵 占系爭房間20分鐘,原告以此作為舉證,顯有誤會。原告上 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進 入系爭房間上廁所,侵占系爭房間約1小時等情,經查:原 告既自陳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於111年1 1月4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告等語,則 在原告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並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 告時,系爭房間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空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同 日中午12時發現尚有帽子遺留在房間內,故對系爭房間尚保 有使用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僅係偶然將帽 子遺忘在系爭房間,於同日中午方突然憶起。原告並非基於 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而刻意將帽子留置在系爭房間,足 認原告於上午8時22分許,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時, 係基於向被告退房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間之占有予被告,原 告於交還房卡後,已非系爭房間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歸還房卡後復進入系爭房間屬侵入住居,侵害原告隱 私權等情,即難認有據。況被告既為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 義人,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向系爭飯店辦理退房前仍有 權使用系爭房間。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2 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使用廁所等情為真正,尚屬被告辦理退 房前,身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人所為之合理舉動,難認屬侵 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 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洪秀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稱: 「我回房檢查一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作整理,不能忍 受是自己住過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係被 告因其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名義人,在辦理退房前,就系爭 房間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評論。上開言論為被告就親身經驗, 以及與自身相關之議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其內容僅屬主 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 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具違法性。被告與同行友人間就相 關住宿過程所為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8

TCDV-113-訴-309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8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1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忍容原告通行 及舖設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懷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 告、臺中市社會局分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7、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 中市○○○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5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前項 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定下列通行方案之一為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⒈通行方案甲1:就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公尺方案)所示編號408部分,面 積3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通行方案甲1) 。⒉通行方案乙1:⑴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1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及 同段406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406部分,面 積66.59平方公尺。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 設○0○○○○○○段000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07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 通行方案乙1)。⒊通行方案丙: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 法。㈡前項原告得通行其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 ,並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通 行權與酌定通行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9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408地號土地而未 毗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經由同段40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 沙鹿區鎮南路二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屬袋地,致原 告無法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領建築執照,未能充分妥 適利用土地資源。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之 「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 條第12款之規定,得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 店)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3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設 立商場,需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開設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或由本院 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3 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壹、程序事項二、」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即經慈濟所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11地號土 地,再續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慈濟所有之同 段406地號土地,再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且臺中市建設局與臺中市社會局同為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慈濟通行至系 爭公路,由慈濟將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供信眾所使用之 通行路徑,亦供原告之系爭土地共同使用,所生損害最小, 無須再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段408地號 土地坐落有臺中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沙鹿兒童館之建物(下 稱兒少之家),若予原告通行並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設,將 影響臺中市社會局收容管理,及保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社會公 益責任。另通行方案僅需可供通行已足,故方案均應以3公 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慈濟部分: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 、421、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同於43年2月19 日自同段404地號(即重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4 3年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並非43年土地分割所 致,故無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現況, 係慈濟於92、94年間,分別受讓同段404、411地號土地後之 使用現況,與43年土地分割無涉,無法反推系爭土地於43年 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退步言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47- 2地號)分割前並未完全相鄰,43年土地分割時,應係與同段 405地號(重測前447-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又405地號 土地於41年12月26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公法人所有,臺中市公 法人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他分割人」,本件仍得 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1,且此為系爭土地目前既存對 外通行方案,面積最小,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乙 1將影響慈濟「靜思堂」建物之新建工程動線規劃,且系爭 土地與慈濟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高低差為51.68公尺,並不 利於通行,且通行面積高達326.2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中市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通行方案甲1於同段408地號土地之 通行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乙1擬通行各筆土地之 面積總計326.06平方公尺,可知通行方案甲1通行之面積對 周遭土地影響範圍較少。而通行方案乙1除行走距離、影響 面積較大外,現況尚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並不利於通行 。是本案最小侵害之通行權方案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應採取通行方案甲1。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原告與臺中市 社會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 93頁、第333至33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 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 、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 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 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 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 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僅需 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即路寬6公尺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即可對外聯絡至系爭公路。且該通行之位置, 現況為空地,此為臺中市社會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依照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方案現為原告實際 通行至系爭公路之方式,且系爭方案通行土地位於臺中市社 會局管領之建物即兒少之家後門之鐵製圍牆以外,與兒少之 家尚有部分空地相隔(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難認系 爭方案將導致臺中市社會局對於兒少之家之門禁漏洞,或增 加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負擔,堪認系爭方案對於 周圍地之損害較為輕微。相較於臺中市社會局抗辯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則需通行同段411、406及407地號等3筆土地, 通行面積達3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6+66.59+117.1 1=323.76),與系爭方案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 相比,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該通行路徑包含 臺電設備、電線桿等設施,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若採通行方案乙1 尚需拆除部分公共地上物,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甚 鉅。況系爭土地之高程為51.68公尺,而慈濟所有同段411地 號土地之高程為50.57公尺,兩筆土地之落差達1.11公尺, 且同段411、406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第69至71頁),均不適宜作為通行 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 徑之距離遠近、通行之安全性,對周遭所有人影響輕重等利 害得失,認以系爭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為最迅速且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106年11 月23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 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店)之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第11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及店鋪)之建築 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擬於其上設立商場(店), 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 第二類住宅用地,此有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平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擬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商場(店),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於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課予所有 人容忍義務,故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降 低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詳 附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道路長為6公尺。上開總樓地板之 面積,已足供原告為一般建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供通行之道路應以6公尺為適當。原告雖以其共有系 爭土地應設置寬度8公尺之道路始能設立商場(店)云云,惟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1,尚難憑採。 (六)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社會局雖辯稱:系爭土 地係自慈濟所有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原 告主張之乙1方案云云;惟依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同段411、407、408、409、410、404、405、406、412、4 13、418、419、421、431、432、414、415、416、417地號 土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以下)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421、 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地,及 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均自同段404地號(即重 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土地分割之前,該分 割前之土地並未與西側之鎮南路2段、南側之北勢二街10巷 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非因上述分 割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 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 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臺中市社會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同段404地號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 臺中市社會局抗辯原告應採通行方案乙1,通行同段404地號 分割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臺中市社 會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臺中市社會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 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沿系爭土 地界線設置三角錐、大型盆栽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323、325頁),臺中市社會局 已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第 3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及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並不得在該道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核屬形成之訴,是以 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 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1-訴-804-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 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容任其使 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甲男則自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 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博宇」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 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 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與甲男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予甲男,原告遭甲 男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並依甲男指示 ,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並交予甲男,致原告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03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 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3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 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使 用,並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80萬元款項後交付甲 男,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4-金-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馬淑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瑞旗 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應 超」、「黃佩君」、「Shiriey」向原告佯稱:可向「瑞旗 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 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 市○○區○○○道000號等候,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被 告於上開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 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 間、地點交付25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收款後復將取得之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 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291、4371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05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去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2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4-金-1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 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 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 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本院 職權查調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既非法 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前揭說明 ,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好神數位 行即洪培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應由洪培瑋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 鎮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復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位在高雄市前鎮 區,經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北屯區,係好神數 位行之登記地址,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338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訴外人戴子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而退回系爭帳戶。 被告即依「阿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 項交付予「阿智」,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與「阿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 5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交付予 「阿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 第44頁),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8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 2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4筆。

2025-03-21

TCDV-113-金-44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人,並依「李子寅」之指示,將 系爭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帳戶額度提高。嗣「李子寅」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向原告騙取金錢, 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85 至86頁),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4月29 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98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 本案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之140萬元犯罪所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依前 揭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金-404-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