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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足認其犯 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詐 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 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 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 月2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6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38至2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呂泓毅及少年王○○(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王○○真實年齡)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被告、涂佑頡、劉益 志、陳家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呂泓毅 則負責面試及監控車手王○○取款。涂佑頡、陳羽麒、劉益志 、陳家諍、呂泓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涂佑頡、劉益志、陳家諍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 交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 丁美娟、張建民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云云,致丁美娟、張建民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被告、涂佑頡、劉益志、 陳家諍及少年王○○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丁美娟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張建民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丁美娟、張建民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 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卷第34頁, 原審卷第8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42至243頁) ,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1卷第185至186頁),並已於原 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 ,本院卷第89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丁美娟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 告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 當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將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 將款項領出詐欺取財(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之 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同之本案,量刑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陳羽麒與告訴人張建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審酌其所犯2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 團中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 丁美娟達成和解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供稱須待其 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履行與丁美娟、張建民和解內容(見 本院卷第240頁),是本院認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分 文損失,自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 採。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65-20250121-1

行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 代 表 人 張建民 代 理 人 李文豪 楊覲伃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沈○○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 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就「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 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 要件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16

KSTA-113-行執-41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 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 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 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 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608-20250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7日 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 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5

TCEV-113-中小-45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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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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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元、4,224 元、21,659元,皆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5、14.7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9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 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 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 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 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 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 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 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 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 ;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 ,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 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 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 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 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 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 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 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 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 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 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 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 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 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 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 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 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 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 ,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 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 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 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 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 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 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 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 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 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 、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 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 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 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 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 、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 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游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於偵查、審判中均為坦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事發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全數的款項,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 決理由四、㈠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 被害人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無實際損 失,毋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 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 審酌被告嗣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 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 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 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其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所應 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張建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江佳凌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葉品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何虹霖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紫文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10-202411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88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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