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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 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 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 、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 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 ,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 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 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 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 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 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 、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 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 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 「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 ○○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 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 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 ○○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 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 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 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 ,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 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 ○、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 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 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 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 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 ,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 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 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 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 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 、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 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 ○○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 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 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 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 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 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 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 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 ,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 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 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 ○○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 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 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 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 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 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 ○○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 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 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 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 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 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 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 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 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 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 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 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 ○○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 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 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 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 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 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 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 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 ,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 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 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 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 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 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 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 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 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 辛○○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中編號 9所示手機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2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穿著之衣物,惟此等物品難認與犯罪有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雖 為被告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筆記型電腦、編號8所示K盤、編號19至24、28、29所示手機 ,被告辛○○均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K盤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1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 固為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供述本案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且查無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 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車輛 ,雖自被告丁○○處查扣,惟其供述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該車輛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亦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 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4、5、9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或違禁 物。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辛○○轉讓林曉彤後,已非由被 告辛○○持有,應於林曉彤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從 於本案判決對被告辛○○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固自乙○○取得2萬元、5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辛○○、庚○○、壬○○業各賠付 乙○○1萬8000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錄影之被告庚○○所有手機;被 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均未扣案,審酌 手機、棍棒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辛○○、庚○○、丑○○等人以 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所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內容,除前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梅錠、 毒咖啡包之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辛 ○○、庚○○、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知悉要販賣之梅錠 及毒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且被 告辛○○供稱:要販賣之梅錠、毒咖啡包與其遭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梅錠、毒咖啡包來源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 36頁),是被告辛○○、庚○○、丑○○雖有以WeChat暱稱「羅曼 蒂克」發送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 所欲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難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人 除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行為外,亦同時對告訴人子○○為 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惟查: 一、告訴人子○○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被告壬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 ,無從辨明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子○○有 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 。 二、又依該時在場之下列被告供述: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去雲 月汽車旅館,辛○○指使我們把乙○○騙出來,叫乙○○還錢,去 的人有我、壬○○、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指 同案被告戊○○),除了乙○○外,還有見到其女友子○○及1名 司機,乙○○進入房間內,我、壬○○、「阿文」都有持球棒, 但沒有打乙○○,乙○○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 ,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乙○○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 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述:110年9月15日是辛○○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是辛○○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乙○○ ,乙○○身上約有1萬多元,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 身上的錢交出,乙○○又說他車上有錢,我、壬○○、「阿文」 就跟著乙○○去他朋友車上拿錢,壬○○跟乙○○之女友子○○說要 拿錢,子○○說拿什麼錢,這時乙○○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 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辛○○、庚○○、戊○○在辛○ ○租屋處聊天,辛○○說乙○○欠他錢,乙○○待會會去雲月汽車 旅館,叫我、庚○○、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乙○○討論要怎麼 還錢,之後乙○○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 他,乙○○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辛○○透過電話要乙 ○○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乙○○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 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庚○○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乙○○,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 號房間講好後,乙○○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 ,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 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庚○○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辛○○與乙○○有糾紛,我們去調 解,我跟子○○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子○○之司 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庚○○、壬○○及1名女子於11 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乙○○將身 上財物交給庚○○、壬○○,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乙○○而已,是 乙○○叫車上之人拿錢給壬○○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乙○○, 錢是我們和乙○○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乙 ○○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 第370頁)。   稽之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 脅乙○○還錢,乙○○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 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即告訴人子○○交付金錢之經過細 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 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係對乙○○持棍棒威嚇,使乙○○ 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告訴人子○○交付現金,被告 庚○○、壬○○、戊○○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乙○○,而非告訴 人子○○。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庚○○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 開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子○○在 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 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乙○○朋友 在車上等他,之後乙○○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乙○○站在汽車 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 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 (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乙○○1人進 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 約半小時後,庚○○及另1、2人押著乙○○出來,他們靠近車輛 ,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 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 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壬○○等人確係以對告訴人子○○強暴、脅迫之手段拿 取告訴人子○○之金錢或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即難採憑。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庚○○、壬○○等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子○○亦有強制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四第201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分別自110年6月間,參與 前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前往交易毒品 之小蜜蜂,並與被告辛○○、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因認被告丁○○、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乙○○、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加入辛○○之販毒 組織擔任小蜜蜂,此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辛○○出資籌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 庚○○、丑○○則加入該組織,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 負責租車,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並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 臺,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己○○所不爭 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己○○均參與該販毒組織擔任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與同案被告辛○○、乙○○、庚○○、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前往警局檢舉而查獲,觀諸同案被告 乙○○先後於:⑴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述: 我要檢舉辛○○、庚○○、丁○○、丙○○等人使用WeChat暱稱「羅 曼蒂克」販賣毒品,我於110年7月底和辛○○、庚○○、丁○○、 丙○○等人去墾丁遊玩後,辛○○稱我需支付費用,我無力償還 ,辛○○威脅我必須幫他們販賣毒品,我無奈只好去辛○○、庚 ○○、丁○○、丙○○等人所經營之「羅曼蒂克」販毒組織運送毒 品予買家,我上班時會跟上一班之人交接車輛、工作證及毒 品,然後在車上等待,辛○○他們接聽買家電話後,再打工作 機告知我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我就前往與買家交 易毒品,都是由辛○○、庚○○指揮我們等語(偵2084卷一第11 3至117、128頁);⑵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述:辛○○他們係 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之工作機係辛○○及 庚○○所提供,我交班後就交給下一個人,但我不認識下一班 之人,丁○○、丙○○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有時候沒有毒品,會 由庚○○、丁○○、丙○○補毒品給我等語(偵2084卷二第406頁 );⑶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辛○○所經營之販毒組織, 除了我、辛○○,成員尚有庚○○、丁○○、丙○○,丙○○曾指示我 運送毒品1、2次,丁○○則曾拿毒品給我,要我依工作機指示 運送等語(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⑷111年5月17日偵訊 時陳述:我曾加入以辛○○為首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 毒組織,主謀係辛○○,庚○○係控臺,丙○○有時會控臺,丁○○ 有補毒品給我,至於庚○○、丁○○、丙○○有無與客戶交易我不 清楚,我從事販毒時段係21時至翌日9時,我均係與壬○○交 班等語(偵22737卷第81至85頁);⑸11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 述:我有加入辛○○等人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 ,我確定辛○○、庚○○、丁○○、丙○○是成員,我沒見過己○○, 我不知道己○○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偵35418卷第137至13 9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販毒組織之小蜜蜂,我未 見過、不認識己○○,己○○未曾把販毒款項交給我,我擔任小 蜜蜂期間約2、3個月,於該期間未見過己○○,我知道之小蜜 蜂有我、庚○○、壬○○,我當小蜜蜂係1人1組運送毒品,沒有 群組,我認識丁○○、丙○○,在我擔任小蜜蜂期間,丁○○、丙 ○○沒有擔任小蜜蜂,因為係24小時制、1日2班,1班1個小蜜 蜂,我下班要交接給下1個小蜜峰,我只曾交班給壬○○、庚○ ○,也是壬○○或庚○○交班給我,丁○○、丙○○究竟有無參與販 毒組織我不清楚,我未曾指示丁○○、丙○○、己○○前往交付毒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是同案被告乙○○不知悉 且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而 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 賣毒品之情,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丁○○、丙○○有參與販毒組 織,被告丙○○曾指示其運送毒品,丁○○、丙○○均曾交付其毒 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悉被告丁○○、丙○○有無參 與販毒組織,其僅與被告庚○○、壬○○交班,未曾與被告丁○○ 、丙○○交班、接觸,則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丁○○、丙○○之陳述,無從遽信。  ⒉同案被告辛○○於:⑴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述:販毒組織分工 方式為我負責出錢,由乙○○負責購買毒品,客人要購買時由 乙○○、庚○○去運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 頁);⑵111年3月2日偵訊時先陳述:販毒組織成員庚○○負責 運送毒品,乙○○負責控臺、進貨毒品、發送廣告,有時也會 運送毒品,我知道還有其他人負責運送毒品,但那些人是乙 ○○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2084卷二第599頁),後又稱: 販毒組織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負 責出資,乙○○負責控臺、毒品進貨及出貨、發送廣告,有時 也會運送毒品,庚○○、丁○○、丙○○、己○○負責運送毒品給買 家,庚○○、丁○○、丙○○、己○○之報酬由乙○○支付,他們報酬 都有現領,他們收到販毒款項有交給我、也有交給乙○○等語 (偵2084卷二第601至602頁);⑶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述 :販毒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僅知 悉這6人等語(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⑷於111年6月15 日偵訊時陳述: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成員有乙 ○○、庚○○、丁○○、丙○○、己○○,乙○○負責調度,其他人係小 蜜蜂等語(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⑸111年8月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述: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 、己○○,由我出資,乙○○發落其他所有事情,庚○○、己○○做 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庚○○、丁○○、己○○可 能去做小蜜蜂等語(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⑹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本案販毒組織,我是出資,其餘由乙○○操作,誰在 做小蜜係由乙○○決定,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同案被 告有誰擔任小蜜蜂,我與己○○不熟,我自丙○○聽過己○○,丙 ○○沒有說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己○○是否為本案販毒組織 之小蜜蜂,己○○未曾交付毒品款項給我,我也未指示己○○去 運送毒品,我不知道己○○在販毒組織中有無分工,我不清楚 小蜜蜂如何排班,我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說販毒組織成員 有乙○○、庚○○、丁○○、丙○○、己○○,係因警察跟我溝通,說 誰有做什麼,我當時誤以為他們有做這些事,才會這樣講, 但我真的不清楚實際上有誰在做,我偵查中很緊張、怕被羈 押、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確定今日陳述比較實在,我不 清楚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15頁) 。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丙○○、己○○有無參與販毒 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僅負責出資,由乙○○負責操作營運,僅知悉 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其餘則不清楚之情,核以其於 偵查中亦曾多次陳述其僅負責出資、其他事情由乙○○調度、 並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己○○參與販 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⒊同案被告庚○○於:⑴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辛○○擔任主機 ,我們其他人均係小蜜蜂,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乙○○、 丑○○也是小蜜蜂等語(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⑵111年 3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參加辛○○之販毒 組織,一開始跟丑○○學,丑○○載我一起,看如何把毒品送給 客人,辛○○擔任主機,我們其他人都係小蜜蜂,車輛係辛○○ 提供的,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由2名成員擔任小蜜蜂等語 (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⑶111年5月25日警詢時陳述: 我於111年7、8月間有加入辛○○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 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我都是跟著丑○○或乙○○ 去運送毒品給買家,販毒所得由丑○○或乙○○交回給辛○○,販 毒組織成員我只知道我、辛○○、乙○○、丑○○,其他尚有幾位 成員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丁○○、丙○○指揮運毒,我不確定 己○○是否為販毒組織成員,我在運送毒品時沒見過等語(偵 6529卷第153至156頁);⑷111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參加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成員我只見過乙○○、丑○○,我跟 乙○○、丑○○一起跑過車販毒,我在辛○○租屋處有見過丁○○、 丙○○、己○○、壬○○,我不確定丁○○、丙○○、己○○、壬○○有無 參與販毒組織等語(偵23119卷第9至14頁);⑸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述:我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同案被告 哪些人係小蜜蜂我忘記了,小蜜蜂分2班制,我與乙○○1組, 我下班就交班給乙○○,我未曾交班給己○○,丑○○有教我怎麼 運送毒品,丑○○有將運毒車輛交給我,我不知道丑○○跟誰1 組,我不認識己○○,我擔任小蜜蜂期間未見過己○○,我不知 道己○○有無與丑○○1組,我認識丁○○、丙○○,我未在販毒組 織見過丁○○、丙○○,我不知悉丁○○、丙○○有無加入販毒組織 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是同案被告庚○○不知悉且未 曾陳述被告丁○○、丙○○、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 。  ⒋同案被告丑○○於:⑴111年5月31日警訊時陳述:我有載己○○去 送毒品,庚○○、丙○○有叫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他們開走 ,己○○有拿工作機給我,辛○○、庚○○、丙○○會打電話問我車 租好了沒、停在哪裡等,己○○使用工作機與上級連絡後,指 示我開車至交易地點,由己○○與買家交易毒品,販毒組織主 嫌係辛○○,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人我都不熟、也很少接觸, 我不認識丙○○、丁○○,販毒組織成員有辛○○、庚○○、丙○○、 己○○等語(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⑵111年5月31日偵訊 時陳述:我有參與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於110年7月間,己 ○○來找我,問我有無工作,說很好賺,販毒組織之分工係由 我當司機載己○○去交易毒品,辛○○負責連絡,我不知道誰補 貨,販毒組織成員有辛○○、丙○○、己○○,丙○○係另1班之司 機,因我有接過丙○○電話,問我車輛停放位置,我不確定丙 ○○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庚○○也曾來開過車,己○○與我一起 販毒後,毒品及款項由己○○帶走,我不知道己○○將毒品及款 項交給誰等語(偵24369卷第27至3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販毒組織擔任開車運送毒品之工作,係己○○找我擔任 運送毒品之工作,車輛是租的,我擔任司機開車載己○○去運 送毒品,販毒期間跟我接觸的主要是己○○,我只載過己○○運 送毒品,沒有載過其他人,販毒組織成員還有辛○○、庚○○、 丙○○,因為我看過,我不知道何人指示我、己○○去交易毒品 ,己○○有手機,均係由己○○聯絡上級,我不清楚丙○○在販毒 組織中做何工作,丙○○係負責另1班之司機,丙○○曾問我停 放車輛位置並將車開走,庚○○也曾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451至460頁)。是以,同案被告丑○○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 丁○○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又同案被告丑○○雖陳述 被告丙○○係販毒組織之另1班司機,然亦陳明其如此陳述係 因被告丙○○曾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其不知悉被告丙○○取車 時車上有無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丙○○,衡酌使用車輛之原因 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丑○○詢問車輛位 置並取車乙節,遽認被告丙○○確參與販毒組織並擔任運送毒 品之司機。另關於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丑○○雖前後一致 證述其係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販毒組織,並開車搭載己○○前 往交易毒品,惟除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外,因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不利被告己 ○○之證述屬實,自難信實。  ⒌從而,徒憑同案被告乙○○、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 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辛○○、丑○○顯有瑕疵之不利 被告丙○○之陳述;同案被告丑○○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均難認 定被告丁○○、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己○○有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壬○○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 丑○○,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壬 ○○即與庚○○、丙○○、丁○○、己○○於110年8月30日晚間,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乾媽癸○○上 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且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足以 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庚○○、丁○○、丙○○、己○○、丑○○之陳述 、證人陳立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 租車之目的、用途,我於110年8月30、31日在家慶生,並未 與庚○○、丁○○、丙○○、己○○前往告訴人癸○○住宅現場,我事 後才知悉庚○○等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上開販毒組織,與辛○○因毒品交易 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先指示被告壬○○介 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0日晚間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己○○、某男子,共同前往乙○○之乾媽即告訴人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庚○○、丙○○、丁○○、 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某男 子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 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 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 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某男 子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確有依被同案告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 ,並由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 犯罪之交通工具。惟查,被告壬○○堅稱其不知悉租車之目的 、用途,且經其介紹租車行之丑○○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壬 ○○知悉租車之用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壬○○不知悉 租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辛○○ 雖於警詢、偵訊陳述:先由壬○○叫丑○○去租車,並叫丑○○把 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癸○○住宅,壬○○知道租車是要載庚○○等人去砸 乙○○住處等語(偵2084卷一第92頁、偵2084卷二第51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聯絡壬○○,其他人都是壬○○找來 的,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我 不知道壬○○有無到場,但壬○○清楚要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4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係辛○○找的,辛○○分別聯繫我們到清水休息站集合,車是辛 ○○準備的,因辛○○與乙○○有金錢糾紛,係辛○○叫我去的等語 (偵2084卷一第373至375頁、偵2084卷二第508頁);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我弟弟丙○○打電話找我去 的,丙○○打給我,當時我跟己○○在一起,我就約己○○一起, 之後丙○○來載我們等語(偵2084卷二第322至323頁、偵2084 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庚○ ○召集我的,庚○○於110年8月30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原本說 要出去玩,後來改說要去砸別人家等語(警卷第65頁、偵20 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 跟丁○○係丙○○找的,我在丁○○他家,就跟著一起去等語(偵 2084卷二第153、422頁、偵34630卷第41頁),均未陳述係 被告壬○○召集其等前往,顯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我透 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等語之情節不 合,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信,且卷內 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係要前 往侵入住宅、毀損乙節為真,即難採憑。是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其介紹租車行予丑○○之目的,係租車作 為本案犯罪交通工作所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丁○○、丙○○、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 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癸○○上 開住宅且砸毀屋內物品。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42頁 ),可知該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 癸○○前開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共有5名男子。又該5 名男子中有本案被告庚○○、丙○○、丁○○、己○○,此均經其等 自承在卷。  ⒉關於該日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另1名 男子係何人乙節,依上開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辨明人 別。而查:  ⑴同案被告丁○○、丙○○、己○○於偵訊時均陳述:當日到場有5人 ,有我們3人及庚○○,另1名不認識之人不在警局指認表內等 語(偵2084卷二第425頁),而該警局指認表(偵2084卷二 第337至339頁)之被指認人有被告壬○○(另有丑○○,但無戊 ○○),是同案被告丁○○、丙○○、己○○均一致陳述被告壬○○並 非該日在場之人,且其等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 ○○照片,均稱:沒印象此人有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 )。  ⑵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不確定、不知 悉壬○○當日有無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 11至314頁),且曾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到場,當日去現 場之人係庚○○、丁○○、丙○○、戊○○,至於其他有誰去我不知 道等語(偵15363卷第292頁),而陳述該人係戊○○,而非被 告壬○○。  ⑶證人陳立融即事後開車前往搭載該5人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述:我於110年8月3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接人,我係接到丙○○來電, 要我去載他,我抵達後,共有5人上車,有庚○○、丁○○、丙○ ○、己○○及1名不知名男子,我不認識壬○○等語,且對於檢察 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表示沒印象(警卷第219至223頁、 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偵34630卷第39、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均未曾陳稱該日侵入告訴 人癸○○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人有被告壬○○(卷頁見附件 )。  ⑸同案被告庚○○則先於警詢時陳述:車內有5人,到場之人為我 、丁○○、丙○○、己○○及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警卷第12、 26頁);後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有我、丑○○、丙○○、己○○及 壬○○5人等語(偵2084卷一第375頁);再於偵訊時陳述:11 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及壬○○等語( 偵2084卷二第511頁)、我確定我有在乙○○家看到壬○○等語 (偵23119卷第13頁)、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 、丙○○、己○○,另1名男子好像綽號「威力」等語,並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壬○○照片後表示:壬○○是前往乙○○住處砸毀屋 內物品之人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陳述: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43頁)、 現場之人是我、丁○○、丙○○、己○○、戊○○,我在警詢時說丑 ○○、壬○○有到場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218頁)。是 同案被告庚○○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且最終陳述前往現場之人 係戊○○而非被告壬○○,則其所為被告壬○○為在場之人之陳述 ,顯有瑕疵,無從採認。  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壬○○為110年8月31日至告訴人 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丙○○、己○○被訴部分無罪。)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無罪。)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飛利浦電視50吋 1臺 2 窗簾 1組 3 落地窗玻璃 1片 4 茶几強化玻璃 1片 5 原木酒櫃 1組 6 EXTRA藍帶 2瓶 7 皇家禮炮(35) 3瓶 8 OTARD XO黑色 4瓶 9 軒尼詩大瓶 3瓶 10 人頭馬干邑白蘭地 3瓶 11 夏堡藍鴨XO 1瓶 12 義大利杯盤 3組 13 紫砂壺 6具 14 紫南宮金雞 1個 15 金色算盤 1個 16 琉璃貔貅 1對 17 客廳五色燈 1組 18 進口窗簾紗 1組 19 龜鹿二仙膠 1桶 20 古董花瓶 1支 21 麒麟陶瓷 1對 22 珠寶七星燈 1具 23 電扇 1個 24 鹽燈 2個 26 門鎖 1組 附表二: 持有人:林曉彤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體外觀: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267公克 驗後淨重:0.1661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⑤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2 梅錠1顆 (檢體外觀:黃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2829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3 梅錠1顆 (檢體外觀: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696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至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至164、166頁) 4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綠色碎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7929公克 驗餘淨重:0.3815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③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7至158頁) 5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D0000000) 驗前淨重:1.1544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4.6%,驗前純質淨重0.745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②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5至156頁) 6 毒品咖啡包12包(均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 驗前淨重:2.7898公克 驗餘淨重:1.55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③推估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檢品12包,驗前總淨重33.2426公克,驗餘淨重32.005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7 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橙色粉末 驗前淨重:4.8656公克 驗餘淨重:2.7744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④推估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0.8529公克,驗餘淨重18.761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至166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1589公克 驗餘淨重:1.1648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至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ROSSANTE」圖示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5.0047公克 驗餘淨重:1.0275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上衣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2 黑色長褲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3 現金70萬元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88號(本院卷一第9頁) 4 電子磅秤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5 夾鏈袋1包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6 點鈔機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7 宏碁筆電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8 K盤1個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01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丁○○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二第373頁)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壬○○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4頁) 18 iPhone12廠牌手機1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6卷第267頁) 1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2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玫瑰金)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4 三星手機1支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5 電子磅秤2台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6 分裝袋2包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7 現金15萬1500元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8 iPhone 13 Max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紅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温又欣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藍雅真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陳立融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附件: 一、辛○○之陳述 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67至71頁) 111年1月6日13時20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 111年1月6日15時34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105至109頁)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91至9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19至23頁) 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75至577頁) 111年3月2日12時58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 111年3月2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97至603頁) 111年3月22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19至623頁) 111年6月15日警詢(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 111年6月15日偵訊【具結】(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7至303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二、乙○○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頁)  110年12月22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27至131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 111年5月17日偵訊【具結】(偵22737卷第81至85頁) 111年6月2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三、庚○○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警詢(警卷第11至16頁)  110年9月7日20時11分許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3至357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偵訊(偵2084卷二第499至501頁) 111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07至513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39至44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偵35418卷第153至156頁) 111年5月25日偵訊【具結】(偵23119卷第9至14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43至46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517至519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四、丁○○之陳述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319至326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27至329頁) 111年1月6日14時54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31至33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67至169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59至6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五、丙○○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警詢(警卷第63至67頁) 110年9月7日20時43分許警詢(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35至243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5至247頁) 111年1月6日14時32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9至250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1至17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六、己○○之陳述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23至13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47至155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0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5至178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至39、41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七、壬○○之陳述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57至160頁) 110年9月3日偵訊(偵2807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偵28078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八、丑○○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89至192頁)  110年9月2日警詢(警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203至206頁) 111年5月3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 111年5月31日偵訊【具結】(偵24369卷第27至31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九、戊○○之陳述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229至23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237至240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十、癸○○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1時20分許警詢(警卷第249至250頁) 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警詢(警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253至255頁) 110年9月15日警詢(警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頁) 、陳立融之陳述 110年10月29日警詢(警卷第219至22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7至2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35至440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9、41頁)    、子○○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63至164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林曉彤之陳述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07至211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13至231頁)

2025-03-28

TCDM-111-訴-2368-20250328-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 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 初心」、「向陽」、「琪琪」、「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 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 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暱稱「蔡林娟」於113年6月下旬,向詹雅平介紹投資群組 「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 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 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 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 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 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 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 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 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 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 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 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 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 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 ,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 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 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 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 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

2025-03-24

CHDM-114-訴-156-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1-訴-2368-20250226-5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亮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政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賓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向陳政道推薦股票、指示陳政道下載「賓利國際股票」AP 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陳政道要面交款項云云,致陳 政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不詳詐欺成員(無事證足認呂彥廷、 劉亮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政道遭詐欺此2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政道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呂彥廷、劉亮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上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成員以前揭相同手法對陳 政道施以詐術,陳政道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再行交付現金190萬元。呂彥廷 則依「愛快‧羅密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1日前往宜蘭縣 不詳超商後方之空地,拿取偽刻之「李亦凱」印章1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並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門市,以QRCode列印方式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 上有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王錦煥」印文各1枚),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內容、在 經辦人欄偽簽「李亦凱」署名1枚,及以前揭偽刻之「李亦 凱」印章蓋印而偽造「李亦凱」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90萬元、由「李亦凱」 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嗣呂彥廷於113 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陳政道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 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亦凱」之權益。劉亮駿 則依「賓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與新政路口,在旁監控呂彥廷向陳政道收取款項。待呂 彥廷向陳政道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呂彥廷、劉亮駿即當場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陳政 道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呂彥廷、 劉亮駿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就前揭19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90 萬元發還陳政道。 二、案經陳政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廷、劉亮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 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49至55、123至128頁;本 院卷第47至52、185頁),並有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彥 廷)、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政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亮駿) 、查獲被告呂彥廷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呂彥廷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擷圖(含「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 白存款憑證照片、被告呂彥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呂 彥廷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劉亮駿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劉 亮駿扣案之iPhoneSE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劉亮駿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被告劉亮駿與上手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 、61至8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彥廷所 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 文及偽簽之「李亦凱」署名各1枚,縱「賓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係被告等人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共同 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用以表明被告呂彥廷係任職 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員工,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呂彥廷既有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政道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印章,且被告呂彥廷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超商列 印出上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上面 就已經有「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 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存款憑證上「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錦煥」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 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 煥」印章之行為。又被告等人共同偽刻「李亦凱」印章,並 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後 ,進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 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李亦凱」印章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 」印文及「李亦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 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呂彥廷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政道 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呂彥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 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 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2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 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竟仍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政道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 告呂彥廷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被告劉亮駿於本案前已有因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 告劉亮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2、175至179頁)等 素行品行,再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陳政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90 萬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政道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廷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亮駿所有,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偽造 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因 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亮駿所有,然被告劉 亮駿供稱該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0至 51、18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偵卷第45、53、125、126頁;本院卷第48、51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亦凱 3 印章1顆 姓名:李亦凱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新臺幣19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政道(見偵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時持有人:呂彥廷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旁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劉亮駿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訴-94-20250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志 新律師為被告呂彥廷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無再實施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 及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若命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已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道於警 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 及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照片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本案並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除 本案外,其尚曾至新北市、臺北市等地收取詐欺款項,在11 3年11月初被苗栗警方查獲時,已知悉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 等語,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 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及檢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 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 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6-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馮明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蓮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陳才加律師 簡家瑩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俊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主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邱姿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郭耀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⑤陳棟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自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林忠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馮明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⑨黃百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⑪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 9-1、10、20、21、24-1、27、28、29-1、30、32至38、40、4 1、43、44、57、60、61、74至85、91、92、94、97、103、10 4、107、109、113、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壹佰玖拾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 16、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 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姿蒨、李俊霖(原名李逸凱,民國95年3月27日改名為李 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97年2月5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8,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邱姿蒨並自97 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包 含綠寶無機複合應用材料(Green Power)之研發及業務開 發,李俊霖則擔任風能量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於業務會報中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李俊霖於97 年6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另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7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原名為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108年8月間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登記經營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等,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下稱廣豐公司) 之董事,位居總經理之要職,且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廣豐公司 所有業務。邱慧瑩為李俊霖之配偶、邱姿蒨之胞妹,於廣豐 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廣豐公司之財務與金流。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知曉 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 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於市場上試推,有原料訂 購費用、研發經費、技術權利金及人事薪資、租金、辦活動 、員工出差等管銷費用之需求,極需營運資金,而風能量源 公司於97年間尚處於研發階段,幾年內將無營業獲利,風能 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多半僅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至300萬餘元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致無其他 營業收入之廣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逐年認列投資損失, 資金入不敷出,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並賺取招攬獎金,遂 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 取財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由廣豐公司 行銷推廣,藉由每月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 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 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 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 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 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 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 不靈;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又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 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乃謀議以風能量源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提供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其等犯行詳 如下述: (一)邱姿蒨於97年9月16日接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後,與董 事李俊霖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斯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 普通股6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中,普通股3050萬元 、特別股2000萬元係前董事長朱啟滄(已歿)先後於97年 8月7日、同月26日向楊載牧借款,作為該公司股東增資普 通股及特別股之資本額證明(詳見附表一編號-2、-1), 並無實際取得股本,仍自98年11月間起,以廣豐公司名義 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專案詳情如後述) ,並以證券質押借貸為名,提供前揭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 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嗣當 廣豐公司持有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不足時,雖廣豐公司 、邱姿蒨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為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 別股股票吸引大眾投資,李俊霖、邱姿蒨仍決定以邱姿蒨 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分,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增資。邱姿蒨、李俊霖、黃百蓮(係黃百蓮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及張家興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1、12,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故另3 人就此部分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詳 如後述),由邱姿蒨以每次增資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含黃 百蓮之報酬1萬2000元及黃百蓮代收代付之費用),委託 黃百蓮辦理增資事宜,再由黃百蓮先後向不知詳情之金主 楊載牧(附表一編號1至10)、李昭萃(附表一編號11、1 2)借資,楊載牧全權委託張家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10 ),李昭萃全權委託趙文章處理(附表一編號11、12); 張家興透過黃百蓮要求邱姿蒨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資本額帳戶,並於需辦理增 資時,由黃百蓮向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 子晏收取該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蓋好風能量源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或邱姿蒨印文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交予張家興 、趙文章,由張家興、趙文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存入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至12「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楊 載牧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萃申辦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接或先匯至邱姿蒨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收受資本額帳戶」欄所示之 風能量源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風能量 源公司股東增資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資本額證明,張家興、 趙文章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資 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資產 負債表),張家興、趙文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風能量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收 受資本額帳戶內供驗資之股款,直接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資金去向」欄所示之楊載牧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李昭萃申辦之上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或先匯至邱姿 蒨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內,再匯至楊載牧上開各該帳戶內,並將上開收受資本額 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由黃百蓮持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 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股款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增資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風能量源公 司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虛偽增資12次、金額2億700 0萬元(普通股3000萬元、特別股2億4000萬元;其中以邱 姿蒨名義認購之普通股3000萬元【編號1增資2000萬元、 編號7增資1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編號12增資200 0萬元】,以廣豐公司名義認購之特別股2億2000萬元;另 邱姿蒨就編號12增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30日緩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實收 資本額8000萬元虛偽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普 通股9000萬元、特別股2億6000萬元)。又每次虛偽增資 後,邱姿蒨均委託黃百蓮印製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 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及發行日期等),並指示黃百蓮將印製好之特別 股股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子晏,邱子晏再轉交邱慧瑩、廣 豐公司會計馮明娥保管,並將特別股股票編號造冊管理, 再於招攬前開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簽約時提供予投資人質 押。總計風能量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共計虛偽增資14次 ,不實資本額為3億2050萬元(其中普通股6050萬元、特 別股2億6000萬元),占整體資本額高達91.57%。 (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 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 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 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 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 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 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 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 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 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 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 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 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 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 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 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 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 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 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 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 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 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 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 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 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 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 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 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 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 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 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 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 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 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 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 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 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 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 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 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 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 ,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 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 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 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 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 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 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 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 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 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 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 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 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 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 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 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 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 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 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 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 .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 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 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 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 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 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 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 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 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 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 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 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 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 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 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 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 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 ,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具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 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 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 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 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 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 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 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 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 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 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 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 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 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 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 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 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 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 (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 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 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 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 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 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 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 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 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 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 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 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 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 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 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 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 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 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 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 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 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   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 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 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 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 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 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 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 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 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 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 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 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 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 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 ,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 ,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 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 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 ,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 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 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 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 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 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 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 「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 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 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 、「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 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 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 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 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 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 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 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 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繼續進行。   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 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 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 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 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 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 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 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 資收據。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 ,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 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 避不見面。  二、嗣張秀英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提出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公室 、邱姿蒨之住處、李俊霖與邱慧瑩之住處、經鄭自強同意搜 索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高雄辦公室等處所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所為之歷次供述,無證據 可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 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證人陳冠穎、林修全、邱子晏 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俊霖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即被告李俊霖、陳棟樑 、證人陳忠偉、許淑晨、張美舒、張寶珠、廖祿川、魏張 秀鑾、吳振彬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姿蒨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復查無有 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對 於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而言,分別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李俊霖: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不認罪,我們從97年從美國阿岡實驗室拿到技術授權、 公司總代理,努力研發產品、經營事業,並不是虛偽的東 西,碰到兩岸關係、疫情是經營上的困難,不是蓄意要作 違法的事情,對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 轉股情形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97至102年間 民間借貸利息,月息最低大概是1.61%,最高大概是2.44% ,換算成年利率分別是19.32%及29.82%,這都顯然高於 本案利息,本案公司與貸與人間約定的年利率是符合當時 經濟狀況,並沒有顯不相當的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普羅旺世案 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李俊霖在先前任職富磊公司期間, 所借之年利率12%借款利息並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可證明李俊霖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②風能量源公 司、Green Power材料真實存在,李俊霖與其他公司職員 都有詳實向貸款人善盡說明義務,並沒有隱瞞任何公司營 運情況,貸款人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風能量源公司前景 看好,只是目前收入還不是很穩定,而且營運初期也有許 多貸款人獲得廣豐公司給付之利息,有人拿回本金,後來 公司營運狀況下滑才無法履行上開金錢約定,本案只是屬 於一般投資失利的情況,李俊霖並沒有施以任何詐術,不 能以廣豐公司事後無力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形就推定 李俊霖自始蓄意詐騙而有詐欺犯行,③本案風能量源公司 所提供之轉換普通股資訊,都是針對先前已經有認購特別 股之私人,屬於可得特定之人,與證交法之募集要件不符 ,且李俊霖對投資人也沒有詐欺行為,不構成證券詐偽罪 等語。 (二)被告邱姿蒨: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我不認罪,我一直在風能量源公司做研發業務,沒有參 與募資,我每次參加說明會的時候,都在講風能量源公司 在做什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 形我不爭執,移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的確有交120萬 元給我,我有邀請他來聽說明會,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 我沒有騙他,而且我還的錢還比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的多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邱姿蒨交付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給廣豐公司後,對於廣豐公司如何利用特別股向投資 人借款未知悉亦未參與,邱姿蒨將並未參與廣豐公司與投 資人間之質押借貸,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與質 權附買回暨選擇權轉股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非屬於本金顯 不相當,且風能量源公司係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違反銀 行法,亦不具詐欺之犯意;②邱姿蒨並未參與轉股文件之 設計,亦未介紹任何投資人進行轉換普通股,且持有特別 股之投資人早於數年前即與廣豐公司建立投資或借貸關係 ,相關轉股方案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自不違反證交法等語。 (三)被告邱慧瑩:我不認罪,李俊霖因為曾經中風導致他不能 講話,我都要跟著他、照顧他,他經營廣豐公司之後,我 一樣跟著他、照顧他,我在廣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李俊 霖會交給我特別股股權、證明文件,我再拿去給會計馮明 娥,請她幫我們做,投資人申請轉換為普通股部分,業務 收到申請書之後,北中南業務主管會寄到臺北總公司,行 政人員就交給馮明娥處理,股東投資收據的製作都是李俊 霖會去風能量源公司交代邱子晏,邱子晏做好之後拿給李 俊霖,李俊霖再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馮明娥做,我並沒 有如起訴書所述,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 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 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我只是叫便當、 坐在裡面,沒有發表意見,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有相當努力在推廣綠建材綠寶相 關產品,在歷來說明會上,李俊霖應該有照實陳述,也帶 有部分投資人來公司親自看過這些東西,並非虛偽不實, ②邱慧瑩身為李俊霖配偶,當然需要關心他,跟在他身邊 參與各項外出事務,但是她對於特別股的擬定、決策並不 知悉,邱慧瑩雖然在廣豐公司有財務總監之職稱,但她主 要從事工作是機械性之行政庶務,聽從李俊霖指示,交辦 各項有關投資人契約書寄發、配息匯款等事務,與違法吸 金罪所要處罰之招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為有落差,③起 訴書附表二至五有列載邱慧瑩為部分投資人之經手業務, 她也曾經因此而領過業務獎金,但這是因為公司經營很久 ,有些業務離職,只好由邱慧瑩服務原有之投資人,並不 是邱慧瑩自己招募投資人,不能因此認為邱慧瑩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郭耀宇:我認罪,我是從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106年2月提出書面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都正確,起訴書記載我 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 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 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 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富磊公司當初也有相關類 似營業項目,且有專業律師認證,我才認可廣豐公司同意 擔任幹部,我、太太、家屬、朋友都投資不少,案發後我 有取得他們諒解,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誤觸法令,請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郭耀宇因富磊公司曾經推出 類似投資方案而受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 本案並不違法,因此他不僅擔任廣豐公司之幹部,自己與 妻子也投資了400多萬元,有相當理由認為他的行為並不 違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五)被告陳棟樑:我認罪,我自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我曾在98年1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的 董事,但只有一段很短的時間就辭去了,起訴書記載我在 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 、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 、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我一開始相信公司有律師的 認證,看到廣豐公司確實有參加台北綠建材展,報章也有 報導,風能量源公司提供材料在綠建材展展出,才會向自 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招募,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 其辯護:①陳棟樑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決策、人事管理 權限,雖擔任台中辦公室副總,但廣豐公司實際上是有許 多業務員在外去招攬各自的親友,所以陳棟樑並不會指揮 監督每一個業務員,只是將他們所蒐集到的資訊轉達給總 公司,並將總公司所提供之資訊轉達業務員,行為分擔較 為輕微,②陳棟樑雖曾掛名廣豐公司董事,但無證據可證 廣豐公司有實質召開董事會使陳棟樑有參與決策或瞭解廣 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之經營狀況,陳棟樑對於法人沒有 之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 行為負責人,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③陳棟樑因信賴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許坤皇 律師認證,以及公司有參加綠建材展等,因此才有違反性 認識錯誤的欠缺,懇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④陳 棟樑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多名投資人和解,其他投資人也 都聲明不會追究他,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⑤陳棟 樑已年逾70,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需要持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入監服刑,請 諭知緩刑等語。 (六)被告鄭自強:我認罪,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 均正確,起訴書記載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 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 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我10 6年4月有擔任廣豐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實權,只是掛名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 執,我因為經歷類似之普羅旺世專案,經不起訴處分,誤 認為本案合法,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鄭自強之前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給予投資人年利息12%利息,並不該當銀行法之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鄭自強沒有學習過任何法律專業知 識,自然相信廣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案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關 於收受存款規定,此屬一般通常人都無法避免之正常認知 ,②鄭自強受僱在廣豐公司時,看到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契 約書、文件有記載有許坤皇律師認證,且蓋有律師之印章 ,因此相信投資案並非違法,鄭自強與家人才會投資300 多萬,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給 付不相當之紅利的規範,司法實務歷年來的見解並不一致 ,不可能期待一個沒有受過法律專業的人民去瞭解遵守此 一規範之界線為如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④ 鄭自強係因廣豐公司董事少1人,受委請擔任掛名董事, 並無實權,實際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不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七)被告蔡林忠政:我認罪,我在廣豐公司擔任北區行政經理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均正確,起訴書記載 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 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 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正確,但我在會議中只是紀錄,沒 有參與決策,我105年因孫女出生,家裡有些狀況,所以 就沒辦法繼續做,就辭去行政經理的工作,107年3月至7 月間李俊霖叫我用兼差方式佈達風能量源公司的進度給業 務同仁、製作電腦資料,所以我有領薪水,所以當時我只 是兼差的,不是擔任行政經理,我曾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 ,是在97、98年間開始,105年辭去董事職務,我因為普 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分,認為合法而投資等語。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①蔡林忠政在98年曾因普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認為本案利息並沒有超過前案,不會是違法的 事情,且本案相關文件確有許坤皇律師之規劃設計及撰寫 ,甚至還給予見證,蔡林忠政更相信本案並沒有違法,主 觀犯意部分可能有所欠缺,至少會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②蔡林忠政只是一般員工,單純掛名董事,沒有參與任何 決策,就幹部會議部分只是單純紀錄而已,沒有討論、規 劃或設計,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蔡林 忠政所分享、介紹的人員,都是認識非常久在保險業的客 戶,甚至有很多是自己的姊妹、堂姊、兒子,自己本身也 投入資金參與,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懇請依刑法第57條、 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八)被告馮明娥:我不認罪,我從98年開始進廣豐公司,擔任 行政會計,依照李俊霖或財務總監邱慧瑩的指示,辦理銀 行存款、匯款相關業務、投資人合約繕打、電腦相關的報 表製作,公司所有的會議,經營會議、幹部會議、業務彙 報、教育訓練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公司對外的所 有投資說明會,我不認識這些投資人,我也沒有招攬、賺 取傭金的行為,而且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律師認 證,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合理的,不知道會觸犯銀行法,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馮明娥僅係廣豐公司會計,未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更未招攬投資人,亦無參加幹部會議 、教育訓練或投資說明會,利息之計算係廣豐公司設定, 非馮明娥決定,相關文件係受李俊霖、邱慧瑩之指示而製 作,馮明娥對於廣豐公司是否違法收受存款並不知情,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九)被告黃百蓮: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認罪,本案各次增 資,我每次可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 他拿到的錢都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各次 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楊載牧請人拿來給我,是誰拿來給我不 知道,我再拿去辦登記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黃 百蓮自偵查迄今都勇於承認犯罪事實,而且針對重要事實 的供述都據實以述,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十)被告張家興: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不認罪,本案增資 我都沒有參與,黃百蓮向我媽媽楊載牧調資金,楊載牧請 我跑腿,楊載牧叫我去黃百蓮那邊拿印鑑,文件用牛皮紙 袋裝著,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 楊載牧;以前我也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是因為當時我媽媽 90幾歲了,體弱多病,我都一肩扛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部分都是我幫楊載牧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去 找的,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 ,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 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本案實 際借資給風能量源公司的是楊載牧,張家興僅係應楊載牧 要求進行銀行端的跑腿工作,然從證人李順景會計師之證 述可知,取得資本查核報告書部分都是由張家興的弟弟張 家源去辦理送取件,張家興能否本案係不實增資實有疑義 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 邱子晏、李昭萃、李順景會計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卷三第47至51、565 至568頁),並有風能量源公司增資歷程一覽表、風能量 源公司虛偽增資14次資金流向一覽表、風能量源公司14次 增資登記資料(含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相關驗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查核 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等)、風能量源 公司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2、-1增資)、風能量 源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至6增資)、風能量源公司聯邦銀行 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 應編號7至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楊載牧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 至5增資)、邱姿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2、6增資)、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與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交易傳票(對應編號6 增資)、邱姿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7至10增資)、李昭萃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1增資 )、李昭萃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對應編號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6至10增資)附卷可稽(見 偵5402號卷一第157至475頁,本院卷八第419至424、437 至478頁),且風能量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虛偽 增資,均有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 見偵5402號卷一第187、201、215、229、243、257、271 、285、299、313頁),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家興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家 興於偵訊時供稱:楊載牧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給風能量源 公司,我才知道是黃百蓮介紹的,楊載牧設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平常 是由楊載牧保管,他要叫我跑銀行時就會交給我,風能量 公司交易明細、提款單顯示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 年11月30日、12月2日、100年9月9日、9月13日、100年11 月23日、11年2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之匯出 、匯入,都是楊載牧叫我去匯款的,我手上有邱姿蒨的存 摺,是楊載牧交給我的,可能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偵30 139卷三第139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10都是我幫媽媽楊載牧跑腿,黃百蓮向楊載牧調資 金,楊載牧請我跑腿,楊載牧有叫我去跟黃百蓮拿印章、 文件,查核報告書可能是我交給黃百連的,因為楊載牧會 指示我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邱姿蒨委託我辦理 增資登記,請我幫忙介紹人借錢做驗資,我就幫忙找金主 ,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向楊載牧提到有資金需求, 楊載牧說她願意借錢給邱姿蒨調度,楊載牧請她住在臺北 的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張家興指定邱姿蒨要在陽信 銀行、聯邦銀行開立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因為楊載牧的錢 放在這二家銀行,轉匯款比較方便,我有把存摺、印章交 給張家興,張家興處理資金匯款到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 帳戶後,要找會計師出查核報告書,把錢轉出後,張家興 再把查核報告書、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由我轉交給邱姿 蒨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李順景於 偵訊時證稱:我對於黃百蓮這個名字沒有印象,電話中好 像有請我報價,但後來沒有成交,張家興有開記帳士事務 所,他們好像從100年左右跟我們事務所開始合作,內容 是資本額簽證,增資登記需要提供舊的登記事項卡、存摺 資料、增資之會議記錄,99年至105年間我有替風能量源 公司之增資出具查核報告12次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 65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百蓮, 今天第一次看到她,張家興有時來事務所幫他弟弟拿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8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由楊載牧所提供予風能量源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款 項,確係由被告張家興負責匯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 義開立之帳戶供驗資,被告張家興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 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張家興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供驗資之股款匯出,並將 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 由被告黃百蓮負責辦理增資登記手續。 (三)此外,被告張家興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自行 籌措鉅資,並以其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並 與諸多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自92 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由被告張家興將渠等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充當股東繳 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以取得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 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存款證明出具該等公司 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充作表明股款收足 之申請文件,而將申請設立登記、變更公司登記文件檢同 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查核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嗣於完 成驗資程序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張家興上開使用帳 戶內,其違反公司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00年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名義,將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帳戶,充作公司之增資款,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12月間,自其母楊 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存入 他人指定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其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 第145至283頁)。而本案被告張家興匯款之過程,係匯款 入被告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帳戶,旋即又自被告邱姿蒨 、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將款項領出,此種製作不實公司資金 證明之方式,實與前述案件手法相同,而與短期借貸情形 有別,且本案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重疊,更均有使用其母 楊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家 興對於其行為係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便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等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張家興主觀上確有與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 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其辯稱不知匯款原因為 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興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 部分,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 林忠政就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8 至171頁),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馮明娥對於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十四第166至167、169頁),並有附件一所 示之證人即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如何受招攬而 投資之經過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對於各證人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者,於此不予援用),復有 附件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重要書證內容詳如後述), 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證 交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明娥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犯行。然其等就自己或共犯之涉案情節歷來供述或證述如 下:   ⒈被告李俊霖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擔任廣豐公司廣事 ,99年間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105年間擔任廣豐公司 董事長,廣豐公司收入來源是推廣風能量特別股分紅專案 ,風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 銷售,但一直無法穩定,風能量源公司因為需要研發、代 理及技術授權無機膠凝材,所以需要資金,廣豐公司就陸 續投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通常都是邱慧瑩匯錢給風能 量源公司,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也決定風能量源公 司要辦增資,再交給邱姿蒨處理增資,我知道邱姿蒨要以 調借金錢之方式完成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驗資,增資完成 ,風能量源就有增加的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之後 找投資人來借貸,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借款擔 保,廣豐公司再支付利息,特別股都是由邱慧瑩保管,因 為是由廣豐公司做為借款之質押擔保,所以增資完會放在 廣豐公司,我有招攬三姊夫蔡進松、姑丈吳振斌等人來投 資,也有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業務人員招攬他 們的親友來投資,投資說明會曾在臺北、臺中、高雄舉辦 ,平均每個月辦一場,大多由我負責主持,內容是介紹無 機膠凝材銷售願景及介紹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廣豐公司 107年7、8月間開始無法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是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有些已經到手之工程契約臨時變卦,導致出現資 金短缺、經營不善的問題,107年10月間,風能量源公司 有接獲中國北京及海南島的客戶大單,中國客戶希望風能 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所以風能量源公司有做澳洲上市規 劃,但後來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客戶表示要延後合作,就 暫停澳洲上市計畫,之後我的朋友貝爾斯公司負責人蘇小 姐告訴我,可以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後來因為在中國市 場銷售停頓,所以把納斯達克上市計畫延後,107年7、8 月間風能量源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有要求投資人不要 拿回本金,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以換取未來更大的利益, 投資人選擇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後,只有完成登記手 續,拿到股東投資收據,但尚未拿到實際股票,股東投資 收據是我指示風能量源公司的助理邱子晏製作的,邱慧瑩 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需以調借金錢方式完成增資驗資 ,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年利率是我決定,由12%陸續 降至8.4%,邱慧瑩、邱姿蒨是因為我告訴他們才知道等語 (見偵3019號卷二第5至31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我是風能量源 公司董事、總經理及廣豐公司董事長,我是二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也是決策者,我太太邱慧瑩是廣豐公司的總監, 她負責公司財務,銀行往來間之財務、業務獎金、客戶利 息發放及還本都是由邱慧瑩負責,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 司最大法人股東,廣豐公司投資人投資到廣豐公司,是要 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去,這部分邱慧瑩當然會知道;⑵風 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銷售 ,但於99年至101年間幾乎沒有營業收入,是在市場上做 測試,所以廣豐公司設法籌資金予風能量源公司;⑶「風 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是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因為廣 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最大法人股東,風能量源公司發行 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廣豐公司再出面向投資人借 款,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廣豐公司依 照合約內容支付利息,廣豐公司再把錢匯到風能量源公司 ;⑷我與邱姿蒨有共同簽約,內容是廣豐公司如何承接特 別股,推廣給親朋好友,邱慧瑩沒有參與訂約,但我有跟 她講過;⑸投資人要參加投資專案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 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廣 豐公司指定帳戶,約7至10天作業時間,投資人會取得「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同時也會取得等值金額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押擔保,合約第2條清償本金 就是保本,不管賺不賺錢,每個月都要付利息,廣豐公司 固定會在每月5日將利息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至於年利 率會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而定,由我做最後決定;⑹風能量 源公司之人員出差、材料購買都是不定時,款項實報實銷 ,由邱姿蒨通知邱慧瑩匯款給風能量源公司;⑺風能量源 公司要增資與印製特別股是我告訴邱姿蒨這樣做,因為風 能量源公司沒有營運準備金,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 也知道並決定風能量源公司要辦理增資;⑻從99年至105年 間,因為風能量源公司需要持續投入資金從事無機凝膠業 務,只要風能量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就會辦理增資,作 為新的借款擔保,借來的錢就可以增加營運資金;⑼特別 股一開始申請下來(增資完成)是在風能量源公司,邱慧 瑩會把特別股拿過來發給投資人做質押,若有滿期贖回再 回給風能量源公司;⑽廣豐公司107年營運出問題,借不到 錢發利息,又沒有業務收入,很多工程都是談到要成又延 誤;⑾風能量源公司有開大型發表會說明將在澳洲上市, 但後來發現不可行就決定暫停,之前招攬客戶時會開說明 會,我會上台講,近一年有打算上市,邱姿蒨才有帶臺中 講;⑿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向邱姿蒨 解釋特別股內容、質押給利息,可以選擇轉換普通股,⒀ 我與邱姿蒨一起就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約定,由風能 量源公司發行特別股,由廣豐公司向親友推薦特別股,讓 親友投資以募集資金,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有向邱姿蒨說明年利率12%,後來調到為9.6%,再調整 為8.4%,⒁邱姿蒨曾經跟我說過要調現金增資等語(見偵3 0139號卷二第161至180頁)。   ③於108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 都是匯入廣豐公司,再轉匯至風能量源公司,金流我不清 楚,是由我太太邱慧瑩收取、轉帳,是邱姿蒨、邱慧商量 等語(見聲羈808號卷第80頁)。   ④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廣豐公司承攬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紅利專案,我綜理專案業務,包含跟北 中南區之承銷人(業務員)講解特別股專案之標的,大部 分是在北中南區各辦一次業務會報,下午有時會安排新進 投資人之說明會,還有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 資料來源是風能量源公司材料試驗情形、現場工地狀況, 所提合約包含已經簽訂與正在接洽中的草約,MOU工作備 忘錄也有;⑵風能量源公司資金不足時,邱姿蒨會跟我講 ,我會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我太太邱慧瑩匯過去,從 風能量源公司工程材料狀況知道每月都在虧錢,所以幾乎 每月都要給錢;⑶我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亦即 業務人員招攬親友投資,依照業務招攬之業績及年資計算 獎金,職階為專員(可抽招攬金額之6%)、主任(可抽招攬 金額之7%)、副理(可抽招攬金額之8%)、經理(可抽招攬金 額之9%或10%)、協理(可抽招攬金額之10%),每月20日現 金發放,幹部會議3至6個月開一次,經理級以上會參加; ⑷我薪水部分每月領取5、6萬元,獎金則是以廣豐之業務 量增減來決定,超過500萬元可獲1%獎金,獎金加薪水每 月可達10萬元以上,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工 程部分,每月領取8萬元;⑸幹部會議是主管會議,主要討 論公司有什麼獎勵計畫、獎金制度、未來展望、檢討年度 業績,出席者有董事長、總經理、北中南副總、行政經理 ,年息從12%降到8.4%也有在幹部會議討論;⑹廣豐公司需 要募集資金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每月都要管銷、薪資、材 料費等,沒有一年是賺錢的,我們要趕快讓產品售出;⑺ 風能量源公司至大陸昆山成立實驗工廠三年都要錢,因為 原料在大陸量多價格便宜,三年後就收起來,成果是可以 在台灣自己生產,但那段時間只有拿到零星工程,第一個 接洽的是南京、黑龍江等水科院,都有契約,只是量不大 只有一點點,一直虧錢;⑻107年12月展騰公司建議要幫我 們公司輔導去澳洲上市,後來發現展騰公司沒有成功輔導 上市的紀錄,我跟邱姿蒨共同研究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有找貝爾斯公司幫我們規劃如何借殼上市,轉股說明是我 設計,股東投資收據說明的意思是還沒完成股權登記以前 ,所以先給投資人收據,到時要海外上市再做股權登記, 收據說明第2點是指當時我們想鼓吹投資人轉普通股,我 們交付普通股收據後要收回特別股股票,想要累積一定數 量跟經濟部申請,申請要降特別股股數,108年3月通知是 指特別股換成普通股有3種選擇,第一是等到海外公司上 市後可以申請現金贖回,不要轉為普通股,第二是海外公 司上市後可取得公司股票,第三是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股票即老股,108年的股東投資說據是我寫好收據填 空內容,交給邱姿蒨製作;做好後交給廣豐公司,廣豐公 司轉給投資人,暫不發普通股的說明也是我擬的,104年 、105年投資收據說明與108年概念應該的是一樣的;⑼廣 豐公司會計部門知道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最大股東,邱慧 瑩知道特別股是風能量源公司去辦理增資,邱慧瑩知道增 資時廣豐公司未必有錢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83至97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方案專案,利息的發放、獎金的發放、滿期還本的時候要 匯錢,我請會計馮明娥列好數據後,請邱慧瑩再幫忙審核 一次,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資完畢後,股票一定要拿到 廣豐公司來,我叫邱慧瑩保管,邱慧瑩也知道廣豐公司實 際上沒出資,因為廣豐公司也沒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源 公司增資款其實是跟別人調錢調來的,是我跟她講的,我 會跟邱慧瑩說風能量源公司缺多少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 源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的狀態,廣豐公司本身沒有營運收入 ,我跟律師討論以特別股做質押方案時,邱慧瑩在我旁邊 ,投資人若要把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投資收據是風 能量源公司製作,交給廣豐公司,馮明娥向邱慧瑩拿到, 再拿給相關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至87頁)。   ⒉被告邱姿蒨部分:   ①於108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本案12次的虛偽增資,都是 李俊霖主動告訴我需要發行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我再去 找黃百蓮,12次都是我與李俊霖決定,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都是交給李俊霖推廣,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 分紅專案內容都是李俊霖製作,李俊霖有告訴我附買回條 款,或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如何轉換股票,若投資人願意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李俊霖會告訴我,我再指示 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子晏印製「股條」(即股東投資收據 )作為證明,「股條」內容包含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 股數等資訊,只給「股條」卻沒有直接過戶普通股的原因 ,應該是李俊霖曾告知投資人,等將來風能量源公司上市 櫃後,再一起辦理過戶,108年4月9日廣豐公司臺中辦公 室說明會照片是投資人要求我與李俊霖去作業務報告,我 去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至於後續特別股推廣事宜 ,是由李俊霖去說明,107年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展騰顧 問公司負責人高健智,高健智建議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 市,但展騰公司輔導上市並不順利,後來108年間經朋友 介紹認識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Tina Huang ,她表示要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迄 今未上市,107年7、8月後,廣豐公司無法償還投資人本 金,李俊霖告知投資人不要取回本金,而轉換為普通股, 風能量源公司12次增資的特別股我都是交代邱子晏交給李 俊霖或邱慧瑩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201至20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2次的虛偽 增資,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李俊霖有討論 到有否用特別股來做股票的借貸,然後讓資金進到公司, 以特別股來做質押以推銷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以選擇把 資金拿回去,或轉為普通股,這樣的方案,是在99年間, 有一位律師、李俊霖、邱慧瑩與我在臺北的公司討論的, 風能量源公司都沒有賺錢,一直在做研發,廣豐公司招攬 的投資款會先到廣豐公司,我再向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 需要什麼錢,他就會匯過來,李俊霖有跟我說過投資人的 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特定的利息,大約8至10%,李 俊霖也是用對新客戶募集資金的錢來還舊客戶的本金,因 為公司還沒有賺錢,這是李俊霖跟我說的,我有跟李俊霖 說過這樣會造成資金循環,使財務狀況更嚴重,但李俊霖 說不這樣做會做不下去,107年下半年,有人要輔導我們 上市,所以先將特別股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的股條 ,等到公司上市後,再將之變成普通股,股條是李俊霖設 計後給我看過,並問可不可行,經我同意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293至307頁)。   ③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約98年底,廣豐公司與風能 量源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作契約,內容是廣豐公司每月 提供1500萬元投資款項給風能量,合約簽訂後,廣豐公司 就以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對外招攬投資,風能量源公 司每年都沒有獲利,98年至106年收入都用於研發,沒有 提供營利給廣豐公司之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 47至153頁)   ④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風能量源公司最 初沒有收入,因為在做研發,主要是廣豐公司給的錢,10 6年後比較有收入,因為有做到台電火力發電廠,但也是 小額,一場工程收入約100多萬元,也有台北市政府的第 一工程處道路鋪面工程,也是小額的,107年年中,李俊 霖跟我說廣豐公司財務困難,利息會發不出來,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沒有賺錢,一直在花錢,李俊霖請我去廣豐臺中 、高雄分公司,說明股票要在澳洲上市,我才有去說明會 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業務進展,108年9月前還有2次,李俊 霖跟我說要有特別股才能請人繼續投資,沒有特別股就要 增資,我有李俊霖、邱慧瑩反應特別股股東是寫廣豐公司 ,為何廣豐公司不給錢,但他們說廣豐公司沒這麼多錢, 所以要去借,我會跟李俊霖、邱慧瑩說風能量公司哪裡需 要錢,要匯錢過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169至176頁 )。   ⑤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7月以後,當 時資金不夠,李俊霖請我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風能量源 公司業務,每次增資是李俊霖跟我說股票不夠,希望可以 增資,我說增資需要錢,李俊霖說沒錢,我就再知會邱慧 瑩,她也說沒有錢,其實我知道借款驗資犯法,增資後黃 百蓮把特別股交給邱子晏,邱子晏再交給邱慧瑩使用、控 管,投資人若贖回本金,特別股也是交回廣豐公司邱慧瑩 保管,我有看過股東投資收據,這是李俊霖給我資料(人 名、每股多少錢換、投資多少錢、取得多少股),由風能 量源公司製作,邱子晏印出來,交給廣豐公司讓他們交給 投資人,股東投資收據說明底稿是李俊霖定的,他有跟我 說過轉換成普通股前,公司保障每年每股給紅利2元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五第53至62頁)。   ⒊被告邱慧瑩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招 收客戶入會投資特別股,廣豐公司再轉投資風能量源公司 ,風能量源公司若有獲利再回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 再償還給投資客戶,但廣豐公司會支付一定比例之利息給 客戶,我在廣豐公司曾短暫擔任過總監一職,後來一直都 是管理公司財務會計,廣豐公司由業務員招攬客戶,如果 客戶同意加入會員,就會先行填寫入會申請書,再匯款到 業務員指定之公司帳號,公司收到投資人匯款後,會製作 風能量源特別股交付質押擔保借款,開始借款利率為年息 9.6%,105年以後入會之新客戶改為年息8.4%,廣豐公司 每月5日會將利息匯給客戶,107年7、8月以後,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廣豐公司沒有收入,廣豐公司從 107年12月開始,提供合約到期之投資人3個選擇:還本、 續約及轉換為普通股,廣豐公司有提供投資人換股憑證, 換股憑證是由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 第321至334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廣豐公司 之財務長,要確認每個月的5號要給廣豐公司投資者利息 ,且每月都有人在贖回及還本,我要確認錢有匯到投資者 的帳戶,以及管銷、薪資、獎金,我也要核對投資者進帳 ,核對的依據,進帳的部分,我們會給業務員公司的帳號 ,公司帳戶有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款項匯進後會 核對業務給我們的入會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及款項,確認有入款後再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出帳的部分,如有投資者要還本,要寫申請書 ,並需要繳回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特別股的股票 ,我就會出一張證明書給投資者,匯款給投資者是核對還 本申請書及帳號是否正確,至於利息部分,會計有做表, 每月5號匯利息,這幾年風能量源公司沒有賺錢,換股憑 證是風能量源公司做的,我們再寄給客戶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③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會計部門負責 合約書夾有特別股股票,會計會做好合約,合約制式内容 是律師寫,投資者投資金額以及用投資金額計算可以給他 多少特別股等是會計算好打上去,另外,二年期滿後用多 少錢轉成普通股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這是李俊霖頒佈的 。108年2月前可以用多少錢換普通股是李俊霖決定,我們 一開始就是用特別股,廣豐公司跟風能量源公司簽約後, 就開始交付投資者特別股質押,這件事是李俊霖跟邱姿蒨 決定,會計部門只是照他們決定做;投資人要申請贖回, 要寫一張申請贖回表,正常來說他們會自己影印一份,有 的是業務蓋自己的章,若直接到總公司辦贖回,我們當然 會蓋章,有的人是錢贖回才要還特別股跟合約;我們廣豐 公司會跟風能量源公司拿特別股股票,由廣豐公司會計部 保管就不用拿來拿去,是我去向邱姿蒨拿,有時是他們送 過來,如果不夠,我會先跟李俊霖反應特別股股票不夠, 李俊霖當然會跟邱姿蒨講風能量源公司那邊會去處理,有 時我會打給邱姿蒨問特別股股票怎麼還沒來;廣豐公司要 撥款給風能量源多少錢,是風能量源公司的會計邱子晏, 有時候邱董會跟我講,我們有給到108年;普通股收據我 們資料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處理,當時是李俊 霖說要轉換為普通股,客戶資料要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 量源公司要打普通股收據出來給我們,再交付給北區業務 員或寄到中南部分公司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五第69至77 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管每月5日借款利息之匯款 ,每月20日發放薪資,客戶匯款來我核帳完,請馮明娥核 對特別股股數,然後寄給北中南的業務,客戶還本我要匯 款給客戶,馮明娥會先作帳,我核對有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   ⒋被告馮明娥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的 股東,就我業務上所知悉,廣豐公司對外向民眾收受投資 款後,部分投資款就轉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亦即自廣豐 公司帳戶匯款到風能量源公司名下帳戶,廣豐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投資人投資 時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入會申請書,待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會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連同風能量源特別股郵寄給業務人員轉交給投 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及擔保還款或續約之證明,並在我所 製作之投資人清冊中紀錄該名投資人持有特別股之股票號 碼,邱慧瑩會不定期交給我2、300張風能量源特別股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二第461至47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11月進 入廣豐公司迄今,廣豐公司收入來源為投資人之投資款, 主要是推銷風能量源公司之投資案,李俊霖是公司負責人 ,邱慧瑩是公司總監,負責財務,廣豐公司會員資金進來 ,會有金額及號碼,我會跟邱慧瑩講,她就從風能量源公 司那邊拿一些股票回來,我會製作投資人清冊,進出利息 之總表,還款轉約的表格,都會做好給邱慧瑩,正本由她 留底,我保留電子檔,投資款之運用要問邱慧瑩,如果匯 到風能量源公司,我會寫支付憑單,交給邱慧瑩,廣豐公 司的投資方案我知道,年利率是8.4%至12%,2年過後,投 資人可以選擇續約,或申請贖回,或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方案一直都有保證還本並每月發放利息,直 到107年7月才比較不穩定,匯給投資人的利息是我整理出 來,由邱慧瑩確認數字,他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我就用 大批金額匯款方式請銀行匯出,107年7、8月間,因為廣 豐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可以抒解,李俊霖、邱慧瑩曾透 過業務員要求投資人將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股票,這樣廣豐公司的帳就會消掉,沒有本金、利息,股 條是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的,做好拿給邱慧瑩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489至509頁)。   ③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最初是整理之 前公司的客戶資料,進來後才知道要做風能量源公司的特 別股專案,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入金、到期還本贖回或續 約)進出紀錄,我要將紀錄鍵入電腦建檔,邱慧瑩就是老 闆娘,有哪些錢進來邱慧瑩也清楚,都是她說要付給誰, 是邱慧瑩告訴我從某年某月開始新件利息降成9.6%最後又 降成8.4%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327至33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慧瑩是我的直屬長官, 特別股都是邱慧瑩拿到廣豐公司並保管,邱慧瑩會叫我匯 款給風能量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的 投資人錢匯到銀行,業務會跟邱慧瑩說,邱慧瑩會指示我 去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然後我會將入金之金額、日期登 錄在電腦,投資申請書由邱慧瑩保管,股票與合約書我會 連同簽收單一起寄到臺中、高雄,在台北就是直接給業務 ,邱慧瑩會審核我做的簽收表等文件,贖回、續約、轉股 的申請書也是透過邱慧瑩,邱慧瑩再指示我怎麼處理,股 東投資收據是邱慧瑩上班時會拿一整袋過來,我製作簽收 表,再連同股東投資收據一起寄到臺中或高雄之行政窗口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4至355頁)。 (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證人邱子晏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任職,擔任 行政助理兼會計助理,風能量源公司從99年起前幾年營業 收入沒有很好,研發居多,後面幾年有開始賣材料及做工 程,但每年收入沒有到300萬元,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 資後,邱慧瑩會叫我把特別股紙本寄去廣豐公司,有時候 邱慧瑩會自己來拿,邱慧瑩曾經帶投資人來風能量源公司 ,由邱姿蒨、李俊霖向投資人介紹公司產品及運用,並介 紹公司有接的案件,每年會辦2、3場,風能量源公司想要 在澳洲上市,擴大業務,董事長有請專人處理,我有提供 公司登記證、財報資料、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等交給展騰 公司的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   ⒉證人許淑晨(附表二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廣豐公司107 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給息,我問陳棟樑,陳棟樑說李俊霖 用廣豐公司的錢去買都更房子,結果碰到釘子戶,工程無 法進行,資金周轉不靈,107年底很多人察覺異狀想要贖 回,結果公司不予理會,107年12月份又發一次利息,我 覺得公司的目的是要說服投資者轉換成普通股,他們說要 在澳洲上市,有展騰公司合作,等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可 以領上市公司之股息,每季李俊霖、邱姿蒨會來臺中業務 報告,提供很多照片,像他們跟誰有生意往來、工程的照 片,我信以為真,認為利息是生意往來、營利來的,這是 李俊霖、邱姿蒨上台講的,出國談生意的通常是被告邱姿 蒨,被告李俊霖也會將談生意的過程細節講出來,曾有人 發問過工程金額,被告李俊霖稱工程是好幾個億,已經簽 到的跟正在接洽的都有,因為有人問被告李俊霖說如果銀 行借款利息多%多,但公司要付投資人8.4%,為何要我們 投資?被告李俊霖稱因為獲利很高,好幾十倍,所以支付 這8.4%不算什麼,我如果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141至147頁)。   ⒊證人洪愛(附表二編號1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時, 有參加說明會,陳棟樑、李俊霖是主講人,說風能量源公 司要轉到美國公司上市,轉換對投資人比較有利,股票上 市後就可以翻倍,轉的人可以拿到收據,我如果知道拿到 的風能量源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20 7至211頁)。   ⒋證人洪華鄉(附表二編號24)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廣豐 公司,但拿到風能量源公司股票,106年公司搬家前參加 雞尾酒會,聽到邱姿蒨、李俊霖稱公司賺很多錢,有拿錢 去買台北的不動產賺很多錢,就是想讓投資人再拿繼續拿 錢出來投資,後來陳棟樑、陳冠穎有說要在澳洲、美國上 市,年底可以買賣,如果當初知道股票無價值,一定會吵 到底將本金贖回。感覺印股票是騙大家,這樣才有說服力 ,大家投資不會急著將錢拿回,有些人甚至被洗腦換成普 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545至551頁)。   ⒌證人蘇建勳(附表二編號4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臺中辦公室之前一個星期2至3天會開會,內 容大概是時事分析、如何招攬投資、事務溝通,由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搭配講,每星期三下午的產業講座,想投資 者或欲加碼者可以來了解公司情形與發展狀況,每個月被 告李俊霖會來報告一次,說明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 發展狀況,該產品很好,被告李俊霖常說利潤很高,後來 李俊霖、陳棟樑有在說明會主講鼓勵轉換為普通股,以後 可以在美國上市上櫃,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323至331頁)。   ⒍證人王亭玉(附表二編號50)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進廣豐公司後由郭耀宇(曾當過主訓經理) 講解公司產業,每週三的業務會報、(新投資人參加)產 業說明會是陳棟樑副總與郭耀宇輪流講,郭耀宇自董事長 卸任後就由陳棟樑負責,聽業務會報會覺得風能量源公司 營運的不錯,很有前景,感覺公司有賺錢,有賺錢才有紅 利給股東,公司發不出利息時曾想贖回,邱慧瑩稱公司經 營狀況不太好,公司沒有錢可周轉,想藉由上市吸引更多 人投資,說我們已經投資的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上市之後 就成為風能量源公司正式股東,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 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 卷二之一第645至655頁)。   ⒎證人楊妙珍(附表二編號56)於偵訊時證稱:陳棟樑、郭 耀宇有講到因為公司沒錢了,要我們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轉換為普通股,這是臺北公司主管李俊霖、邱姿蒨、邱 慧瑩交代下來的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703頁) 。   ⒏證人林錫顥(附表二編號69)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業務 員李鑫堂招攬我投資,業務跟我說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每月都可以獲得利息,107年8月開始發不出來,我有去過 臺中說明會,聽過被告陳棟樑、李俊霖說明公司業務發展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367至369頁)。   ⒐證人徐乙婷(附表二編號71)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冠 穎、邱慧瑩表達我要贖回,但他們說公司沒錢,所以我只 有換70萬元之普通股,我記得講的天花亂墜,只知道股票 要上市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469頁)。   ⒑證人林妹仔(附表二編號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是林修全介紹我投資,每個月若投資10萬元,有700元 的利息,期滿保證可以拿回本金保證每個月會付利息,且 公司生產的原料很好,很賺錢,107年8月公司就沒有給特 別股的利息,李俊霖在臺中辦公室的說明會說是因為公司 買土地被騙,股票會上市,上市後股票會漲到200元,公 司沒有錢,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不能把錢領回,去臺 中開會時,李俊霖說他有想辦法怎麼補救我們投資的錢, 他要去澳洲或美國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57至26 0頁),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或鼓吹轉 換為普通股時,我有參加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邱姿 蒨也有講過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   ⒒證人洪茹如(附表二編號9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由陳棟 樑、林修全招攬投資,當初投資或鼓吹轉換為普通股時, 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陳棟樑、邱姿蒨,李 俊霖說公司有暴利,因為水泥成本很低但賣出去很貴,會 有暴利,邱姿蒨也有講過,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 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 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⒓證人張寶珠(附表二編號10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蔡林 忠政招攬而投資,利息8.4%,二年後無條件付款,107年1 1月開始沒有付利息,業務招攬時,有給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當抵押擔保品,2年到了,會直接將股票買回去,我 到期要贖回時,公司說沒有錢,蔡林忠政、邱姿蒨用電話 鼓吹我不要贖回換成普通股,但我執意要贖回,公司仍沒 給錢,若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特股別都是虛偽增資,不會投 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699至705頁)。   ⒔證人張美舒(附表二編號111)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透過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有前往廣豐公司舉 辦之講座,主講人為陳棟樑,有提到公司接到大陸三沙市 100萬噸材料訂單,該材料可以封存核廢料,保證獲利, 年息8.4%,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月配700元,2年合約 到期可贖回。在講座及臺北參訪時都有見過風能量源公司 老闆邱姿蒨、廣豐公司老闆李俊霖及財務邱慧瑩,他們也 會到臺中廣豐公司鼓勵員工要客戶投資,107年8月開始無 法正常給息,其中3筆50萬元部分陳棟樑於108年3月31日 表示如不轉成股票,廣豐公司會倒閉,就無法領回投資款 ,故有以每股40元轉換成1萬2500股,並取得股東投資收 據,聽說換股票就不能催討了,如果早知道股票虛偽增資 無價值,當然不願意認購普通股,另有3筆投資款亦無法 贖回本金等語(見他7336號卷第29至33頁);於108年1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廣豐公司參加說明會,李俊霖 、邱姿蒨都會在臺北、臺中主持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 之四第214至220頁)。   ⒕證人黃惠美(附表二編號159)於偵訊時證稱:李俊霖講過 很多種投資標的,很多投資做不起來,主要是風能量源公 司生產的綠水泥,投資人的錢應該是要投資給風能量源公 司,被告李俊霖會拿資料告知風能量源公司有在運作,正 常出貨,這樣有賺錢才能配息給投資人,廣豐公司作省電 燈泡也有賺錢。因為利息發放正常所以沒有懷疑,被告李 俊霖在說明會時都是說世界專利、有拿到工程,沒有講到 在燒錢,後來利息發不出來去找李俊霖、邱慧瑩,他們講 話很不客氣,李俊霖南下高雄說綠水泥股票要去美國上市 ,本金一定要換成普通股收據,等正式上市換成普通股, 這樣才會拿到錢,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三之一第103至115頁)。    ⒖證人王黃芳美(附表二編號218)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 投資說明會,每個人都可以找朋友來聽,講師有李俊霖、 蔡林忠政,被告邱姿蒨偶爾會來,郭耀宇、陳棟樑偶爾講 。業務會報時,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有接到 工程訂單及工程進度,我的投資款項應該是用於風能量源 公司的經營,正常給息到107年7月為止,李俊霖、邱姿蒨 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納斯達克上市,要把特別股全部轉換 為普通股,所以所有的股票、合約我都交回去,若我知道 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 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 一第123至125頁)。   ⒗證人陳蕙蓉(附表二編號25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利息遲 延了,我打電話去公司,是一名管財務的邱小姐接的,她 跟我說現在公司在辦轉普通股,問我要不要轉,我說不要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一第177頁)。   ⒘證人簡又新(附表二編號253)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領到 利息後,有打電話去公司問,是李俊霖的老婆VIVIAN接的 ,107年11月時,VIVIAN與李俊霖都跟我說公司想要上市 ,提議要不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四之二第535頁)。   ⒙證人高弘吉(附表二編號272)於偵訊時證稱:邱慧瑩是我 母親高菊子去公司辦理認識的,我聽高菊子講邱慧瑩建議 我到期轉風能量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 481頁)。   ⒚證人陳忠偉(附表二編號28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被告 蔡林忠政招攬而投資,年息降低是公司經營團隊決定,有 當時之董事長郭耀宇、總經理李俊霖、副總陳棟樑、鄭自 強、董事兼主訓經理蔡林忠政,被告蔡林忠政負責教育訓 練業務及向會員說明,被告邱慧瑩負責財務,李俊霖、邱 慧瑩跟我們說所有投資款會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因為綠寶 是新興綠能產業,很燒錢,之前老會員們納悶風能量源公 司所做的綠寶工程有那麼好的利潤可以發給會員利息嗎, 李俊霖會在業務會報中提到有接幾個工程,若工程做好會 有利潤,但被告李俊霖都是口頭說或傳訊息,沒有看到正 式契約或憑據,無法證明是真的,後來發現綠寶叫好不叫 座,幾十萬到100、200萬元的工程如何支撐每月支付給會 員的利息,等到確定無法贖回就覺得是後金養前金,覺得 被騙,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685至690頁) 。   ⒛證人李嘉玲(附表二編號311)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上班,李俊霖跟蔡林忠政說風能量源公司有接節能減碳 與防水工程,有給我看很多與其他公司簽約合作案件,還 有跟政府合作案件,金額大概是幾十萬或100、200萬元, 有看過想與大陸公司合作之備忘錄,但有無成功不清楚, 李俊霖會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工程在跑,覺 得利息很穩定,到期都直接續約,沒有懷疑過是後金養前 金,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三第313 至318頁)。   證人張秀英(附表二編號340)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陳冠 穎介紹得知廣豐公司為資金募集公司,並提及風能量源公 司在從事綠建築產業,有向美國阿崗實驗室取得專利技術 ,前景看好,每月固定配紅利,若投資100萬元,可領取7 000元,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或轉換成股票,投資後取得 合約書及風能量源公司股票,陳冠穎表示該公司之後上市 股票會很值錢,我曾參加1、2次說明會,主講人為被告李 俊霖、陳棟樑,陳冠穎有在現場等語(偵30139號卷二第8 51至855頁)。   證人魏張秀鑾(附表二編號34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陳冠 穎介紹投資廣豐公司,108年初陳冠穎表示公司資金出問 題所以改成風能量源公司的股票來做替代,陳冠穎及陳棟 樑到我住處,用2張「股東投資收據」來將之前投資的契 約都換走,分別註明投資金額為90萬元及100萬元,我107 年開始有去過2、3次臺中市○○路參加說明會,被告李俊霖 、陳棟樑及邱姿蒨都有在現場,講師有郭耀宇、陳棟樑、 李俊霖、邱姿蒨,主要講述的內容都是在說公司的投資方 向,有在大陸做橋、蓋機場,獲利穩健,讓大家投資他們 公司,不用擔心投資款流向,108年初還有再去過一次, 當時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有在現場,現場很多投資人要 求公司還錢,李俊霖才跟大家解釋公司因為施做大陸的工 程,資金被卡住,無法支付利息給投資人,郭耀宇、邱姿 蒨及陳棟樑都有說風能量源公司將在澳洲上市,後來隔沒 多久才又說要在美國上市,當初如果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是 虛偽增資,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15至 220頁)。   證人廖祿川(附表二編號343)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郭耀宇 招攬投資廣豐公司,郭耀宇說綠寶很好,有專利,我就決 定投資,利息9%多,不論公司盈虧,107年底,在臺中市○ ○路的廣豐公司開會,現場有李俊霖,他說股票要換成普 通股上市,股價就會翻倍,我認為他說的有道理,我108 年初就轉換為普通股7500股,之後李俊霖說要去澳洲上市 ,又說要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一直都沒有下落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證人廖林愛(附表二編號344)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友人劉 玉琴介紹投資廣豐公司,劉玉琴說廣豐公司有投資風能量 源公司的綠寶混擬土、LED照明燈具及汽車省油設備等, 公司獲利率不錯,只要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每月可領月利率 1%,年利率12%的利息,我覺得獲利不錯,就投資第一筆2 00萬元,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之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5、6次 ,說明會由郭耀宇、陳棟樑開場致詞,再介紹李俊霖上臺 ,都是李俊霖說投資內容,例如外國人向風能量源公司買 多少噸綠寶,請我們對公司有信心,公司不會倒,我也有 去過臺北市松山區廣豐總公司參加說明會,主講人為邱姿 蒨、李俊霖,講述內容與臺中說明會差不多,均是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之投資獲利不錯,1公斤賺多少錢、賣了幾噸 ,強化投資信心,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之文宣 資料是李俊霖、郭耀宇在臺中開會時,拿著對著150、160 人的會員說,風能量源公司一開始說要去澳洲上市,後來 說要去美國上市,都是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 說明會時有提到,還叫我們去招攬人來買股票,108年4月 間,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提到美國 上市法令比較寬鬆,在納斯達克上市股票價值會上漲2至3 倍,而且會持續上漲,李俊霖有要求大家不要拿回本金, 要換成普通股,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任何人都能買,非原 本投資者也能買,被告李俊霖等人還鼓吹可以多去找人來 買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175至180頁)。   證人呂志忠(附表二編號345)於偵訊時證稱:陳冠穎介紹 我投資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千分之七利息,投資後,我都 會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會都是在講廣豐公司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工作進度,107年7月陳冠穎又叫我投資70萬買廣 豐公司的特別股,他說有人退出,每個月有7000元利息, 都是固定配利,不論盈虧,如果不吃下來很可惜,伊匯款 後有拿到風能量源公司1張特別股股票及1張增資股股票, 伊不知道兩者有何差別,107年10月的時候,陳冠穎在臺 中○○路的說明會第一次表示風能量源公司要請澳洲的展騰 公司幫忙拉抬股價,建議把廣豐公司的特別股轉換成風能 量源公司的普通股,利息改為一年2分,依郭耀宇等人的 說明,認轉普通股利潤現在雖然比較少,但之後會比較多 ,我就跟著轉換,以投資本金、積欠之利息與部分現金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下一次說明會就發給我風能量源 的股東投資收據及說明附件,108年4月邱姿蒨在說明會時 有說風能量源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可能是在安撫 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97至301頁)。   證人陳東裕(附表二編號346)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陳冠穎 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我後來才知道廣豐公司行銷風能量 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主要生產水泥,有耐高溫、伸縮性 高、防水等獨家專利技術,由廣豐公司募集資金,我是投 資錢賺利息,年息8.4%,也有年息12%,廣豐公司在107年 5月前後就開始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停止發放紅利,發不 出時,廣豐公司有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澳洲上市,我們屬 於特別股,要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才能在澳洲上 市,有2、3倍利潤,若不轉公司現在也沒錢,我就轉換成 風能量源普通股,我曾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由廣豐公 司副總兼臺中負責人陳棟樑主持,陳棟樑在說明會中不斷 強調風能量源公司生產的水泥產品十分獨特,由美國阿岡 國家實驗室技術授權,具有抗輻射等獨家專利技術,並且 可以隔熱、防水、具伸縮性,而風能量源公司也跟中國大 陸核電廠接洽,未來中國大陸核廢料會用風能量源公司生 產的水泥來包覆,是獨佔市場,公司遠景看好,投資人可 以期待未來獲利甚豐,也會提供業務報告給投資人參考; 此外,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也有在臺中辦公室主持過說 明會,李俊霖並在說明會現場展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發給風能量源公司的公文,強調風能 量源公司水泥產品確實受到市場肯定,連政府機關及國防 部門都願意接受,品質非常優良,是獨佔市場,讓投資人 更有信心,廣豐公司人員及陳冠穎都有提過,公司股本雄 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去參加廣豐公司舉辦的風能 量源投資案說明會時,廣豐公司人員曾表示風能量源公司 資本額約為二億多元,後來增資至三億多元,公司資本雄 厚,但是約在107年底,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又 說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櫃遭到困難,必須經過一年操 作期,沒辦法這麼快,為了不要讓投資人等太久,所以要 改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陳棟 樑、郭耀宇、陳冠穎及廣豐公司業務等人,確實有在廣豐 公司不定期舉辦的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人認購風能量源公 司普通股而實行風能量源公司股票之募集及發行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一第355至361頁)。   證人林裕華(附表二編號34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 間透過廣豐公司業務人員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投 資後可以每個月領利息,一開始投資10萬元可以每個月領 紅利800元,並保證本金10萬元可以2年後取回完全零風險 ,從頭到尾被告陳棟樑都說公司穩定發展,不用擔心本金 取不回來的問題,被告陳棟樑有口頭告知伊風能量源公司 登記資本額3億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3億5千萬元,公司股 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 由陳棟樑及李俊霖主持,從102年到107年3、4月間都還有 每個月辦理說明會,陳棟樑都在講他們綠建材的開發案的 產品;從2年前開始,陳棟樑及李俊霖都會開始在說明會 上表示股票即將在澳洲上市,可以將特別股轉普通股,未 來股價即將翻漲,後來說改成在美國上市,這2年李俊霖 、陳棟樑還說原有投資人可以介紹任何人來買普通股,我 最後2次加碼就是聽到這個股票於107年底上市,股價翻漲 的消息才再投資20萬元進去的,當初若知道廣豐公司提供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係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股 票,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   證人王鴻仁(附表二編號348)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 月間到廣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棟樑對我說明風能量源公 司,除介紹綠建材產品外,還介紹特別股的獲利,保證本 金可以取回零風險,107年中開始發不出利息,李俊霖說 是因為很多工程跳票,一時沒有現金可以發給股東,107 年間李俊霖舉辦股東說明會風能量源公司準備在澳洲上市 ,108年1、2月股東說明會又說108年底將赴美上市,所以 強制轉股換約,轉換為普通股後,回歸市場機制,股票會 大漲,翻好幾倍,我選擇轉換,拿到股東投資收據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423至427頁)。   證人劉玉琴(附表二編號354)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邱慧 瑩招攬進廣豐公司擔任業務,產業講座係陳棟樑、郭耀宇 輪流,公告佈達事項的是陳棟樑。李俊霖每月有一日會到 臺中作業務會報,李俊霖都曾提及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 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及營運狀況,如說明這個月做哪些項 目、接哪些工程、接洽何單位、談到何階段,廣豐公司與 風能量源公司有簽約,聽郭耀宇說風能量源公司每年應給 廣豐公司40%之獲利,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很有前瞻性,有 接工程,應該會有獲利,至於投資人款項進來後如何分配 要問核心與掌管財務的人才知道,107年給息不順後去問 被告李俊霖才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有接工程,但量沒有很大 ,沒有賺錢,入不敷出,在大陸設廠虧錢,案子沒有順利 拿到,投資人有問之前不是說在談什麼案子,被告李俊霖 回應說核廢料牽扯到政黨問題,李俊霖後來說要借殼上市 ,到美國納斯達克買另一家公司再變更成風能量源公司, 客戶拿到股票馬上可以進行買賣,所以我就換成普通股, 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三第695至707頁)。   證人張菊珍(附表二編號358)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自己也有投資,高雄分公司最高 主管是鄭自強,會召開會議佈達事項、上課,李俊霖會南 下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有提出營運報告,說明工 程進行、合作等,邱姿蒨偶爾會來代表風能量源講公司情 況,107年8月開始沒有利息,客戶不敢進場,惡性循環, 風能量源公司每筆工程營運收入也要分配給內部人事成本 ,又要按照約定比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拿到後按照當 初跟客戶約定的%數支付利息,廣豐公司沒有活水即沒有 新資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又不順,李俊霖曾解釋收不到 工程款、工程費用延誤等,所以廣豐公司就周轉不靈,被 告李俊霖有說要上市,要求提前轉成普通股,進場換股價 格比較低,賺比較多,有的客戶覺得可以,有的有轉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751至753、765至773頁)。   證人李鑫堂(附表二編號364)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負責募集風能量源公司的特別股,我自己有 投資600萬元,我有受業務訓練,由陳棟樑及郭耀宇訓練 ,李俊霖每個月都會做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報告進度、接案 工程,因此認為所領紅利係由風能量源公司獲利而來。有 聽說拿到一個機場跑道標案153萬元(107年12月決標)。但 沒有見過財務報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 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 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836至840頁)。   證人陳香君(附表二編號36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林裕 堂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年息9.6%至12%,風能量源公司 董事長為邱姿蒨、廣豐公司邱慧瑩總監是管財務的,被告 李俊霖是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及廣豐公司總經理,後來變 成董事長,我曾至風能量源公司了解過,主講人有邱姿蒨 、李俊霖、陳棟樑,發不出利息後,我去過臺中辦公室多 次,李俊霖、邱姿蒨有到,有解釋原因,李俊霖提到投資 中山北路土地幾千萬元,資金被卡住,無法配息,邱姿蒨 稱最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不太好,利息發不出來之後有說 要在澳洲上市,後來又說要找幾百個澳洲公民,這樣難找 ,108年3、4月間稱要至美國納茲達克州上市,108年10月 就會有結果,以此說服我轉換成普通股,但我沒有轉換, 但身邊很多投資人同意轉換,就只有拿到普通股收據,我 之前向邱慧瑩追討利息,邱慧瑩稱之後有人會投資100、2 00萬元,錢再給證人陳香君,後來又說那個人不投資了, 我才意識到領的利息都是後面投資人的款項,若知道質押 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四 第7至11頁)。   證人徐宇宏(附表二編號367)於偵訊時證稱:我受被告陳 棟樑招攬而投資,他104年3月叫我去臺中○○路聽說明會, 陳棟樑講產品比較多,李俊霖是講公司獲利狀況,李俊霖 說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產品前景很好 ,業務招攬時有給我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說未來可能會 上市上櫃,會增值,有提供特別股到期可以換成普通股股 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 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偵3013 9號卷四第111至115頁)。   證人陳冠穎(附表二編號391)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我是廣豐公司之業務,我向客戶招攬投資,一單位10 萬元,廣豐公司會給客戶一張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 押,二年為一期,年利率8.4%,到期會問客戶要贖回或續 約,轉股是以一股60元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公司會給 投資人認股憑證,等到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再以認股憑證 換取股票,我們會跟投資人講有轉股這個選項,但不會左 右客戶的想法,但我會讓他知道這個產業很好,有講座可 以參加,讓客戶自己選擇,廣豐公司未正常發放紅利時, 李俊霖會來公司開說明會,告訴投資人,公司現在是投資 失誤,公司有正常營運,給公司一點時間好好賺錢就可以 還錢給大家,剛開始招攬投資人時只說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會上市,去年才說要在澳洲或美國上市等語(見偵30139 號卷二第588至589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李 俊霖他們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很好,股票可以賺多少,跟 大陸要簽約等,李俊霖每月會下來臺中分公司,我會帶客 戶聽,李俊霖說我們投資人領的紅利是風能源公司某些工 程施作賺的錢,所以我覺得公司經營很好,願景很好,邱 慧瑩一直叫我們申請轉換成風能量源普通股並拿投資收據 ,她說股票要在澳洲上市了,後來又說在美國納斯達克上 市,上市後就可以收到股票,李俊霖說上市後股價高的話 ,一股賺4塊錢,我們都沒有懷疑廣豐公司是用後金養前 金等語(見偵7262號卷第424至426頁)。   證人林修全(附表二編號3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固定每週三下午2時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陳棟樑主持,我會邀請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7 年8月以後,李俊霖在業務會報時跟大家說最近財務比較 緊,因為公司目標是要在澳洲上市,但最後沒有成功,所 以又轉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目前還沒上市,李俊霖、 邱姿蒨有拿澳洲、納斯達克的資料一起在業務會報時報告 ,他們會在業務會報上與投資人接觸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二第628至630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 廣豐公司當業務員,負責把投資的好消息告訴親友,請他 們到臺中分公司來聽,李俊霖說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是廣豐 公司轉投資賺來的,他有到臺中分公司公布,有帶資料見 證,再由副總陳棟樑傳達,李俊霖是說有接工程、在大陸 有投資、在大陸有設廠、或是賣出原料等,他拿很多證據 說公司賺錢,我不知道廣豐公司是後金養前金,如果知道 公司沒有錢,我們也不會去招客戶聽,風能量源公司董事 長邱姿蒨偶爾會來臺中分公司關心我們等語(見偵7262號 卷第419至422頁)。   證人劉勇雄(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證稱:約1、2 年前,有間澳洲專門幫人做上市的公司招攬邱姿蒨去澳洲 投資,後來邱姿蒨有舉辦說明會,我有參加,後來邱姿蒨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汐止的公司,說我是他公司的老功臣, 算給我新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一股10元,我總共買了120 萬元的股份,後來我看報紙知道邱姿蒨的公司出了問題, 找邱姿蒨說要退股,但邱姿蒨有還2萬多給我,但後來就 不回我微信等語(見他2239號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預 收金額120萬元之股東投資收據,及被告邱姿蒨簽認僅還 款2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還之承諾書為證(見他2239號 卷第13至15頁)。 (四)本案相關書證之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 暨選擇轉股合約(見偵30139號卷一第277至281頁、偵540 2號卷二第463至474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投資期間為2年,分紅年利率為8.4%、9.6%、12%不 等,每單位為10萬元,投資人並無特別身分限制,廣豐公 司係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擔保,每 月5日支付利息,約定到期日時,廣豐公司應清償借款以 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人亦可選擇以約定之轉換 價格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以債作股)。   ⒉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簽收回條、轉換風能量源普通 股申請書、股東投資收據、附件說明節本(見偵5402號卷 一第487至540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之投資人確有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風能量 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給予股東投資收據,且104 、105年間給予之股東投資收據之附件說明內容,與108年 間給予者相同,均為:「1.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合作廠 商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   ⒊分紅專案到期申請書(見偵5402號卷二第279頁):可證明 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到期時,投資人可選擇續約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請求贖回。   ⒋廣豐公司投資人新件清冊(見偵5402號卷一第541至667頁 :可證明本案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   ⒌廣豐公司投資人續約清冊(見偵5402號卷二第5至162頁) :可證本案確有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選擇續約。   ⒍廣豐公司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到期轉換普通股名冊(見 偵5402號卷二第739至744頁):可證明本案於103年6月至 107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⒎廣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轉普通股名冊(見偵 5402號卷二第249至264頁):可證明本案有附表五所示之 投資人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亦有 以現金、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之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且有吳金炎、林鑫平等新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⒏廣豐公司107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9日及108年4月9 日舉辦說明會畫面及簽到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61至376頁 ):可證明被告李俊霖有召開業務會報擔任主講人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經營情形,且108年4月9日之轉股說明會主講 人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被告李俊霖、邱姿蒨確有鼓勵 投資人轉換普通股之舉。   ⒐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投資宣導資料 ,內含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由被告邱姿蒨代表與 展騰公司與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等內容(見偵5402號卷 二第345至352頁):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將在海外上市,吸引投資人轉換普通股。   ⒑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轉股方案資料,內 含「被告李俊霖108年1月23日簽名之欲澳洲上市說明理由 」、「風能量源科技公司核心價值」、「風能量源與展騰 集團簽署上市合約」、「說明會Q&A」、「澳洲上市之路 」、「展騰投資集團介紹」、「澳洲股權交易之優點」、 「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優惠專案」、「陳棟樑向被 告李俊霖建言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機及選項」、「通知(1 08年3月13日轉股事宜佈達)」等文件(見偵5402號卷二第 353至370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風能量源公司因實收資本額3.5億中有74%(2.6億)為特別股 ,會計師建議降至30%較易上市(NSX國家證券交易所)。   ②資金缺口為短期現象,108年3、4月後,有中核核廢料固化 訂單等可陸續出貨。   ③107年11月30日展騰集團於臺北美福大飯店公開舉辦新聞媒 體發布會,當日經濟日報電子報立即報導,盛況空前,10 8年3月底之前風能量源公司將於澳洲雪梨成立澳大利亞控 股公司,108年1月31日之前,回饋特別股客戶,以40元之 優惠轉換普通股,獲利倍數,翻轉財富,且舉例說明轉換 成普通股多領將近10倍。   ④澳洲上市緣起及進度,且已與美國納斯達克一家OTC公司洽 談,該公司股價美金0.2元,因風能量源公司有中核集團3 00億市場商機,所以該公司有意願70%股權交換,有機會 在年底拿到股票,就可在自由市場交易買賣,獲利回本, 可以轉納斯達克上市,上市股價美金4元起跳。   ⑤介紹澳洲上市相關疑問、過程及優點,包含107年11月30日 展騰集團將於臺北內湖美福大飯店舉辦媒體新聞,風能量 源公司澳洲上市發布會。   ⑥轉股說明:107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新件、加碼,以40元優 惠轉股;100萬元購買新股,是以10元換1股,可購買10萬 股;特別股之股東在澳洲上市之前,必須換新股,以債換 股(老股換新股)敲鐘掛牌上市。   ⑦107年12月12日公告特別股轉換特惠方案:特別股續約到期 ,比照原先%60元轉股,到期立馬轉風能量源普通股,50 元優惠,年領紅利每股2元;客戶申請贖回尚未付款,均 以40元轉股,享8.4%;客戶股息尚未領取可以整合,整數 10萬元,40元轉股,享8.4%;12月31日之前,均可新件、 加碼,以40元優惠轉股,享8.4%;保障客戶特別股,轉上 市新股,肯定倍數獲利轉股。   ⑧被告李俊霖採納被告陳棟樑之部份建言,於108年3月13日 公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客戶為配合公司上市計劃,布達 轉股事宜如下:⑴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申請贖回。⑵可 以轉換成上市之新股。⑶可以留在風能量源的老股。以上 三項皆可選擇。   ⑨上開文件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將在澳洲上 市、借殼在納斯達克上市,轉換普通股之價將獲利數倍等 話術,吸引投資人認購普通股,然斯時中國核集團之合作 尚在洽談,尚未成局,仍稱有中核集團300億商機等情, 藉以說服投資大眾以債轉股,且當時風能量源、廣豐公司 資金均已吃緊、周轉不靈,未必有款項能完成借殼上市認 購海外公司股份及支付轉股紅利,為能安撫投資者、鼓吹 以債換股,推出優惠轉股價格、佯稱可年領紅利1股2元等 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本息債權認購表明有普通股權 利之證書(投資股東收據)。   ⒒卷附廣豐公司104年7月2日公告內容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 自104年7月1日起恢復轉普通股之選擇,新件2期到期還本 、續約及轉換普通股之選擇,轉換普通股每股以60元計算 (見偵5402號卷二第368頁)。   ⒓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行事曆顯示,廣豐公司於107年5 月起至108年間,每月舉辦多場澳洲上市說明會,李俊霖 每月亦召開業務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係由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主講(見偵5402號卷二第379至406頁)。   ⒔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業務會報貴賓簽到表顯示,廣豐 公司於106、107年間舉辦多次產業講座及業務會報,主講 人多為被告李俊霖,107年8月29日係由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主講,107年12月11日尚舉辦「展騰說明會與李董業務 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到場人數眾多(見偵5402 號卷二第389至418頁),足認李俊霖、邱姿蒨舉辦說明會 招攬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⒕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納斯達克上 市路程」,顯示廣豐公司向投資人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 要在美國上市,說明公司競爭優勢與投資亮點,即公司合 作坊含南京水科院等,納斯達克股票市場情形、反項併購 圖解(見偵5402號卷二第425至451頁)。   ⒖廣豐公司第1至5、8至10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偵5402號卷二 第497至523頁):幹部會議內容含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如 何達成短中長期計畫、考核要點、如何提升執行力達成業績 目標、業務制度、出國獎勵、修正合約內容、增員目標討論 案等事宜,且被告蔡林忠政參加多次幹部會議。   ⒗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得之「廣豐公司固定收益專案投 資」、「固定收益簡報」投影片顯示,廣豐公司對業務員 宣導風能量源公司擁有美國能源部阿岡國家實驗室專利技 術授權,即綠寶(綠水泥、Green Power)無機複合膠凝 材料,主要客戶有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黑龍江省水利科 學研究院、上海同濟大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交 通部(北京)交通產品認證中心,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 利率約為0.68至1.13%,若大額則降至0.5%,固定收益投 資方案則提供年利率8.4%之利息,100%本金保障(見偵54 02號卷二第525至597頁)。   ⒘依據廣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風能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萬1883元、121萬3884元、80萬283元 、283萬7105元、722萬5502元、331萬5673元、216萬1995 元,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2萬9104元, 廣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萬3159元(見偵30139 號卷五第255至503、755頁)。   ⒙被告邱慧瑩手機內「風能量源廣豐」、「美國風能量源」L INE群組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陳芊汝、「susir光智 」向群組內之人表示,會議討論是找一家澳洲上市公司之 殼,把現有購買風能量源特別股的股東轉上市,公司股權 給投資者,現階段可解決特別股問題,及減輕利息與本金 之資金壓力,並討論在美國買殼事宜(見偵30139號卷二 第59至65頁)。   ⒚被告陳棟樑與證人姚胥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7年10月11日表示李董業務會報帶來北京設廠大 利多,展騰公司專門輔導臺灣中小企業在澳洲上市,已初 步看好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嗣又提及北京表示擔心中美關 係與兩岸關係並不友好,怕我方供貨中斷,所以希望在北 京設廠,我方提出設廠前,需先有供貨合約,前5000噸由 我方提供,至少淨利有4000萬元,李董明確告知,12/5股 息正常發放,因為有訂單第一筆之入帳4000萬元等語(見 警聲搜卷第131至133頁)。   ⒛被告陳棟樑與證人洪淑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8年1月29日表示有諸多工程要忙,那些業務之大 客戶轉普通股,轉股的建議案已經徵詢展騰的會計師等語 ,於108年2月27日表示前年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採購,去 年有高雄市政府採購,今年有台南軍用機場跑滑道得標等 語,於108年3月28日表示下個月份要在澳洲掛牌,一年後 直接上市,獲利至少兩倍以上等語,於108年4月2日表示 北京方面邀請簽署正式供貨合約,公路總局於(108年)3月 29日安排測試路段,一直與會計師開會,攸關股票提前上 市的利多資訊,特別邀請共襄盛舉等語,於108年4月8日 表示邱董、李總履行承諾,明天一起來臺中業務會報,北 京方面有大利多的訊息,才會有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合併的 大好商機,廣邀客戶等語,於108年4月9日表示邱董、李 總眉開眼笑,納斯達克股票上市,合併股權,年底轉換, 股票持股自由買賣,肯定回本,獲利倍數,邱董開釋,肺 腑之言等語,於108年5月9日表示公司經營十多年來終於 得到許可肯定,即將於年底開花結果,最重要的是大陸北 京核廢料處理,已與三月份來函保密內容,近期要簽署長 期供貨合約,4月9日也來臺中做完整業務會報,邀請客戶 踴躍參與,擠滿會議室共同聆聽,當天也報告美國納斯達 克OTC股票興櫃市場,風能量源公司佔有70%股權擁有主導 權,於6月底就可以過戶,股權價值超過4倍以上,當天來 參加說明會的客戶都很雀躍,原本要贖回也都轉換成普通 股,展望獲利數倍等語(見他10036號卷第39、41、47至4 9、55、63、67至71頁)。   證人許淑晨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及107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證人吳金炎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廣豐銀行 帳戶資料及108年1月4日匯款單據(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 一第123、129頁,卷五之一第495至499頁):可證明投資 人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時,股東投資收據雖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名義開立,然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廣豐公 司名下之帳戶(投資人劉勇雄除外)。  (五)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內容更正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高熙珍(編號74)、溫添 成(編號270)、吳金炎(編號274)、周端雅(編號550 )、林鑫平(編號627)、游素偵(編號880)、詹玉觀( 編號951)、趙建國(編號977)於起訴書附表二「原始序 號」欄8144、8151、8145、8149、8150、8146、8148、81 47號所示之時間,投資各序號所示之金額,實係其等於10 7年底至108年間,被告李俊霖等人非法募集發行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時,所認購之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分別對應 附表五編號34、191、80、248、249、83、174、243,並 非其等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借予廣豐公 司之款項,起訴書誤於附表二重覆列計,此觀附表五相關 編號之「現金轉普通股」、「另收現金及其他」欄記載相 同之投資金額,甚且註記「新件加碼」、「新件」等語即 明,證人吳金炎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1月4日郭耀宇叫 我投資,說已經啟動澳洲上市,我就決定投資,我沒有拿 到特別股,是拿到投資收據等語明確(見被害人筆錄卷五 之一第596頁),爰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重複列計部分予 以刪除(吳金炎、林鑫平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 人,其餘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原始投資 人,嗣加碼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故吳金炎、林鑫平 在附表二相關記載係全數刪除,其餘投資人仍有正確記載 之部分保留)。   ⒉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秀娟(編號717)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108年2月1日股東投資收據,記 載其投資風能量源公司3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33頁 )。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五及上開投資收據結果 結果,認張秀娟應確有先後交付廣豐公司共360萬元,始 會在108年2月1日將金額360萬元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爰認定張秀娟就附表二「新件」,尚有在不詳日期投資50 萬元。   ⒊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陳金枝(編號81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51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3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相關質權附買回暨轉股合約、 質權附買回合約、股東投資收據(金額120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六第333至423頁)。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 、五及上開合約、股東投資收據結果,認上開合約所載之 投資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三「續約」金 額(原始序號7921、20153、20230、20419、20573、2074 6、21029、21264),尚難認有何漏列之處,故無更正之 必要。   ⒋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月嬌(編號37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並提 出金額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425至427頁)。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張月嬌係投 資天母好逑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故無更正之必要。  (六)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 「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 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 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 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 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 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 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 之投資風險。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 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 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 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 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查廣豐 公司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 向投資人借款,並以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 特別股作為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 (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 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 清償本金債款,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合約第7條), 或投資人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投資人可選擇不領回 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 續約),是廣豐公司顯係以「印製股票換鈔票」,約定獲 利及還本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為灼然。   ⒉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 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 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 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 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 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 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 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 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 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 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 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 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 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 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 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 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 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如附表所 示之黃碧芬等人款相關資料、TCF 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TCF 商品如何確係保證還 本及年息至少7%,並對照同一期間,我國銀行業存款年利 率約1%~2%為低利率時代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所約定或約 付之利息,如何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林青峰如何應與林冠吾就本 件成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 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609號、1 04年台上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廣豐公司並未為國內 之銀行登記,是本案各被告自不得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 作。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 率12%、9.6%、8.4%之利息,然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 得之投資方案投影片敘及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利率約為 0.68至1.13%等語(見偵5402號卷二第572、593頁),且1 08年10月1日台灣銀行台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係介於 1.035%至1.165%之間,亦有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資 料可參(見警聲搜1244號卷第421頁),顯見本案給付予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息,在客觀上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 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足以誘使不特定 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⒊證人許坤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霖某年夏天來找 我,說有一群朋友想跟著他投資在中山北路上的一批不動 產,他問我什麼方式比較好,我跟他分析,一起成立公司 大家共同分擔風險、分享利益,但股東結構比較複雜,對 資金掌握度比較低,用借款的話,所有風險自己承擔,要 付出利息成本,他的朋友就是賺利息,多賺的就是他的, 李俊霖後來就跟我說想要用借款的方式處理,要我幫他寫 一份合約,他說他的朋友希望有擔保品,問股票是否可以 當擔保品,我說可以,關於利息部分,李俊霖有問我利息 最高可以到多少,我說民法規定上限20%,你們朋友間愛 借多少協調好就可以,李俊霖問我6%可不可以,我說6%你 們講好就可以,李俊霖當時有特別問會不會被認為違反銀 行法,我跟他說,你們朋友間的借貸本來就不是對外吸金 的模式,而且參照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6%只有原本 12%的一半,應該不至於會被認為是顯不相當之利益,李 俊霖當時跟我說他朋友大概10幾20個,投資5000萬至7000 萬元,我給他的建議是建立在一群朋友集資的前提上,如 果我知道這個合約可能會用在幾百個、幾千個投資人身上 ,我會叫他不要做,因為他的前案就是類似的情形,其實 李俊霖當時有問如果要發股票,可不可以發給大家,我問 他大家是多少,他說就是有誰想都可以,可不可以做廣告 ,我說要做這件事,就要依照證交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才能做,不然會有刑責,李俊霖就說這樣他不要等語,所 以聽起來他應該不是要跟公眾進行招募資金的行為,通常 我與李俊霖碰面時邱慧瑩都會在,「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 股合約」有些文字是我寫的,但很多用語不像是我的用語 ,我是把合約電子檔寄給李俊霖使用,李俊霖後來有打電 話跟我說,有一群朋友要簽約了,但沒有時間到我這邊來 ,問我可不可以同意讓他刻一個章標示合約是我寫的,我 有同意,但這個章我沒看過,律師不可能用「認證」這樣 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105頁)。是證人許坤皇 律師係以被告李俊霖與10至20位親友集資投資不動產為前 提,提供其法律意見,並草擬「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然被告李俊霖實係向高達上千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 ,與許坤皇律師提供建議之前提全然不同,且「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之最終實際內容與許坤皇律師草擬者 出入甚多,自不得以曾事先曾徵詢許坤皇律師意見而主張 行為合法。   ⒋本案應處罰之行為人:   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 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 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 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 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 ,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 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 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 ,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 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 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 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 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 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參照)。    ②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招攬投資,以廣豐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人締約、發放 利息,是廣豐公司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③查被告李俊霖自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並自 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耀宇自98 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自10 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仍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被告 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 事;被告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 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卷附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十三第216至401頁)。又被告李俊霖始終為廣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於97年下半年,以 底薪3萬300元,商請被告蔡林忠政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業 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 底薪4萬元,商請被告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 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 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被告郭耀宇至臺北總公司為廣 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 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被告郭耀宇於99年底回到 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 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 ,商請被告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 商請被告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且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 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 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有 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等情,亦據被 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68至171頁),被告蔡林忠 政於109年1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復供稱:我在廣豐公司擔 任行政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傳達公司資訊等,與業務同 仁開會,宣達公司最近推行之活動,佈達獎勵制度、營運 狀況、未來發展方向、業務員之業績升降,協助了解什麼 是投資理財、分享財經資訊,新業務進到公司,由我負責 訓練,李俊霖會要求我說廣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公司,風 能量源公司有何前景、投資有何好處等,讓業務能與客戶 分享,被告李俊霖給我資料,我做成投影片告訴業務,我 也有教業務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總經理說是每 月固定配息,年利率從12%降到9.6%又降到8.4%,2年期滿 後可以續約、贖回、轉換認購普通股(例如1股40元,投資 100萬轉成2萬5000股普通股),上面交辦我就負責傳達給 業務員,董監事會議開完討論後,會告知清楚的業務制度 ,我教育訓練亦會提到公司業績制度是6%-10%不等,業務 獎金每20日發放,含獎金、考核標準等,且該月哪位業務 要調整%,升%或降%,是總經理、總監或副總告知,我再 轉達給業務員,訓練過之業務有吳英星、王黃芳美、吳慧 美、陳忠偉、陳阿鳳等,廣豐公司會定期開立幹部會議, 我有參與過幾次,討論業績、出國獎勵、業務制度等,有 時候會當記錄人等語明確(見偵3218號卷第11至16、43至 65頁),是其等皆為廣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 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自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邱 姿蒨、邱慧瑩、馮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據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邱姿蒨與被告李俊霖合謀推行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並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 借款(吸收資金),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 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被告馮 明娥處理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款收取、利 息發放、投資文件收受、寄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 人、製作投資人清冊、業務獎金、薪資之計算等事務,被 告馮明娥則擔任廣豐公司之會計,受被告邱慧瑩之指示處 理上開事務,其等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則其等與廣豐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 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 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 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 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 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 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 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 ,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 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 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 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 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 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 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 其範圍。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 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 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 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 3台上6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俊霖等人是否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以其等 任職期間,各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 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 領回或廣豐公司曾否返還本金、利息。依附表二、三所示 ,直至108年1月30日止,「新件」即支付投資款簽新合約 者之投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續約」即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之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元,非法吸 金規模合計達43萬4814萬4000元,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七)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以欺罔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所稱「 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 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之歷來供述,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歷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等均明知風能 量源公司多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獲利,且增資發行 之特別股僅係借款驗資,並未真正取得增資款,是風能量 源公司特別股可謂毫無價值,竟合謀以廣豐公司之名義, 使用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廣大投 資人借款,致使投資人同意交付款項,此種借款方式顯已 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亦有諸多投資人證稱 若知悉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係虛偽增資,絕不會參與投資 等情明確,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意圖,且詐欺取財 犯行已告既遂。至於廣豐公司取得款項後,雖有依約在相 當時間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直至後期始未 履約,惟此係因廣豐公司實行「龐氏騙局」之詐欺模式, 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藉由每月發放高額 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 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 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充足之實際營業獲利資金來源(即 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 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是廣豐公司 曾給付本息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 瑩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   ⒊證人陽光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北卡羅萊納州的 阿岡實驗室任職,擔任研究員,97年至99年間在風能量源 公司擔任董事,風能量源公司有從美國進口綠水泥環保建 材原料,做加工後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至237頁 );證人張達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原大學土木 工程系教書38年,並在中原大學環控防災科技中心擔任主 任,風能量源公司曾經拿Greencrete材料請我做測試,這 是美國能源局能源部開發出來的,我也有介紹風能源公司 與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7至245 頁)。且辯護人亦提出諸多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合約、產品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433頁)。上開證據固可證 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從事環保建材方面之業務,並非全無營 運之空殼公司,然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使用之主 要詐欺手段,係利用虛偽增資取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 作為擔保品,並隱瞞風能量源公司股本虛偽、每年虧損之 事實,宣稱風能量源獲利穩健、前景看好等語,向不知情 之投資人借款,此與風能量源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環保建材 方面之業務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八)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 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 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 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 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證交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 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 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 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 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 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交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 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 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 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 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 雖明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為發起人(或發 行公司)、發行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 ),惟觀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 ,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 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 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募集、發行部分)之規範主體 ,並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 有價證券之募集(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於發行人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以 充分保障投資人。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募集、發 行證券詐偽罪,既以違反系爭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刑事責 任主體,自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 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第三人,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交法第1 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 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 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取得之股東投資收據,係其等原 本參加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借款予廣豐公司, 嗣依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約定,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直接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 量源公司普通股,然風能量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 交付股東投資收據,此情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所不爭執,而觀諸股東投資收據之記載內容為「茲收到__ 以每股新臺幣__元整,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__元整,共計股票__股。」、「P.S相關轉換程序 及權利義務如附件(說明)。」、「立據人:風能量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認該等股東投資收據係表彰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價款繳納憑證,應屬證交法第6條第2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 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 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 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於證券 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查風能量源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 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 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 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 證交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取得股東投資收據 之人數眾多,且絕大多數非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原 有股東及員工,已難謂屬特定人。辯護人雖辯護本案取得 股東投資收據之人,均係原本參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之投資 人,應屬特定人云云,然本案之眾多投資人原係借款予廣 豐公司,並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與 廣豐公司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難單憑此借款事實即認 投資人為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特定人, 否則廣豐公司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 資分紅專案,投資人隨即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即可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殊非 事理之平。況證人廖林愛、林裕華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李俊霖舉辦說明會時,宣稱任何人均可購買風能量 源公司普通股,非原本投資者也能買,可以多去找人來買 等情明確,且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吳金炎、林鑫平,及移 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等人,均非附表二所示之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原始投資人,而係107年底、108年初 直接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人,顯見被 告李俊霖等人招募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對象 ,確屬不特定人無訛。   ⒋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 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 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 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 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 「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 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 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 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 勸誘之行為。依據本案相關業務人員、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及相關說明會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俊 霖等人係以舉辦說明會、傳送簡訊、透過業務員及原始投 資人鼓吹或親自與潛在投資人洽談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揆諸前揭說明,自 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   ⒌關於本案有無違反證交法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稱:查案內謀劃之保本固 定給息投資方案,係先由廣豐公司業務向非特定人推行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並簽訂「質權附買回暨 選擇轉股合約」,約定合約期滿得贖回或將本金轉換為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嗣合約期滿後,即鼓吹投資人依 合約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故本投資方案實質 內容似係向非特定人宣傳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 涉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 誘之行為,而涉及證交法第7條第1項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 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參考司法院80年6月5日(80)廳刑 一字第667號函,本案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惟仍請貴署依個案實質衡酌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9年2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31686號函可參(見偵 30139號卷五第935至936頁),益見本案確屬對不特定人 募集有價證券。   ⒍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甚明。考諸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 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 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 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 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 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判決參照)。查風能量源公司未曾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541號函可憑 (見偵30139號卷二第921頁),而本案之股東投資收據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為立據人,廣豐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並 發放股東投資收據,二公司均為參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主體,則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募集發行前揭有價證券 之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 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更正)。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復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且二人有前述參 加說明會等實際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均係證交法第179條 所稱「為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至於被告邱慧瑩雖非風能量源 公司或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承會向風能量源公司取 得股東投資收據,再交由無違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會計馮 明娥轉寄給投資人,復有多名投資人證稱被告邱慧瑩亦有 鼓吹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舉,則被告邱慧瑩顯已參 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交法之規 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 達成。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 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 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 (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 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 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 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 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 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 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 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絕大多數股本係虛偽增資, 及風能量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卻刻 意隱匿此等重要事項,推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親自或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在業務會報、產業講座、公開說明會中 說明工程進度,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股本雄厚、 具競爭優勢等語,嗣於107年7、8月紅利或利息開始無法 順利發放後,強調風能量源公司核心價值,復宣稱將在澳 洲、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轉換認購普通股將獲利倍數等語 ,致使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借款債 權轉換或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被告邱 慧瑩再負責將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之股東投資收據交予投資 人,其等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⒏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該次立法 理由略以:「…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 『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 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 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語。本次修法雖明白揭示93年該次修法理由如上 ,並重申內線交易、不法炒作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 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 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迥不相同,而係行 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 犯相異(見前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 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 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 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角度觀 之,探究其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 以為斷,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無須 將之扣除。依此,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 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 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 ,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 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 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 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 及投資人劉勇雄因被告李俊霖等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投資 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金額合計為10億7240萬元(計算式 :2850萬元+10億4270萬元+120萬元=10億7240萬元),此 即為被告李俊霖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李俊霖等人所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 之詐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⒊被告李俊霖等人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李俊 霖等人在103年6月19日以前為詐欺行為時,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等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行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 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 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 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 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等為能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吸引大眾 投資,雖知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並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 ,仍決定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 分,由被告邱姿蒨委請被告黃百蓮安排向金主楊載牧、李 昭萃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之方式辦理增資,供驗資之 款項進出資本額帳戶手續係由被告張家興(附表一編號1 至10)或趙文章(附表一編號11、12)至銀行辦理,再以 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 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12並 無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 核而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再由被告黃百蓮至臺北 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 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邱姿蒨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姿蒨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   ③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張家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間,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百蓮、張家興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 其等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共同實施上開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變更登記    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 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為法人即廣豐公司, 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均為廣 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姿蒨 、邱慧瑩、馮明娥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達 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 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 月20日以後者;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跨越103年6月20 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邱姿蒨、邱慧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 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 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以後;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 時間跨越103年6月20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④被告馮明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⑤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馮 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 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始能論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⑥起訴書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於103年6月19日以 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違反證交法之主體為法人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 司,而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上開 二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邱慧瑩共同為本案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犯行,且證券詐偽之吸金總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罪,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②被告邱慧瑩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證券詐偽罪。   ⒉證交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 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 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慧瑩雖 非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具有上 開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利用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業務 員、會計人員為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 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 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上 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上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各次詐 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 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 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 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 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 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 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惟若 行為人併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 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斷,自無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俊霖、邱 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李俊霖、黃百 蓮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 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李俊霖、邱慧瑩、 邱姿蒨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虧損,廣豐公司除前開投資分紅 專案無其他收入,形成後金養前金之循環,隱匿上情又以 無相對應股金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 以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外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 之一環;又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本有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 之選項,且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推行前開投資分 紅專案至後期,支付紅利或本金、利息之金額日益龐大, 然風能量源公司呈虧損狀態,恐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 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 金犯行提前暴露,鼓吹投資者以借款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 或直接以現金認購普通股,同時前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非法吸金犯行仍持續進行,此由附表二「新件 」、附表三「續約」所示之投資日期,與附表四、五之轉 換、認購普通股日期有所重疊可知,是以,被告李俊霖、 邱姿蒨、邱慧瑩所為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罪、證券詐偽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被告李俊霖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邱姿蒨所犯上開11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黃百蓮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張家興所犯上開10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理範圍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 2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前述新件投資金額較起訴書附表二增加之部分,與已起訴 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前述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係誤載而刪除之部分(投 資人吳金炎、林鑫平部分係全數刪除),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虛偽增資,係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興以收受資本額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連同被告黃百蓮提供之 風能量源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 具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認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 語。然查,風能量源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虛 偽增資時,僅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 表,有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出 之上開報表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一第325至327、339 至341頁)。而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資本額變動表」、 「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據覆稱: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 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旨 揭變動表、明細表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有經濟部112年1月3日經商字第1110234949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八第381頁)。風能量源公司所製作之「資 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非財 務報表,自無從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論以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公司 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第34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張家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十第34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 家興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邱姿蒨、邱慧瑩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 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等均為本案犯罪核心人物,分工角色、犯罪情 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並未 較輕,且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馮明娥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與具有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馮明娥受僱於廣豐公司,依照被告李俊霖、邱慧瑩之 指示而執行會計、行政庶務工作,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 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百蓮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 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黃百蓮具有記帳士 資格,對於公司登記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卻為本案多次 違反公司法犯行,若非其覓得金主籌措虛偽增資之資金, 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黃百蓮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家興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 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興已有類似 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 提供之鉅額資金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之收足股款證明 ,若非其操作資金進出,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 行,是被告張家興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 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所違反之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 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廣豐公司得否為本案 之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然本院審酌其等對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合謀以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招募資金乙節,並 不知情,就本案投資方案之執行,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另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鄭自強曾於96年間,因參與 富磊公司推行之普羅旺世專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召募投資 ,投資人每投資該專案1萬元,每月即可領回100元紅利( 換算年利率為12%),2年後尚可領回本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依富磊公司之獲利情形,尚難認有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紅利而以收受存款論,於98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五第605至614頁),該案給付之利息並不低於本案;且 本案由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上 ,確載有「本合約內容經許坤皇律師審核認證」字樣,並 蓋有許坤皇律師之印章(見偵30139號卷一第281頁),其 等經手之際,難免誤認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 案之合法性業經專業律師認可。是以,被告郭耀宇、陳棟 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 減輕之處,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馮明娥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 (四)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棟 樑、蔡林忠政為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 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 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 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 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 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本院綜核 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黃百蓮、張家興明知風能量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尚在研發或 規劃階段,幾乎無營利收入,為能短時間獲取可觀資金,竟 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分 紅投資專案,除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並以虛 偽增資未有相對應股本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 擔保品,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無視風能量源公司長年虧損, 仍續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股票供廣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直至紅利或本息過於龐大而 周轉不靈,致大量後期加入之投資蒙受金錢損失;復設計期 滿時可以債認購轉換為普通股之合約,佯稱風能量源公司前 景看好、具競爭力、海外上市等情,使投資者誤信風能量源 公司高獲利,而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普通股,或以現金認購 普通股,其等再給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違法發行之股 東投資收據,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影響主管機 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陳棟樑、郭耀 宇、蔡林忠政、鄭自強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然 均為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或討論之幹部;被 告馮明娥並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亦非公司幹部 ,未參與招攬投資業務,僅依財務總監即被告邱慧瑩之指示 辦理會計等行政庶務事宜,犯罪情節較輕;(三)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 、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其等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 況等證據資料;(四)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 忠政、黃百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僅坦承虛 偽增資犯行,被告邱慧瑩、馮明娥、張家興否認犯行,且被 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 和解,取得該等投資人諒解(但未另行賠償投資人),有和 解書、和解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 85頁、卷六第105至139、149至199頁、卷八第385至397、卷 九第409至467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馮明娥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係依被告邱慧瑩指示從 事會計、行政庶務,犯罪情節未至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馮明娥之犯罪情 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馮明娥 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霖所有,供 本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用之物,此據為被告李俊霖於 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9頁 、第3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紅色隨身碟,係被告郭耀宇 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投資專案之投影片、簡報(見偵54 02號卷二第551至59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耀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9-1、10、20、21、24-1、2 7、28、29-1、30、32至38、40、41、43、44、57、60、6 1、74至85、91、92、94、97、103、104、107、109、113 、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係廣豐公司所 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 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7、239、241、351、354至356、第 57、361、426至429、429至431、435、436、367、433頁) ,堪認係廣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廣豐公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16、53、55所示之物均係風 能量源公司所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使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 9、241、361、362頁),堪認係風能量源公司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風能量源公司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被告李俊霖等人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 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認 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至多僅具有 本案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 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686號判決參照)。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 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並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領回加 盟金、與依加盟投資金折算高額犒賞金、回饋金,而從事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此犒賞金或回饋金之給與,乃 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基於清償 目的給付之金額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而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1號判決參照)。   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 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 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 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相關規定。   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 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 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 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 ,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 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 ,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 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 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 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 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 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 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 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 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 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 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 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 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 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 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 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 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   ④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 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盈、郭耀宇、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有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另有前述證券詐偽之犯 行,而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廣豐公司並無其他實際營 運項目,而風能量源雖有少許業務收入,但逐年虧損,幾 乎全部仰賴廣豐公司轉匯非法吸收之資金始能營運,是本 案各被告於任職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佣金等報酬,當認整體均為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 證券詐偽之行為所污染,而屬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本案犯罪時間最早係於98年11月間,卷內廣豐公司 之人事薪資資料最晚時間為108年8月,爰就各被告及廣豐 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說明如下 :   ①被告李俊霖部分:被告李俊霖於98年11月自廣豐公司領取 薪資5萬元,績效獎金5萬7000元,自98年12月至107年11 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637萬元,績效獎金1821萬1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5萬8000 元,合計2524萬6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又被告李俊霖於偵訊時供 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每月薪水8萬元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五第86頁),參酌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風 能量源公司領薪水至107年底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 ),爰估算被告李俊霖自98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 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8萬元之薪資,合計880萬元(計 算式:8萬元*110=880萬元),是被告李俊霖合計取得犯 罪所得3404萬6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邱姿蒨部分: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8 年11月起月薪約13萬元,大約領至107年底資金產生狀況 時(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爰估算被告邱姿蒨自98年1 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13萬元 之薪資,合計143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10=1430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③被告邱慧瑩部分:被告邱慧瑩自98年12月至107年11月自廣 豐公司領取薪資408萬7000元,績效獎金3653萬7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萬8000元 ,合計4100萬2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郭耀宇部分:被告郭耀宇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412萬7000元,績效獎金4萬6000元, 合計417萬3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⑤被告陳棟樑部分:被告陳棟樑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14萬8677元,績效獎金130萬4500元 ,合計445萬3177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⑥被告鄭自強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4萬7000元,績效獎金138萬5000元 ,合計513萬2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⑦被告蔡林忠政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208萬3000元,績效獎金5500元, 合計208萬85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⑧被告馮明娥部分:被告馮明娥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28萬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 憑(見偵3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廣豐公司部分:廣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而實際吸金19億00 14萬4000元(即新件金額,至於續約金額因未實際取得新 投入之資金,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予計算)。嗣被告李俊 霖等人招攬投資人轉換或認購風能量公司普通股,普通股 金額合計固為10億7120萬元(計算式:附表四總金額2850 萬元+附表五「轉股-風」欄總金額10億4270萬元=10億712 0萬元),然投資人以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部分,廣豐 公司形式上雖有取得免除借款債權之財產上利益,然因廣 豐公司並未自投資人取得新投入之資金,情形與續約類似 ,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不予計算,否則將與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取得之新件金額( 借款本金)重覆計算;至於投資人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 、沖抵薪資方式認購之普通股,廣豐公司取得現金或免除 支付股息、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與借款債權無重覆計算 之虞,自應認廣豐公司尚有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金 額合計為7153萬元(計算式:附表五沖抵股息總額2692萬 3050元+另收現金總額2491萬8126元+沖抵薪資總額2078萬 5294元-未領金額總額109萬6470元=7153萬元),是廣豐 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9億7167萬40 00元。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自廣豐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 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445萬3177元 、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元,業如前述,另 廣豐公司前後共匯款2億8205萬9430元予風能量源公司, 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三第517至529頁),此外,廣豐公司自99年5月至108年 9月對投資人還本金額合計為5億3033萬元(計算式:2050 萬元+1億5820萬元+1億4410萬元+1億5410萬元+5343萬元= 5億3033萬元),有特別股一覽表可憑(見偵30139號卷三 第341至349頁),至於廣豐公司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投 資人而支付之利息,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 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廣豐公 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尚未返 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10億7190萬8893元(計算式:19億 7167萬4000元-25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 -445萬3177元-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2億820 5萬9430元-5億3033萬元=10億7140萬8893元)。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風能量源公司部分:風能量源公司前後共向廣豐公司取得2 億8205萬9430元之資金,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 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卷三第517至529頁),另向投資 人劉勇雄募得120萬元之資金,合計取得2億8325萬9430元 。其中2310萬元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分得,業如前述( 計算式: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另已返還投資 人劉勇雄20萬元,有被告邱姿蒨書立之承諾書可憑(見他 2239號卷第15頁),是風能量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2 億5995萬9430元(計算式:2億8325萬9430元-2310萬元-2 0萬元=2億5995萬94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百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增資,我每次可 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他拿到的錢都 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第171頁),爰認定被告黃百蓮就本案12次虛偽增資,每 次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合計14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 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 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虛偽增資,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家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 金主李昭萃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找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邱姿蒨要辦理增資登記,委 由我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我就幫忙找金主,當時經由朋友 介紹,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跟楊載牧提到我有資 金需求,楊載牧很有錢說她可以幫忙,願意借錢給邱姿蒨 調度,請她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後來楊載牧說不借 了,另外幫我介紹金主李昭萃,我忘記有沒有見到李昭萃 ,但一樣是張家興繼續處理,張家興跟我說再去開聯邦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最後兩次虛偽增資,當時楊載牧說她年紀 大了,找另一個人幫忙處理,楊載牧叫我直接與李昭萃聯 絡,增資登記相關的文件也是交給張家興,處理完之後張 家興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至277、292至294頁 )。惟此僅係共犯黃百蓮之片面證述,仍需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佐證,始能認定被告張家興確有參與此2次虛偽增資 。 (二)證人李昭萃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仲介人趙文章在104 年3月26日、105年12月19日分別把2000萬元匯至風能量源 公司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黃百蓮等語(見偵 30139號卷三第31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信任趙董 ,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趙董,趙董把錢匯至風能量源公司 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張家興、黃百蓮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 能量源公司是透過趙文章向我借款,我不認識黃百蓮,我 初中就在金門認識張家興,但不認識張家興的媽媽,張家 興並沒有這兩次增資的事情與我接觸,都是趙文章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至297頁)。是證人李昭萃明確證 稱其並未與被告張家興接觸,與被告張家興所辯相符。 (三)證人李順景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家興、張有源(張家 興之弟),也有與張家興事務所有業務往來,張家興、張 有源會輪流拿客戶資料給我辦理資本額查核,本案12次增 資的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出具,但是誰委託我出具,因我 1年查核1千多件公司設立或增資,且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33至535頁),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哪間記帳士事務所拿風能量源公司增資資料給我,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 第565至5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每次是誰委 託我出具公司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案件,並沒有紀錄,而 且報酬是付現金比較多,也沒有誰付款給我的紀錄,我不 記得是誰委託我做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簽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277至284頁)。是證人李順景對於何人委託其出具 該2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被告 張家興確有參與這2次虛偽增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張家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犯 罪,自應為被告張家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張溢 金、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2024-12-20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20-9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穎妮 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鄧智行 林子平 潘志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05

SCDM-113-附民-11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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