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