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廖泓溢
送達代收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030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
承保,斯時為訴外人傅○○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
勁順公司鳳山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6,482元,總計1萬9,982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責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
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2÷(5+1)≒1,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482-1,080) ×1/5×(4+7/12)≒4,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482-4,952=1,5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
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030元(計算式:1萬3,
500元+1,530=1萬5,030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2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