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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玉琴、張恒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7

ULDV-114-司促-1262-202503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張恆嘉 被 繼承人 蔡英秀(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英秀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恆嘉係被繼承人蔡英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英秀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58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 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 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 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 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 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 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 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 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 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 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 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 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 ,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 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 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 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 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 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 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 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 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 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 ,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 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 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 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5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又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 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且精神鑑定報告尚未 完成,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 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 停止羈押。被告雖稱:伊希望可以陪伴家人,出去讀書、找 工作,賺錢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備,且被告現已定期接 受精神科藥物治療,願與父親同住,應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本案尚未進 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需就證人間之 證詞相互勾稽以形成心證,而被告雖已接受治療,然被告行 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 認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被告過往已有因精神疾 病前往醫院看診,其後卻未定期服用藥物治療或回診追蹤, 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 藥物,是辯護人所稱,尚難遽採。至被告所言,其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814-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其繼承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至民國109年6月、 7月間方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完成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033 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尚有其他未共同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不得得利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6

TPDV-113-訴-1866-20250206-1

智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智訴緝-1-2025012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訴緝-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淳如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為「昕 (愛心符號)」之人(下稱「昕(愛心符號)」,而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欲兼職賺錢 ,許淳如應允後即與「昕(愛心符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 之好友(「昕(愛心符號)」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昕綺」, 下稱「昕綺」),「昕綺」向許淳如稱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可獲得價差報酬等語,並再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Jack Chen」之人(下稱「Jack Chen」)予許 淳如,許淳如即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許淳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許淳如依「Jack Chen」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名盛、曾子源、莊佩珊、張恒嘉、黃獻煜、潘志剛、 王元森、劉珮綝、李再家、李瑜心、陳建雄、黃鈺清、曾梅、林 騰煬、陳昌嶼、張凱傑、吳濱彤、莊宜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131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許淳如固坦承其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ack Chen」指 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合法 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 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確信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悉轉至本案郵局帳戶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於110年間亦曾 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不足,對於投資 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與「昕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9 3至95、115至119、171至173、195至201、279至281、319至 323、325至327、413至416、461至463、511至513、549至55 1、623至625、627至631頁、偵卷二第7至8、139至141、177 至187、237至239、267至269、317至320、369至373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至43、79至85、105至109、153至165、182至187、23 7至273、303至313、379至408、437至441、445至451、487 至503、533至543、559至565、617、657至670頁、偵卷二第 33至65、161至172、203至231、251至260、283至310、357 至363、417至491、519至6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卷二第521、523、529、531、533、535、549、555、 557、565頁),顯示被告於最初接觸時即有詢問「昕綺」: 「不是違法?」、「所以只要負責操作這樣沒有法律責任? 」、「不會被盜用吧,其實挺擔心的」、「這樣以免我也被 騙哈哈」、「一直很怕是不是騙人的,沒有錢還可以賺錢」 、「確定不是詐騙,哈哈哈哈,還是要確認怕變成人頭戶什 麼的」、「那我相信你哦,因為很多手法也是單親媽媽之類 的,或是有小孩等等,新聞太多了」、「很怕我的帳戶到時 候變成人頭帳戶,怕銀行查」、「現在詐騙太多看新聞一直 報,想說是不是違法的,老實說之前我也有被騙他也是說用 孩子擔保,結果他還是詐騙,我就會想到有的沒的」等語, 並於「昕綺」介紹其所稱幣商專員「Jack Chen」予被告後 ,另行詢問「Jack Chen」:「你們真的是合法對吧,還是 要問一下哈哈哈」、「國泰不能去辦實體,都不給辦,我7 月份去過都很難重新辦實體,他們怕詐騙人頭戶」、「會不 會帳戶被鎖起來」、「今天新聞也報幣商詐騙什麼的」、「 所以我去郵局講幣商他會不會叫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昕綺」、「Jack Chen」交涉過程中 ,顯然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 騙、盜用、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在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 作係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不明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況下 ,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幣商詐騙」、「講幣商他會不 會叫警察來」等語,可見被告已有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 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購置虛擬貨幣與詐欺、洗錢 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郵 局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以前開款項百分 之1計算之報酬,足證被告在知悉「昕綺」、「Jack Chen」 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單純、輕鬆 方式賺取並貪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在補習班櫃台做 行政,還有從事過餐飲業、禮儀業之助理,我大學畢業,依 這個模式,我只要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抽百分之1之報酬等 語(見訴卷第145、14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 歲(見訴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 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 解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之簡單工作竟可輕鬆獲 取以經手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 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不斷提及是否屬詐騙而有 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 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合法幣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我沒有提領現金,就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惟查,被告與「昕綺」、「Jack Chen」素未謀面,且 在未親自實體接觸「昕綺」、「Jack Chen」或與其等視訊 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昕綺」、 「Jack Chen」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 ,逕信資金來源、購買虛擬貨幣均屬合法之理,實係被告為 賺取報酬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 明款項及以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且被告確實與「昕綺」 、「Jack Chen」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 ,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確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要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不知 悉轉至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後仍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合法,並無放任不管,被告 於110年間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見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 不足,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較常人為低,被告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 明其對於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昕綺」、「Jack Chen」所為之單方保 證,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不費力之方式即單純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進而獲得高額報酬,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 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昕綺」、「Jack Chen」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再查,辯護人固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見審 訴卷第137至147頁),說明被告曾受詐騙,可認被告智識程 度較低等語,惟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即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於前開受詐騙過程中得 以明白於網路上所接觸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所為之陳述或保證 實不可輕易相信,且被告亦無智識程度不足之情形,故被告 於受詐騙後應對於不明人士所傳送之網路訊息有所警覺,並 無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單方陳述或保證之理,堪認被 告係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聽從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29至 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第14 8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 行所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自 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56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4萬5,000元+20萬元+5萬元+21萬元+10萬元+16萬元+2 0萬元+24萬元+8萬元+10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 7萬元+20萬元+3萬5,000元+27萬8,000元+15萬元=256萬8,00 0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 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 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86個月(即7年2 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 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5年(即2年6月)才能達成 ,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 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 一般人欲存得256萬8,000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匯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53頁) ,且其現罹有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睡眠疾患(見訴卷第151頁),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補習班行政櫃台、月收 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0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1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 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所收取之報酬係以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 ,現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但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9 頁),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256萬8,000元,則被告所取 得之報酬即為2萬5,680元(計算式:256萬8,000元×0.01=2 萬5,68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現雖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前 開報酬仍屬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56萬8,000元,雖曾經手被告,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 能查獲,且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非屬前開贓款,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雲檢亮表113偵8 724字第114900103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 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李名盛(提告) 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名盛佯稱:其係「順風瞬漲」股票投資VIP客服,依其指示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名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2 曾子源(提告) 112年11月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曾子源佯稱:其係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依其指示申請網站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4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5,000元 3 莊佩珊(提告) 112年09月1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佩珊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依其指示可操作指定之「祥瑞」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4 張恒嘉(提告)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恒嘉佯稱:其係股票分析師,依其指示下載「祥瑞」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恒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09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5 林信甫(未提告) 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林信甫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林義峰」依其指示下載「BAE TF」APP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7日12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7日12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 6 黃雅萱(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黃雅萱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團隊,依其指示進入投資網站並操作「BAE TF」APP即可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7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39分 電子支付網路轉帳匯款4萬9,900元 112年11月06日08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元 7 黃獻煜(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進入「傳志投資」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10時01分 臨櫃匯款16萬元 8 潘志剛(提告)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潘志剛佯稱:其係投資理財助理,依其指示進入「長欣」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潘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9 王元森(提告) 112年7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王元森佯稱:其係投資顧問,依其指示進入「澤晟」、「晟益」投資網站及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元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09時46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10 劉珮綝(提告) 112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劉珮綝佯稱:其係股票投資老師,依其指示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劉珮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08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 11 李再家(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再家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何明哲」,依其指示下載「BAE TF」及「永慈」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2 李瑜心(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瑜心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Carrie小均」,依其指示加入Vip線上客服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瑜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3 陳建雄(提告) 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建雄佯稱:其係股票投資顧問,依其指示下載「福冠」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16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黃鈺清(提告) 112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鈺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會員,,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2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5 曾梅 (提告)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曾梅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進入「鴻典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6 林騰煬(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騰煬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公司助理,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林騰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7 陳昌嶼(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昌嶼佯稱:其係股票投資,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昌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3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18 張凱傑(提告)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其有認識投資友人,依其指示進入「IndexCfd」投資網站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1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5,000元 19 吳濱彤(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吳濱彤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名師「陳政義」,依其指示下載「BAE TF」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1日0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1日0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03日15時15分 臨櫃匯款17萬8000元 20 莊宜佩(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莊宜佩佯稱:其係股票投資專員,依其指示下載「EVER-T」投資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2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1254-20250120-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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