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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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 延滯時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7,223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87-202503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張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6341-202503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陸毅 被 告 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明知無 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 「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被告就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部分,再請求不知情 之帳戶所有人付款以使用前揭所詐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7,460元 財產上損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1萬2,540元,合計為7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是合夥關係,合夥投資一個遊戲,合夥前明確告知利弊 關係,也有讓原告登入伺服器、參與討論。原告是中途加入 ,我們經營的伺服器要先有一個內容委託專業人士把腳本寫 出來,費用我先支出了,款項部分我有跟他說後續有需要再 跟你收。中間伺服器有開起來,原告也有登入,原告也知道 伺服器的資訊,所以他要求退費我才沒有退費。原告雖然有 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但之前伺服器已經在製作,錢的 部分我另外跟原告說,那筆資金應該屬於我,我有運用的權 利,我們也有簽署合作書。投資是私服公司,沒有營業執照 ,就是開一個伺服器,讓喜歡的人上去玩,金錢流向伺服器 的業者,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使用,當初經營伺服器的錢我已 經先投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應認 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調閱兩造 LINE對話記錄、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 查,被告所辯有經營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一節,除其於112年8 月誘使原告投資之上開對話記錄、合約書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又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合約書,被告起初告 知原告投資2萬元,即得擁有10%股權,然就該投資總額為何 ?股權占比、利潤如何計算等節,均語焉不詳,難認屬實。 其後被告又陸續要求被告匯款,並表示是「這是製作的必要 支出」云云,有原告提出另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3至85頁),而非如其於審理中所稱「費用我先支出了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實告知上情,顯 有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之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洗錢罪行,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5萬7,4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上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上開匯款金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已與附表所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申請人洪振語達成和解,洪振語已經賠付其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經洪振 語賠償而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5萬5,460元(計算式:57,460元-2,000元=55,460 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540元部分。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 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萬2,5 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洪振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23時28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02時05分許,4,36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2萬3,000元 張文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6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13,0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14,500元

2025-03-20

SJEV-113-重小-320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 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1

TPEV-113-北小-5123-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文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1-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449-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2-07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張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CTDV-114-司促-11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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