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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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秀田 訴訟代理人 許世法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14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麗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12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璟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瑋 訴訟代理人 石烽樽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76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4,938元,及自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0,餘由被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負擔6/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於112年8月9 日為施作「盛鋼」案場工程,透過被告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員工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 品1),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貨物交付至被告威全公司指 定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地點,經被告威全公司員工 簽名驗收無誤,系爭貨品1之貨款金額為193,764元。   ㈡被告威旭公司於112年8月17日、9月21日分別為施作「姚民 建」、「洪秀花」案場工程,向原告訂購貨品(下稱系爭 貨品2、3),原告於同年8月22、30日及9月26日分別將貨 物交付至被告威旭公司指定之前開地點,業經被告威旭公 司員工簽名驗收無誤,系爭貨品2、3之貨款金額共計319, 688元。又原告與被告威旭公司前已約定由被告威旭公司 支付系爭貨品2之運費5,250元(含稅),是此部分貨款及 運費金額合計為324,938元。   ㈢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及運費,經原告分別寄發律師函催 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威全公司、威旭公司各給付193,764元、324,93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 貨物簽收單、案場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全公司、威旭公司各給付193,764 元,及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訴-5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羅錦隆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10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代 理 人 許安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99-202503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自相對人應履行日即 民國114年3月10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 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 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勞執-3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 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第3點為「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 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僅 於113年9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34元,未完全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16日給付相對人 113年7月份之薪資35,734元【計算式: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 保費447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9日國定 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35,734元】、113年10月7日給付11 3年8月份之薪資24,266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故8月份之薪資計算式為:本薪28,000元÷ 30×26=24,266元】,故抗告人已將原裁定內容支付完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調解協會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方案 第3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8,100元予勞方(即相對人),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 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該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 額為26,861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 ),是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自負額應為1,139元【計算式:2 8,000-26,861=1,139】,此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勞 、健保費分別為692元、447元,共計1,139元相符,是堪 認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為 每月1,391元。準此,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 人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計算式:9日國定假日出勤 加班費8,100元+7、8月全月薪資56,000元-7、8月勞健保 自負額1,139元×2=61,822元】。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曾先後於113年9月 16日給付相對人35,734元【其中,本薪28,000元、6月份 加班費2,404元、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另扣 除遲到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元、8 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447元】、113年10月7日 給付8月份按工作日數計算之薪資24,266元,共計60,000 元,此業經抗告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整批轉帳清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 查無誤,且相對人於原審就抗告人已給付35,734元乙節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準此,堪認抗告人實際已給付113 年7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6,369元【計算式:本薪28,00 0元-遲到應扣492元-7月份勞保費692元-7月份健保費447 元=26,369元】;已給付113年8月份薪資之數額共計為23, 127【計算式:24,266元-8月份勞保費692元-8月份健保費 447元=23,127元】。至抗告人所給付113年6月份加班費2, 404元部分,非屬113年7月份之薪資,附此敘明。 (三)據上,兩造間既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調解,依所 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 班費及7、8月全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應為61,822元,惟抗告 人就上開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共計為57,596元【其中, 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113年7月份薪資為26,3 69元、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23,127元】,尚有餘額4,226 元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7日給付相對人24,266元,且未審酌 113年9月16日所給付之6月份加班費2,404元部分並非屬11 3年7月份之薪資,故非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為履行等情,而 就超過4,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到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 月27日終止,而應扣減其就上開調解方案所應給付之金額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 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8

SLDV-113-抗-375-2025032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 ,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 ,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 ,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孝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訴-548-20250327-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 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 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 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 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 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 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 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 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 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 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 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 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 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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