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瑋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1日17時55 分前某時許,途經嘉義市○區○○○○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5-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明 人 張佑丞 張喬綺 張喬渝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林婉如 聲 明 人 張侑倫 張侑熙 張侑靖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瑋 王莉鈞 聲 明 人 張軒昊 張宇鎮 張巧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晁瑞 黃家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 侑靖、張軒昊、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張佑 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該判決書 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居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3

KSDM-113-金訴-601-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 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9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縱 未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 述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 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之輕重情 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學歷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良好各情,於適用未遂犯及自白等規定減輕與遞減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他案件相較,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6-20250305-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資料、證 人林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 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 間法亦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 依據告訴人白昀、翁清霞於警詢時所述,皆係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施用詐術,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是本案 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暱稱「野狼」、「陳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亦係分次提領款 項,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前開減刑要件 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 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600元(6萬75×1%=600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599元(5萬997 0×1%=599,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昀(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佯稱網路買家陳卉欣,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下單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1萬90元 均為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清霞(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建立付款條碼,協助告訴人進行網拍事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5月16日0時1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2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鍾佳樺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 、137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4

PTDM-113-附民緝-24-20250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張晉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 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8、728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 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瑋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工作, 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寄出前開資料,對方說公司要用 ,入職要提供匯薪資用的,對方說我開戶留對方提供的手機 、地址,即可預支1個月3萬元之薪資,我辦完帳戶就馬上寄 出去,先辦中信,再辦台新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晉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告 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黃美惠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甚明。  ㈡被告張晉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張晉瑋系爭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 1年12月15日開設系爭台新帳戶數位帳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或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oud.com)均非其本人使 用。顯見被告張晉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張晉瑋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 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晉瑋自承對實際工作內容並 不清楚,更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僅貪圖預支薪資,即將其所 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09時35分 3,000,000元

2025-02-04

PTDM-114-金訴-82-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7,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76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