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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2025-03-31

TCDM-114-簡-42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1840-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將其在我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因被告盜刷客戶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原告已將相關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7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8月22日12時 30許」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身分證、健 保哪、悠遊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品、iPhone 1 4行動電話等商品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4月(2罪)、5月(7罪 )、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4 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詐欺等犯行,與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 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7至89、 14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 素行、因第1類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頁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1個、現金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MOMO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顏霈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價值2,180元之商品、價值38,90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 12時30許,佯裝欲購買產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2樓喬奶女王-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店內,趁該店人 員顏霈瀅未注意,徒手竊取顏霈瀅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哪、悠遊 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顏霈瀅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顏霈瀅本人所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顏霈瀅、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 用。嗣經顏霈瀅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霈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顏霈瀅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霈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大遠百監視器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59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遠百113(財)字第03002號函暨信用卡交易刷卡簽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1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大遠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180元、 3萬8900元

2025-02-26

TCDM-113-簡-176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 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 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 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 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 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 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 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 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 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 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 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 ,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 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 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 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 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 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⒊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鈦色框(奇亞)1個 ⒋hoda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4萬4974元 1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行動電話1支 ⒉hoda抗藍光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⒊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⒋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黑色框(奇亞)1個 4萬5074元 2 2 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iPhone 15 Plus 128G黑色(5G)行動電話1支 3萬1255元 3 113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Apple Watch S9(GPS)星光色鋁金屬錶殼配星光色運動錶帶45mm(M/L)(MR973TA/A)(美商蘋果)手錶1支 1萬4500元 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萬1900元 1 2 113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 金玉山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萬4500元 2 3 113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寶島鐘錶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萬6800元 3 113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 3萬9300元 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李 銘星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李銘星」署名1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示分別詐得價值1萬3, 356元、853元、5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 及證件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信用卡及證件等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銘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 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5許,佯裝欲購物,進 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酒號倉庫商店,趁該店人員 李銘星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銘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物),及李銘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1支得手,隨 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銘星」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李銘星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 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 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銘星發現其財物遭竊 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銘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3年1月9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日金安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4號函暨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銘星」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銘星」之簽名,係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 遠傳電信-大里大明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1萬3356元 「李銘星」1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昇加油站 富邦商業銀行 853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 112年10月26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心藥局 富邦商業銀行 580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025-01-23

TCDM-113-簡-229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8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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