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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元俞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請各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 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 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5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錩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淑玲,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因唯一股東及董事吳玉炎 (其配偶即為本件聲請人張淑玲)死亡,無董事可行使職務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選任張淑玲(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嗣相對人公司現已由聲請人繼承原代表人吳玉炎之出資額 ,並成為相對人之合法董事,是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董事可 行使職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 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 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 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 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 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 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 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 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 ,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吳玉炎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均由聲請 人繼承之本院家事法庭分割遺產判決等各1份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等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參照前 開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 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張淑玲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司-1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3萬98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 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 ,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3萬5000元,扣除押金1萬 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 至12月之電費1萬8880元,以上合計3萬9880元。被告已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8月至 12月止,積欠租金及電費共5萬388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 後,尚欠3萬9880元,是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 電費3萬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 月30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9880元,並自114 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3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房欣怡無罪。   事 實 一、許恒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德旺開發置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際 負責人:吳宗霖)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明知德旺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與艾特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蔚思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德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各 新臺幣(下同)119,048元、57,1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證人方碩蔚即蔚思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本院卷第161至187頁)、證人吳宗霖即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471至475、331至333頁)、證人楊小華之證述(111偵34985卷第415至42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見111偵34985卷第5至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蔚思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61至162、163至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45至146、147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021年5月13日一建成字第3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德旺公司104年至107年】(見111偵34985卷第243至27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71至72、73、75至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227至241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018號函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25916卷第193至195、198至205、206至217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聲明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10偵25916卷第219至225、233至255頁)、德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證人吳宗霖手寫之報告書【自述非德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德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歷次申購發票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證書(最末頁)、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承租人:德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103年至105年】、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偵34985卷第13至17、25、33、35、37、39至56、57、59、60、61至70、83至85、87、89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4至106年間登記負責人廖國文】、營業稅申報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3年至104年】(見111偵34985卷第141至150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蔚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申報書(見111偵34985卷第151至153、159至1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6381號函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49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104年8月31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蔚思公司之104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許恒瑞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恒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 ,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 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 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許恒瑞,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許恒瑞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恒瑞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9 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許恒瑞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 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恒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恒瑞行為時之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恒瑞所為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然被告許恒瑞僅係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霖,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 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自 得逕予適用。 (四)被告許恒瑞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許恒瑞以德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基於與蔚思公司間成立單一虛假交易(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 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許恒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 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許恒瑞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幫助該二公司逃漏 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為德旺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該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德旺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408至4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房欣怡亦為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被告許恒瑞共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房欣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房欣怡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恒瑞之證述、證人艾特立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宗奇之證述、證人即蔚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方 碩蔚之證述、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蔚思品牌公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進銷項資料、德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德旺公司 之進、銷項查核清單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房欣怡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德旺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德旺公司之交易等語。 經查:依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德匯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德匯公司)負責會計及出納工作,德匯公司登記 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跟許恒瑞等 語(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10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德匯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德匯 公司另有一名會計人員,在德匯公司指揮我做事的是許恒瑞 。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的旗下公司,我也負責德旺公司的出 納工作,公司如果有貨款進來,許恒瑞會跟我說開金額多少 的發票、公司抬頭,我就依許恒瑞的指示開,但我忘記德旺 公司是否由我開立,因為當時還有會計也會負責,我跟會計 都是聽許恒瑞的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每天都會進公司 ,但我不知道她實質上有處理德旺公司什麼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至174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公司員工均係 依被告許恒瑞之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固為德匯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房欣怡即有參與同集團旗下 德旺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自難為不利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房欣怡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房欣怡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德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及宣告刑 發票日期/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銷售額(元) 扣抵銷項稅額(元) 一 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2,380,952 119,048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蔚思公司 104年6月20日/ QA00000000 380,952 19,048 1,142,856 57,144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8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9月20日/ RN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10月20日/RN00000000 380,952 19,048

2025-03-26

TPDM-112-訴-1455-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則宇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台幣(下同)11,14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802,080 元,清償成數為59.53%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3.8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 49頁至第54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802,0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甫任職於○○○○○○○○○○,每月薪資為31,000元, 此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紙附卷足 憑,堪認屬實。再債務人每月原可受領4,049 元之低收入身 心障礙補助,惟此項補助僅請領至114 年6 月止,是債務人 每月平均收入仍以31,000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7, 07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醫療及其他雜支, 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之80.00%列入還款【計算式:802,080 ÷(31,000× 72- 17,076×72)≒0.80005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802,080 元之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李聖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擅自侵入張淑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張淑玲所有,置放在上址 屋內沙發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聖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 張淑玲的屋子裡,及有從沙發上皮包中拿出皮夾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頂樓灌漿 工程漏漿,師傅叫我下去5樓看看有沒有漏漿,我拿皮夾看 品牌,只是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東西等 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㈡ 被告是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00元?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位在事實欄所載地點 之租屋處,斯時告訴人之皮包置於上址屋內之沙發上,被告 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審理時證述房東有說要整修頂樓加 蓋,但沒有說是哪一天,因此我不知道113年5月7日那天會有 人進來,都沒有收到通知,要到頂樓不需要經過其5樓住處 等情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屋主有告知我5樓是出租 於他人,如果要進去查看先看有沒有人在家,知會一下等語 ,則自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及被告陳述觀之,是既要到頂樓並 不需要經過證人張淑玲之住處,房東亦未先告知證人張淑玲 施工日期,可認自證人張淑玲、房東之認知,頂樓之工程與 證人張淑玲住處無關,始未提及施工日期,且房東亦以明確 告知被告該處5樓有他人居住,若有需要進入該處5樓須知會 對方,是以縱被告係有權進入該棟房屋頂樓施作工程,然其 除非經得證人即該處5樓住戶張淑玲之同意,並無進入證人 張淑玲位在5樓租屋處之權限卓然。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是為了要找合適大小的杯子用來施做6樓 排水孔的工程;復於警詢及審理時改稱是為了查看有無漏漿 等語,是被告對其進入證人住處之理由,已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雖辯稱有先敲門但無人回應,才用鑰匙進入等語,然此 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並未聽到敲門聲等情不符;又被告亦自承 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後並未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等語歷歷 ,則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詢問是否在家,是姐姐 聽到有聲音,使用手機連線監視器才知道有人進來等情相符 ,因此自被告之供陳及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已可得知,被告並 未得到居住於5樓住處之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證人張淑玲住 處,復未於進入後確認是否有人在內,被告並無進入證人張 淑玲住處之權限業如上述,復於未經證人張淑玲同意之下進 入,自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淑玲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有新臺幣紙鈔遭竊,前一 日晚上確實有拿錢出來付錢,而且也有找錢,但沒有特別記 得有多少錢,但能確定的是找回來有紙鈔,差不多幾張百元 鈔,但不到1000元等情綦詳,足認證人張淑玲確實有紙鈔數 額之金錢遭竊。而細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客廳時,看向客廳桌子及沙發,又看向牆邊置放雜物之邊櫃 ,再走至沙發邊,自沙發上黑色皮包內取出皮夾,可見被告 並非專注於牆面、排水孔是否有漏漿一事,足認被告客觀上 已四處搜尋財物。又該皮夾係置於皮包內,並非立即可見, 需伸手至皮包內始可取出,又皮包內通常置放私人物品及財 物,而皮夾內則常用以置放證件、金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將手伸至皮包內,取走皮夾,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嗣被告退至門後監視器未能明顯攝 錄之地點,30秒後始將皮夾放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顯已超出單純察看 外觀所需時間,足認被告翻動皮夾並竊得財物。然因竊得金 錢數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100 元。被告辯以只是單純查看皮夾品牌,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證人張淑玲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證人張淑玲皮夾內之100元。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張淑玲 並因有人隨意進出感到害怕而更換門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妻與證人張淑玲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尚有填補證人張淑 玲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由其妻史育綺代 理與證人張淑玲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易-600-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嵩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 400 元,清償成數為7.7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 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名下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010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金金 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74,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63,0 29 元,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380,499 元,112 年度為433,3 59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13 年7 月11 日起於○○○○○○○○○○○○○○,該公司每月 給付28,50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實 領28,250元,該薪資並未扣除勞保及健保,併此敘明。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13 年11月4日陳報狀,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屋 租金暨管理費7,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一般生活雜支1,959 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1,909 元,共計22,72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自 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加計管理費8500元 經電話聯繫縮減為7,9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 ,應屬合理。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提出配偶母親診斷證明 書表示配偶須返回大陸黑龍江照顧母親,房屋租金部分無法 由配偶協助負擔,因此以上開金額列計。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3.79 ﹪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1010+28250 ×00-00000×72≒0.93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 務」、「經理」、「白龍」等成年人等及許力升(另案偵查 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衛語彤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力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給「白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 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衛語彤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淑玲等5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淑玲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雖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所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明示 其上訴範圍,仍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 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 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 當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 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 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 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白龍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於偵查 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 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30、135頁),且被告由其父 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之父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予 以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 ,其既已有前述偵審中就洗錢犯行之承認及認罪情況,且於 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加 入該詐欺集團收取許力升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對被告足生同情得有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罪,固 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原審未及審究;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李龍寶於本院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繳回犯罪所 得,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月收入約 2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仍有多數案件待審理或已確 定,茲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為第二層取款手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尚乏證據證明 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 卷第59、61、113、115、117、119送達證書)對其多處住居 所傳喚,均未到庭。嗣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 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至136頁),遂裁定公示送達並對其多數住居所通知於114 年3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仍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於同年3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認其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力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淑玲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張淑玲佯稱:其為張淑玲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 2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溪守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周溪守佯稱:其為周溪守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周溪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尚秀蘭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尚秀蘭佯稱:其為尚秀蘭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尚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龍寶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李龍寶佯稱:其為李龍寶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李龍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同編號1)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阮清郎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起,向阮清郎佯稱:其為阮清郎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阮清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 4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同編號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頁 2 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第71至7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周溪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周溪守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 第63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尚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尚秀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第8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李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李龍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阮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3頁 2 告訴人阮清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

2025-03-18

TPHM-113-上訴-3883-202503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 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 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 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 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 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 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 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 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 【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 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 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 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 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 ,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 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 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4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07

PCDM-114-簡-4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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