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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 、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 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 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 】、【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 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 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 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 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 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 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 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 ,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 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 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 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 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 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 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 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 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 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 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 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 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 】、【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 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 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 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 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 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 ,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 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 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 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 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 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 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 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 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 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 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 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 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 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 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 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 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 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 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鄭育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8頁、本院卷二第90、91、3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案旅客登記單內容,係表彰特定身分之旅客於特定日 期入住「○○大飯店」之某一號房間,足供辨明入住旅客身分 資訊之用,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有其用意之證明,即應以 文書論之,至於入住旅客本人簽名與否,應無礙於該旅客登 記單,因依照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或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係表彰旅客投宿某飯店業者用意之證明而具文書性質之認定 ,原審判決以該旅客登記單並非由入住旅客本人簽名,即否 定該旅客登記單屬刑法上之文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飯店」櫃台人員登載旅客登記 單,復留存於「○○大飯店」供報送警察機關使用,其目的係 冒用健保卡真正持有人即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 賓女子Alma Abada等人身分,使櫃台人員或警察機關無法追 查入住旅客之真實身分,其目的係以旅客登記單之使用方法 及目的而為主張,該當「行使行為」。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 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提供予櫃檯人員之 身分資訊與實情不符,該等旅客登記單登載之內容即屬不實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飯店 櫃檯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旅客登記單,供飯店留存作為警 察機關備查,作為證人SITI MAYASARI、ALIMAH於該飯店之 身分登記之用,以偽作真,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 使該旅客登記單置於通常或流通狀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 飯店人員對該旅客登記表內容認知之正確性,顯已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被告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 審判決未查,即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規定之部分逕為無 罪之諭知,稍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本件旅客登記單之「 房號」、「姓名」、「性別」、「出生」、「身份證號碼」 、「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Seni Setiauait」 、「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16844卷第347、350頁 )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 宿安全,且上開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大飯店」櫃台人員 自行登載之文件,並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或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籍女子 Alma Abada均非從事飯店業務之人,並無製作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或意思,上開「○○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自非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利用飯店櫃台人員製作業務上文書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呂學霖                                         許崧暉                              徐榮志                                         徐榮良                              張淑萍                                         侯金帝                                         林蔓媂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許崧暉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良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侯金帝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蔓媂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宗央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鄭育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 呂學霖免訴。   事 實 一、鄭育誠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 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逾 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年7 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 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3 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以呂學 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 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誠共同基於 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處所與性交易地點 ,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提供所屬應召 女子之資訊與徐榮志、張淑萍、林蔓媂、侯金帝、徐榮良、 陳宗央等(以下統稱徐榮志等)媒介嫖客、俗稱「阿姨」、 「三七仔」、「皮條客」之人,復自108年7、8月起均加入L 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與徐榮 志等、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 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嫖客,另該等不詳成員則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招攬,待嫖客有意,徐榮志等或前揭群 組不詳成員即各向鄭育誠告知處所供嫖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 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 、呂學霖曾於附表二「由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 附表二各編號「應召女子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 租處所與附表二「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而嫖客給付之 性交易費用或由應召女子或由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待應召 女子與嫖客完成性交後,由應召女子全額或由徐榮志等將扣 除媒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經許崧暉、呂學霖轉交與鄭育誠 ,鄭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 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核算應召女子得朋分款項後 發給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86 至198、210至223、280至292、368至369、509至5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 媂、陳宗央等對上揭事實都坦承(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 、379至395、411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37、375至385、725至731頁、本院審卷 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 至582頁),被告張淑萍則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 ,也有和被告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 養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 不能僅憑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 蔓媂、陳宗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俱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 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 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 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嫖客徐子軒及介紹本案應 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 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呂學霖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 7、143至144、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 、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 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 9至599、609至616、64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 21501卷二第1277至127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 79至1388、1777至1781頁、他5865卷二第19至31、411至414 頁、本院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7至200、426至4 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 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 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 話重點譯文、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被告徐榮良之 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鄭育誠等及證人陳韋豪、徐子軒之指認照片可 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6844卷第147至148、161至171、191 至195、237至245、279至282、321至331、361至363、419至 429、473、505至515、531至532、565至575、583至586、60 1至607、615至617、627至629、655至666、691至693頁、偵 21501卷一第29至39、87至91、109至212、231、247至257、 263至296、315至325、345至419、433至439、471至477、52 1至527頁、偵21501卷二第611至617、637至697、719至725 、745至751、821至827頁、偵21501卷三第1305至1317、156 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足認被告鄭育誠、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等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告許崧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媒介性交 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鄭 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他 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純 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告 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淫 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會 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確 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點 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在 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 的拆帳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 交給被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 錢,完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 媒如何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 ,第3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 故不知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 的金額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 3頁、本院訴卷第502至507頁)。 (二)證人即被告鄭育誠於偵查時供承: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 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在○○ 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所 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000 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靠行 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媒合 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去等 語(見他5865卷二第151、161頁、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 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 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 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 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 等語(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 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張淑萍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 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 、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1至425頁)。 (三)證人即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育誠負責與淫媒聯 繫,我則依被告鄭育誠指示載小姐到指定的地點,被告張淑 萍是合作過的淫媒等語(見他5865卷二第28至30、49至50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的淫媒是 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幫被告鄭育 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少部分依 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而認識被告 張淑萍,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379 至1388頁、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 (四)經核前揭證人即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呂學霖之供、證述, 其等均稱與被告張淑萍為合作的淫媒,其客源為路上招攬之 嫖客,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張淑萍將路上招攬之嫖客媒介給 被告鄭育誠,再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依指示將本案應召女 子載到指定的地點與該等嫖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張淑萍會向 嫖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於此情形被告鄭育誠則指示被告許崧 暉、呂學霖向被告張淑萍收取朋分之款項等語;另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均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6、7月間 到108年12月間,約每周2至3次之頻率等語;被告呂學霖固 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張淑萍合作過等語,惟 審酌被告呂學霖係自108年10月起始受僱於被告鄭育誠,與 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應甚短,不若被告許崧暉、鄭育誠,故 未明確陳述其等之合作期間及頻率,尚與常理無違,且其已 指認被告張淑萍即為媒介嫖客之人,又證稱有印象曾載小姐 到被告張淑萍之店內,但因嫖客拒絕,所以該次性交易未完 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與前揭被告許崧暉 、鄭育誠之陳述內容,應沒有齟齬之處。 (五)另參酌被告林蔓媂於警詢時指認稱:曾見過被告張淑萍在臺 北市○○區拉客等語(見偵21501卷一第516頁);證人陳韋豪 於偵查時亦指認、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SINTA GAL 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張淑萍是應 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於108年3月 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合作過,平 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2,100元回 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見偵16844 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均可證明被告張淑萍確於臺 北市○○區招攬嫖客,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嫖客收取費用之情形;又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 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核與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所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 月亦有重疊,再審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 性交易之合作模式、被告林蔓媂所述被告張淑萍招攬客源之 方式,與被告許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所述尚屬雷同,則 證人即被告林蔓媂、陳韋豪之證詞當俱足以補強被告鄭育誠 、許崧暉及呂學霖之供、證述。 (六)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 間,有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使該等嫖客與被告鄭育誠所 屬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七)被告張淑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針 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和被告鄭育誠合作過乙節,係供述:因 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或跟客 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就兼著 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無管道, 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介紹被告 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人喊 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等語,又於 檢察官同日另詢問介紹被告鄭育誠給客人為性交易的時間乙 節,被告張淑萍則供述:現在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 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 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有本院110 年8月11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9至368頁 ),可知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並未供稱於107年後即未再媒 介性交易,反而係稱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故 與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其前後明顯供述 不一。且據證人即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 月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性交易之事 ,另證人陳韋豪證述與之合作的期間亦自108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張淑萍所執前詞顯為避重就輕之 詞,實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張淑萍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至起訴書中雖述被告鄭育誠有基於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與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共同 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6行)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育誠等共同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 進行之交易內容皆為性交行為、全套,且所載被告鄭育誠等 涉犯法條亦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被告姓名」欄所示蔡素惠,未列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且蒞 庭公訴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其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78頁),顯見此等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述期 間,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賡續而為,侵害法益 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育誠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1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徐榮志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侯金帝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以被告鄭育誠、徐榮志、侯金帝本案係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 風化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坦承犯行,被告張淑 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84至58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 金帝、林蔓媂、陳宗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育誠所有,用於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育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523至525頁),且均係於其承租之處所內扣得,堪認該 等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鄭育誠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蔓媂、徐榮良 、徐榮良、陳宗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繫之物,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5、536、539、541頁),堪認為其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 於其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鄭育誠、徐榮良、徐榮良、陳宗央經警查獲時扣案之 其餘物品,及被告張淑萍經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該等 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許崧暉部分: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 載期間,以每天1,000元受僱於被告鄭育誠,從事馬伕等工 作,業如前述;另被告許崧暉亦稱:每天晚上都要到臺北市 ○○區去等待,待被告鄭育誠通知,載小姐到特定地點給嫖客 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0頁),可知被告許崧暉於該期間 每天均領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 萬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8月=54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榮志等部分:   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張淑萍平均1週2-3次 、被告林蔓媂平均每2天至少1次、被告侯金帝至少每週1次 、被告徐榮良約2-3天1次等語、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被 告陳宗央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訴卷第504至505頁);又針對其等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 乙節,被告林蔓媂坦承可朋分500元、被告徐榮志坦承可朋 分900元、被告徐榮良坦承可朋分600元、被告侯金帝坦承可 朋分400元、被告陳宗央坦承可朋分400元(見本院訴卷第58 1頁),至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63至364頁),尚合於證人許崧暉前揭證述之媒介 嫖客的人得朋分500至3,000元報酬之範圍(見偵16844卷第1 12頁),且與被告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侯金 帝所稱可朋分之金額亦無差距甚大,堪認被告張淑萍所稱之 900元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是依有利於該等被告 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徐榮志等於 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  ⑴被告張淑萍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  ⑵被告林蔓媂為135,000元(計算式:500元【18月30天2天 】=135,000元)。  ⑶被告侯金帝為28,8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4週1次】= 28,800元)。  ⑷被告徐榮良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 =72,000元)。  ⑸被告徐榮志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 】=121,500元)。  ⑹陳宗央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72, 000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 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育誠部分:  ⑴有關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從事本案性交易 情形及費用,被告鄭育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16844卷第384頁、本院訴卷第182頁),又核與被 告鄭育誠所述嫖客給付之費用大致相同(見他5865卷二第39 1頁),堪認本案應召女子所述之前開情節,應屬真實、可 採。  ⑵根據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從事性 交易天數、次數(摘要如附表五「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欄 所示內容),暨向嫖客收取之金額、從中朋分之金額(見偵 16844卷第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 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 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 9、641至654、697至700頁、偵21501卷三第1777至1781頁) ,可知本案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平均性交易價格如 附表五「性交易總次數」、「性交易平均價格(元)」等欄所 示之次數、金額,復將前揭總次數與平均性交易價格、各人 朋分金額各自相乘,即得出每位應召女子因從事本案性交易 所得之總額及從中朋分之報酬總額各如附表五「性交易所得 總額(元)」及「證人得分配總額(元)」等欄所示之金額 ,而加總每人之性交易所得總額,其金額4,682,450元即為 本案性交易所得總額(見附表五「總計」欄對應「性交易所 得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另加總每人得分配總額,亦 知該等應召女子朋分共1,268,000元(見附表五「總計」欄 對應「證人得分配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  ⑶依上揭說明,被告鄭育誠之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該等應召 女子朋分總額1,268,000元(見附表五「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之總計金額)、被告呂學霖朋分款項315,000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 述被告許崧暉及被告徐榮志等人朋分款項,即4,682,450元 扣除1,268,000元、315,000元、540,000元、129,600元、13 5,000元、28,800元、72,000元、121,500元及72,000元後所 得之餘額2,000,550元,即為其因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之說明: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時間有13天我沒有做,平均1天做2次等 語(見偵16844卷第159、209頁)、SITI MAYASARI於偵訊時 證述:因期間月經來而有8天沒有做,另因4月、5月每星期 幾乎都有休1天,其中4月休3天、5月也休3天等語(見偵168 44卷第259頁)、ALIMAH於偵訊時證述:期間因月經來休息8 天,還有1次因身體不舒服另休息1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3 77頁),及SUICHAROEN JARUVAN於偵訊時稱:第1次來台期 間,1週工作2、3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536頁),可知證 人OMAH WIDIANTI於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共休息13天、證 人SITI MAYASARI休息共14天及證人ALIMAH休息共9天;另證 人SUICHAROEN JARUVAN第1次從事性交易期間1週平均工作2. 5天,又前述證人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鄭育誠,是爰以為認 定之基礎。從而,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證人 即應召女子接客總數之計算依據與說明」欄所示休息日數, 暨據此計算之性交易次數及性交易所得,應分別更正如附表 五編號1、2、3、5相關欄位所示內容。  ⑸至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鄭育誠視每次性交易費 用高低,於扣除給付同案被告薪水、油錢、租金、店家費用 等,每次僅從中拿取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故依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本案應召女子平均性交易次數計算,被告鄭育 誠之犯罪所得應為1,535,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鄭育 誠、許崧暉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應召女子向嫖客收取之 性交易所得係由被告鄭育誠直接收取或被告許崧暉、呂學霖 收取後轉交給被告鄭育誠;若係被告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之 部分,則會扣除自己所朋分之報酬後,將餘款透過證人許崧 暉、呂學霖轉交由被告鄭育誠進行朋分與本案應召女子及被 告許崧暉、呂學霖,堪認嫖客給付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前述 本案應召女子、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徐榮志等朋分金額之 餘款均係由被告鄭育誠取得,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育 誠就所收取之款項尚有上繳或朋分他人,可證明被告鄭育誠 僅保有所稱2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事實,且依上說明, 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認被告 鄭育誠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信。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 月3日止,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女子居住而容留之,被 告許崧暉及呂學霖、被告徐榮志等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分別 擔任馬伕、阿姨,使應召女子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 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被告徐榮志等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徐榮志等另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誠、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時 所為由被告鄭育誠負擔前揭處所之租金,提供給本案應召女 子居住的供、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二、被告鄭育誠於警詢時供述:我所承租之該等處所均係用來給 招募來的小姐居住,目的是讓她們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偵 21501卷第6、17頁);另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 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 NGNATCHA、SUICHAROE N JARUVAN、DEWI AMINATHUS SHAFURO及SINTA GALUH AYUNI NGTYAS於偵訊時亦均稱:被告鄭育誠要我們住在前揭處所等 語(見偵16844卷第209、294、376、480、536、641、697頁 );再參以被告鄭育誠及該等證人皆未陳述前開場所係用於 與嫖客為性交之場所,是依前揭事證只能認定前開處所係本 案應召女子之居所,無從認定係被告鄭育誠提供為性交之場 所,則依上說明,自與容留無涉。 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 案性交易之地點為飯店,不是該等處所,起訴法條應不包括 容留,應刪除有關容留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277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誠有公訴意旨所稱容 留犯行,惟被告鄭育誠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鄭育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欄及被告呂學霖應受免訴判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 間,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對被告鄭育誠等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自109年4月間起至6月3日止,容 留印尼籍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為本案應召女子,詎被告鄭育誠與SITI MAYASARI、AL IMA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育誠透過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印尼籍女 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女子Alma Abada(107年12月7日 已離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本案應召 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供2人於進入旅館時,得以出 示該等健保卡供旅館人員查詢以便進入為性交易。SITI MAY ASARI、ALIMAH於上開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並接續出示上開健保卡,利用不知情之「○○大 飯店」櫃檯人員接續將上開健保卡所載姓名與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旅客登記單,足生損害於Seni Setiauait、Alma Abada與上開旅館管理旅客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 誠、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於偵查時 所為的供、證述,及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大飯店 」旅客登記單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育誠 及該等證人固不否認被告鄭育誠交付他人健保卡與該等證人 ,供其等入住飯店用,該等證人並於前揭時、地接續出示與 該飯店人員,飯店人員因此依健保卡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居留證號碼等資料,填寫其上等情。 參、經查: 一、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105年10月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 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 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 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 ,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 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 ,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 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 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查本件旅客登記單之「房號」、「姓名」、「性別」、「出 生」、「身份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 寫「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 16844卷第347、350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 ,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3條之規定。而依公訴意旨,該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 大飯店」櫃台人員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 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 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 從而,該飯店之櫃台人員雖有依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 I、ALIMAH出示之健保卡所載資料,在旅客登記單上填載旅 客姓名為「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資料,仍 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鄭 育誠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育誠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霖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的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以每日1,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被告鄭育誠,並由被告鄭育誠以其名義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供本案應召女子居住。被 告呂學霖平日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以車號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揭處所與提供性交易地點,以該附表 一所示價格從事性交易。被告徐榮志等俗稱「阿姨」、「三 七仔」、「皮條客」之人接洽,即以尋覓招攬有意為性交易 之男客,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向嫖客收取嫖資抽取佣 金,或經應召女子收款後,由不詳應召業者分配每次媒介數 百元至1,000元之嫖資以營利(俗稱拉客、拉皮條),平素 徒步或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等地點拉客。被告鄭育誠將 其旗下應召女子從事賣淫之資訊,提供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 「阿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新摩納 哥」、「茶湯會」等群組提供性交易資訊之媒介賣淫集團成 員,由被告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向男客推 介本案應召女子資訊以媒介性交易,而由網路賣淫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男子拉客,待嫖客有意,該等「 阿姨」或「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成員即向被告鄭育誠指 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 由被告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被告許崧暉或呂學霖,將應召女子 載往臺北市○○區「○○酒店」、「○○飯店」或「○○旅館」附近 之○○公園,或臺北市○○區○○寺附近某處民宅、新北市○○區「 ○○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臺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臺 北市○○區「○○旅店」等地點,供男客挑選,如男客合意,即 由應召女子步行,或由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駕駛前 揭車輛載往前開處所預訂房間從事全套(即性交)性交易行為 ,由小姐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完成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全 額直接或轉交被告鄭育誠,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 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被告鄭育誠每週核算後發派各該應 召女子。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鄭育誠依據各次與前述「阿姨」 或前揭「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應召集團成員之媒介約定 以朋分。因認被告呂學霖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查本件被告呂學霖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定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10月26日確定,嗣其於110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 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91、603至605頁)。 觀諸前揭確定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相同、LINE暱稱「 summer」之共犯即為被告鄭育誠,有被告呂學霖、鄭育誠供 述在卷(見偵21501卷一第17、302至303頁),又該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印尼籍女子姓名即為附表二編號6之 應召女子等情,可知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鄭育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崧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榮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榮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淑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金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蔓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宗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三(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四(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附表五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 性交易總次數 平均性交易次數/日 性交易平均價格(元) 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元) 性交易所得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性交易平均價格」) 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 1 OMAH WIDIANTI 依OMAH WIDIANT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計22日,休息13日,計應召9日,平均每日接客2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7,0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18次(計算式:9日2次=18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25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2=4,250元)。 18 2 4,250 800 76,500 14,400 2 SITI MAYASARI 依SITI MAYASAR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計36日,期間休息14日,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每日接客3至4次,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5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7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77 3.5 2,100 800 161,700 61,600 3 ALIMAH 依ALIMAH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6月3日計49日,扣除9日休息,計40日,每日接客次數4至16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為10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400 10 2,100 800 840,000 320,000 4 NONGBANG NATCHA 依NONGBANG NATCHA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計139日,依比例扣除20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19日,每次交易價格為3,500元至4,500元,每日接客1至5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依此計算,其每日性交易次數平均3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5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0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57 3 4,000 1,000 1,428,000 357,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計15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3日等語;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9次(計算方法同前)。 39 3 4,000 1,000 156,000 39,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估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5 SUICHAROEN JARUVAN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UICHAROEN JARUVAN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日計211日,又每週工作2.5日,計應召7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至5,000元,每日接客2至6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5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00 4 4,500 1,000 1,350,000 300,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8次(計算方法同前)。 48 4 4,500 1,000 216,000 48,000 6 YESI KRISTIANAWATI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YESI KRISTIANAWATI證述從事性交易只有2日即查獲,依據2次警詢筆錄,其證述次數為3次,每次交易價格5,000元,各次可分得1,000元等語。 3 無 5,000 1,000 15,000 3,000 7 DEWI AMINATHUS SHAFURO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DEWI AMINATHUS SHAFURO警詢證稱僅曾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時為性交易行為1次。 1 1 無 1,000 5,000 1,000 8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於警詢時證稱:自109年5月26日開始住在被告鄭育提供的處所,最近一次領薪水係109年5月30日,實拿2萬8,000元,被告鄭育誠尚欠我自5月31日至6月4日性交易所得約2萬4,000元,且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3,000元,每次朋分金額皆800元等語,是以前揭金額計算可知該女子共為65次性交易;又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250元(計算方法同前)。 65 無 2,250 800 146,250 52,000 總計  4,682,450 1,268,000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育誠(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 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 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 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 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 處所予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 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 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 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予張淑萍、徐榮志、林蔓媂、 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人(以下統稱張淑萍等人,林蔓 媂、侯金帝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媒 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又自108年7 、8月起,張淑萍等人接續與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 」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 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張淑萍等人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另上開LINE「新摩納哥 」、「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 招攬,待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張淑萍等人 或上開群組不詳成員各向鄭育誠告知後,鄭育誠即提供應召 女子供男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鄭育誠親自 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 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則於附表一「由 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召女子 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一各編號「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後, 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張淑萍等人將扣除媒 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由許崧暉、呂學霖轉交予鄭育誠,鄭 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 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各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由鄭育誠及上開群組不詳成員等人朋分,以此 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被告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9、372、374頁),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假設性問題迫使被告回答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 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被 告自行回答,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述內容 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 68頁),足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同案被告 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我所經營的養 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 能僅憑同案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證人呂學霖於偵查及原 審、證人鄭育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有無媒介性 交之行為,均證稱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呂學霖 及鄭育誠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育誠間有本案媒 介營利之犯行。又鄭育誠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其與被告間有 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及有無成交、交付媒介報酬等節,鄭育 誠理應會比許崧暉更了解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媒介性交行 為,故應認證人鄭育誠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卷内亦無被告與鄭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 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收 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 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 至137、382至385、725至731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21頁 、原審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 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 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 、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同 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 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 、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 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 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 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頁、他5865卷 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原審審訴卷第219頁、原審訴卷 第177至199、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 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 -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 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 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 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844 卷第191至195、279至282、361至363、473、531至532、583 至586、627至629、655至65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 87至91、109至212、231、263至296、345至419、471至477 頁、偵21501卷二第637至697、745至751頁、偵21501卷三第 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從事媒介性 交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 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 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 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 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 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 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 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 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 在○○○路、○○○路、○○○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 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 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 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 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 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 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 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訴卷第502至5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 、張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 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 ,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 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 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 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 去等語(見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 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 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 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 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 1至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 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 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 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421至42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 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 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 ,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 而認識被告,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 379至1388頁、原審訴卷第427至431頁)。   ④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 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 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 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 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 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 見偵16520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觀諸證人陳韋豪 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具合理性,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 證人陳韋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 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 詞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韋豪前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 臺北市○○區招攬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又參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媒介性 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乙節,核與證人許崧暉 、鄭育誠證述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 疊,再觀諸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 式,亦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補強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是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 採。  ⑤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介 紹嫖客給同案被告鄭育誠,使男客與同案被告鄭育誠所屬應 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⒊至證人鄭育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介紹的男客有沒有成交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5頁),證人呂學 霖於原審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合 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9、430頁),由證人鄭育誠、呂 學霖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與被告合作 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 供稱: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 ,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 ,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 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 介紹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 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現在 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 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 來越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5 9至368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於107年後即未 再媒介性交易,且其自承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 ,故與同案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足徵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 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證人陳韋豪 證述與被告合作之期間係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相符。 且被告上開所供,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 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 行之辯詞,更值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相關帳冊或被告與鄭 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帳冊資料、通聯記錄 及對話紀錄固均可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並非必要 之證據,且本案既有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陳韋豪 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互為佐證、補強,已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均確與事實相 符,而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縱員警未查獲帳 冊資料、同案被告鄭育誠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亦難謂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欲證明被 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許崧暉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詰問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02至508頁),且其證 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 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平均1週2-3次等語 (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 得若干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363至3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 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緩刑 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且參與 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1 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 ,請法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崧暉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 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 );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坦承可朋 分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 元【18月30天3天】=72,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撤銷改判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徐榮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良(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幫酒店經紀人介紹客人去按摩,並未取得報酬,且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 重。被告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法院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 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 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 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查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 6844卷第111、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媒介 成功一次可以抽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08,0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30天3天】=108 ,000元)。 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72,000元,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萍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張淑 萍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 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 要求,於113年6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 將以女兒張○○(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交與該不詳人士指 定之人,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透過「LINE」與劉育廷 聯繫,佯稱可透過「隆亨」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劉育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 15日14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4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何沛融聯繫,假冒為何沛融之友人,佯 稱急需用錢,欲向何沛融借款云云,致何沛融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張淑萍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劉育廷、何沛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育廷、何沛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淑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3頁、第8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5日查訪表 (警卷第7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育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警卷第47頁)、被害人何沛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 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 工具,詐騙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 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 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即曾提供帳戶資料 而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在案,嗣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2 頁),足認被告經歷該案件之偵、審程序,於113年6月間寄 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時,對於上開情形當較 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 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育廷、何沛 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育廷、何沛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案 件經另案偵查、審判,有如前述,竟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正 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再度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3頁),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仰賴補助生活,須扶養2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14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附民原告 何沛融 附民被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榮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並非經營應召站之老闆或經紀人,被告1年只有媒 介1、2個客人,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現為低收 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良、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8、5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 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 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 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 被告坦承可朋分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121 ,5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 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冠安、張淑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45-202502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帳款尚 餘24,9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8

MLDV-114-司促-65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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