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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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張玉婷(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肇事以來,從未慰問被害人廖 乙濃(下稱被害人)家屬,未積極承擔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林宏應因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導致身心受創,於原審審 理中因鬱鬱寡歡而過世,且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 來車,原審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不當。原 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害人家屬因賠 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損 害賠償和解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從未慰問被害人家屬,亦未承擔彌 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未曾慰 問被害人家屬,陳稱:在檢察官驗屍的當天下午有向被害人 家屬一直表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次查,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害人家屬林 知蓁陳稱:因為我哥哥即告訴人林宏應從小與被害人相依為 命,無法接受被害人過世之事實,已於113年9月20日因憂鬱 症死亡。本件被害人的繼承人現僅有我大哥與我,我認為被 告沒有誠意,所以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被告方面則由其辯 護人陳稱:被害人家屬提出的和解金額是1217萬餘元,與被 告方面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甚大,但若是被害人家屬的和解 金額有變動的話,被告還是很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114年1 月21日、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1頁、第3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調解 )金額意見不一致,以及被害人家屬無和解(調解)意願, 致雙方未能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 審判決時並無不同,亦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 刑。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 來車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之,參以被害人 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母親是不是將路燈跟車燈 搞混了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信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應出於推測之詞,尚難遽採。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均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 人即被害人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5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原審卷第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查。因之原審認為 被害人與被告之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據 此對被告量刑,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害人 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 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 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58號卷【相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122-202503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6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 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 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 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2,89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9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12 14,49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286元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95-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 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 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 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 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 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 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 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

2025-02-18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 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 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 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張玉婷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 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 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 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 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 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 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 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 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 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 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4-審簡-35-202501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 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 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 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 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 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 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 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 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 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 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5號、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EW ZHEN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14、18至19所示之物,對LIEW ZHEN YUAN均沒收。未扣案LIEW ZHEN YUAN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YAU TIM S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3至17、20所示之物,對YAU TIM SIN均沒收。未扣案YAU TIM SI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Hebe」、「Zer o」及「鈔能力」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負責提領帳 戶內贓款之工作。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號」欄所示 之帳戶,再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113年1月9日入 境臺灣後,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YAU TI M SIN則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E5日租套房查獲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秋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2 人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來臺時我不 知道工作內容,我的護照也被「HEBE」扣走等語;被告YAU 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 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臉書上看到寫出國洗車的工作,來 臺後對方沒收我的護照還恐嚇我,並要求我拿提款卡去領錢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 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被告2人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 ,由被告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YAU TIM SIN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所員警 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見偵6695卷一第21、51至61頁) 在卷可佐,並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至9、12、14至15、1 8至19所示之物,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在提領時沒有人會限制我 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偶爾會有人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提領時旁 邊有沒有人,且我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318頁)。再觀諸被告LIEW 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 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被告LIEW ZHEN YUAN於113 年1月11日即主動向對方詢問「那麼我們出去就是要等他們 指示才去洗車還是?」、對方回覆「等下830am去附近atm洗 車」、被告LIEW ZHEN YUAN回覆「明白」等情,有被告LIEW 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00 00-000000 00)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95卷一第109頁)。又觀諸被告YAU TIM SIN來臺後行動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YAU TIM SIN均 得自由使用手機及自行外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6695卷一第103、105頁)。並觀諸被告2人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群組「浪子」對話內容,「鈔能力」指示被告2人 於應用網銀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告知「鈔能力」,而小圓( 即被告LIEW ZHEN YUAN)先回答「好的」,後續「鈔能力」 又指示隔日之提領內容,被告2人均回答主動回覆「1」(即 「收到」之意思)等情,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 浪子」對話記錄截圖(見偵6695卷一第122、133頁)。綜合前 揭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來臺後行動等,均足見被 告2人於臺來後均得自由行動,且就擔任車手之工作均主動 配合並回報等情,被告LIEW ZHEN YUAN來臺後甚至有主動詢 問工作內容之情形,均未見被告2人有被迫從事車手工作乙 節,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 不影響被告2人來臺後係自願擔任車手工作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 0萬元,且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 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則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綜合比較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後,由被 告2人依「鈔能力」指示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罪名:  ⒈核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即被告LIEW ZHE N YUA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LIEW ZHEN YUAN提領之部分 ,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6(即被告YAU TIM SIN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 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YAU TIM SIN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 一所為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所為 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罪數:   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 ,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來 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 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參 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暨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張秋樺、姚麗敏、江 星亮、李珮淳、吳智絹、江佳蓉、楊作舟、莊舒婷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考量被告2人為來臺擔任車手始入境我國領域 ,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 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部分,被告YAU TIM SIN就 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部分,均業經轉交予上游等情,業據被告 LIEW ZHEN YU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YAU TIM SIN於 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偵6695卷一第23至29、33至3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被告2人就其各自負責提領之部分,均非 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LIEW ZHEN YUAN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吳智絹、江佳蓉所匯入而尚未遭 提領之款項共計6萬元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 劉宣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287頁)附卷 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  ㈢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均各獲得生活費7,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6頁),此 應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聲請 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8,500元沒收,然就逾7,000元之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是逾此部分應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LIEW ZHEN YUA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依上游指示將提 領的錢存入指定帳號之交易明細,業據被告LIEW ZHEN YUAN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 編號2、12、18至1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LIEW ZHEN YUAN為本 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1至2、12、18至19所示之物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為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均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  ⒉再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YAU TIM SI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YAU 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編號8至9、15所示 之物為供被告YAU TIM SIN為本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7 至9、15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YAU TIM SI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0至11、13 、16至17、2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YAU TIM SI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 YAU TIM SIN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314頁),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 用,是就附表三編號6、1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EW ZHEN YUAN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11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 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為,被告LIEW ZHEN YUAN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該日我沒有外出提領款項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勘驗113 年1月16日0時9分許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提領之人( 下稱A男)為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配戴眼鏡與黑 色口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6、228之5至228之8頁),核與被告LIE W ZHEN YUAN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特徵不同等情,有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 卷第188之7至188之8、188之13至188之16頁),應認113年1 月16日0時9分提領之男子與本案被告LIEW ZHEN YUAN為不同 之人,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負責提領之期間為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至42分 ,亦與113年1月16日0時9分非屬連續,是綜合前述,難認11 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 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辯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所指前 揭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LIEW ZHEN YUAN犯前開之罪,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LIEW ZHEN YUA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LINE向劉日晴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日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5日10時18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19分 邵美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7分  ㈢113年1月15日10時39分  ㈣113年1月15日10時40分  ㈤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㈥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114至123頁) 2.告訴人劉日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出之文件(見偵6695卷四第109、127至2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邵美瑜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9至50頁)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姚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24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1日11時2分 ㈢113年1月11日11時3分 ㈣113年1月11日11時31分 ㈤113年1月12日0時40分 ㈥113年1月12日0時41分 ㈦113年1月12日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87至90頁) 2.告訴人姚麗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96至100、10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0萬元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2萬元 ㈤5萬元 ㈥5萬元 ㈦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4時16分許,盜用李宇君胞妹之LINE帳號,向李宇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3日14時29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 ㈢113年1月13日14時45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3日14時34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5分 ㈢113年1月13日15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695卷二第143至144頁) 2.告訴人李宇君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151至153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13至188之16頁)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透過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0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㈡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㈢113年1月11日15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莊舒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四第57、60至67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7至188之8頁) 1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楊作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以LINE向楊作舟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楊作舟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0日9時50分 ㈡113年1月10日9時52分  ㈢113年1月11日9時32分  ㈣113年1月11日9時33分  ㈤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 葉秀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0日10時41分 ㈡113年1月10日10時42分  ㈢113年1月10日10時43分  ㈣113年1月10日10時56分  ㈤113年1月11日10時37分  ㈥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㈦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㈧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  ㈨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㈩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1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作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360至363頁) 2.告訴人楊作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之截圖(見偵6695卷三第376至377、379至381頁)  3.第一商業銀行之葉秀蓮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47頁)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㈤3萬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㈧1萬元 ㈨3萬元 ㈩3萬元 3萬元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吳智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7時3分許,盜用吳智絹友人之LINE帳號,向吳智絹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吳智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10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0分 1.告訴人吳智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吳智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郵局存摺封面(見偵6695卷三第223至2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5萬元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江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盜用江佳蓉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佳蓉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8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3至235頁) 2.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7至239頁)  3.告訴人江佳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45至24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3萬元 附表二:YAU TIM SI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地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鍾乙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鍾乙豪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乙豪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鍾乙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2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2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乙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46至47頁) 2.告訴人鍾乙豪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51至5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賴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2時35分許,盜用賴宥綾配偶之LINE帳號,向賴宥綾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賴宥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宥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60至61頁) 2.告訴人賴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65至6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蕭文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蕭文頓友人之LINE帳號,向蕭文頓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蕭文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4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文頓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79至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林英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盜用林英吟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英吟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林英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林英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31至13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江星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盜用江星亮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星亮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星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41至142頁) 2.告訴人江星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4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陳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7分許,盜用陳映潔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映潔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 張玉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二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映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匯款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71至75頁) 3.中華郵政之張玉婷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影像(見113偵6695卷一第75頁) 5萬元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陳長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56分前之某時,以LINE向陳長裕佯稱:可投資茅台酒獲利等語,致陳長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 江庭萱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91至293頁) 2.被害人陳長裕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97、309至313頁)  3.中華郵政之江庭萱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3至188之4頁) 10萬元 ㈠6萬元 ㈡4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陳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盜用陳蕙君家人之LINE帳號,向陳蕙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蕙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6時44分 ㈡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66至167頁) 2.告訴人陳蕙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74至17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李珮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盜用李珮淳友人之LINE帳號,向李珮淳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珮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二編號8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82至183頁) 2.告訴人李珮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89至1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張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張秋樺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秋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2分 蔡斯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4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90卷第37至52頁) 2.蔡斯婷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590卷第29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9590卷第23頁)    15萬9,000元 ㈠6萬元 ㈡6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邵美瑜) 3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5 交易明細2張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7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玉婷) 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庭萱)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 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葉秀蓮) 13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柔) 1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靜) 1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1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夏菲釩)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宣吟) 2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YDM-113-金訴-724-202412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登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理興 呂理忠 張玉婷(原名張貴婷) 張采鈴 張棋揚 張柏紳(原名張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因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參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為64. 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室內既有管路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院增 光111年度司執字第92003號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 片4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9至35、51至61、73至77頁),並有系爭房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2003號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閱明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六、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附近 面積351.57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各共有 人所得面積不大,且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得否各自申請 建築即屬有疑;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 為64.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陽台5.88平 方公尺,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 2388 351.5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段577-31地號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房屋層樓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暫編建號 297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建物 一層:64.96 二層:64.96 三層:44.80 合計:174.72 陽台:5.88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吳登右 4分之1 2 呂理興 4分之1 3 呂理忠 4分之1 4 張玉婷 16分之1 5 張采鈴 16分之1 6 張棋揚 16分之1 7 張柏紳 16分之1

2024-12-23

TYDV-113-訴-2310-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1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張婕蓒即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壹拾 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0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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