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