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朱亞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業經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文明路與文德二路交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880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
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48808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都看不清楚。況當時夏天陽光普照,因檢
舉影片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無法拍攝系爭車輛右轉時右轉
燈光閃爍情形,而拍攝角度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無法拍攝到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因此檢舉影片有重大瑕疵,故無
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從而,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違
規之證據。實則,上訴人在停等紅燈待轉時即有顯示右轉方
向燈,檢舉影片在上訴人進入右彎道時有拍攝到一點點方向
燈,足以證實上訴人有打方向燈,聲請開言詞辯論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
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檢舉影片翻拍之照片(原審卷第47至48頁)
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路
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信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疑似惡意使檢舉影片畫面模糊,且
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
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故不能以檢舉影片作為上訴人
違規之證據等語。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
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3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可知,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以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藉以
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原審法院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當時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
然觀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
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向為右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系爭
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據檢舉影像翻拍照
片,自錄影時間16:30:23至16:30:26時,系爭車輛均未
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進而導
致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是其主張其顯示右轉方向燈乙
節,顯非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等語綦詳。
3.再查,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
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
管機關舉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
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
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並將本件檢舉影片
翻拍成照片,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
向燈並直接右轉等情,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述檢舉影片
畫面模糊,且故意使用低畫素相機拍攝,及拍攝角度無法拍
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方向燈等重大瑕疵等情事,上訴人憑
其個人主觀認知,執詞主張檢舉影片不具證據能力、證明能
力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3-交上-3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