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
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
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
、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
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
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
,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
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
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
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
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
,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
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
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
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
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
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
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
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
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
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
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
,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
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
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
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
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
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
,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
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
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
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
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
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
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
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
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
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
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
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
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
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
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
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
,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
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
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
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
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
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
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
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
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
,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
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
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
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
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
,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
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
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
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
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
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
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
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
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
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
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
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
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
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