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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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張弘昇(原名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1元,及其中新臺幣39,377元自民 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0 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598元、代收服務費18,77 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69,324元,共計108,701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綜合帳 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817-202503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2025-03-2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64-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瑞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明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3-湖簡-1812-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戴瑋陽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張育銘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戴瑋陽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張育銘為同居情侶關係,戴瑋陽為許晉維、張育銘 之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許晉維、張育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交易過程欄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毅、紀凱譯,所得由許晉維 、張育銘共同花用。(二)許晉維、張育銘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紀凱譯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時,其 等2人適不在臺中市,乃委託戴瑋陽先交付毒品予紀凱譯, 戴瑋陽遂與許晉維、張育銘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戴瑋陽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將毒品價金交付許晉維、張育銘而完成 交易。嗣許晉維與張育銘於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等手機等物,經警方依其等手機內通話訊息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27、224 、3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1893卷第192、202、205頁、偵15174卷第 48、292頁、本院卷第119-129、215-227、338-339頁);被 告戴瑋陽則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與紀凱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適不在臺中市,即接受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委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予紀凱譯,另由紀凱譯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許晉 維、張育銘而完成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他們要賣毒品 給紀凱譯,因為沒有貨聯繫我過去送貨,但我沒有營利意圖 ,也沒有想要販賣,只是出於幫忙才過去送毒品,我認為我 是先借毒品給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沒有經手金流,也沒有 參與對話,之後就是被告許晉維有把一樣重量的毒品還給我 ,我認為我只有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本院卷第67-77、215 -227、339、3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戴瑋陽係基於與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友好關係,在他們的拜託下單純先墊付 毒品予買家紀凱譯,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未收取現 金,事後由被告許晉維將墊付之毒品返還被告戴瑋陽,難謂 為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戴瑋陽辯護(本院卷第193-195、3 46-347頁)。  ㈡上開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戴瑋陽坦 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志毅、紀凱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他1893卷第171-174、177-178頁、偵15174卷 第63-66、71-78頁、偵22319卷第105-108、113-12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暨所附罪證一覽表(他1893卷第7-11頁)、被告許晉維與暱 稱「陳小毅」(陳志毅)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23-28頁、偵15174卷第103-108頁、 偵22319卷第141-14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 93卷第29-31頁、偵15174卷第109-111頁、偵22319卷第215- 217頁,112年11月4日13時9至14分許,張育銘與陳志毅為毒 品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 32、127頁、偵15174卷第112頁、偵22319卷第218頁)、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 卷第111-113頁、偵15174卷第193-195頁、偵22319卷第235- 238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 ind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33-74頁、偵1 5174卷第113-154頁、偵22319卷第147-188頁)、被告張育 銘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75-86頁、偵15174卷第155-166 頁、偵22319卷第189-200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戴誠漢 」(戴瑋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他1893卷第87-95頁、偵15174卷第167-175頁、偵22319卷第 201-20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97頁 、偵15174卷第181頁、偵22319卷第219頁,112年10月31日2 2時7至8分許,戴瑋陽與紀凱譯為毒品交易)、車號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98、129頁、偵15174卷 第182頁、偵22319卷第220頁)、戴瑋陽之口卡資料暨現場 蒐證照片(他1893卷第99-100頁、偵15174卷第183-184頁、 偵22319卷第221-22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1-104頁、偵15174卷第197-20 0頁、偵22319卷第223-226頁)、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5-110頁、偵15174 卷第185-192頁、偵22319卷第227-234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15- 118頁、偵15174卷第201-204頁、偵22319卷第239-242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足採認;且被告戴瑋陽坦認之上開事實,並可先認定 。  ㈢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每賣出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2百元,獲利為其等2 人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 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戴瑋陽雖否認有營 利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而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 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 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 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 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 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 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 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 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 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瑋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知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沒有貨委託其交付毒品,乃依被告許晉維之指示準備要販賣的安非他命的數量、針筒、棉片,出貨予證人即藥腳紀凱譯等語(偵15174卷第60、286頁、本院卷第70、218頁);參以被告戴瑋陽與被告許晉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戴瑋陽於應允被告許晉維將前往與紀凱譯交易毒品時,即有向被告許晉維表示「至於錢的話,如果可以,我希望是回我扣扣,最近有點缺現金,如果可以的話按照你出的給,不行的話就沒關係」(偵15174卷第178頁),及被告戴瑋陽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問被告許晉維可否將出貨收到的錢給我,因為我當時比較缺現金等語(偵15174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戴瑋陽知悉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共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而被告戴瑋陽亦有意藉此營利,始會向被告許晉維表示希望獲取毒品交易之價金,其辯稱均無營利意圖,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戴瑋陽主觀上明確認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目的係在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且客觀上仍參與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紀凱譯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戴瑋陽有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甚明,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被告戴瑋陽事後僅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係共犯間毒品互通有無之內部關係,仍無解被告戴瑋陽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戴瑋陽辯以其僅轉讓毒品予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並無營利意圖,僅係轉讓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確有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戴瑋陽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 表編號3部分)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表編號3部 分)間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指出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案所犯均有與毒品相關案件,再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因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關毒品犯罪, 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重 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戴瑋陽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自白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予指明。  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雖供陳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張志文,然張志文目前已出境,且經通緝,固 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5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頁159-182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其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1、346頁)。然查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而被告戴瑋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 ;再衡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且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本案被 告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是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均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 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戴瑋陽仍否認有和販賣毒 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毒品之人數並 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 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戴瑋陽 係接受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委託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對象 僅有1人、數量必非甚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戴瑋陽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衡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由其等共同花用,為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所坦認(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等各自分得取得價金 之半數,又上開均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在其等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 被告戴瑋陽自承有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本院卷第128頁),雖與被告許晉 維所陳係歸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本院卷第338頁)有 所出入,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戴瑋陽實際收取 之數量,應從被告戴瑋陽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戴瑋陽僅收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  ㈢至被告張育銘另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74卷第83-89頁 、偵22319卷第125-131頁),惟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時供稱係 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張育銘此部分犯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戴瑋陽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 行搜索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係由警保管將依 法銷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5頁),且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支付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陳志毅 112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陳志毅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張育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志毅,陳志毅則提供預先設定之台新銀行無卡提款代碼,由許晉維至ATM進行無卡提款6,000元(其中5,6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安順二街口 2 紀凱譯 112年10月30日19時19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3 紀凱譯 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委由戴瑋陽,於左列時、地,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瑋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大樓) 4 紀凱譯 112年11月1日2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並取走紀凱譯置放信箱內之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5 紀凱譯 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共0.3公克)置入花盆下方之紅磚處,紀凱譯則匯款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號前 6 紀凱譯 112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2025-03-12

TCDM-113-訴-72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育豪 張育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8,80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48-202503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 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 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 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 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 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重訴-155-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宴詔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 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9,22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1

TPDV-114-司票-420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禹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 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5項 後段、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內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 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被告更係以他人名義承租 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及 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共犯自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舉,且本院就本案之審理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於此訴訟階 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審理過程之進行,因提出新證 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影響 上訴審就被告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影響後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訴-14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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