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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31

TPDV-114-訴-1762-202503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何功威 何胡素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何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何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 為每坪56.9萬元,有信義房仲網資料附卷可佐,依甲證2系爭房 屋面積為101.45平方公尺+陽台13.93平方公尺+花台2.16平方公 尺=117.54平方公尺,117.54平方公尺×0.3025=35.56坪,每坪56 .9萬元×35.56坪=20,233,64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23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61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 0元,尚應補繳20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4-訴-1762-20250318-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吳慧馨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藏文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振欽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國瑞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慧馨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振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 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 ,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慧馨則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洪振 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 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主留宿在據點期間內, 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先後收受邱聖峰(1 13年3月8日)、吳慧馨(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3年3月26 日晚間某時,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投宿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5樓,即林國瑞所預定之「睡台 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據點),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王志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車主邱聖 峰進入本案據點監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聖峰、吳 慧馨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警獲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車主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案內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52頁、第96頁,本院卷二 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林國瑞(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42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吳 慧馨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264至2 67頁、第283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180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號卷第461至4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見偵11185號卷第651至653頁)、蔡 秀惠(見偵11185號卷第517至520頁)、林忠正(見偵11185號 卷第523至524頁)、楊閔菱(見偵11185號卷第533至541頁)、 陳瑛瑜(見偵11185號卷第489至49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偵二一字第1136115212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吳慧馨等4人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77至164頁)、被告洪振欽(見偵11185卷第77至85頁)、被告 林國瑞(見偵11185卷第105至111頁)、被告王志偉(見偵1118 5卷第213至219頁)、被告吳慧馨(見偵11185卷第339至349頁 )、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卷第477至483頁)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 人陳瑛瑜: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健保署、 警察名義行騙告訴人陳瑛瑜。衡酌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樣, 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 ,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告訴人陳瑛瑜遭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慧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提 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又於113年2月間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永豐帳戶,並將之提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嗣被告吳慧馨提升為正犯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 ,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一起擔任軟控工作等語。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吳慧馨於警詢中 供稱:「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 萬 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 面被查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 蔡嘉榮指示去領錢,但我都沒有收到他說的6萬元報酬,我 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回來。但 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他能不能再賣一次 ,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之人,我只記得是臺 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 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即被告洪振欽、林 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 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吃吃喝喝。......(問:你 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 媒合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 的缺錢所以沒辦法」等語(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5頁)。顯 見被告吳慧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知悉被告洪振欽、 林國瑞係從事詐騙工作,尤且於提供帳戶後,跟著被告洪振 欽、林國瑞共同生活,並夥同為之,直至經警查獲。顯見被 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吳慧馨起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 ,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法律適用 之理由於二之㈧之1.所述)。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係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 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此次行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4、6、7 、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即 告訴人陳瑛瑜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其等所 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亦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慧馨因自始即非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已如上 述,故起訴書認被告吳慧馨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吳慧馨 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從事軟控工 作,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吳慧馨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其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自有未洽。  ㈤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4人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8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振欽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洪振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洪振欽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 被告洪振欽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5年, 且本案則係擔任據點車主管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 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 員,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洪振欽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洪振 欽因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 王志偉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吳慧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欽、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部分,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3.被告洪振欽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則係於偵查時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至被告吳慧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本 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  ⑵查被告王志偉於本案僅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打理雜務 ,此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1185卷第39至40 頁),是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亦無從與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 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 入程度,本院認若對被告王志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王志偉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林國瑞為被告洪振欽之女友,於本案負責預訂作為據 點之旅館,與被告洪振欽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並 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重 要性僅次於被告洪振欽,佐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其客 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 偉、吳慧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 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振欽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慧馨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洪振欽,被告林國瑞 則負責預訂作為據點之旅館,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 看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惟念及被告洪振欽、吳慧馨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王志偉、吳慧馨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等均與告訴人 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 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 告洪振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 月收入4萬元、與被告林國瑞及被告林國瑞之父母親同住; 被告林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雲端廚房工作 、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親及被告洪振欽同住、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 地操作機台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需扶養母親;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 四項後段所示。  ㈩被告4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4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慧馨求處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吳慧馨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4月29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洪振欽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為其 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林國瑞供 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王志偉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 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被告吳慧馨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7 、12、15、21、39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另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洪振欽供承提供邱聖峰、吳慧馨共3個帳戶賺15萬元, 監控車主部分一天6,000元,其中的2,000元有分給被告林國 瑞,一共5天等於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是被告洪振欽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0 0元×5=17萬元)。  2.被告林國瑞供承係從被告洪振欽監控車主之每日報酬6,000 元去分,一天可以分到2,000元,一共5天分到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6頁),是被告林國瑞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  3.本案被告王志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吳慧馨(見偵111 85號卷第286頁)均供稱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偉、吳慧馨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4.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 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害人陳玉霞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據點監控車主劉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 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被害人黃忠謙、告訴人王桃(以 下合稱為證人余添財等3人)、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余添財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證人余添財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 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洪振欽、王志偉、吳慧馨 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雖均供稱認罪。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曾在本案據點監控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劉易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證人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節,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 志偉、吳慧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 3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 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 ....(法官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 道上頭已經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 13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 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 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 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 、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 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就來接我了,之後 到臺北後,刺青男(即被告洪振欽)就跟我拿我的存摺(台灣 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如我上面 所述。今(27)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等語(偵11185號號 卷第419頁)相符。而依證人余添財等3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交 易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院二 第273頁)等件,其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台灣 中小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113年 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上開所 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年3月2 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年3月27 日凌晨0時1分即遭轉帳提領殆盡。  ㈢從而,前揭被害人款項轉帳遭提領之時間顯在被告洪振欽見 到並取得證人劉易煌之台灣中小帳戶資料之前,而被告林國 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亦僅係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在據 點監控車主等行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以及其等遭詐騙款項經轉帳提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洪 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有何關聯,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00 號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 、王志偉、吳慧馨共同監控證人劉易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 馨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洪振欽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 1 劉易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 2 邱聖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吳慧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台灣中小帳戶 余添財(提告) 民國113年3月26日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添財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余添財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11185卷第605至615頁) 2 台灣中小帳戶 黃忠謙(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 29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黃忠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被害人黃忠謙之Line對話記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偵11185卷第621至627頁) 3 台灣中小帳戶 王桃(提告)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7分 8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王桃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王桃之Line對話記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185卷第633至649頁) 4 一銀帳戶 陳玉霞(提告)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3月12日上午8時47分、3月14日上午9時2分、 200萬元、 200萬元、 10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陳玉霞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霞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陳玉霞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11185卷第655至65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至315頁) 一銀帳戶查無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應予更正。 5 台新帳戶 蔡秀惠(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秀惠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惠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告訴人蔡秀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5卷第52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59至28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6 台新帳戶 林忠正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正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林忠正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185卷第525至53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47至353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7 台新帳戶 楊閔菱(提告)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菱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楊閔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記錄(偵11185卷第543至549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83至401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8 永豐帳戶 陳瑛瑜(提告)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月16日上午9時26分、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100萬元4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警員向告訴人陳瑛瑜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瑛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陳瑛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記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85卷第493至516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01至236頁) ⒉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VIVO手機 支 1 洪振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79至81頁) 2 劉易煌取貨資料 批 1 洪振欽 3 被害人陳宏俊等人已取貨證件 批 1 洪振欽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5 存摺(台新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6 陳信吉資料 批 1 洪振欽 7 邱聖峰資料 批 1 洪振欽 8 吳慧馨資料 批 1 洪振欽 9 資料 批 1 洪振欽 10 空白委託書 批 1 洪振欽 11 許德恩資料 批 1 洪振欽 12 筆記本(藍色) 本 1 洪振欽 13 信封袋 盒 1 洪振欽 13-1 吸食器 組 1 洪振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83頁) 13-2 玻璃球 個 2 洪振欽 14 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客顯光、匯款人:林國瑞) 張 3 林國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109頁) 15 VIVO手機(亮粉) 支 1 林國瑞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HP白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1個) 臺 1 林國瑞 17 林國瑞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8 林春梅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9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春梅 20 提款卡(中華郵政)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恩娜 21 VIVO手機 支 1 吳慧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343至347頁) 22 公司章 個 1 吳慧馨 23 姓名章 個 1 吳慧馨 24 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本 1 吳慧馨 25 存摺(臺灣銀行) 本 1 吳慧馨 26 存摺(台新銀行) 本 2 吳慧馨 27 存摺(第一銀行外匯) 本 1 吳慧馨 28 筆記本 本 1 吳慧馨 29 中華電信資料 份 1 吳慧馨 30 定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 份 1 吳慧馨 31 請款單 份 1 吳慧馨 32 臺灣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3 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 份 1 吳慧馨 34 第一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5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份 1 吳慧馨 36 佳信企業(臺北市政府函) 份 1 吳慧馨 37 佳信企業工程合約書 份 1 吳慧馨 38 金融卡(樂天國際銀行) 張 1 王志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217頁) 3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支 1 王志偉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 1 劉易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35頁) 41 出貨單(商品描述:黃金) 張 1 劉易煌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42 三星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55頁) 43 iPhone13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劉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 三星手機 支 1 邱聖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81頁) 46 存摺(第一銀行) 本 2 邱聖峰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聖峰 47 自然人憑證 張 1 邱聖峰 帳號:TZ00000000000000 48 印鑑 顆 1 邱聖峰 49 卡西酮香菸 支 7 邱聖峰 附表四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1頁 2 113年1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2頁 3 113年1月1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3頁 4 113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4頁 5 113年1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5頁

2025-03-17

TPDM-113-原訴-29-202503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韋 張芬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瑞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7-20250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㈣確認兩 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被告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後,陸續撤回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復於113 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查原告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起 訴時第㈡項聲明,繼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後撤回原起訴時第㈢ 項聲明,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 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亦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乙 ○○、丙○○,嗣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兩造斯時 同住之○○市○○區○○街0巷0號0樓住處內,擅自瀏覽原告之手 機,並翻拍手機內對話記錄,據此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而 與原告發生爭執及拉扯。繼被告於同日上午,復前往原告之 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出言侮辱原告,並要求原告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理備感壓力,始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至○○○○○○○○○○○○○○○○○○○○),與被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實無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 ,而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又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兩造成年子女甲○○、乙○○,惟證人 甲○○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斯時僅兩造及證人甲 ○○同在○○戶政事務所,證人乙○○並未前往該處,無從見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亦無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親自蓋章,故兩造 於該日辦理之兩願離婚登記,實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不 符,該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 被告前曾與他人合意性交,嗣復頻與其他對象交往,並屢對 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㈢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雖因在上開住處,與原告 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434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被告該案抗告而確定,然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 ,均未提及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原告於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不顧被告勸阻,仍堅持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所載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市○○區○○街0巷0號 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確 係經協議後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再證人甲○○ 曾與兩造同在○○戶政事務所,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 證人乙○○雖未一同前往,然證人乙○○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 生爭執時,即在場見聞兩造爭吵後已同意離婚,且其上證人 乙○○之印文亦為真正,此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 件,故該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 ,則原告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再行請求裁判離婚,自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嗣兩造於111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證人為兩造成 年子女甲○○、乙○○,兩造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甲○○、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而兩造間現已有上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拉扯 原告後,復於同日上午前往原告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爭 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6號暫時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243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固堪憑採。然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此與被告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係屬二事 ,蓋原告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可能原因多端, 亦可能係原告因發生上開家暴行為,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 姻關係之故,非必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二者間並無必然關 係,已難僅以被告同日曾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逕認原 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參諸證人甲○○於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內,有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蓋印,當時兩造因為吵架,故都同意 離婚,依伊在旁所見經過,原告應有離婚之意,兩造是有談 過才離婚,伊不記得當日曾看到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佐以兩造曾於11 1年5月25日對話略以:「被告:妳不要扯那麼多啦。(原告 :對啊,你也不要扯那麼多,都閉嘴。)被告:那妳都幹過 就好了嘛。(原告:時間都安排好就去簽,不要囉唆。)被 告:好!我們就簽字,不囉唆就簽字。(原告:不要講那麼 多。)被告:房子我們也把他處理掉了。(原告:對,好啊 !)被告:妳就去跟他媽的UBER搞在一起就好了。(原告: 你不管我跟誰搞,簽字就簽字。)」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光碟另置於 存放袋內),審酌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固曾就原告交友事宜發 生爭執,然原告倘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應無與被告提及待時 間排妥後前往簽名,並同意處理名下房產等內容之理,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言 行,故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無效,洵非有據。  ⒊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記載雙方兩願離婚之內容外,另載有 兩造就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之處 分方式及其價金歸屬等約定條件內容乙節,有系爭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後,曾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 :「原告:○○○○街房子這幾天我會請房仲業者來看。(被告 :不需要。……我只叫你想辦法見面談沒說要賣。)原告:沒 什麼好談,就照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處理。(被告 :你找仲介我就告。)原告:隨你。」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又原告嗣已依上 開約定條件內容,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予被告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行照資料、 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 、177頁;卷二第19至26、33至36頁),是原告倘認其係受 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與被告協議上開約定條件 之真意,則原告應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經被告勸阻 暫勿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續行處理後續委賣事宜,甚而依 該約定條件陸續處分或移轉上開財產之理,益徵原告斯時應 有同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無效,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離婚為法 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為甲○○、乙○○,其中證人甲○ ○曾見聞兩造爭吵後有離婚之意,並前至○○戶政事務所後,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又證人乙○○雖未同至○○戶政 事務所,然原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復未舉證以佐證人乙○○有 何遭盜用上開印章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同意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乙事,尚乏證據可佐,已難憑採。再原告 固主張證人乙○○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然參諸證人乙○○ 曾於兩造111年5月25日發生爭執時在場對話略以:「乙○○: 我在阻止你們打架。(被告:妳少來。……我跟○○講好的事, 妳在扯什麼,妳們三個現在都聯合對付我就對了是不是。) 原告:沒有人在對付你,是在對付我吧!(被告:我對付妳 什麼,妳自己跟人家上床就上床了,簽字就簽字,賣房子就 賣房子。)原告:好啊,那幹嘛一直講,一直重複講,就跟 你講時間排好對不對,買主出現了,大家就祝福,互相祝福 啊對不對。」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故被告抗辯證人乙○○曾在場見聞兩 造當日爭執後有離婚之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原告復 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原告主張此節,尚無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證人乙○○未同至○○戶政事務所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印等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離婚之證人僅須親自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非必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證人甲○○、 乙○○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已違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 婚要件,是兩造上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現 仍存在等節,洵非有據,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甲○○、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兩造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兩造間之兩願 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相符,該離婚自屬有效,是兩 造間自111年5月25日離婚後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2-婚-22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 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 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 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 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 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 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 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 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 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 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 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 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 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 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 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 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 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 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 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 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 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 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 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 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 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 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 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 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 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 (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 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 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 ),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 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 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 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 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 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 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 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 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 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 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 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 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 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 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 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 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 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 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 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 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 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 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 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 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 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 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 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 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 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 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 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國-36-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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