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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鄭皓軒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明(兼簡施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忠(簡施盡之繼承人) 洪淑媛 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茂盛(徐鈺惠之繼承人) 洪美雪 魏煜入(原名魏興田) 葉衍纓(原名葉秀嬅) 被 告 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四五 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 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 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 段四五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 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溪電字第一 八六二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繼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⒈ 確認被告瑞陞 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以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 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瑞陞公司於原告所有之 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 2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被告瑞陞公 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 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89年11月7 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 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證據 資料之利用具有一體性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瑞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陞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 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瑞陞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瑞陞公司自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簡進 明、被繼承人簡施盡、洪淑媛、被繼承人詹帛諺(原名詹佐 衛)、被繼承人徐鈺惠(原名徐香)、洪美雪、魏煜入(原 名魏興田)、葉衍纓(原名葉秀嬅)。其中簡施盡由第一順 位繼承人簡進明、簡登木、簡耀堂、簡益翔、陳簡治、簡進 福、簡進忠繼承,又簡登木、簡耀堂、簡進福、簡進忠共推 簡進忠為清算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裁定選任鄭仁壽 律師為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徐徐鈺惠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徐茂盛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裁定、本院112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簡 進明、簡進忠、洪淑媛、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徐茂盛、洪美雪、魏煜入、葉衍纓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㈢被告劉清堅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張 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追 加為被告,嗣因劉清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36、736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撤回對張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 晟岳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繼 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清堅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民 事更正狀,將被告劉清堅更正為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被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恩塏之配偶伍懋宗於89年以185萬元購入一輛卡車,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龍潭區聖德段455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瑞陞公司。其後,原告王 恩塏之子李炎錠有租車需求,與被告劉清堅簽訂租賃契約、 本票170萬元,且約定以伍懋宗時所有系爭不動產幫忙設定 抵押權予劉清堅。  ㈡伍懋宗後向李炎錠表示因經濟考量出售所購卡車,並以售車 款項向被告等清償設定抵押時所積欠款項,惟未塗銷抵押權 設定,後於104年12月20日往生,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所繼承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時已消滅,且被告之抵押權 自91年至今,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被告並未行使抵 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不復存 在,惟現今被告瑞陞公司已廢止,被告劉清堅無法聯絡,無 從主張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瑞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就已清償 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準用民法第88 0 條,無罹於時效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則略以: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伍懋宗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土地,於89年7月19日為被 告瑞陞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185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3 日至99年7月12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1662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以及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11月7日,為劉清堅設定 擔保總金額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91年10月31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86220號之 抵押權。  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伍懋宗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債權,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並未向被告瑞陞公司借貸,該債權並 未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原告之戶籍謄本、伍懋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 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 該所於112年7月6日以溪地登字第1120009255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瑞陞公司原負責人簡進明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伍懋宗,但是他是跑別人的貨, 因為他的車無法載衛生紙,因為載衛生紙不划算。伍懋宗跟 我沒有關係。」、「(在被告瑞陞公司營運期間,是如何與 貨運司機合作?)車子都是司機自己的,才會認真跑業務。 」、「(是否賣貨車或借貨車給司機?)沒有。」、「   (是否有借錢給伍懋宗?)沒有。伍懋宗跑別人的貨,我怎 麼可能借錢給他。」、「(證人是否知道有一筆在桃園市龍 潭區的房地,被告瑞陞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事?)我看了也很 懷疑,當時被告瑞陞公司就收起來了,怎麼會有這筆抵押權 ,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被告瑞陞公 司的所有營運事項包含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是由證人 負責,是否如此?)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其他人處理。」   、「(被告瑞陞公司在89年至99年間,對伍懋宗有無任何債 權?)沒有借錢給伍懋宗。我自己都要跑路了。」、「(證 人是否認為上述之抵押權不應該存在?)是。這筆抵押權我 沒有去設定。我也沒有權利跟伍懋宗拿任何的身分證明與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依證人簡進明所 述,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對被告瑞陞公司並未負有債 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所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清 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清償日為91年10月31日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到庭結證稱債務已經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證人李炎錠對於系爭債 務是否清償是聽聞原告王恩塏口述,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是 否已經清償。然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為91年10月31日, 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 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對被 告瑞陞公司、劉清堅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全部 消滅,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 告瑞陞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 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2-訴-1302-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筱薇即張雅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筱薇即張雅娟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 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孫毓傑 被 告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 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82,085元、㈢機車維修費52,250元、㈣安全帽費用3,245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原告於1 1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不足3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5時4分許即對原告、被告制作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同日即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9日已知悉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 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另兩造先前最後一次調解係112年10月3日,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 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02-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張亞芩(原名:張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8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欽瑜 張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欽瑜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娟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欽瑜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張雅娟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黃欽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張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其等之母陳張素妹 因不滿原告張雅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後門未關,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 前馬路,與張雅娟、原告黃欽瑜起口角爭執。陳建丞與陳英 展見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 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 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 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建丞、陳英展又推擠、拉扯張雅娟, 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 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不法侵害,已依 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150元,黃欽瑜尚有植 牙必要,預估醫療費為10萬4,000元;且其二人至今生活於 恐懼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黃欽瑜萬604,600元(600元+10萬4,000元+50萬元),應連 帶給付張雅娟30萬150元(30萬元+1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黃欽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對其二 人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600元、150元,亦不爭執。惟黃欽 瑜請求之植牙費過高,依目前植牙費行情,每顆牙齒應僅3 、4萬元;且事發迄今已2、3年,其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須 植牙治療之證明,顯有問題。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前馬路,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 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 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 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 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 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傷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600元(即黃 欽瑜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及113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12日牙科門診各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00元、350元 ,合計600元)、150元(即張雅娟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 診療費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故意毆擊致 傷,為被告所不爭,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是否有據?   黃欽瑜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擊致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未來有 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植牙費為10萬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照片、治療 建議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19至123頁)。被告雖辯稱黃 欽瑜於事發2、3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以植牙方式治療 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黃欽瑜於事發當日已急診就醫, 當時即經診斷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9610號掃描卷第43至4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因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拍攝電腦斷 層後,建議拔除該處殘存牙根,使用植牙補骨與全鋯牙冠做 後續重建」等詞,顯示黃欽瑜需以植牙方式治療之牙位,與 其遭被告毆擊致傷者,尚無不同。且黃欽瑜於111年6月底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粗估8萬元」、「精 神慰撫金部分…為72萬元」等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30日 提具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及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在 上開起訴聲明請求之總額內,調整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4, 600元(其中10萬4,000元為植牙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萬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總額(見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 卷第93、95、109、110、111頁),對照兩造就黃欽瑜於事 發當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以150元計並無爭執(不爭事項㈢、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以黃欽瑜起訴之初主張之醫療費金 額8萬元遠高於150元,可認當時即已表明其求償範圍包含後 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嗣後並因應具體就醫情形調整請求之醫 療費金額。綜此,雖黃欽瑜於事發後約3年之本件審理中始 提出其有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額度之證明,惟此一請求與其 所受傷勢相合,並有醫理依據,且業於起訴初始即表明請求 之意,是尚難認其請求之植牙費係事後恣意增擴。此外,被 告另辯稱:目前植牙費用行情僅每顆3、4萬元之譜云云,未 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 而,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堪認有 據。  ㈡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 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任意出手毆擊原告二人,黃欽瑜所受 齒牙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勢,尚非微淺,張雅娟所受上、下 肢擦瘀傷,則非嚴重;及黃欽瑜、張雅娟依序為二技、二專 畢業,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收入各約6、5萬元,黃欽 瑜名下無財產,張雅娟名下有動產、股權投資等;被告二人 均係高職肄業,陳建丞現以打零工為業,陳英展擔任隨車運 輸員,月收入各約2、3萬元,陳建丞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 資,陳英展名下無財產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89、111頁;附 民字卷第25至47頁、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欽瑜、 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 係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黃欽瑜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4,600 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600元+10萬4,000元+10萬元 ),張雅娟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50元(兩造 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150元+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欽瑜20萬4,600元,連 帶賠償張雅娟1萬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7日(即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黃欽瑜、張雅娟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欽瑜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2024-11-27

CTDV-113-訴-71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 陳專員」)使用。「陳專員」取得范千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范千慧之上開帳戶,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范千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通訊工具, 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 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隨即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專員」(下稱「王專員」)之 成年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王專員」取得范千慧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 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輝煌、張雅娟、陳奕沛 、陳家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 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 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 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 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並增加如附表二、四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 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 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賣手機門號取得 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該800元為其犯本案幫 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 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 之金額。  ㈢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均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報案偵辦後,該等門號可經通 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 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輝煌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輝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VIP交流群5」,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張雅娟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雅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張雅娟佯以跟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雅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林世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林世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投顧」,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林世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奕沛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奕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談風雲」,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陳奕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余守福 (提告)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余守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為鏡」,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余守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家俊 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家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陳家俊佯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家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與50萬元,均予以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本案使用門號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8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9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10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金嘉麗 (提告) 先於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金嘉麗侄子,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金嘉麗,佯以投資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蘇芷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3日10時6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馮添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致群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9   號偵查卷宗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告訴人余守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④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85-111) ⑤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27)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P13  0)   3.告訴人陳家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9-140)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9)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7)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9) 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P171-17  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578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175-190)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宗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6) 2.告訴人陳奕沛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39-6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6)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68)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P34)        3.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71-75)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55-65)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68、P129) 4.告訴人張輝煌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11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11-112)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25)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27)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03-107) 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73)  ⑦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1)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3)    5.告訴人張雅娟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39-14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2-144)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149)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1)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3) 6.告訴人林世文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73-20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5-20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07-20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7.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6  號函(P000-000) 0.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P235-241)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宗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人頭帳戶蘇芷萱、林致群帳戶個資檢視(P45) 3.告訴人金嘉麗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55-6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67) 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69-75)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01251號函-人頭  帳戶蘇芷萱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P81-88)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077號函-  人頭帳戶馮添福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P97-111)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1110000169號函-人頭帳戶林致群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125、P141)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P111、P121-123、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P113、P119、P137-139)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P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P129-131、P135) 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P133)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P000-000) 0.台灣固網資料查詢(P145)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㈠張輝煌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69-71)      ㈡張雅娟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31-135)       ㈢林世文 1.【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67-169)     ㈣陳奕沛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1923號偵卷P29-31)     ㈤余守福 1.【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3-47) 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9-50)        ㈥陳家俊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133-135)     ㈦金嘉麗 1.【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2617號偵卷P37-41)

2024-11-18

TCDM-113-金訴-265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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