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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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簡-119-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 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 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 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 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 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 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 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 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 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 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 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 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 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 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 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 32(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 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 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 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 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 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 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 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 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 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31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9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 告 何皇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皇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04月15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兩名婦人未有過 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 路,這樣認定未禮讓行人執法過重、過當,更何況交通部並 沒有廣泛地宣導行人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有什麼作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員警與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2名老婦人與一 對父女(共四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系爭車輛並未 因此停等禮讓行人仍逕行通過,且人、車間距三個枕木紋。 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 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 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及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75-83、94頁):「     15:36:18-15:36:19:畫面中可見兩名婦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     15:36:20: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兩名婦 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15:36:22-15:36:23:系爭車輛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僅約3組斑馬線 ,不足3公尺。     15:36:24:員警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15:36:30-15:36:34:兩名婦人行走到中途折返。另一 對父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兩名婦人即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 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 距離僅3個枕木紋,且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 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等語。然從兩名婦人 之動向可知,兩名婦人於原告車輛尚離行人穿越道較遠 處時,有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之動向,是系爭車輛即將 通過停止線時,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接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經員警示意,兩名婦人才行走到中途 又折返。因此,難認兩名婦人是否為走到中途才改變通 過馬路之意思,而非於原告經過時即無通過馬路之意思 ,無法僅以上開畫面,即認定兩名婦人有無通過馬路之 意圖,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 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 讓行人通行,本案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 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而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原處分原舉發時間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 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 「113年2月21日13時2分」,亦經被告以113年7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113年2月 10日15時36分」,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3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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