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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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經員警陳報被告僅能躺臥無法坐立故無法到庭,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2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再吸食毒品的惡習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 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 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 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 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 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沒有 再吸食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1號、第3207號、 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②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7日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 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 行論仍有疑義,尚有未明,基於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 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 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 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質相 同,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蘇富元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富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宿舍走廊,以「幹你娘」、「啥小啦」等穢 語辱罵告訴人魏言州,復又拉扯告訴人頸部周邊部位,不僅 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字卷 第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蘇富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 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 題與魏言州發生不快,蘇富元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 在上址公然出手施強暴搶下蘇富元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欺近 魏言州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魏言州之名 譽,隨即推撞魏言州並拉扯魏言州頭頸部週邊部位,至魏言 州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魏言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言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揭櫫甚明。以此審查,本案情形係被告 與告訴人同在監獄服刑,徒因使用歌唱設備糾紛,在告訴人 唱歌至一半時施暴搶下麥克風並以歧視言詞侮辱,此在矯正 場域羞辱性尤強,整體表意脈絡無益公共事務,無涉任何有 價值之思辯或文藝表現,以本案個案情節判斷,告訴人之名 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無價值之侮辱言論而受保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第1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 衣物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 接之一行為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2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TCDM-114-聲-9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乙女(代號A2I00-A113001,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侵附民-10-202503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玉煌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中簡附民-4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原 告 阮鈺婷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2-附民-25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楚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翊芳」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民路」應更正為「三民西路」。 ㈡、附表編號7備註欄「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⑴ 於簽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廖翊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楚元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廖翊芳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 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1,387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信用卡,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2紙,既 已交由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及勤美誠品綠園道而行使之,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 2枚(見偵卷第21至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商家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 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 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 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邱楚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前女友廖翊芳臺中市○區○○路00號10 樓住處,徒手竊取廖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張;㈡邱楚元得手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之商家,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其中就 附表編號1、4之消費,邱楚元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簽署廖翊芳姓名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廖翊芳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5~7之消費,邱楚元 提示前述信用卡,表彰為廖翊芳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或提供服務予邱楚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翊芳、附表所示之商 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翊芳於11 3年7月22日13時2分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是 否有為附表編號6、7之交易,始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楚元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芳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9月6日金安字第11300005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月27日金安字第1130000722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交易簽單(附表編號1、4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家樂福德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7,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7次盜刷消費行為,係 於密切相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387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 之信用卡簽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家地址 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14時1分 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188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服務 2 113年7月21日16時 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1,732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3 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 無理WULI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754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4 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 勤美誠品綠園道 臺中市○區○○路00號 3,370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財物 5 113年7月21日22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43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6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10,000元 ⑴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⑵卷內無簽單資料 7 113年7月22日13時1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20,000元 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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