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禎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賢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 ,侵害他人對於所屬建物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明知該時段為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北區舊社國民小學(下稱舊社國 小)未對外開放之時間,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舊社 國小管理權人即校長李佳穎之許可,翻越舊社國小之圍牆後 ,發覺舊社國小內3年1班教室之窗戶未上鎖,張宇賢即徒手 打開窗戶而侵入教室內。嗣於同月31日11時許,舊社國小警 衛黃石榮於巡邏時見教室內有電腦螢幕之光線,察覺張宇賢 於教室內而報警處理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告訴人即舊社國小校長李佳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即舊社國小警衛黃石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亦有舊 社國小3年1班教室照片8張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5-03-31

SCDM-114-竹簡-1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46、1547、1549、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112年4月5日2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文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等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李柏文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4600元,均為被告李柏文本案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第1547號 第1549號 第1550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李廷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 ,即由李柏文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 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由李嘉琪於一旁 把風,得手後隨即一同離去。 二、李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江山街20巷內 ,見陳岱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 (二)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王志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李廷緯、陳岱鴻及王志郎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 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0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計12張【有關犯罪事實 欄二、(一)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 照片計6張【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尚有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現金3萬3,000元及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等;被告李柏文於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共計應為2萬 元乙節。惟查,訊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均堅決否認 此情,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李 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81-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 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固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 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本案人頭帳戶,而處於隨時得領取之 狀態,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正準備臨櫃提領上開上揭贓款後,而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能取得上揭款項,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 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 未遂階段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星君太乙」、「習大大」 、「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洗錢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遭騙財物提領成功,隨即因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轉交上手,仍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星君太乙」、「習大大」、「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轉交上手,雖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能成功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仍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 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旅館工作 ,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陳冠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君太乙」、「習大 大」、「財」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2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其後甲○○於112年12月6 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承德分行欲提領250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故未能成功領取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85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印章3 個、謝溦章之印章2個,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章2個、發票章1個、謝溦賢之印章2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銅棍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該銅棍係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被   告 張智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宇因懷疑彭士丞竊取其財物,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5 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 水灣店前偶遇彭士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銅棍 接續毆打彭士丞,致彭士丞受肩背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 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士丞、證人向皇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之銅棍1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持銅棍毆打告訴人數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銅棍1支,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銅棍為其所有,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聲請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62-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 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 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 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 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 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 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 」,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 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 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 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 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 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 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 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 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 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 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 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 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 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 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 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 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 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 ○○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 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 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 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 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 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 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文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州前與彭及海間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 ,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彭及海住處前,向待 於上址內之彭及海怒吼恫稱「幹你祖公,我要跟你開腸破肚 」、「屌娘妹,等你出來我跟你栽掉」、「我沒有叫兄弟來 ,我要打你,你給我出來」、「你沒膽是嗎?蛤,幹你祖公 ,你給我出來,沒人會打你,只有我」、「你給我出來,你 出來我就刺掉給你」、「刺到你的腸子都噴出來,你不怕死 我也不怕死」、「你給我遇到我就刺給你死」等加害彭及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彭及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彭及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所提供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 、現場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CPEM-113-竹北簡-302-20250313-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千雅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千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千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 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7萬6,22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非微,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 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陽千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千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 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裕琳、林莚叡、陳 安婷、楊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陽千雅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千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施裕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莚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施裕琳、告訴人林莚叡、告訴人陳安婷、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完成身分驗證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楊 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 屬有疑,自難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裕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施裕琳稱欲購買其在蝦皮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結帳云云,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施裕琳佯稱:賣場尚未完成更新,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3日0時38分許 ①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莚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莚叡佯稱其中獎,然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可兌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3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3日0時19分許 ①49,985元 ②6,015元 ③11,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陳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安婷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安婷佯稱:須轉帳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才能匯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①49,95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①49,95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楊欣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楊欣蓉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楊欣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34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