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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鄧凱芹 潘盈進 被 告 張雅萍 梁惠蘭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新臺幣5,63 3,7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給付於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其中一人就原告鄧凱芹、潘 盈進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3,259,000元,給付方 式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 告張雅萍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鄧凱芹、潘盈進以新臺幣1,870, 000元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 告許育耀、梁惠蘭如以新臺幣5,633,768元為原告鄧凱芹、 潘盈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鄧凱芹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被告 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下同)18,366,000元、潘盈進5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633,768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對原告2人招攬投資,原告遂於11 4年1月3日當庭撤回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本件之訴。又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 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❶被告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 以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向他人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取款 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致原告鄧凱芹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5月1 3日區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6,480,000元至被告張 雅萍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張雅萍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鄧凱芹 之高額報酬利潤,經原告鄧凱芹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 後,始知悉受詐騙情事。被告張雅萍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張雅萍本件所為涉犯行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銀行法之罪而 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00元,該刑事前 案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嗣被告張雅萍為償還原告鄧凱 芹前揭欠款,即於112年2月28日由雙方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總欠款金額為5,580,000元,應由被告 張雅萍清償原告鄧凱芹,被告張雅萍並於締約當日已清償1, 518,000元,尾款4,062,000元雙方則約定按月以50,000元金 額分期償還之。又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被告張雅萍先 後已償還2,227,000元、40,000元、54,000元後,餘款則自1 13年8月1日起已停止償還,本件尚餘尾款3,259,000元未清 償與原告鄧凱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給付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部分:❶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下合稱被 告許育耀2人,分稱其名)自被告張雅萍處知悉前開資金募集 方法,明知其等均未從事與國旅卡相關投資業務,亦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亦對外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 取款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募集資金,並致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下稱原告2人,分稱其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07年7月19日起迄108年7月4日區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15,079,000元至被告許育耀2人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許育耀2人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2人之高額 報酬利潤,經原告2人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後,始知 悉前開非法吸金情事。被告許育耀2人經檢方偵查起訴後, 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前案,認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 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共同正犯,並量處2人各有期徒刑3年8月,該刑事前案現 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為,顯侵害原 告2人之財產權,又本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 款7,217,900元、91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 育耀2人合會會款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 理中扣抵,依上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 633,768元未清償,爰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育耀2人應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款項,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 633,7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 ,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辯稱略以:其2人自107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3日共已匯款 7,217,2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8月9日就原告所述款項 達成和解並簽定借據乙紙,約定本件應由被告張雅萍負責還 款予各投資人,原告2人即不得再向其2人請求賠償。又原告 2人前於108年5月5日起,即借用被告梁惠蘭之子許豪文之名 義,參加以訴外人黃昀容為會首、每會30,000元之互助會。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7,500元標得會款成為死會後,即 不再繳納合會金,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共3 8會,均由被告梁惠蘭代為繳納共計1,140,000元,此部分則 以111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又原 告鄧凱芹於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本件尚未取回之投資 金額為13,806,000元,扣減前開原告2人自承已清償之7,217 ,200元、917,332元、合會金欠款1,310,000元後,本件被告 2人縱積欠原告2人系爭債務,亦僅餘4,360,768元【按被告 許育耀2人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誤繕金額為5,186,368元 ,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範圍,亦嫌 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均未經營國旅卡相關業 務,惟以前揭說詞,使原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帳號;被告張雅萍嗣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以系爭和解契約與原告鄧凱芹達成 和解;被告張雅萍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被告許育耀2人亦經刑事前案 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系爭刑事判前案現在二審審理中 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有原告2人提 出之判決附表所示歷次匯款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前案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張雅萍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而 查,原告鄧凱芹主張被告張雅萍以前揭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金額之損失,嗣兩造於11 2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張雅萍積欠原告 鄧凱芹之總金額結算為5,580,000元,除締約當日已經清 償之1,518,000元外,被告張雅萍應自和解契約訂立時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所欠之 金額4,06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時止,又被告張雅萍自前 開和解契約簽立後,曾陸續清償前揭欠款,截至113年7月 31日時尚餘尾款3,259,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等節 ,業據原告鄧凱芹以114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 狀檢附和解書影本1紙說明詳實(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參照 ),被告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視 同其就原告鄧凱芹所述前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鄧凱芹依 據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清償尚積欠之 和解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1、⑵條係約定以:『承上,餘款新台幣406萬2千元整部分,甲方【按即被告張雅萍】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月時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按即原告鄧凱芹】指定帳戶....。乙方要求,如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下方至165頁上方參照)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係賦與被告張雅萍就尾款之清償享有分期利益,並設有『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屆至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易言之,本件需待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鄧凱芹始可就當下尚積欠之尾款一次請求被告張雅萍全部清償。而查,系爭刑事前案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重訴字8號案件,係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該院),除為原告鄧凱芹無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實(本院卷附「限閱卷」內被告張雅萍前案紀錄表參照),系爭解除條件顯未成就,被告張雅萍縱然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惟仍享有分期償還各期款項之期限利益無訛,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應1次給付餘款3,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兩造約定顯然有違,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認原告鄧凱芹前揭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並被告張雅萍確實自認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益見本件有依上說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總金額3,259,000元清償完畢時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礙難准許之。又本件既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契約清算本件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鄧凱芹所受之損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認定之。今原告鄧凱芹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求償如上,應無所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2人於本件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請求 被告許育耀2人賠償之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81頁下方參照),核其真意,應包括主張以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之基礎,本院自 得依此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與敘明。 第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業說明如上。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 因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致遭本院刑事法庭以系爭刑事前 案認定有罪並量處其等有期徒刑,有如上述,被告許育耀 2人就原告2人以如上話術吸引其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付 投資款項,自應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2 人請求其如數返還尚積欠之損失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許育耀2人固辯稱,事實上伊2人係收取原告2人資金後 ,再轉投資與被告張雅萍,又被告張雅萍於本件案發後, 已與伊2人及原告2人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張雅萍並 表示願返還清償原告2人如附表一全部金額之損失,此觀 被告梁惠蘭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張雅萍簽立之「借據」( 即被證2,附民卷第77頁參照)即足證之,又依據被告許育 耀2人製作之被證3「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 附民卷第79頁參照)內容以觀,亦可證原告2人確實有收受 108年8月9日被告張雅萍與全部投資人和解後之和解金額 ,益可認定,伊2人已毋庸就原告2人本件投資損失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惟為原告2人否認,除陳稱,從未同意被 告許育耀2人系爭賠償債務由被告張雅萍承擔外,原告2人 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款 項,因係依被告許育耀2人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 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係與被告張雅萍分開 犯案,則被告許育耀2人自應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 資款項損失,對其等負責等語。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提 出之前開被證2「借據」,觀其內容,締約者僅為被告張 雅萍、梁惠蘭,其上並無丁點提及原告2人亦為締約之當 事人,本院實無從據此生成原告2人曾同意由被告張雅萍 承擔被告許育耀2人系爭債務心證,再前揭被證3之「共同 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則為被告許育耀2人單方面 製作之文書,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前揭辯解為真正。本件 並未據被告許育耀2人證明其已免就系爭投資債務對原告2 人負責,縱然原告2人或有參加108年7月9日連同被告許育 耀2人、被告張雅萍等人在內之和解會議,惟依卷查資料 及系爭前案歷次審理筆錄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解讀為, 被告張雅萍願就被告許育耀2人積欠之債務,一同負擔保 清償之責,而無被告張雅萍單獨承擔系爭債務後,逕由被 告許育耀2人脫免責任之約定真意,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 辯,尚乏佐證,難以採認為真。況原告2人亦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前揭被證3所載原告鄧凱芹獲分配450,229元部 分,本已扣除在向被告許育耀2人求償之系爭5,633,768元 金額以外(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非 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列,益證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辯 ,或有張冠李戴之嫌,而無從信之為真。至就被告許育耀 2人主張扣抵之原告鄧凱芹積欠其等代墊之合會金1,140,0 00元(附民卷第35頁參照)部分,亦據原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自行扣除達1,31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亦有原 告2人書狀在卷可考,被告許育耀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末以,被告許育耀2人再辯稱,本件依原告鄧凱芹於 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辯護人問:妳當天(指上開 108年8月9日)有無計算妳自己尚未取回的投資款?)有,7 67張,每張1萬8千元,總計1300多萬元。」依此計算,原 告鄧凱芹本件縱受有損失,總投資金額亦僅有13,860,000 元(計算式:767×18,000=13,860,000),而非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15,079,000元,原告2人本件總投資金額亦屬 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參照)。 然本院經核實原告2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歷次審理筆錄, 似未見原告鄧凱芹有如上揭主張之證述內容,復被告許育 耀2人上狀亦未陳明摘錄筆錄之具體出處,致本院無從查 證,則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本件既原告2人確能 提出如原證(一)檢附之歷次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參照),且所主張之15,079,000元匯款金額與製 作之附表互為勾稽後,亦完全吻合,再此部分投資金額亦 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1至20-15、21認定為真, 即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原告2人本件確實投資與被告許育 耀2人合計15,079,000元款項,堪認原告2人主張可信為真 。況原告鄧凱芹縱然確有如上證述內容,亦非無可能於其 證述後,經再與清查,而發現如本件主張金額之完整損失 ,被告許育耀2人徒以上詞指摘,難使本院對其等生成有 利之心證,所辯同非可採。   ⒋查原告2人案發時確實依被告許育耀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5,079,000元金額,又本件已據原告以114年2月 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減縮主張之金額如下:「本 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款7,217,900元、91 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育耀2人合會會款 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理中扣抵,依上 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633,768元未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原告2人前揭主張,與 卷查資料吻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許 育耀2人給付5,633,768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 許育耀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就原告2人 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2人於114年2月3日 具狀(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變更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 許育耀2人「給付」前開金額債務,而未主張其等負「連 帶給付」之責,核屬原告2人民事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 與許可之理。至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資金額, 已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伊夫妻2人爾來係共同投資被告許 育耀2人而互以對方名義交付投資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為其2人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4至11行 參照),從而被告許育耀2人就前揭5,633,768元債務,自 以給付原告其中1人後,於履行範圍內,對其他原告同免 給付義務,亦為當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許育耀 2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許育耀2人對原 告2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該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附民卷第21 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2人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凱芹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給付3,2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請求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給付5,633,768元及自1 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及被告許育耀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 假執行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職權(被告張雅萍給付義務部分)及兩造 前揭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6、7項。至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方式 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 1,8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27日 666,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9日 1,620,000 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4 107年8月13日 540,000 同上 5 107年9月4日 540,000 同上 6 107年10月25日 900,000 同上 7 107年11月22日 3,6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1月31日 5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9 108年2月26日 540,000 同上 10 108年3月28日 900,000 同上 11 108年4月19日 360,000 同上 12 108年5月21日 900,000 同上 13 108年6月4日 706,000 同上 14 108年6月17日 567,000 同上 15 108年7月4日 360,000 同上 小計 14,539,000 16 潘盈進 108年1月16日 540,000 同上 小計 540,000 17 鄧凱芹 108年11月29日 900,000 以湯勝富名義匯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8年12月9日 900,000 以程孟花名義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19 109年2月3日 1,4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20 109年3月13日 900,000 同上 21 109年5月14日 1,800,000 同上 22 109年5月13日 540,000 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6,480,000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方式及其假執行(單位:新臺幣) 項次 給付標的 「解除條件」成就前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解除條件」成就時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解除條件」內容 1 主債務3,259,000元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 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主債務尚未屆期之各期分期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雅萍自是日起,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就餘額一次給付。 被告張雅萍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如尚未給付完畢,則餘款部分於執行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和解書第1、⑵條約定內容參照)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 上項給付金額已屆期部分之遲延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給付上項各期金額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上項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025-03-31

PTDV-113-金-11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惠櫻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雅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委任何孟樵律師具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稱:「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逾20   日以上,本院仍未收到所應補陳之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自-2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88-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 樓0樓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13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萍(下稱訴外人)前曾簽訂產 後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訴外人住宅執行產後照護及照護吳姓嬰兒(下稱吳童 )工作,迄至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照護吳 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且自承2次未依建議 期程餵奶。被告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獲報並查證後,認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行為 ,將使吳童於喝奶過程中發生嗆咳、導致窒息等嚴重傷害; 另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原告未依建議期程 餵奶,將影響吳童腦部發展。前揭涉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 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第3點之規定,以112年9月 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至訴外人住處執行產 後照護、照顧吳童工作。在照顧吳童期間,因訴外人認原告 對吳童拍嗝手法過重、未每日幫吳童洗澡及用餐時未使用公 筷等情,於112年年7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訴外人又因 退費問題與原告未達成共識,而向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有虐嬰 之行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坦言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量過重 而有過勞、疲憊,實際上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訴外人諸多不 當剝削、屢屢遭訴外人謾罵,其個人人性尊嚴遭到踐踏,原 告當時係欲向被告說明整起事件發展之脈絡及當下之心境,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有不當,仍 須經詳實調查以資釐清。然被告針對原告究係讓吳童以側臥 或係仰臥躺平姿勢喝奶、吳童側臥喝奶時原告將吳童頭部墊 高是否為安全之喝奶姿勢、原告於吳童喝奶時是否全程陪伴 、有無導致吳童發生嗆咳或窒息及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吳童有 新生兒低血糖狀況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等情,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釐清。且被告並非醫事主管機關,所屬調查人員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被告未向醫事專業機構諮詢、亦未委由醫 師評估,僅憑調查人員主觀臆測,遽認原告照護吳童之行為 屬對兒少之不正當行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參以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下稱新生兒科醫學會)及臺灣兒 科醫學會(下稱兒科醫學會)回函之內容可知,餵奶方式無 論係採奶瓶餵奶或懷抱餵奶,均不會增加未足月新生兒嗆咳 窒息之風險;而以奶瓶餵奶時仰躺餵奶較易嗆奶,甚至有窒 息之風險,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且以頭部墊高此較接 近於懷抱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之風險。是為新生兒餵奶 時是否出現嗆咳、窒息之風險,重點在於照顧者是否陪同在 旁、注意新生兒吸吞動作、不強迫餵奶,並在發現問題時即 時停止哺餵。關於「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部分,原告係採 用如同母親哺餵母乳之側臥姿勢讓吳童喝奶,且有將吳童頭 部墊高並全程在側注意吳童喝奶狀況,並未對吳童造成任何 不良影響或危害、未置吳童身體健康於危險狀態,原處分對 於原告以奶瓶哺餵期間始終陪伴在側注意照護,並未放任吳 童自行喝奶之客觀事實完全未審酌,反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 定原告以奶瓶、側臥方式哺餵就會導致其嗆咳或窒息,就是 忽視新生兒身體脆弱性云云,顯然未詳盡調查,被告作成之 認定屬重大違誤。 3、關於「明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部分 ,訴外人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再參以前 揭醫學會回函之內容,餵奶頻率須根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 暗示、依據孩子之實際需求來決定;且新生兒夜間熟睡期間 則不需餵奶,減少哺餵之頻率並不會影響新生兒身體健康之 發展。原告服務期間不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依照一般照護 標準及吳童之睡眠狀況,未於吳童熟睡期間強行喚醒、餵奶 ,並無不當行為。 4、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兒少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屬初次違 反,根據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因被告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本案至多僅存在一個違 規行為。相較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違規態樣, 原告行為不具主觀故意,且屬情節輕微,應僅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即60,000元。然被告卻將原告視為重大違規之罪犯,逕 對原告加重裁處90,000元,足徵原處分之責罰不相當,已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開未盡妥適 之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5、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照顧吳童期間,因自 身疲憊而於112年6月27、28日讓吳童躺著自行喝奶,此有影 音光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影本、原告112 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為領有勞動部核發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之人,卻未能謹慎考量 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況下,仍讓吳童自行喝奶,使吳 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 告忽視吳童出生未滿月之脆弱性及發展需求,不只1次使其 躺臥喝奶恐致嗆咳或窒息之危險,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 2、吳童為未滿月之新生兒,因新生兒胃容量不大、皮下脂肪也 不厚,夜晚5至6小時不餵奶可能造成低血糖之症狀。原告於 陳述書中自承體重未達5公斤之新生兒不得戒夜奶,血糖會 降低;亦自承因疲憊而2次隔7小時方餵奶,不論原告是否知 悉吳童確診為血糖低下症患者而須特殊照顧,原告所為均係 嚴重違反托育人員之照顧常規。而吳童因血糖不足,可能造 成活動力不足而昏睡,自有妨礙吳童成長即身體健康之危險 。本件事屬明確,此屬一般哺餵常識,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 必要。而關於哺餵新生兒之姿勢應全程懷抱新生兒,勿讓新 生兒獨自喝奶,否則會導致嗆奶、窒息,此亦屬一般哺餵常 識,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自承有2次讓吳童臥躺自行喝 奶,2次夜間未按時餵奶,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之規定處罰,並於原處分 之事實欄已清楚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 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及衡酌個案情節之情重,並說明「考量 吳童未足月之脆弱性、被告係專業托育人員、違規行為各二 次、犯後態度避重就輕,裁處9萬元」,無原告所指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照顧吳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 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有無判斷 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7月 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23日臺兒 醫字第11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143-145、149頁) 、訴外人與被告兒少科電子郵件往來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LINE文字對話截圖照片、寶寶照顧日誌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資料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8914號函檢附之 卷宗第4-14、103-110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⑴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二十六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⑵第3點:「三、違反本法之個案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裁處之必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 一覽表:「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各款(遊 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 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b)所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得非法 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法第 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 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參酌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 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 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 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惟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 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 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 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 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 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 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 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 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 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 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 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 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 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 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 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 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 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 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不可謂不 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 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 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 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 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 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 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 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 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定。 (四)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尚不構成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 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 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 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兩造就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有所爭執。 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詢問事項」欄就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 奶瓶餵奶與本件相關之爭議事項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及兒科 醫學會,函覆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及「兒科醫學會回覆」欄所載。綜合分析其內容,對未滿足 月新生兒,相較於懷抱方式餵奶,仰躺方式餵奶雖較更可能 產生嗆奶及相關風險,但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小心注意吸吞 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風險;而以側躺方式 餵奶、及仰躺時將頭部墊高,前者認為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 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與仰躺方式餵奶風 險相當,後者則認為係較佳之餵奶方式,有新生兒科醫學會 113年7月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 23日臺兒醫字第1131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頁)。基於上開兩學會係兒童健康管理方面之專業機 構,兩造對渠等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亦未爭執,本院認為新生 兒科醫學會及兒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均可採認。準此,「使 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不論採用直接仰躺、側 躺或仰躺頭部墊高等方式,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等風險, 重點在於照顧者在餵奶過程有無持續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 ,且不強迫灌奶等行為。被告雖提出坊間瓶裝奶粉標示餵哺 時應全程懷抱寶寶之用語(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參照), 惟此係業者出於謹慎目的善意提醒使用者之標註,原告行為 是否對吳童產生身心健康或發展之危害,仍應以醫學會之判 斷為參考。原告固坦承於照顧期間,曾因疲憊而使吳童躺臥 自行喝奶,然堅稱並未睡著,全程在側且有注意吳童喝奶情 形等語。而觀以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吳童母親2度進入房間 時,發覺原告有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 時在吳童旁邊之原告有睡著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童躺臥自行喝奶時,在旁之原告無持續小心 注意吸吞之協調性或有強迫灌奶行為,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對 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 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五)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亦未該當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稽以附表編號二「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兒科醫學會回 覆」欄,可知正常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雖需達6至8次,但夜 間新生兒熟睡時,減少哺乳頻率、甚至不用餵奶,並不會影 響身體健康之發展。吳童雖有低血糖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該症狀,且低血糖之 症狀,亦非可由外觀輕易察覺,則原告主張自己於照顧期間 並不知吳童有低血糖一情,尚非不得採信。遑論訴願決定亦 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 ,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然不知吳童之症狀 ,其依一般方式照顧該新生兒,主觀上並無對吳童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險之故意、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 未慮及此,認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應以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罰,亦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部分,因訴願決定亦認為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原處分憑以裁罰之基礎事 實已有減縮,原處分裁罰之金額是否仍屬恰當,被告本應再 行斟酌,惟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無再 行討論之必要,於此併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等有關使未滿足月之 新生兒自行喝奶(沒有照顧者懷抱或在旁扶助奶瓶)等方式 ,是否有發生嗆奶、窒息之風險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兩醫 學會答覆之內容,已經就仰躺方式喝奶之風險回覆,其內容 併及在旁扶助喝奶或自行喝奶等情形,且新生兒科醫學會已 強調重點在於照顧者有無持續小心注意,此注意之義務並未 因有無在旁扶助奶瓶而有差異,故認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詢問事項 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兒科醫學會回覆 一 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一)倘係以讓新生兒仰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以懷抱方式餵奶,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二)倘係以讓新生兒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前者,風險有無增、減?(三)上開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結果有無不同? 1、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且採仰躺方式,相較於懷抱方式,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 2、倘以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仰躺,同樣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兩者嗆奶、窒息之風險相當。 3、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在餵奶過程中仍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有無墊高頭部兩者嗆奶、 窒息之風險相當。 綜合上開回覆,以奶瓶餵奶可有不同的姿勢選擇,或是選擇墊高頭部與否,然真正重要之處為在餵奶過程中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若有吸吞不順暢或疑似嗆咳狀況發生時,立即中斷餵奶且給予適當處置,則以上之選擇並不會因此增加嗆奶或窒息之風險。 1、仰躺餵奶較容易有嗆奶甚至窒息的風險。如常嗆奶,會增加缺氧、窒息的機率,影響身體健康和心智的發展。 2、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但並無相關科學證據。 3、以頭部墊高較接近於懷抱的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的風險。但若照顧者不注意,仍會發生嗆奶,甚至窒息的情況。另,上述為依據吞嚥與呼吸的生理推論,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三種方式對嗆奶和窒息的風險。建議如餵奶時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哺餵。 二 未滿月之新生兒,其每日哺乳頻率以幾次為宜?倘於夜間因新生兒熟睡而減少哺乳頻率,是否會對新生兒造成危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未滿月之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約6~8次。若為母乳哺餵為按需求喝奶,當新生兒出現飢餓暗示時便可哺餵,通常大約2~3小時哺餵一次。若為瓶餵則約3~4小時需哺餵一次,原則上依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暗示決定。合適的哺餵量可參考排尿量決定,一天至少可換5~6次以上有濕的尿布即代表一天總奶量足夠。有時夜間睡眠較好,也可延長哺餵的時間,因熟睡減少哺餵頻率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大部分未滿月之新生兒一天需餵奶六至八次,越接近滿月需依據孩子需求餵奶,次數可能減少。除有疾病之新生兒,正常新生兒熟睡時,並不需餵奶。

2025-02-18

TCTA-113-簡-25-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4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采湄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狀 送達後,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二者擇一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前開和解法律關係,係兩造就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和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 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佯稱:投資國旅卡可 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 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414萬 元、414萬元及90萬元(共9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先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 國旅卡投資之用。嗣後,被告僅陸續給付伊438萬元,伊受 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480萬元予伊,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 月30日前向伊為給付,詎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4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與定有期限之債 不同,前者係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後者則 包括定有給付期間之債權,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 形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 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80萬元予原告, 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第425號判決、刑事陳報三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 ,並經調閱前開判決所屬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 於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查前開和解書記載:「本件甲(即被告)、乙(即被告)雙方因 本件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致生糾紛 ,而,現甲、乙雙方對於前開糾紛,已協商言和,乙方除同 意甲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外,亦同意不再對甲方追究本件一切 民、刑事責任,雙方經確認無誤所記載之金額並不如起訴書 所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為此補充說明與更正,雙方 訂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1、關於甲方對乙 方之借貸部分:甲方願償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 做為本次事件甲方對於乙方之還款協議。給付方式,說明如 下:承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部分,甲方同意自民國11 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視甲方經濟狀況而定按月給 付還款予乙方……2.拋棄請求權部分:(1)乙方就本事件相關 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包括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案件),自簽立本和解書時起,均同意拋棄一切請求 權及告訴權,且不再追究。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乙方 願意原諒甲方,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亦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固約定被告自111 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還款,惟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 額並無具體約定,形同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無從計算被 告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為何,應認被告因前開和解書所負之48 0萬元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㈣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自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 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和解法律關 係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3

PTDV-113-金-11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對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前已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雅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4、37、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雅萍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告縱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政松 35,556,000元 324,928元 2 劉易達 35,133,000元 321,232元 3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0,689,000元 634,072元

2025-02-08

PTDV-113-金-10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黃先寶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3萬4,6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7

PTDV-113-金-113-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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