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10 筆)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許昀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63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嗣後因疫情發生,被告復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2,531元。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 金4萬7,663元、循環利息2,917元,合計5萬0,580元未清償 ,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80元,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給被告計算式,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 金額如何而來,利息亦過高;且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緩繳, 並要求債務協商,但後來卻又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截至113年7月2日 為止,連同本金、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0,415元(見本 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抵充被告悠遊卡退款5 01元,有帳款匯總、退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欠款應為4萬9,914元【500,415-501】,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4萬9,914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4元,及其中本金即4萬7,663元,自悠遊卡退款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33-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因被告入監服刑,有 對被告重新送達之必要,爰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50 分,在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簡-29-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鈞豐即謝政宇即謝富兆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茲有將起訴狀重新送達被告之必要,爰指定於114年5月21日 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44-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54-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羅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4-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夏毓汝 夏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21-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陸曉慧 被 告 蕭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2 號案件所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0日確定,其犯罪事 實略為:被告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不滿原告 將車輛斜停在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133巷底影響其出入,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之監視器,恫稱:「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 ,使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有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對 無訛,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以「幹,要砸掉你 的車(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目前 是家管,之前任職於成大醫院擔任研究助理,已婚育有2名 子女;被告學歷大學肄業,目前自己創業從事餐飲工作,未 婚無子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簡-27-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宋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18-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3-202503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