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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