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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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薰郢 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是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拍賣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 標的即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5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6%(《3+8/12》)=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3-六簡聲-13-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葉錦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告對楊沐家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 號審理中)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楊沐家撥 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介 紹被告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與原告 接洽。被告與楊沐家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 作,但須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當場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楊沐家朋分,嗣原告聯繫被 告、楊沐家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刑事二審法院移付調解,於113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於11 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就被告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5-66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 ),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578-2024123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柯蘇碧桃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 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5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4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 (卷第19-21頁)。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  ㈢況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影響並不明顯,實則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6日將另一筆預估 解約金金額較多之9836美元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見消債 更卷內保險公司回函),阻斷債權人強制執行,若再依聲請 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實對積極追償之債權人不公平。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1

KSDV-113-消債全-106-2024123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0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37號、第98717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75號受理,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可佐(卷第41-45頁);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 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 871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併入前述104137號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 清償,嗣於113年11月20日就國泰人壽部分移併臺北地院等 情,亦有執行命令、本院函為證(卷第15-19、91頁)。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00…136、100…145之保單,如終 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2,411元、84, 063元,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3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 開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惟經債務人聲 明異議等情,有國泰人壽函、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47-63、35頁)。  ㈣而全球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10…82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85,887元 ,本院於113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並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命 全球人壽解繳執行所得,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有全球 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函、債權人匯款入帳 聲請書可參(卷第93-97頁)。  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臺北地院為國泰人壽、本院為全球人壽),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㈥至凱基人壽函覆保單號碼S15…780號之預估解約金47,983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就上開解約金未逾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數額,應不得強制執 行,且若予以解約,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 則,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之後本院113年12月7日核發撤銷 命令等情,亦有凱基人壽函、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稽(卷 第83、89-90、92頁)。則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1

KSDV-113-消債全-99-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孟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 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624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5,81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433-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 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 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4-20241230-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聲-8-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岳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8,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4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蘇有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然蘇有記於該案審理時隱匿有其他三項判決之事 實,導致一案四判,未臻事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未要求蘇有 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顯然有誤,經蘇有記持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亦屬有誤。又相對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亦應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聲請人雖曾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蘇有記隱匿事實,系爭確 定判決未臻事實云云,核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之要件無涉,自毋庸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未要求蘇有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均屬有誤云云,然蘇有記係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305 39號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可知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 為本案終局執行,並非假執行,且該案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無需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良京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110097號執行程序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0097號、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全卷,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曾對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2 97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則聲請人即可依系爭裁定所示擔保金將之提存 後,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含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聲請暫予停止,自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聲-1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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